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江西省赣州市十八县(市、区)二十四校2024-2025学年高三上学期期中考试政治试题(含解析)

2024年赣州市十八县(市、区)二十四校期中联考高三思想政治试卷说明:1.全卷满分100分,考试时间75分钟。
2.全卷分为试题卷和答题卡,答案要求写在答题卡上,不得在试卷上作答,否则不给分。
一、选择题:本题共16小题,每小题3分,共48分。
在每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符合题目要求。
1.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必须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其中蕴含的思想观念同科学社会主义价值观主张具有高度契合性。
下列有关契合点对应正确的是()①“天下为公”的大同思想—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②“为政以德”“任人唯贤”一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③“讲信修睦”“协和万邦”一中国式现代化是走和平发展道路的现代化④“民为邦本,本固邦宁”一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2.习近平主席深刻指出:“中国的发展历经各种困难挑战才走到今天,过去没有因为‘中国崩溃论’而崩溃,现在也不会因为‘中国见顶论’而见顶。
我们将持续推动高质量发展,持续推进中国式现代化。
”“中国发展前景是光明的,我们有这个底气和信心。
”这里的“底气和信心”来自()①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入了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②党领导人民在实践中开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③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优势④中国不断提升的国际影响力、感召力、塑造力A.①②B.①④C.②③D.③④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教育、科技、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
因此,我们要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完善青年创新人才发现、选拔、培养机制。
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①青年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先锋力量②人才越来越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资源③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决定性因素④培养高素质人才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4.保持适度生育水平和人口规模,是人口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支撑。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40件民生实事安排意见》的通知-赣市府发〔2015〕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40件民生实事安排意见》的通知正文:----------------------------------------------------------------------------------------------------------------------------------------------------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5年40件民生实事安排意见》的通知赣市府发〔201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现将《2015年40件民生实事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4月7日2015年40件民生实事安排意见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四届六次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赣南苏区振兴发展,2015年,继续突出优先保障和改善社会民生目标,在完成好省民生工程实事基础上,整合资金300亿元以上,办好40件民生实事。
一、群众生产生活1.城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程。
统筹安排资金3100万元(2015年完成3100万元),全面实施上犹江水库及章江沿线水源地保护工程。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市水利局〕2.续建上犹江饮水工程。
统筹安排资金25.94亿元(2015年完成1亿元),加快上犹江引水工程建设,全面改善中心城区及上犹、南康、赣县沿线居民饮用水质量。
〔责任单位:市水务集团、市环保局、上犹县政府、南康区政府、赣县政府〕3.优化城市路网工程。
统筹安排资金32.01亿元(2015年完成17.71亿元),打通章江南大道西延、金秋路、学府路等断头路;加快实施红旗大道与八一四大道、赣江源大道与会昌路等道路交叉口、五洲大道下穿京九铁路涵洞、南门口下穿隧道等交通节点改造;加快南河大桥扩建、章江新区次干道、支路网31个路段建设;推进蓉江新城路网、和谐大道、黄金大桥、武陵大桥、客家大桥、佳辰路等道路桥梁建设;开工建设大广高速南康南互通。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长江江西段及赣江干流入河排污口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长江江西段及赣江干流入河排污口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赣府厅字〔2023〕27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长江江西段及赣江干流入河排污口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昌市、九江市、赣州市、宜春市、吉安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长江江西段及赣江干流入河排污口整治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相关设区市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对标对表整治工作目标要求,上下联动,密切配合,压实责任,细化措施,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整治任务。
2023年4月3日长江江西段及赣江干流入河排污口整治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做好长江江西段及赣江干流入河排污口(以下简称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长江入河排污口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2〕7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精准、科学、依法治污,以长江、赣江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为目标,全面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工作,逐步建立权责清晰、管理规范、监管到位的入河排污口长效管理机制,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为全省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奠定坚实基础,为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原则(一)属地负责,分工协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赣府字〔2021〕53号•【施行日期】2021.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定部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批复新余市、宜春市、上饶市人民政府:《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复我市分宜县西坑水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的请示》(余府文〔2021〕36号)、《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批复丰城市(黄金水库)应急备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请示》(宜府文〔2021〕15号)、《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批复我市德兴市、玉山县等48个农村村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的请示》(饶府文〔2021〕22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 338-2018)相关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新划定新余市分宜县西坑水库、宜春市丰城市(黄金水库)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同意新划定上饶市47个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二、新余市、宜春市、上饶市要严格按照新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开展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按要求编制应急预案,加强风险防范,尽快确定地理界线,设置标志,建立“一源一档”。
对保护区内影响水源环境的污染源及风险源,要加强执法检查,及时依法处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水环境安全。
三、省生态环境厅要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开展水质监测,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附件:1.部分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2.上饶市47个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2021年9月30日。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9年9月2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赣州市政府令第39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赣州市政府令(第39号)《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
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2.20【实施日期】1992.12.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本省境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的江河、湖泊的水事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保证《水法》贯彻实施。
第六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统一发放许可证;(四)归口管理防洪、抗旱、水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水库渔业、乡镇供水、节约用水等工作;(五)负责对河道及其岸线和水工程实施管理;(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29•【字号】赣市府办发〔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市府办发〔2015〕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赣州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2015年3月29日赣州市水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字〔2014〕35号),保留赣州市水利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增加的职责1.节水灌溉增效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审批。
2.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许可。
3.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4.在河道、堤防背水面保护区500米内进行地下采矿及山区河道两侧采石、修公路等活动许可。
5.权限内洪泛区、蓄滞洪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损害河道工程的作业活动许可。
7.在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或者开展影响河道工程保护的活动许可。
8.利用堤顶、戗台、坝顶、水闸工作桥兼作公路审批。
(二)下放的职责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2.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旅游项目建设核准。
3.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
(三)取消的职责1.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2.权限内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填堵、占用、拆毁审批。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框架内,拟订水利建设与发展战略规划,组织编制主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地表水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河湖长制】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环境、破坏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
第九条【政府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水源保护宣传牌,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量,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和雨水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市政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城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交通设施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管护。
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对位于城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和湿地及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土地利用、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港口、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港口、航道等交通设施设立交通警示标志。
(九)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工作。
第十条【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水源地保护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供水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定期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定期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建立饮用水水源风险源名录,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信息公开】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开展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三条【确定水源地的总体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逐步减少分散式供水。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权限】地市级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制度】本市饮用水水源地应当纳入名录,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
饮用水水源地名录应当载明水源地的名称、区位、类型等基础信息。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公布】地市级和各县(市)城区的饮用水水源地、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立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九条【划定保护区的权限】地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本市范围内跨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条【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准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二)向水体倾倒粪便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粪便的车辆、容器;(三)种植桉树等速生树种,或者破坏水源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前款第(一)项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组织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二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二)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肥养殖、饲料养殖;(三)取土、采矿、采石、采砂;(四)建造墓地或者焚烧祭祀物品;(五)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第二十三条【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性行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二)旅游、游泳、垂钓、洗涤、水上运动、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捕捞作业;(四)畜禽养殖。
第二十四条【水源保护区交通穿越的安全保障】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
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油类和污水、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车辆和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应急防护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新建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的,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公路、桥梁和铁路等交通设施,由交通设施的管养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应急防护设施的建设和管护。
第二十六条【下游水源保护区水质水量的保障】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等跨越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并应当保证下游有合理水资源量。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出境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二)未按规定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设施、车辆、船舶和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运输进行监督管理的;(三)未按规定履行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职责的;(四)未及时依法处置和调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五)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批准建设项目、准予经营行为的;(六)未按规定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和毁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