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英格律师事务所
加盟开店须小心知识产权“坑”

2019/248法 系 百 家加盟开店须小心知识产权“坑”2016年年底,看好餐饮市场发展的王女士与某餐饮管理公司签订协议,加盟其创设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并为此支付了包括品牌使用费等在内的费用,共计9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王女士的店面必须按照餐饮公司的标准和规定经营,店内餐具等产品采购事宜也应由公司统一调配。
一年后,新店开门营业。
可没过多久,王女士就接到律师函,大致内容为,“永和豆浆”商标系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王女士经营的永和豆浆餐厅未经许可,在多处单独或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标识,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王女士立即停止使用并与律师联系商谈赔偿事宜。
这时,她才想起之前也曾收到合作的餐饮管理公司的信息,大致内容为,为了更好地规避商标侵权风险,要求加盟商自查店面,对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的标识进行整改。
在王女士的店里可以看到,尽管招牌为“和满居永和豆浆”,但在“永和”两字的右上角标注有®标志(为永和豆浆图形商标),且店铺内相应的提示、餐具、包装袋、员工服装等均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和满居”商标或标识则标注较小。
随后,王女士将某餐饮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和满居永和豆浆”项目,该行为属于特许经营活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了加盟店的装修及产品采购。
从商业经营方面来看,原告按照被告标准装修的店铺、从被告处所采购的带有突出使用“永和豆浆”标识的餐具等经营活动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虽然被告之后通知原告进行相应的标识改造,但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及原告的初衷有所违背,并不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时所正常期望的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本案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紫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紫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鲁雪王紫【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2.申请号:27012431。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8;0742;0748):机床;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汽车发动机火花塞(统称复审商品)。
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6-3709):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修理服务等(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米其林精机厂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0375。
3.申请日期:1988年8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9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铣床及其配件;虎钳夹具;分度头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瓦斯特综合贸易公司。
(试行)律师办理并购重组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024)

(试行)律师办理并购重组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 ,律师正文(试行)律师办理并购重组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024)(本指引于2024年3月27日上海市律师协会业务研究指导委员会通讯表决通过,试行一年。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给上海市律师办理资本市场并购重组法律业务中尽职调查提供基本操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遵循上海市司法行政机关和上海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尽职调查(以下简称“尽职调查”)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根据委托人委托事项和预期目的,按照行业认可的专业准则和执业规范,对委托项目、目标资产、标的公司或其他组织类型的经济体等调查对象开展审慎、全面、及时的调查与核实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及惯例,进行法律问题分析并向委托人提供相应解决方案和风险防范措施。
勤勉、尽责、充分的尽职调查不仅是律师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服务的必要基础,更是确定律师尽职免责的合理抗辩依据。
第三条根据委托事项和调查内容的不同,律师开展尽职调查,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境内外收购与兼并、资产重组、银行贷款、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债券及其他股权和债权类融资工具等各类经济活动。
上述各类经济活动中的尽职调查具体要求和目的虽各有不同,但其实质均为律师通过多种手段、形式,了解调查对象相关信息、事实的过程。
以此为基础,律师将进一步依据委托事项目的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示针对调查对象的相关法律问题或潜在法律风险、提供合规性意见和建议。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21)甘知民终9号•【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1.05.28裁判规则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冲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避免混淆等原则,依法处理。
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缺乏正当性,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容易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
正文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知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友好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4知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银百集团、田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上诉人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特许经营:不易开启的财富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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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 ,正在进 入特许经 营时代 。
品零售业务 占 3 % 左 ,以超市 、便 怨 。 0
这 是 因为 ,在 中国加 入世 界 贸易 利店为主 , 包括书店、莉赌、眼镜店、
连锁 的核心 就 是要 开发 一套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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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服务 业 占1 左右 , 0 包 科 学 、 流程合 理 、 高效 运转 的、标准化 组织 的承 诺 中 ,明确规定 要在 人 世后 加油站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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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易 开 启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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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分特许体 系加盟 店不足 1 。难 以 O个 形 成 规模 效益 :特许 权 转让 收 费不 规
范 ,总部对 一些 加盟 店财 务状 况很难
掌 握: 商业 欺诈行 为时有发 生 , 造成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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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的历史 。但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 伪 劣商品行 为。
统计 ,截至去 年 1 月 , 国共 有特许 2 全
但 是 由 于 缺 乏 相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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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6 0 0 多个 ,其 中一 半以上是 2 0 法律 的保 护 和制约 。 00 特许 年 以后 才开 始发 展加盟 店 的。 中 国的 经营 的发展很不 规范 。 目 特 许 经营企 业主 要在 分销 行业 中 ,按 前 制 约我 国特 许 经 营发
放
了 以 经 管 并 方 墨 并 拿 在 店
市 场 经 纬
玛、 家乐福 、 麦当劳这 些国际连 锁品牌 能地透 明: 加盟 商出于从 自身利益要求 主义 ” ,很 多企业也在 讲 “ 拿来主义 , 很强 大。那 么 , 它凭什 么强大 , 它真正 出发 。 则希望尽可 能地独 立 自主 , 不受 而 怎 么拿 、 向谁拿 , 如何 在拿来 中拿 出 核心 的东西在 哪里 ?优 势在 哪里? 最 他人 摆布 。如何 寻 找到 利益 的平衡 点 更高一筹 的本事来 , 就是个 水平 了。 如
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1【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审理法官】俞惠斌陈曦王晓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邵丹丹【代理律所】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权责关键词】管辖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6日发布第171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第14405389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四)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0日发布第171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第15910769号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
蜜雪冰城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中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社会责任感研讨会”在京召开

作者: 王小莉
出版物刊名: 知识产权
页码: 36-36页
主题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政法大学;社会责任感;代理行业;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总局;专利代理人;研究中心
摘要:2006年12月14日,由《中华商标》杂志社主办的“中国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社会责任感”研讨会在北京中国职工之家举行。
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杨叶璇副主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法律事务处任刚处长,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袁德秘书长,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董涛研究员,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周林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张楚教授,《中华商标》杂志社陈辉主编以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雷副所长出席了会议。
会上,大家从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惟一一家专业从事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企业荣登“中国企业社会责任调查百家优秀企业”名单谈起,围绕着如何理解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的社会责任感,知识产权代理人应如何实践社会责任感,以及相关部门怎样规范行业的健康发展等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6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审理法官】潘伟苏志甫俞惠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张迪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迪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迪【代理律所】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幻电公司提交了《关于第10835910号“高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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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英格律师事务所
附件2:
马晓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198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
1986年5月进入中国国家版权局法律处,后任版权处处长,直接参加了中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的起草和审议,并负责行政规章的指定,以及知识产权法律的解释、咨询和实施管理等工作。
1992年起开始兼职律师执业,1994年以合伙人身份加入君和律师事务所,1997年起为浩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王贵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英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学、法学双学士 ,擅长知识产权、外商投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服务于多家国内外知名特许企业。
张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1986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曾在一家国有特大型石化企业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1988年取得律师资格。
1991年至1995年曾在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合伙人。
1995年至1996年赴英国伦敦大学学习,期间曾在英国著名的年利达律师事务所(Linklaters & Paines)工作,后赴香港年利达分所工作半年。
1997年至今,在北京中通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创业合伙人。
吴敬清: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委员会委员。
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范围涉及著作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1997年开始介入特许经营法律服务领域,在国内多家报刊上发表了多篇有关特许经营的专述文章。
特许经营领域的客户主要有:北京全聚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烧鹅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柯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美时集团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