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
【原创版】
目录
1.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的意义
2.培训内容和课程设置
3.培训对象和参与情况
4.培训效果和意义
正文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是一种重要的证书,它标志着持有者已经通过了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培训,具备了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病媒生物防制是指对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进行控制和防范,以减少它们对人类健康的危害。
在我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已经得到广泛重视,很多城市和地区都开展了病媒生物防制培训活动。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的获得需要通过一系列的课程学习和实践操作。
培训课程通常包括病媒生物的生态学、危害性、传播途径等方面的知识,以及防制方法、监测技术、灭杀技巧等实用技能。
培训过程中,学员需要参加理论考试和实践操作考试,只有考试合格才能获得合格证。
培训对象通常包括疾控中心、爱卫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餐饮业、食品生产业、住宿业等与公共卫生密切相关的行业的从业人员。
通过培训,他们可以更好地掌握病媒生物防制的知识和技能,为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相关疾病做出贡献。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的获得对于提升全市病媒生物防制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培训可以帮助相关人员掌握病媒生物防制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此外,培训还可以促进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推进健康中国
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总之,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的获得对于提升病媒生物防制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
摘要:
1.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的背景和意义
2.培训课程的内容和重点
3.培训合格证的颁发和作用
4.对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意义和影响
5.未来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展望
正文: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是为了提高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确保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顺利开展而设立的一种证书。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是我国爱国卫生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必备条件之一。
在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重视和实施。
培训课程的内容和重点主要包括病媒生物的生态学、危害性和控制方法,以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等内容。
参加培训的人员主要包括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相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管理人员。
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是对参加培训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认可,也是对其从事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准入门槛。
持有合格证的人员可以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担任关键岗位,并且有资格参加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招投标等活动。
天津市病媒生物防制培训合格证的颁发和作用,不仅提高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也加强了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于
预防和控制病媒生物传播的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未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将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
因此,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培训和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能,是做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关键。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滨海新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达标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定滨海新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达标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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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认定滨海新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达标的通知
滨海新区爱卫办:
市爱卫办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至14日、2017年3月15日至17日组织病媒生物防治工作考核鉴定有关人员对滨海新区的病媒生物防治工作进行了考核鉴定。
通过查阅资料和随机选点进行实地检查,认为滨海新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已达到国家标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鼠类蚊虫蝇类蜚蠊》(GB/T 27770、27771、27772、27773-2011)C级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14版)》的基本要求。
希望你区认真巩固工作成果,继续采取综合防制措施,加大防治设施的建设,坚持防灭结合,以防为主,科学防治,合理用药的原则,进一步加大病媒生物栖息地、孳生地治理,使之在现有水平上不断提高,为创建国家卫生区奠定坚实的基础。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4月12日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津政发[201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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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的通知(津政发〔2014〕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批办组织编制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年度版本管理。
《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4年版)》包括《天津市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暂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市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天津市郊区县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审批办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年度调整发布工作。
除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之外,本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相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
二、依法规范高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严格履行管理职能和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并依据市审批办统一审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标准内容,严格落实每个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申请条件、受理要件、审批程序、办结时限等办事指南内容,将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办理职能归并移交给行政审批处(科),进行充分审批授权,全部进驻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实行"一审一核、现场审批"。
三、加强对暂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的管理。
暂不列入的行政许可事项属于本市多年未发生或暂无管理对象的事项。
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对暂不列入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动态管理。
当有管理对象提出办理申请时,行政审批主体部门要向市审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在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启动现场办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事项和职能事权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办发[2011]13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12.30【实施日期】2011.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二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事项和职能事权事项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33号)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市委关于赋予滨海新区更大自主发展权、自主改革权、自主创新权,做到新区的事新区办的部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规定,经充分研究和审核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事项32项,下放职能事权事项33项。
滨海新区自2012年3月1日起承接办理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事项和职能事权事项,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不再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向滨海新区下放行政审批权限和职能事权工作,迅速组织对滨海新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切实做好衔接。
滨海新区要尽快做好承接办理相关事项的准备工作,将下放的行政审批权限事项和面向群众、企业和基层服务的职能事权事项统一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集中审批服务。
同时要按照全市统一规范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公开信息内容,做好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编制和公布工作,进一步创新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切实方便申请人办事。
滨海新区应统一整合区内行政审批权限和职能事权,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强化监督,严格考核,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追究;要加快体制机制创新,在综合配套改革中做好先行先试工作,为实现天津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1.第二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事项目录(32项)2.向滨海新区下放的职能事权事项目录(33项)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1第二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行政审批权限事项目录(32项)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性质下放权限备注市发展改革委1不需中央政府投资不涉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审批权限全部下放滨海新区2行业性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区级协会下放给滨海新区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部下放初审权市建设交通委4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许可行政许可事项滨海新区负责滨海新区范围内的轨道交通独立支线安全保护区内作业许可市科委5高新企业认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拟将滨海新区范围内审批权下放须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市市容园林委(市爱卫办)6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市爱卫办)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下放滨海新区许可的单位,其服务范围只限于滨海新区市工商局7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凡企业名称直接使用“天津市滨海新区”或“天津滨海新区”的,一律由滨海新区工商局核准;其余分别由市工商局和工商总局核准市安全监管局8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下放滨海新区(限于无自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市质监局9压力容器(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格审批行政许可事项以委托方式全部下放滨海新区10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格许可行政许可事项以委托方式全部下放滨海新区11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下放市公安局12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猎民、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下放13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下放市公安局14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下放15技防系统设计审核验收和技防产品生产销售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技防系统开工审核、竣工审验行政许可事项权限下放给滨海新区;安全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许可不下放16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行政许可事项。
天津市审批办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天津市审批办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津审〔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市审批办关于公布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已按照市人民政府批示要求,由市审批办编制完成,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此次公布的《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8年版)》包括:《天津市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53项)、《天津市市级暂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92项)、《天津市初审上报国家部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80项)、《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14项)、《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38项)、《天津市市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36项)、《天津市郊区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95项)、《天津市区级暂不列入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4项)和《天津市区级初审上报市级部门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8项)。
除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之外,本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相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二、市审批办负责全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各区、各部门在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过程中,要及时主动与市审批办沟通进展情况。
不得擅自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凡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要经市审批办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各区、各部门要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改革,及时做好新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的编制和修订工作。
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落实《天津市行政许可专家评审管理办法》、《天津市行政许可现场踏勘实施办法》,坚决取消各类无谓证明和繁琐条件,能表格化材料的一律表格化,严格执行每个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申请条件、受理要件、审批程序、办结时限等标准化服务内容,坚持依法审批、简化审批、联合审批、高效审批、廉洁审批,全面提升审批效率,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2.11.17
•【字号】津职转办发〔2022〕9号
•【施行日期】2022.1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2022年版)》的通知
津职转办发〔2022〕9号
市级有关部门,各区政务服务办:
现将《天津市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2022年版)
2022年11月17日附件
天津市行政许可中介要件目录(2022年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05•【字号】津政发[2014]10号•【施行日期】2014.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天津市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许可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服务行为,充分发挥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功能作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布。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是本级行政许可工作的管理部门。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办事机构和工作场所。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办理方式,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严格行政效能监察,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第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我市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具有临时效力的行政许可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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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有效实施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秩序,依据《天津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和个人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天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活动,并承担病媒生物防治责任。
第三条凡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防治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需要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涉及租赁关系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
(三)专业作业人员技术职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各项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及防治措施或方案等;
(五)药剂和器械配备情况说明书。
第五条提出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许可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法定程序办
理:
(一)收受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对申请材料;
(二)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
(三)送达许可申请受理书面凭证。
送达不予受理书面凭证,并说明理由;
(四)对许可事项涉及到第三人重大利益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权利。
告知要求听证权利;
(五)按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
(六)重大许可事项经批准延期办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办理及延期理由;
(七)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许可证或核准文件),申请人签收,或送达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理由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签收。
第六条办理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许可手续内部工作流程,应当遵照下列规
定:
(一)经办人员依照法定条件,审查许可项目申请材料,签署初审意见;
(二)需要征求其他部门或本单位相关处(科)意见的,征求意见;
(三)许可岗位(处、科)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
(四)重大许可项目决定,应提交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需要延期审理时限的,依法报请有关领导报批;
(五)制作行政许可决定;
(六)主要领导批准许可决定书。
许可决定(许可证或核准文件)加盖公章;
(七)整理行政许可项目卷宗,及时归档;
(八)按时进行行政许可项目的统计与分析。
第七条市爱卫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市爱卫办应当在10日内颁发《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需要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九条获准从事病媒生物防治经营服务后遗失《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许可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市爱卫办申请补办。
第十条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填写《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
(一)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经营服务行政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