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限度案例分析
法律案例分析正当防卫案(3篇)

第1篇案由:正当防卫案情简介:张某,男,28岁,某市居民。
2022年5月,张某在下班途中,途径某小区时,目睹了一起打架斗殴事件。
张某见状,上前劝阻,试图平息事态。
然而,在劝阻过程中,张某遭到对方其中一名男子(以下简称“甲”)的辱骂和推搡。
甲的行为不仅没有停止,反而愈发激烈,对张某进行了连续的拳打脚踢。
在遭受攻击的过程中,张某感到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在甲再次挥拳向其头部打来的瞬间,张某情急之下,捡起身边的一根木棍,对甲进行了还击。
甲倒地后,张某见甲已经失去反抗能力,便立即停止了攻击。
事后,张某被警方控制,并移交至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2. 如果构成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案例分析:一、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劝阻打架斗殴的过程中,遭到了甲的辱骂和推搡,其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在甲连续攻击的情况下,张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采取了还击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张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在遭受攻击时,采取了捡起木棍进行还击的行为。
虽然张某的行为对甲造成了伤害,但考虑到以下因素:1. 甲在攻击过程中,对张某进行了连续的拳打脚踢,其行为已经对张某的人身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2. 张某在采取防卫行为时,是出于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紧急状态,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3. 张某在甲失去反抗能力后,立即停止了攻击。
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张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法律案例分析_刑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李某(男,28岁)与嫌疑人张某(男,27岁)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
一日,张某在李某家门口偶遇李某,遂上前理论。
双方言语不和,张某一时冲动,拿起身边的铁棍朝李某头部猛击。
李某倒地后,张某又连续击打李某,致其重伤。
李某的家人发现后,立即报警。
张某被警方当场抓获。
二、案件争议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属于防卫过当?三、案例分析(一)故意伤害罪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1)张某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在本案中,张某在与李某发生纠纷后,故意拿起铁棍击打李某头部,造成李某重伤。
张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意。
(2)张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张某在未获得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铁棍击打李某,损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
(3)张某的行为具有危害性。
张某的行为造成了李某重伤,给李某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严重损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防卫过当1. 防卫过当的定义:防卫过当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1)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采取的防卫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并非为了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而是出于个人冲动,故意伤害李某。
(2)张某的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防卫行为应当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
法律案例案件及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19年,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张某在答辩中辩称,虽然夫妻关系存在问题,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
2. 原告李某曾于2018年向被告张某提出离婚,但被告张某不同意。
3. 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若干。
二、法理分析(一)离婚案件的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感情逐渐恶化,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符合离婚案件的适用法律。
(二)离婚案件的调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表示无法和好,故法院应准予离婚。
(三)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若干。
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应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双方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法院应依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抚养问题。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法律三段论分析案例(3篇)

第1篇大前提: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小前提:张三在涉嫌诈骗罪的过程中,面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失。
论证:1. 张三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首先,张三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其次,张三的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在无法避免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
在本案中,张三在涉嫌诈骗罪的过程中,面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紧急避险行为,这是在无法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
再次,张三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行为虽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但必须在必要限度内进行。
在本案中,张三在紧急避险过程中,虽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财产损失,但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所述,张三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 张三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应构成犯罪。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张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他在涉嫌诈骗罪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
因此,对于张三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仍应依法进行追究。
3. 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紧急避险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首先,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判断其是否确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
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在必要限度内进行。
最后,要确保判决结果公正,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法律典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南京彭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法律典型案例之一。
该案发生在2006年9月,南京市民彭宇在公交车上不慎摔倒,被同车乘客徐某扶起。
随后,徐某要求彭宇赔偿医药费,彭宇拒绝。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证据,判定彭宇承担赔偿责任。
该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议,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扶不扶”问题的缩影。
二、案例分析1. 案例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彭宇在扶起徐某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2. 法律适用(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彭宇在扶起徐某时,并未故意造成徐某损害,因此不存在过错。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但因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徐某在公交车上摔倒,彭宇作为同车乘客,在扶起徐某时,并未违反法定义务,因此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 案件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缺乏相关证据,判定彭宇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判决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有人认为该判决对见义勇为者造成了负面影响,不利于社会风气的好转。
4. 案例启示(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和义务,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保障。
(2)加强法治教育:通过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引导公民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提高司法公信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调查取证,确保判决公正、公平,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结论“南京彭宇案”是我国法律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它揭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引发了社会对法治的关注。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我们应当认识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
案例分析:关于正当防卫界限

案例分析:关于正当防卫界限案例分析:关于正当防卫界限正当防卫是法律所赋予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合法利益的一项权利,但进行正当防卫受到严格的限制,防卫的限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防卫过当,根据其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本身没有独立的罪名,应当根据防卫过当的行为和后果,触犯了刑法分则哪个条文规定的罪,就以哪一条的罪名定罪。
被告人杨永忠,男,汉族,生于1971 年9 月17 日,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家住彝良县荞山乡官房村大炉社。
20xx 年9 月7 日因本案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1 日被逮捕。
现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永忠犯故意伤害罪,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xx年8月31日晚,仝庆贵在被告人杨永忠家称自己几年前被杨永忠、仝庆国殴打致伤未了结,叫杨永忠和仝庆国二人带其到成都医院去医治,或者每人支付 2 万元钱了结此事,仝庆国听后便离开了杨永忠家。
仝庆贵即在杨永忠家纠缠此事至凌晨2 时许,杨永忠未作明确答复,于是仝庆贵便将杨永忠家屋内的一个酒瓶摔碎在地上,后用手指着杨永忠的额头谩骂,并威胁要将杨永忠家的牛拉走,当仝庆贵将杨永忠家的牛从牛圈里放出来后,被告人杨永忠便随手提起放在门口的锄头从仝庆贵背后向仝庆贵的头部打去,锄把被打断,仝庆贵身体晃了两下后进到了杨永忠家屋里,被告人杨永忠又拿起了放在门口的另一根锄头把,来到屋里又用锄头把打了仝庆贵手部、肩背部等部位,将全庆贵打摔在地上,仝庆贵起来后来到了屋外,杨永忠又用锄头把一棒打在仝庆贵的腿部,将仝庆贵打倒在地,锄把被打断,接着杨永忠又向仝庆贵的胸部和腹部踢了两脚,见仝庆贵不能动弹才停止了殴打,仝庆贵被打后当天早上死亡于被杨殴打的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杨永忠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后经彝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仝庆贵因头部钝器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直接致死。
逻辑推理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日益增多,案件复杂性不断提高。
在众多案件中,逻辑推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思维方式,对于案件的分析和解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为例,探讨逻辑推理在法律案件分析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某市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受害人甲在夜晚散步时被犯罪嫌疑人乙持刀伤害,致重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经过一系列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乙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乙称其行为是出于自卫。
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分析(1)犯罪嫌疑人乙持刀伤害受害人甲,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乙在作案过程中,称其行为是出于自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3)乙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况?2. 逻辑推理分析(1)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乙在作案过程中,是否属于正当防卫?①乙在作案过程中,对甲实施暴力行为,甲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乙的行为可以视为正当防卫。
②乙在作案过程中,并未采取合理的防卫措施,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2)乙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乙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①乙在作案过程中,对甲实施暴力行为,但并未采取合理的防卫措施,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②乙的防卫行为虽然造成甲重伤,但考虑到甲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乙的防卫行为属于必要限度内的防卫。
综上所述,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其防卫行为属于必要限度内的防卫,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热点案例分析ppt课件

【相关知识点】
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一)前提条件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有不法侵害的发生
和存在。 1.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某种权益或 权利 的侵袭和损害。 2.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违法行为, 3.不法侵害应当是人的违法行为,而且仅限于自 然人的行为。4.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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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关键术语】 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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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括】/RFzcQdu
近日,一段视频刷爆朋友圈。视频中, 一辆白色宝马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 行的电动车发生争执。宝马车后座一男子下 车与骑车人发生口角,尽管有女伴相劝,两 人任旧发生推搡。此时,宝马车司机从车上 下来,对骑车人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拿 出一把长刀,砍向骑车人。骑车人虽然连连 躲避,但仍被砍中。宝马车司机在砍人时, 长刀不慎落地,骑车人捡起长刀,反过来砍 向宝马车司机,宝马车司机躲闪,仍被砍中, 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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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为了鼓励防卫人向不法侵害作斗争,刑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对正在 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 重危急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 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 任”只要遭遇到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造 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就不属于防卫过当。 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是生命的经验而不是逻辑。 法律人要有逻辑推导能力,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常识。 法律人要学会谦卑的听取民众的朴素的声音。
【案例分析过程】
构成正当防卫。
满足前提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
重点分析限度条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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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行为犯罪性的行为,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合法权利。
但是,任何公民行使权利都不得超过法律设定的“必要限度”。
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对正当防卫的防卫限度问题进行研究,力图提高公民维护自身安全的法律意识。
【关键词】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重大损害案例:被告人王某因不满其女友陈某的单位同事梅某经常拉陈外出跳舞而打了梅某脸部一拳。
10月3日傍晚,陈打电话约梅次日上午来家,由王向其赔礼道歉。
梅的朋友邱某、张某得知此情后即于当晚八时左右随梅赶到陈的住处敲门。
陈见梅某带了两名身强力壮的男人同来,便拒不开门,邱某、张某即用力将门踢开后冲入室内,对在房内的被告人王某进行殴打。
王随手从碗橱边抽出菜刀进行还击,两刀砍中邱的面部,致邱的前额及左面部遗留两处疤痕累计长13.6cm,构成重伤。
邱、张见状即抢夺王的菜刀,后因邻居冲入室内夺下王的菜刀,王遂逃至室外;邱、张继续继续追击王某达十余分钟,直至被警察制止。
检察院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其造成的重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属防卫性质,但致不法侵害人邱某重伤,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故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同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0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其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
本案虽经判决,仍然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
多数意见认为,王某与梅某的争端起于一般民事纠纷,即使梅某带了两个身高力大的陌生男人前来报复,王某也不该动刀还击;况且从后果看,王某并未受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而邱某却被砍中面部,因被毁容构成了重伤。
所以,王某所选择的防卫手段是失当的,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并造成了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少数意见认为,王某在遭到突如起来的两人殴击时,就地取材,随手拿起身边的一把菜刀进行还击并无不当。
尽管他把其中一名侵害者砍成了重伤,但并未因此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因而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不难看出,上述分析意见中凸显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防卫手段及其打击强度与评判防卫限度之合法性的关系有待廓清;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化、明确化。
从立法上看,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通常是由对防卫过当行为的界定来说明的。
如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针对这一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显现的内涵的抽象性、界限的模糊性和司法的随意性弊端,1997年修订后刑法第20条第2款重新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两者相比较,它们在刑法解释论上体现的重大差别是:传统的刑法通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他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它强调两层含义:一是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即要足以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二是行为的正当性范围,即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所使用的手段、打击的强度及损害后果上要调防卫行为的目的性的同时,通过增加“明显超过”和“造成重大损害”等字眼,显然拓展基本相适应,不能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对于新的立法规定,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它在继续强了防卫行为的正当性范围。
具体地讲,就是取消了要求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及损害后果上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的限制,明确肯定了“超过”的合法性。
我们认为,立法上的这种修改和变化是适当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生活经验和逻辑上讲,当两种力量基本相当时,其较量的结果通常只能是势均力敌,很难谈得上一方足以制止另外一方。
只有当较量中的一方居于优势力量时,才能以强制弱,这是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验和逻辑。
由此可见,从立法上明确肯定防卫行为在使用的手段、强度等方面超过侵害行为的合法性,与实现防卫目的性的要求是协调的。
其二,从法律规制的适当性角度分析,防卫人往往是在猝不及防的紧急状态下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判断,继而恰当选择防卫方式、工具,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使之不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对于享有正当防卫权的绝大多数公民来说,都不能不可谓是一种苛求。
因为时间如此之短,而意决事项如此之多,这绝非一般人的通常能力所能企及和完成。
但另一方面,防卫限度必须有所规制,不得过度,这又是防止防卫权滥用的必然要求。
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即不论防卫方式、工具、强度是否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
这样就克服了上述要求防卫人须做复杂判断的“苛求”之弊,同时又使防卫行为“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避免了将防卫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及其强度等一一作为评判对象的相互矛盾并且又十分不确定的操作方式,因而是可取的。
其三,从可操作性角度来讲,1979年刑法将防卫过当的标准界定为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这一标准的主观随意性和模糊性是显而易见的,而现行刑法的规定是造成了“重大损害”,无须赘言,对人身损害来说,它指的是“重伤”以上的损害。
因为刑法学常识告诉我们,刑法通篇没有一处是把轻伤称为“重大损害”的。
对于财产而言,“重大损害”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则多处可见,不乏参照标准。
这就表明,现行刑法较之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防卫限度标准,其可操作性确实是大大增强了。
概而论之,现行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规定,有三个要旨值得重视:其一,为了强化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即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立法上明确肯定了防卫行为在手段、工具、强度及其后果等方面适度“超过“侵害行为的合法性,其非法性以“明显超过”为边界;其二,评价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对象只能是一个,即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往一并加以考虑的防卫手段、工具、打击强度及其部位等,现在可以在所不问;其三,法定的“明显超过”和“重大损害”标准,应以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为评判依据,不能主观臆断。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再来对王某防卫致人重伤案进行具体分析。
王某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要廓清这一界限,我们认为有必要讨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在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斗殴中,被害人能否使用器械防卫人身权利;第二,王某防卫行为所造成的重伤结果,是否属于法定的“明显超过”的情形;第三,王某在当时情况下能否行使无限度防卫权。
王某在女友家中遭到突如其来的两人殴击,其人身权利受到了暴力侵犯,此刻,他有权行使正当防卫权利,这应当是不争的事实。
既然如此,则有如前述,评判其行为是否过当,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就应当以法定的损害后果大小去认定,而不应当以他所使用的防卫工具的性能去确定责任。
二是从防卫行为的有效性来说,对于徒手侵害行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要求防卫人尽量不动用锐器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但这一通常情况并不排斥特殊情况下防卫人使用锐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因为在侵害者身高力大、防卫者明显体弱力薄,或者侵害者人多势众、防卫者处于孤立无援等弱不敌强或寡不敌众情况下,其使用锐器反击徒手侵害的,同样应当认为是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因而是符合防卫行为的目的性要求的。
不然的话,倘若要求本案中的王某在遭遇两名身高及力量均超过自己的侵害者猛烈殴击之时,不能借助器械,只能徒手反击,那显然是孤不敌双,难以对抗不法侵害的。
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更谈不上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了。
由此可见,王某在身单力薄之时就地取材、举刀还击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对其防卫手段提出非难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不同认识,就其缘由,主要是囿于传统的“基本相适应说”的藩篱,注重了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基本相当性,而相对忽视了防卫行为的目的性和有效性,这是我们在运用现行刑法的规定分析案件性质时必须克服的在观念上的障碍。
那么,王某用菜刀将侵害者砍成重伤是否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要弄清这一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第一,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什么;第二,王某能否准确控制使用锐器对侵害者的伤害程度;第三,本案中的重伤后果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超过”的情况。
在本案定性的分歧意见中,有人认为两名侵害者只是图谋进行一般报复而并无严重加害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王某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
我们认为,评判不法侵害的危害性大小,只能根据一般人的智识水平所能认识到的、客观上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来评判,而不能以侵害行为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
否则,大多数正当防卫人都会因为有效制止了不法侵害而被误定为防卫过当。
就王某一案而言,两名侵害者的初衷只是图谋一般报复或者“教训”,但他们到达王某的女友陈某的住处后,在陈某拒绝开门的情况下,两人破门入室,随即对王某共同实施殴击,这种暴力加害的严重性显然已有别于一般报复、教训行为。
根据一般人的认识水准,这种两人对一人的共同殴击行为是很有可能对王某的身体造成轻伤乃至重伤后果的。
面对该种不法侵害,王某动用菜刀进行反击是为实现防卫目的所必需的。
如果因为防卫行为造成了重伤后果而定其防卫过当的话,就必然推演出这样一种逻辑,即动用锐器致人伤害是允许的、也是必然的,而致人重伤是防卫过当,那么正当的防卫限度就只能是致人轻伤了。
不难想象,在防卫人突然遭受不法侵害行为的侵袭,精神处于极度紧张状态的危急时刻,要求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伤害程度,只能轻伤,不得重伤,这实在是过于苛求,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因此,对防卫人本身面临遭受严重伤害威胁的瞬息,我们不可能要求其对防卫行为可能造成的轻伤或重伤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控制,而只须大体掌握在伤害的范围以内,就认为它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予以允许和鼓励。
再从法律规定分析,现行《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载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
那么,何谓“明显超过”,这是正确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键所在。
我们认为,依下列情况掌握“明显超过”的标准应当是适宜的,即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倘若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
以此类推,如果侵害行为只有造成轻伤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一般重伤的(因重伤的程度差异性较大,宜根据具体案情再作分析),可以认定为“超过”,造成他人肢体残废或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倘若侵害行为具有明显的重伤他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就属于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的范畴了,此时,防卫人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即使以剥夺侵害者生命的方法实施防卫行为的,也属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