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财产变现处置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印发《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08•【字号】成中法办〔2020〕87号•【施行日期】2020.07.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更好服务我市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压缩破产案件审理期限,提升破产案件审理效率,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破产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破产案件审理中相关程序、事项的简化方式,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争议不大,并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本意见:(一)债权人人数少于10人,债权总额或债务人财产少于500万元的;(二)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三)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四)债务人财产无需变价或易于变价的;(五)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移送破产审查的;(六)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经对破产案件审查后,拟裁定受理并简化审理的,经合议庭研究,可以在审查阶段提交摇号产生管理人的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时,应附《委托函》《清算、破产案件随机指定清算组成员、管理人确认书》原件,及拟裁定受理的合议笔录复印件。
裁定受理时,审理法院应同时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我院审查后拟裁定受理并指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符合本指引第一条规定,由我院在作出裁定前开展管理人指定的准备工作,形成的工作资料随案移送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在接收案件后,应及时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三条债务人可直接送达的,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文书、通知。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宁中法审委〔2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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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宁中法审委〔2017]3号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就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出台本意见。
2017年10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重要意义)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案件分类)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案件适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简易破产案件)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07•【字号】温中法办〔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4.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的通知温中法办〔2020〕17号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已经中院第六次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三)为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功能,进一步实现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有效衔接和运行顺畅,明确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职责,加强协作,提升质效,积极推进办理破产便利化,优化温州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简易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等相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纪要。
第一条立案、审判、执行、破产各部门应当以纠纷化解的程序融通为导向,依法履职、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立审执破兼顾的工作格局。
第二条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应当以“应移尽移、应立尽立”为原则,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包含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意见的,不得对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按以下方式结案:(一)案件中仅有一个被执行人的,在做出移送决定书后,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后,立“执恢”案号并终结执行结案。
(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和解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具备时,对全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 16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赣高法〔2018〕162号全省各级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于2018年7月12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与本院民二庭联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相关职责,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促进破产审理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破产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受理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破产案件审理应当坚持公正与效率原则,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受理第一节案件申请一、具有申请人资格的债务人和债权人第四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目前,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可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六条债权符合下列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一)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二)债权合法、有效。
第七条债务人可以申请本企业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
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重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01•【字号】苏高法电〔2018〕392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92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经调查研究及广泛征求意见,省法院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请及时报告。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的指导意见为推进“执转破”工作的有效开展,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对“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基本原则1、繁简分流原则。
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的“执转破”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办理,应当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2、快速高效原则。
要切实避免程序空转以及为走程序而走程序的问题。
要在不违反破产法硬性要求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并联破产事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财产查控、程序终结、公告与送达等环节中能够压缩的时间性要求应予压缩,能够简化的程序应予简化,能够合并的事项应予合并,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3、程序经济原则。
要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费用支出,最大限度地控制破产成本。
要充分运用执行机构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结论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文号】法释[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30•【字号】深中法发〔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4.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中法发〔2019〕6号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2018年10月31日,世界银行发布了《2019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在全球的排名已从2018年的第78位跃升至2019年的第46位,提升32位,成为营商环境改善最显著的十个经济体之一。
《报告》从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证、获得电力、登记财产、获得信贷、保护中小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执行合同和办理破产十个方面监测190个经济体的营商环境。
其中,“办理破产”是十个一级指标之一,对营商环境测评的结果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为着力提升“办理破产”质效,进一步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根据上级机关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我院对标世界银行对国家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破产法庭。
特此通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提升“办理破产”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为进一步推动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最大限度发挥破产审判制度优势,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救助有挽救价值的企业,帮助经营不善企业依法退出市场,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级机关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对标世界银行对国家营商环境的评估标准,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21•【字号】甬中法〔2020〕49号•【施行日期】2020.07.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的通知甬中法〔2020〕49号各区县(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与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及监督工作相关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院司法鉴定处。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1日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选任与监督工作的若干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选任工作,保障破产审判公正、高效、有序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以下简称《指定规程》),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审理情况和管理人履职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依法、高效、务实的原则。
第二条市中院司法鉴定处依法办理管理人指定工作,指导、监督管理人履职以及其他管理事宜;破产管理人协会协助法院对管理人进行管理。
市中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及基层法院相应业务庭负责指导、监督、协调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对管理人在个案中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条破产案件实行分类制度。
根据破产企业所属行业、资产负债情况、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大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破产财产的多寡以及债务人、债权人状况等因素,分为重大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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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财产变现处置问题的实施意见(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12.13
•【字号】郑中法〔2019〕244号
•【施行日期】2019.12.13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破产
正文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财产变现处置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郑中法[2019]244号
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财产变现处置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破产财产变现处置问题的实施
意见(试行)
为加强破产财产变现处置管理,规范破产财产拍卖、变卖处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市场化导向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适用范围】郑州市辖区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破产财产变现处置事宜的,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变现处置的原则】变现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坚持市场化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三条【变现处置的责任主体】破产财产的变现处置由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变现处置破产财产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条【变现处置的方式】破产财产的变现处置以网络拍卖为原则,以现场拍卖和变卖为例外。
管理人采取现场拍卖和变卖的,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人民法院。
第五条【破产财产价格的确定】破产财产价格的确定以网上询价为原则,以评估或自行估价为例外。
管理人采取评估或自行估价的,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人民法院。
第六条【变价方案的内容】管理人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尽可能包含无法网上询价、流拍、悔拍情形的处理内容。
第七条【整体出售】破产财产以整体出售为原则,以零散出售为例外。
管理人采取零散出售的,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人民法院。
第八条【股权的处置】变现处置破产财产中股权时,应对所投资的企业进行审计评估,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的处置】变现处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
时,应综合考量账龄、诉讼时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的处置方式,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详细列明。
第十条【特殊财产的处置】对专业性特强的生产设备等,可以商定价格处理给有关对口单位,但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人民法院。
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易损易耗等不宜保管的破产财产必须进行处置的,管理人可进行紧急处置,但应报人民法院,事后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对变质、失效、过期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人民法院后,可作报废处理。
第十一条【解释】本办法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试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