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教育投资合理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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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问题研究

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问题研究

民办学校出资人合理回报权问题研究惠向红1李云2(西安外事学院陕西·西安 710077)桐乡市人民法院浙江·嘉兴 314500摘要:《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据此可知,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但在实践中,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条件都有哪些。

对此,学术界颇有分歧。

本文认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在学校成立之初,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必须在章程中明确提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当年必须有办学结余;民办院校无违规行为。

关键词:合理回报、办学结余。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1】据此可知,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但在实践中,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条件都有哪些。

对此,学术界颇有分歧。

笔者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认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在学校成立之初,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必须在章程中明确提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我国的民办教育,就领域而言,大致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二是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合作办学;三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和第67条对前两者作了排除性规定。

也就是说,《民办教育促进法》仅仅适用于第三种,即仅仅适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尽管都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又进一步把这些公益性的民办学校细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三类。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修改稿)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修改稿)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学校、教职工及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发展民办教育的自觉性1、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发展民办教育是新形势下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实现既定发展目标的必然选择;是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构建学习型社会,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教育需求的有效途径。

我市要推动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社会培养更多的各级各类高素质人才,必须依靠多渠道的办学形式,形成多元化的办学体制,才能实现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湛江五年崛起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

2、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是教育事业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

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建设教育强市和人力资源强市,打造粤西教育高地,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市教育工作的首要任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重要性,进一步解放思想,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十六字方针,充分挖掘和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实行多形式、多渠道办学,支持民办学校创新体制机制和育人模式,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办好一批高水平民办学校,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促进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统一规划布局,为民办教育留出发展空间3、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民办教育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发展实际,合理规划民办学校数量,优化政策管理和服务环境,为民办教育留出一定的发展空间,使民办学校数量和规模处于合理水平。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

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事业的领导,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七条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方法;(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进展规划和工作方案;(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帮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进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进展,详细使用范围和管理方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状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内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状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状况报同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3.05•【文号】国务院令第39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三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民办非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民办非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民办非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此章程。

第二条本单位的名称就是第三条本单位住所 (xx省xx市[区、县]xx街xx号)第四条本单位的性质。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或国有资产不超过投资的1/3)、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五条本单位的宗旨【必须载明: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的。

办学宗旨应当符合《教育法》等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第六条本单位的业务范围:(一)办学层次及形式【载明: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普通全日制、业余、函授、广播电视……】(二)专业设置、学制(三)招生对象及区域(四)办学规模〔列明班额〕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举办者可以就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非政府或者公民个人,可以单独或联手举行。

举行民办学校的社会非政府,应具备法人资格。

举行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具备政治权利和全然民事行为能力】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介绍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询理 (董)事会(局)(以下缩写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本单位开设资金:元;出资者:,金额:,出资比例为 %。

【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如为多个出资人,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人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201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发挥民间资金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

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

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二、拓宽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发展的渠道(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

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立举办、合作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拓宽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参与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渠道。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领域。

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引导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高质量民办高校发展。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培训和继续教育。

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在职人员职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转岗培训等各类非学历教育与教育培训,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范文(二篇)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范文(二篇)

2024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范文关于教育经费拨付及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一、教育经费的拨付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资金到位,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在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费用时,其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以维护教育公平与市场秩序。

三、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制度机制,以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四、第四十四条出资人依据民办学校章程规定,要求获得合理回报的,可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既定比例提取。

此处的办学结余,系指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各项开支后,减去社会捐助、国家资助资产,并依条例规定预留发展基金及提取其他必要费用后的年度净收益。

五、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获取回报的比例:收费项目与标准、教育教学及办学条件改善支出占比、以及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对于收费高、教育支出占比低且办学质量不佳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获得的回报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学校。

六、第四十六条在确定出资人回报比例前,民办学校需向社会公开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相关信息及财务状况。

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依据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出资人回报比例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的指定日期内,将该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七、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出资人将不得获得回报:虚假招生、擅自提高收费标准、非法颁发证书、骗取或伪造办学许可证、财务管理混乱、违反税收法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影响,以及出资人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等。

八、第四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已明确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民办教育扶持政策。

第七章法律责任九、第四十九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得回报、超标准取得回报、从非办学结余中提取回报等行为,审批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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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合理回报的多少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公开指的是民办学校应将最后经过审计和 核算后,将合理回报的具体数额向家长和社会 公开,接受管理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公平指的 是 所有同一类型的学校通过法定回报率计算回 报,在扣除预留发展基金后的剩余部分中获取, 没有剩余收益就没有回报。
3、合理回报不能成为谋取暴力的掩护 “合理回报”是给予民办学校的办学者、 投资人的一种奖励,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投资 民办教育,更多的资金投向民办教育。 不过,在民办学校的投资者中,他们打着办 学的旗号,利用它作掩护,从事牟取暴利的活 动。如办学者在学校的不断发展壮大中,
民办学校对取得回报所持有的观点 1、必须获得回报; 2、要求适当回报; 3、不需要回报,完全公益性。
一、民办教育投资合理回报研究背景
20世纪80年代以来重新兴起的民办教育,绝大多 数都是属于投资办学性质。从《教育法》到《民办教 育促进法》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称 实施条例),都出台了关于捐资办学的理念。 现实与法规的差距,导致了当今中国民办教育领 域众多引人注目的景观:一面是民办教育举办者抱怨 制度环境的苛刻,另一面是民间资本前仆后继进入教 育领域;一面是法律对教育非营利性的强制规定,另 一面是具体法律条款对“合理回报”的认可;一面是 民办教育举办者的逐利诉求,另一面是一部分民办教 育举办者对合理回报的主动放弃。
民办教育投资合理回报 问题研究综述
小组成员:
组长:赵永辉
组员:黄杰、许佳、李晶晶、徐鹏 发言人:黄杰
引言:民办教育需要回报吗?
合理回报措施是想鼓励准营利性民办学 校在非营利性的框架下有所回报。 为此,就不得不在非营利性的前提下,设 置诸多限制性条款,以防止寻利性投资所获得 的利润超出合理的限度。 但事实上,合理回报想催生的准营利性民 办学校于法理上根本不存在,于实际操作中更 是难以规范,因此貌似中庸的姿态极易流为防 守与限制。
四、民办教育投资合理回报的发展趋势
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 报进一步完善。 2、在技术层面上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 标准进行具体量化。 3、在管理层面上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进 行有效监督。 4、在具体实施层面上应坚持其公益性,以育 人为本。
谢 谢 大 家!
一面是“准许自然人办学”与“合理回报”彩旗
招展;
根据《宪法》、《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有权获得 其财产的收益。采用个人或合伙方式(这两种方式属于自然人办学)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在我国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个 人,并没有放弃对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投入资产仍归其所有, 在活动期间可能招致的债务和损失由其承担无限责任,若取得财产 增值,则连同原值也将归其个人所有。
利用做假账的手段,挤占应该扣除的项 目,甚至克扣教师的工资,挪用学生的 书本费等,扩大“合理回报”所占的比 例,以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
不足:

1、合理回报“度”的问题; 2、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待完善; 3、无形投入也需要回报; 4、学校内部资金管理体制不完善; 5、投资人的权利保障有待加强;
得出矛盾:

一面是关于“非营利性办学定位”的三令五申;
一面是“准许自然人办学”与“合理回报”彩旗招展; 这种矛盾的存在就是民办教育政策尚不成熟的具体表现。



一面是关于“非营利性办学定位”的三令五申;
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中,非营利性是民办教育最基本的制度定位。 只有接受非营利性的制度规定,才可以获得办学许可证。非营利性 意味着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能进行剩余收入(利润)的分配(分红),不 得将学校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
二、民办教育投资合理回报的主要内容
2002年12月28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民 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 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及其他必须的费 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 报”,确立了民办教育合理回报的原则,同 时规定 “办学者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颁布了《民办教育 促进法实施条例》,对合理回报的有关规定 进行了规范和细化。
3、明确规定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 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 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4、《条例》主要从对出资人怎样回报的角度制定了四 个方面的规定:第一,出资人取得回报的前提是当今 有办学结余。第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比例,由 民办学校依据三个因素自行确立;收取费用的项目和 比例;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费 用的比例。同时还要参照与其他民办学校的比较情况。 第三,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 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 务状况。第四,对不按照《条例》规定取得合理回报 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民办教育投资合理回报取得的成就和不足 成就:民办教育合理回报已达成共识。
1、有人提出: 合理回报的量是指获得办学收益的比率。 合理回报的度是所获得的收益在这个范围内既能坚 持教育的公益性又能保护投资者和办学者投资受益的 合法权利,鼓励更多的企业积极投资办学,推动民办 高等教育蓬勃发展,超过了这个限度就可能对投资积 极性和学校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制约或阻碍民 办高等教育的发展。
相关内容有:
1、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董事 会应做出决议并在民办学校章程中载明。
2、明确规定预留发展基金的比例。《条例》规定出 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 益中 ,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 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 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这种矛盾的存在就是民办教育政策尚不成熟的具
体表现。
一方面,根据《宪法》和《民法》,自然人的财产与学校的财产及其 收益是难以分割的,另一方面,根据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作为非营 利性机构,举办者不能分配利润,也不拥有产权。这种制度设计上的 先天不足如果不加以完善,将成为影响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最大 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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