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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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93]财会协字第110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2.25【实施日期】199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2月25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流程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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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3.16•【文号】国税函[2009]137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3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你们《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国税发〔2009〕13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需上报的材料及审批程序问题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及需上报的材料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税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合伙人,向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递交材料,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二)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在收到齐全的申请材料后对照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条件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主任根据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四)在公示期内,如没有任何举报或虽有举报但经核实不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将新设所审核意见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根据领导审批意见下达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批复文件,并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备案。

二、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印制及用印问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及其副本暂按原式样,由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印制。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制发机关栏套印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印章,发证机关栏套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印章。

三、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编码问题为适应信息化管理的需要,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浙江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浙税协[2012]19号)

浙江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浙税协[2012]19号)

浙江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浙税协〔2012〕19号各税务师事务所:为加强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内部治理制度,构建和谐有序执业环境,保障事务所和股东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借鉴其他行业示范文本,结合我省事务所现状,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结合本所管理实际,对现有章程存在不完善的内容作进一步修订。

尤其是较早时期设立的,当时套用工商部门通用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至今未修订过的事务所,近期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参照示范文本,结合自身实际,重新修订完善现行公司章程,并尽快将修订完善过的公司章程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省注册税务师协会报备。

附件: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附件: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示范文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组织和行为,保障事务所及其股东、债权人及员工合法权益,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体股东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事务所注册名称为:中文名称:[地名][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条事务所住所:[所在地全称]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第四条事务所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大写)元。

第五条事务所的经营期限为[ 年](建议事务所选择20年内),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经股东会同意,可在事务所经营期限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

第六条事务所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省、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所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07]4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
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税办发[2009]5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
批复》(国税函[2009]137号)。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3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0)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11)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4、出资人协议书(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出资人的权利;
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
项。
5、出资证明;6、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7、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中华人民
原件核对);
7、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 (草案)略】 ;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工商部门的名称
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申请设立分所,应先向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
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注册 税务师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报告》2、事务所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3、事务所向分所提供的营运资金证明;4、事务所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副本)原件和
理中心进行审核、网上公示,公示完成后省注册税务师管理
要求:
1、上报材料用A4规格纸打印装订成册;
2、出资证明、 协议公证书、 房屋租赁合同需提交原件;
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必须证明 复印注明“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2017.8.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8月4日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1)。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10.11
【实施日期】1999.1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1999年10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为10万元以上;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情况的通报【标 签】税务师年检情况【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浙国税发﹝2012﹞170号【发文日期】2012-12-28【实施时间】2012-12-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浙国税发[2012]75号)要求,各地于2012年6月11日至8月24日,对本地区内2011年12月31日前注册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称“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进行了年检,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对全省70家事务所进行了实地复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年检工作开展情况 据统计,参加2011年度年检的事务所共207家,年检合格的事务所198家,占95.65%;参加年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1864名,年检合格的执业注册税务师1809名,占97.05%。

经过各级税务机关核查和管理中心复查,责令限期整改的有9家事务所,对存在问题但还未达到限期整改要求的8家事务所,管理中心下达了违规行为告知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要求。

从年检情况看,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执业质量逐年提高、执业行为和事务所内部管理不断规范,注税行业积极发挥了“助税”作用。

在事务所自查阶段,绝大多数事务所都能深入学习年检工作规程,熟悉年检内容、标准,按照要求,逐条逐项对照自查自纠,并能按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和管理中心报送有关年检书面报告及年检表单。

各级税务机关按要求对上报的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确保注册税务师及事务所年检资料的完整、准确。

省管理中心在实地复查中首次由稽查人员对事务所的涉税鉴证报告进行了质量检查,湖州、温州、丽水、台州市局为配合好省管理中心的年检复查在抽调人员协助复查组工作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此外,杭州、舟山、嘉兴、金华、绍兴、建德、玉环等市县也有突出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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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所”)的设立审批管理,明确合伙人的执业风险,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合伙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合伙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规程在浙江省(不包括宁波)范围内适用。

第四条合伙所的设立,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核,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审批并下达批复。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伙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二)有6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专职执业注册税务师;(三)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五)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合伙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专职从事执业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历年年检合格,无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兼职、取得工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无其他行业执业注册,无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股份;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向社会公示无问题。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合伙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

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

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合伙所负责人。

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合伙所负责人。

负责人为合伙所执行合伙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应在合伙所章程中明确。

第八条合伙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名称登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所的合伙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表》(一式四份,见附件1),并附下列材料,除证书原件及本条第十四款外,其他材料一式二份装订成册:
(一)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理由、合伙所基本情况、执业注册税务师
执业业绩、人员等情况;
(二)合伙所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四)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简历(附件2)、《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浙江省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按规定办理的转籍、转所资料,设立合伙所之前与原税务师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五)非合伙人的执业注册税务师《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浙江省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按规定办理的转籍、转所资料;
(六)合伙人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不少于3年的承诺书;
(七)经过公证的合伙人协议书;
(八)合伙人个人财产证明;
(九)合伙人出资证明(中介机构验资报告或银行对账单及凭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凭证原件另行报送审验;
(十)经营场所产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协议书及产权证复印件,并附平面图;
(十一)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附件3);
(十二)其他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专业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十三)合伙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四)合伙人最近3年的执业工作底稿或涉税鉴证审核报告(每人装订一册);(十五)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地税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合伙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经营资金;
(四)合伙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合伙人变动出资的条件、方式及合伙人离所固定资产折价;
(八)执行合伙人推选产生的条件和程序;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合伙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合伙人的权利与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所名称、地址;
(二)合伙人姓名及其住址;
(三)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五)合伙所事务的执行;
(六)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七)合伙所的解散与清算办法;
(八)合伙人以个人所有财产作风险保障的承诺;
(九)违约责任;
(十)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要求合伙人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合伙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办公制度;
(六)薪酬分配制度;
(七)培训学习制度;
(八)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要求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合伙所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向管理中心报送《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表》及有关资料。

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所有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单位印章。

(二)受理。

管理中心经办人员接到申请人的申报资料后,按规定及标准进行初审。

发现资料不完整的,予以一次性告知补充;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即予退回,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管理中心经办人员审核工作(不含补充材料),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审核。

经办人初审结束后,交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核,审核中发现需要进一步说明、补充、完善的问题,在办理单上签署意见后交经办人员通知申请人对申请资料进行补充、完善。

管理中心分管副主任的复审工作(不含补充材料),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公示。

申请资料经补充、完善,报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共同签字同意后,在省局网站或省注册税务师行业网站向社会进行10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同时征求当地国税局、地税局意见。

公示和征求意见结束后,如没有问题,由管理中心拟文分别报省国税局、地税局审批。

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公示前的复审工作应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批复。

省国税局、地税局批准后,管理中心下达正式批复文件,通知申请人领取或将批复文件寄送申请人,并抄送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六)登记。

申请人自接到管理中心批准成立的批复文件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工商、税务、机构登记等各项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书面报告开业情况(内容包括:筹备情况、开业时间、办公地址场所、营业面积,人员到位、设备等情况),并将《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工商局登记在册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经办人员经核对,确认与批准内容一致后,当即核发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作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正副本。

合伙所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后,可依法开展纳税人委托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合伙所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严格执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合伙所依法开展的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合伙人及执业注册税务师须专职从事本合伙所的工作,合伙所的业务活动须接受管理中心和机构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十六条本规程由浙江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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