《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示范项目

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将创造就业机会,提高当 地居民收入水平。
对社会文化的影响
提升公众环保意识
通过湿地公园的示范项目,向公众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环保 意识。
传承地方文化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注重挖掘和传承地方文化,让湿地公园成为展 示地方特色的窗口。
促进社区参与
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增强社区凝聚力。
重要性
湿地公园是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生态平衡、调节气候、涵养 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湿地公园也是开展生态旅游 和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地理位置和特点
地理位置
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距离杭州市中 心约15公里。
加强与国际湿地保护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引进国际先进理念和技术,提升西溪国家 湿地公园示范项目的国际影响力。
THANKS
谢谢您的观看
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加大资金投入
完善管理体制
政府应加大对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示范项目 的资金支持,吸引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推 动项目的可持续发展。
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管理体制,明确各部门 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提高管理效率。
提升公众参与度
拓展国际合作
通过宣传教育、科普活动等方式提高公众 对湿地保护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形成全社 会共同参与湿地保护的良好氛围。
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示范项目
汇报人: 2023-12-26
目录
• 项目背景 • 项目建设内容 • 实施方案与计划 • 预期成果与影响 • 风险评估与对策 • 结论与建议
01
项目背景
湿地公园的定义与重要性
定义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9985b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36.png)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正文:---------------------------------------------------------------------------------------------------------------------------------------------------- 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为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复(林湿发〔2011〕212号)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重庆、宁夏、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你们关于申请验收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湿地公园为国家湿地公园的请示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湿地公园发展建设工作的通知》(林护发〔2005〕118号),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湿地公园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结合各建设单位依据试点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开展的建设管理情况以及专家组实地考察评估意见,经我局审议,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浙江杭州西溪等12处试点国家湿地公园(名单见附件)通过验收,正式成为“国家湿地公园”。
二、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应继续坚持“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三、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国家湿地公园内湿地的保护和恢复,逐步扩大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培训、科研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宣教体系和科研监测体系;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制度建设,依法保护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努力营造国家湿地公园氛围。
四、你们要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对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管,高标准建设国家湿地公园,防止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出现城市园林化,以及轻保护、宣传教育和科研监测,重开发和旅游过热现象,提高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特此批复。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2修订)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2修订)【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6【实施日期】202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6日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共生共荣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湿地公园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东起紫金港路,西至绕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体范围以及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范围由《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标界立碑。
第三条湿地公园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其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第一、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改善提升湿地水环境。
请示与批复的范文优选7篇

请示与批复的范文第一篇尊敬的上级领导:我校职工住宅楼是1982年兴建投入使用的,面积大约为625平方米,共有10个住户40多口人家。
始建时,由于基础设计和大梁钢筋配备小,砌体为白灰砖砌,预制板为人工浇灌,承载力低,再加上临水建造,年长日久,自然风化导致该栋住宅楼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外走廊楼板严重风化,自然脱漏,钢筋腐化,随时有塌陷的可能。
2、后墙严重渗水,并有裂缝产生,有部分房屋裂缝宽达几厘米,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3、屋面无隔热层,防水层老化渗水,顶层住户漏水严重。
4、栏杆生锈,已失去防范安全的作用,需重新维修。
介于存在以上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住户的生活及人生安全,现在住户职工每天都生活在惶惶不安之中,工作、生活及孩子的健康成长都受到极大的影响,我校领导每想到这种情况,也就食不甘味,寝不安席。
因此,我校多次召开会议并联系住户职工出主意,想办法,群策群力提出两种改造方案,即维修加固和拆除新建(具体详情见附录),并积极争取上级领导的理解和重视。
为住户老百姓造福,对我校职工住宅楼进行改造。
xxxx20xx年x月x日请示与批复的范文第二篇__市计委关于暂缓调高旅游专项资金在交通建设附加费中的分配比例建议的请示市人民政府:今年4月7日,__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决定》(_字[__]8号),同意建立旅游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其部分资金来源于交通建设附加费的分配,并将此分配比列从原来的5%调高到10%。
对此,我委认为该措施无疑有利于筹集资金,促进旅游业发展。
但当初决定征收旅业交通建设附加费的目的,主要是筹集地铁资金,现要提高旅游专项资金往交通建设附加费中的分配比例,必然减少地资金的来源。
地铁工程建设年度投资高达30亿元,筹资任务十分艰巨,而今年地铁资金缺口更大,需开拓更多的资金来源。
因此,任何减少筹集地铁资金的做法都会异致工期拖长和投资增大,不利于工程建设。
鉴此,我委建议在地铁建设期内,暂缓调高旅游专项资金在交通建设附加费中的分配比例,仍执行旅游专项资金在交通建设附加费中占5%的分配比例不变。
2019年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大全

2019年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大全目录前言 (i)1总论 (1)1.1指导思想 (1)1.2基本原则 (1)1.3总体目标 (2)1.4编制依据 (2)1.5划分标准 (4)2区域分类 (7)2.1自然保护区 (7)2.2风景名胜区 (7)2.3森林公园 (8)2.4地质遗迹保护区 (8)2.5湿地公园 (8)2.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8)2.7海洋特别保护区 (8)2.8洪水调蓄区 (9)2.9重要水源涵养区 (9)2.10重要渔业水域 (9)2.11重要湿地 (9)2.12清水通道维护区 (10)2.13生态公益林 (10)2.14太湖重要保护区 (10)2.15特殊物种保护区 (10)3分级分类管控措施 (10)3.1自然保护区 (11)3.2风景名胜区 (12)3.3森林公园 (13)3.4地质遗迹保护区 (13)3.5湿地公园 (14)3.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5)3.7海洋特别保护区 (16)3.8洪水调蓄区 (17)3.9重要水源涵养区 (17)3.10重要渔业水域 (18)3.11重要湿地 (19)3.12清水通道维护区 (20)3.13生态公益林 (20)3.14太湖重要保护区 (21)3.15特殊物种保护区 (21)4区域名录 (22)南京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5)无锡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64)徐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80)常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08)苏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22)南通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57)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182)淮安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10)盐城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36)扬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273)镇江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306)泰州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326)宿迁市生态红线区域名录 (343)前言生态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和维护的国土空间边界线。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于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第四条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标界立碑.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湿地公园内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区域,应当按照湿地公约的要求,严格进行保护.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西湖区人民政府、余杭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纳入到市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公园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需要,参与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工作;三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西湖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西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余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公园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湿地公园的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杭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公园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相协调.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桑基鱼塘、柿基鱼塘、竹基鱼塘等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西溪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第三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未经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行为.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章管理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禁止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条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任何车辆和船舶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五十一条除治安、海事、抢险、工程等工作船外,经同意进入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限制在湿地公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第五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第五十四条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水生动物或者未按规定捕捞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未按规定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没收捕捞工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湿地公园放生动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违法本条例第二十八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集物,处实际损失价值二倍以上至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有权人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非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有第一、二、三、四、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二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有第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湿地公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公园,不听劝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群众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
市长:卢子跃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7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以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转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1.《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0号);2.《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丽政令第36号);3.《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丽政办发〔2000〕11号);4.《关于印发丽水市直工业企业创业绿卡制度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89号);5.《关于加强丽水市区举办商品展销会管理工作的意见》(丽政办发〔2003〕34号);6.《关于印发丽水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丽政发〔2005〕22号);7.《关于加快科技进步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决定》(丽政发〔200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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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和建议的公示

关于征求《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和建议的公示
为更好的实现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的有效保护与科学恢复,实现生态系统健康化、服务功能全面化、科普宣教强大化、湿地景观优美化、文化内涵丰富化、基础设施完善化,促进部门管理协调有序,打造居民休闲养生地、中华秋沙鸭越冬栖息地。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通知》(办湿字〔2014〕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23号)、国务院办公厅《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国办发〔2016〕89号)和《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文件精神,我局拟定了《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因疫情原因,现将此征求意见稿全文重新公布,欢迎大家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一、网上公示:
松阳县政府网站(略)
二、现场公示:
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一楼公告栏
该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2020年2月26日- 3月6日),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限内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反馈意见和建议。
三、通过电话(略)。
四、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2号;邮编:323400),并在信封上注明“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印章。
五、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传至:444137237@。
附:《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松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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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松阴溪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湿地公园的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第四条松阳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建、水利、发改、财政、农业农村、环境、文广旅体、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阴溪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科研等湿地保护利用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湿地公园管理
第六条松阳松阴溪省级湿地公园管理中心为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三)组织编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施湿地功能恢复与重建工作;
(四)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五)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六)行使松阳县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七条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安排专项建设资金。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九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十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科普宣教阵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科普宣教活动,充分激发人民群众保护湿地的热情和建设湿地公园积极性,提高大众对湿地公园生态保护的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提高湿地公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取更多的建设资金和科研合作,促进湿地公园的长远发展。
第十一条因事故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迅速向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进入松阴溪湿地公园,应当服从管理,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使用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标识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
第十三条使用松阴溪湿地公园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的标识管理,实行规范化服务,自觉维护松阴溪湿地公园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湿地公园建设
第十四条《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松阴溪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及防洪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
松阴溪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规划区详细范围的规划,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涉及松阴溪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占用、征收松阴溪湿地公园的土地。
确需占用、征收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在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
第二十条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自然资源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四章湿地公园保护
第二十一条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根据湿地公园分区管理原则,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应当加强对迁徙鸟类及其栖息生境保护,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禁止捕捉陆生野生动物,严格控制渔业生产捕捞活动。
确需进行渔业捕捞活动的,须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捕捞许可证发放数量、捕捞种类及数量,明确捕捞作业方式、场所及时限。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按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渔具和网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松阴溪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及引种试验。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本土植物。
第二十六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湿地公园利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性及人文风貌,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原则。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浙江松阳松阴溪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利用松阴溪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一条在松阴溪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设立科
普宣传教育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