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者:曾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迎合市场主体提高缔约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的需求,格式合同应运而生。
同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制定“损人利己”的不公平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存在很多不足和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应对经济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公平。
本文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想法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缔约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60-03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
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
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分析及规制

的条款层 出不穷 ,但是有些复杂的条款 ,连受过 良好教育的 消费者群体都不一定看得懂 ,在这种情况下 ,消费者会选择
放 弃 该条 款 【 4 】 。而 一般 情况 下 , 格 式条 款都 是 比较 通俗 易懂 ,
约—再要约……一承诺” 的模式才能最终缔结合约, 而格式条 款的出现和应用大大简化了这一交易模式 ,提高了缔约的效
率 。第 二 ,格 式条 款 可 以预估 交易 成本 ,有助 于事 先 分配 合
这也是格式条款被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
不 同 国家赋 予 了格式 条 款不 同 的 内涵 。 在德国 , 用“ 一般
” 【 2 】
。
因此如何平衡好格式条款利弊关系 , 让其最充分地发
挥 作用 ,是 一个 很 值得 研究 的 问题 。
1 格式 条款 概 述
合 同是商品经济从低级阶段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它
记 录着 商 品经 济从 萌芽 、发展 到 发达 的过程 【 3 】 。面 对 日益 复 杂 、繁冗 的交 易 以及人 们 对于 利润 孜孜 不 倦 的追求 ,格式 条 款 应运 而 生 。在我 国 ,格 式条 款指 的是合 同的其 中一 方 当事
第一 ,通过节省成本、提高效率,从而使双方利益实现最大 化。采用格式条款 ,不需要与对方进行协商、谈判 ,这就大
大 缩减 了双 方 在这 方 面所 花费 的各项 成 本 ,包括 食 宿 费 、交 通 费 以及 时间成 本 等 。 传统 交 易 中往往 需要 经过 “ 要 约一 反要
人为了重复使用该条款,在拟定时未与对方协商而制定的条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
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指国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定和监管的法律制度。
它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和合法的保险市场秩序。
在许多国家,保险条款的使用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一般来说,保险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 清晰明确:保险条款应当用简明的文字和结构表达,避免模糊和误导,确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地理解条款内容。
2. 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包含违法、不合法或不道德的内容。
3. 公平公正:保险条款应当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得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合理的利益,同时也不能将不合理的责任转嫁给投保人。
4. 不得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条款不得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不得包含过于苛刻的免赔条款、赔偿限额等内容。
5. 公示与审批: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条款前,通常需要将其向监管机构进行公示和审批,确保其合法、合规。
此外,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保险市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定。
总之,保险格式条款的司法规制是为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保险市场秩序,并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讲解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取得法律保护的协议。
合同中包含了许多条款,其中有些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
那么我国的《合同法》对这些格式条款进行了哪些规制呢?本文将对此做出详细讲解。
格式条款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在一些合同中预先写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
一般情况下,这些条款是由一方起草,并且另一方也未必能够通过谈判进行修改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法律地位格式条款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有冲突,应当适用其他条款的约定。
如果一方主张格式条款的相应内容对其不利,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格式条款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和解释都应当以平等协商的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对方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共识。
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的区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在本质上的区别是什么?约定条款是指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和需要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和条款。
约定条款的起草和修改都需要双方进行协商。
而格式条款是一些预先定好的、在多数合同中都采用的、以固定的形式出现的条款,其起草和修改是由一方单方面确定的。
格式条款的具体规制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做出了以下规范:1.格式条款应当明确、简明,避免出现或者减少不必要的歧义、争议。
2.格式条款应当属于合同的必要条款,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3.格式条款应当充分保障对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对对方的合法权益进行限制。
4.标准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向使用者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并要求使用者认真阅读整个合同的全部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不符合上述规定,可能会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无效。
合同双方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这些规定,合理、公正地约定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和解释原则

格式条款的合理使用和解释原则内容摘要:格式条款因其便利性在经济生活中大量使用,但由于不合理使用容易产生纠纷。
为了保证格式条款的履行率,必须用法律明文规定格式条款制作人的公平拟约义务、提醒义务以及说明和附随义务,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制作人的解释。
只有限制了格式条款制作人的权利,才能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得到保证,格式合同的履行率才能提高。
关键词:格式条款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内涵与特点在商品经济中,合同是人们大量使用的。
但有一种合同更为快捷、简便,方便交易,于是出现了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也称定型化合同、定式合同、附和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
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先只拟定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类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
相对人仍可就合同中的其他非格式条款进行磋商。
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的区别就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取格式条款的合同。
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的。
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
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
”但这个通则规定的标准条款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点:就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
对这种“意外条款”只要“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虑该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可见其对标准条款所作的价值判断只是在“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一点。
在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格式合同已经十分普遍。
比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供电、供水、供热合同和邮政电信服务合同等。
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利弊均有。
一方面,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加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的计划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问题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哎呀,今天咱们聊聊一个有趣的话题,那就是民法典合同编里关于格式条款的理解。
听起来可能有点枯燥,但实际上这玩意儿可和我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就像买个火锅底料,随便一看就知道好不好。
你瞧,格式条款就是那些事先规定好的条款,常常出现在合同里。
比如说你去租房子,房东给你一份合同,上面写得清清楚楚,动不动就告你“水电自理”“不允许养宠物”。
这时候,你就会发现这玩意儿可真不是随便拿来看的,它关乎着你能不能安心住下去。
很多人一开始觉得格式条款就是个死板的东西,嘿,别小看它!它就像你每天吃的方便面,简单方便,但其中的“调料包”却能让一碗面变得香气四溢。
法律上的格式条款,虽然看起来条条框框,但其实是为了保护双方的权益。
比如,消费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候合同里那些格式条款就像一把保护伞,把你罩得稳稳的。
但你想想,假如这些条款写得模糊不清,那可就糟糕了,真是“买家秀”与“卖家秀”的差距,简直让人哭笑不得。
不得不提一个概念——“显失公平”。
就拿那种一看就让人心里发毛的格式条款来说吧,像是霸王条款,真是让人气愤得想翻白眼。
这种条款如果不合理,法院可会出面来给你撑腰。
就像打游戏时,有时候你遇到个大神,让你几下就被KO了。
可你想,法律也有自己的“游戏规则”,为了确保公平,必要时会直接把那些不合理的条款扔掉。
再说说这些格式条款的适用性,很多人觉得只要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那就万无一失。
实际上,这就有点像过于相信“天上掉馅饼”的幻想。
法律上说得很清楚,格式条款必须是公正合理的,不能随便让一方占尽便宜。
你想啊,谁会愿意坐在那儿看着自己被坑?所以,这种条款的合法性就像是房子的地基,必须稳固可靠,才能让人放心。
如果格式条款被认定为不合理,那可是有得折腾了。
就像你去餐厅点了一份不合口味的菜,当然可以要求换一份。
合同也是一样,假如某条款被认为“显失公平”,那么你就可以要求对方修正。
这个时候,双方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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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摘要] 《合同法》第40条的性质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范,通过体系上的考察并探求规范意旨可以得知第40条与第39条等其他条款并不矛盾,在明确以上两点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条文得出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标准是公共秩序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得出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着三个层次的规定的结论。
文章对法院适用第40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因素进行了说明。
[关键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法律解释司法适用一、引言契约自由乃近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对于实现个人发展与社会进步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但自工业革命以降,生产力的进步与机械化大生产的推广,导致社会分工和法人的崛起,并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分离现象。
由于交易的频繁与专业化趋势的出现,社会生活对经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合理经营、降低成本的目的出发,在保险、银行、运输、旅游等领域日益广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的出现极大的简化了交易程序,使经营者得以事先合理分配交易风险,而将精力用于改善管理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同时使消费者免除事必躬亲商讨合同条款之劳累,于双方当事人及促进交易都极为有利。
但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独拟就,其往往利用自身经济、智识与信息上之优势地位于合同中订立于己有利而有损于相对人之条款,置相对人于不公平境地。
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找到适合之平衡点,以达兴利除弊之目的,便成为各国立法者共同面对的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共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规定,成为规制格式条款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1其中,第40条2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关于该条文,学界对其性质多有争议,且对其内容多有批判,概言之,主要有三:1.该条与第39条存在明显矛盾;2.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仅就无效格式条款具体类型做出规定,范围过窄。
3针对以上批评,笔者认为,法律不应是嘲笑的对象,成文法的缺陷是必然存在的,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得没有缺陷才叫智慧。
4学者的使命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建设,因此,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尝试从法律解释论的立场,运1在《合同法》颁布前,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以及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都有涉及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规定,但这些单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是条文较少,二是规定的比较简陋。
且《合同法》作为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当然,《合同法》排除适用的领域除外)都有适用效力,因此称其具有基本的规范作用。
2《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参见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用比较法等方法并结合相关案例对第40条规范的性质、含义及司法适用展开说明,希望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二、《合同法》第40条之性质(一)一个比较法上的考察对格式条款的控制,各国最初由司法机关进行,首先以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为例,在帝国法院时代法官就援引《民法典》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对不公平交易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5直到1976年,德国颁布《一般交易条款规制法》,才为司法审查格式条款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依据。
该法实体规范部分于2002年债法改革中纳入《民法典》,成为债编的第2章。
从立法内容上看,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对之前有关司法判例的细致化及系统化,6得出这一结论的原因在于,司法在对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大致要遵循以下过程:确定系争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已经纳入合同→在确定纳入合同的前提下运用解释方法确定格式条款的内容→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效力进行评析→如果否定某格式条款的效力则存在合同其余部分是否有效以及合同内容的填补问题。
而德国的立法具体体现了以上司法审查的逻辑,比如从结构上看,《民法典》依次规定了一般交易条款的定义、纳入合同的条件、一般交易条款的解释原则、内容控制及不生效的法律后果。
从这一逻辑我们可以看到德国立法采取的立场是将格式条款的纳入与内容控制作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看待,需要依据不同的标准于不同阶段予以分别考察。
让我们再将目光投向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英国上诉法院在Chapelton v. Barry U.D.C案中认为在收据后面所载的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没有满足让原告知其为合同文件的起码要求,因此该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
此外,在Park v. South Eastern Rly Co.和Olley v. Marlborough Court Ltd.案中由于被告告知义务方面的缺失,英国法院也得出相同的结论。
7通过以上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关于该问题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虽然两国在法律渊源上有所不同,但得出的结论却是相同的,即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明确这一5参见[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合同的订立研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7页。
6参见王全弟、陈倩:“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交易条件法》及其变迁”,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第63页。
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147页。
点对于正确看待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范的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法》第40条的性质通过以上比较法角度的考察,我们知道格式条款是否纳入合同与其是否有效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事实层面的问题,后者是效力层面的问题。
8那么这种区分在我国《合同法》上是否有所体现呢?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虽然该条未规定当事人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但根据格式条款的契约性质9我们可以知道,一个条款订入合同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意思之合致,而合意的前提是知晓该条款的存在,鉴于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的特殊性,法律要求提供者对条款内容负提示之义务,以使对方知晓,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该条款存在,则不存在合意的前提。
因此,违反该项义务的后果当然是该条款未能纳入合同。
其次,从体系上考察,该条处在“合同的订立”一章,因此将该条作为合同的订立规则看待是符合体系上的逻辑的。
反观第40条,其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根据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显然是在格式条款已经纳入合同的语境下讨论的,即第40条的规定是在格式条款已纳入合同的前提下,法律对其效力进行的评判,因此,如果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可以说该条相当于德国法上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规定。
三、《合同法》第40条之体系化考察(一)第40条与第39条真的矛盾吗?《合同法》第40条广受诟病的一大原因在于有学者认为其与第39条第一款存在明显的矛盾,因为第39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第40条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尽管严格从字面意思上看两条规范的确有冲突之处,但纠结于此而忽视其背后真正含义的做法其实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对于该问题,不少学者都从合理解释的角度做出了8此点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相类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但其效力还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另有约定以及法律的评判。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0~151页。
9关于格式条款的性质,理论上不无争议,但通说认为,尽管附合缔约与传统个别磋商有别,但其仍属于契约范畴。
关于格式条款性质的争论,参见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尝试,但要么是无功而返,10要么得出的结论并不怎么令人满意。
11笔者认为,两个条文的意思并不存在矛盾。
首先,如上文所述,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条件,而第40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问题,二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一个免责条款经过提供条款一方当事人的提示才被订入合同,但此时的免责条款只是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其是否发生效力还取决于法律的评价,这就是第40条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二者在逻辑上是一个前后相继的关系,并不存在矛盾。
其次,很多学者质疑如果依据第40条的规定,那么免除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就一律无效了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法的解释,不是对法的单纯理论认识,是以法规的形式向外部表示的价值体系具体形成、发展的工作”,“法解释学所附加而成立的是价值判断,法解释学上的争论,不仅是关于真理的争论,而是价值上的斗争。
”12因此,我们在解读一个法条之时,不应孤立的去解释它,而应该把它放在整个法秩序之下,去探求法律的客观真意,即面对当下社会现实,法律应实现定分止争以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13基于这一立场,我们应该设问:法律是否希望完全排除免责条款的效力?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体系以及立法目的的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从正面看,根据第39条,法律规定了免责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条件,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排斥免责条款订入合同,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的先规定免责条款如何纳入合同然后再否定其效力。
其次,从反面看,《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了合同中两种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14也就是说,除该条列举的两种免责条款外,法律对其他类型的免责条款并不持完全排斥的态度。
10例如有人在分析两个条文并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得出了二者矛盾不可化解的结论,理由是司法解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违反提示注意义务的后果是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也就是说即使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也已经生效,因此第39条规定的并不是格式条款的纳入规则,如果一个免责条款经过了提示,根据司法解释该条款提示后即生效,如此一来与第40条的一律无效就水火不容了。
但笔者认为,该文作者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即把司法解释跟法律同等看待,同时作为解释的大前提,且不论司法解释的效力,法律解释的对象只应是法律。
参见向玗:《德国一般交易条款重要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合同法39条》,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35页。
11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第39条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第40条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所免除的是现在所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二者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