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限度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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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行为犯罪性的行为,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合法权利。但是,任何公民行使权利都不得超过法律设定的“必要限度”。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对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进行研究,力图提高公民维护自身安全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重大损害

案例:被告人王某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某脸部一拳。10月3日傍晚,陈打电话约梅次日上午来家,由王向其赔礼道歉。梅的朋友邱某、张某得知此情后即于当晚八时左右随梅赶到陈的住处敲门。陈见梅某带了两名身强力壮的男人同来,便拒不开门,邱某、张某即用力将门踢开后冲入室内,对在房内的被告人王某进行殴打。王随手从碗橱边抽出菜刀进行还击,两刀砍中邱的面部,致邱的前额及左面部遗留两处疤痕累计长13.6cm,构成重伤。邱、张见状即抢夺王的菜刀,后因邻居冲入室内夺下王的菜刀,王遂逃至室外;邱、张继续继续追击王某达十余分钟,直至被警察制止。

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造成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属防卫性质,但致不法侵害人邱某重伤,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

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0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其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本案虽经判决,仍然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多数意见认为,王某与梅某的争端起于一般民事纠纷,即使梅某带了两个身高力大的陌生男人前来报复,王某也不该动刀还击;况且从后果看,王某并未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而邱某却被砍中面部,因被毁容构成了重伤。所以,王某所选择的防卫手段是失当的,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少数意见认为,王某在遭到突如起来的两人殴击时,就地取材,随手拿起身边的一把菜刀进行还击并无不当。尽管他把其中一名侵害者砍成了重伤,但并未因此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因而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不难看出,上述分析意见中凸显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与评判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关系有待廓清;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化、明确化。

从立法上看,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通常是由对防卫过当行为的界定来说明的。如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防卫行

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是防卫过当。针对这一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显现的内涵的抽象性、界限的模糊性和司法的随意性弊端,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20条第2款重新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两者相比较,它们在刑法解释论上体现的重大差别是:传统的刑法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他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它强调两层含义:一是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即要足以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二是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即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所使用的手段、打击的强度及损害后果上要调防卫行为的目的性的同时,通过增加“明显超过”和“造成重大损害”等字眼,显然拓展基本相适应,不能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对于新的立法规定,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它在继续强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具体地讲,就是取消了要求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上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限制,明确肯定了“超过”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立法上的这种修改和变化是适当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生活经验和逻辑上讲,当两种力量基本相当时,其较量的结果通常只能是势均力敌,很难谈得上一方足以制止另外一方。只有当较量中的一方居于优势力量时,才能以强制弱,这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验和逻辑。由此可见,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防卫行为在使用的手段、强度等方面超过侵害行为的合法性,与实现防卫目的性的要求是协调的。其二,从法律规制的适当性角度分析,防卫人往往是在猝不及防

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判断,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方式、工具,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使之不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的绝大多数公民来说,都不能不可谓是一种苛求。因为时间如此之短,而意决事项如此之多,这绝非一般人的通常能力所能企及和完成。但另一方面,防卫限度必须有所规制,不得过度,这又是防止防卫权滥用的必然要求。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即不论防卫方式、工具、强度是否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这样就克服了上述要求防卫人须做复杂判断的“苛求”之弊,同时又使防卫行为“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避免了将防卫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及其强度等一一作为评判对象的相互矛盾并且又十分不确定的操作方式,因而是可取的。其三,从可操作性角度来讲,1979年刑法将防卫过当的标准界定为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这一标准的主观随意性和模糊性是显而易见的,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造成了“重大损害”,无须赘言,对人身损害来说,它指的是“重伤”以上的损害。因为刑法学常识告诉我们,刑法通篇没有一处是把轻伤称为“重大损害”的。对于财产而言,“重大损害”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则多处可见,不乏参照标准。这就表明,现行刑法较之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防卫限度标准,其可操

作性确实是大大增强了。

概而论之,现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有三个要旨值得重视:其一,为了强化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即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立法上明确肯定了防卫行为在手段、工具、强度及其后果等方面适度“超过“侵害行为的合法性,其非法性以“明显超过”为边界;其二,评价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对象只能是一个,即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往一并加以考虑的防卫手段、工具、打击强度及其部位等,现在可以在所不问;其三,法定的“明显超过”和“重大损害”标准,应以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为评判依据,不能主观臆断。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再来对王某防卫致人重伤案进行具体分析。王某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要廓清这一界限,我们认为有必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斗殴中,被害人能否使用器械防卫人身权利;第二,王某防卫行为所造成的重伤结果,是否属于法定的“明显超过”的情形;第三,王某在当时情况下能否行使无限度防卫权。

王某在女友家中遭到突如其来的两人殴击,其人身权利受到了暴力侵犯,此刻,他有权行使正当防卫权利,这应当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如此,则有如前述,评判其行为是否过当,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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