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南充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南充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通知》以及《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驻市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生育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和统一待遇、分级管理;(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构成。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来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网
【标题】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容分类】生育保险
【颁布单位】劳动部
【颁布日期】19941214
【实施日期】19950101
【发文号】劳部发〔1994〕504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
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邯郸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城镇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用人单位间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职工,驻邯部队、省部属及外省、市驻邯所有单位职工。
第三条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市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驻邯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县(市、区)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参加本县(市、区)的生育保险。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女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除急诊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机构确定。
第六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资金。
生育保险费缴纳比例:党政机关和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4%按季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于职工生育定额补贴。
其他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季度向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本单位人均工资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基数缴纳。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党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所需费用由财政支付。
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季向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发布时间:2013-11-06 来源:【医疗保险处】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是否参加生育保险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可根据情况,实行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和养老保险统一参保、统一征收的办法。
第五条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1%。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
统一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市(州),可以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九条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篇(一):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标题】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容分类】生育保险【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实施日期】19950101【发文号】劳部发〔1994〕5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天津财税网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天津财税信息网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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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504号)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4•【字号】南府办[2007]157号•【施行日期】200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生育保险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府办〔2007〕15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四日南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生活保障,均衡企业间职工生育费用的负担,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三条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二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用补贴;(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补贴。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左右
一、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及
国务院有关职工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为规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特制拟《企业职工生育
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生
育保险。
三、保险报销
(一)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职工,家庭成员正常出生的,领取一次性生育抚恤金。
(二)职工的家庭成员正常出生的,可以申请购买保健服务产品,如婴儿护理费、抢
救费用等,由有关部门核定后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报销。
四、参保条件
(二)职工及家庭成员有正常出生的行为。
五、参保事项
六、保险金支付期限
在职工及家庭成员正常出生后,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职工社会保险登记后三十日内,将职工生育保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给参保职工。
七、参保职工的义务
(一)按时缴纳保险费;
(二)如实填写参保申请书;
(三)准确报送生育信息,配合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夫妻生育报销;
(四)按规定使用并提供真实有效的保险单证。
八、违约责任
(一)参保职工未按规定缴纳费用或伪造、篡改证件的,健康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撤销
其参保资格,扣留其未缴纳部分费用;
(二)参保职工未按规定报送生育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据的,健康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其参加生育保险的请求;
(三)参保的职工产生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可以从社会保险费中抵扣费用。
九、补充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出台实施办法,补充详细规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十、试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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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关于公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打算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证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方法
第一条为了爱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
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差不多平稳”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打算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按照费用支出情形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治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打算生育部门签发的打算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收缴、支付和治理。
生育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治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治理费标准,各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形,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治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治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同意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
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能够按照本方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形制定实施方法。
第十六条本方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