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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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一、总则为了落实贵州省关于文化公园发展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法》和《贵州省文化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有中国革命及历史文具有显著的文化遗产、传统风俗和艺术等特色的公共建筑公园,它是革命改革文化继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管理原则(一)视文化公园的建设、管理为重大公共利益,维护完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合法权益;(二)通过科学有效的管理,突出长征精神与文化风貌,保护公园历史文化遗产,树立全社会诚信观念;(三)行使公园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公园安全管理,保障社会稳定与人民的安全;(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园中园民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园正常秩序;(五)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规范文化公园经营发展行为,加强公园标准化建设,提高公园便捷、质量;(六)建立完善文化公园活动统筹协调机制,落实文化公园宣传教育工作,维护公园和谐文化氛围。

四、园内活动(一)营造清新宁静的文化气氛,弘扬中华民族先进的文化传统;(二)精心策划文化展览活动,体现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时代特点;(三)组织革命文化活动,提升公民文明观念,培养学习改革开放精神;(四)发挥园内自然和人文资源优势,开展绿色低碳游览活动;(五)推进现代化管理、智慧化运营,维持休闲娱乐的有序秩序;(六)激发文化创意,实施园内文化创新方案,促进园内文化遗产的复兴。

五、管理职责(一)文化公园的建设、管理由省、市、县文化事业发展和管理部门联合协调;(二)建设和管理文化公园的主要县级行政单位负有宣传、教育、保护责任;(三)设立专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文化公园管理项目;(四)保障公园运营收入和费用,并制定文化公园的盈亏管理条例;(五)定期清理、保护文化公园绿化,严格控制土地、水资源的滥用;(六)及时整顿治理文化公园相关违规行为,加强文化公园内秩序检查管理。

六、责任追究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文化公园建设、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调查方法

关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调查方法

关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调查方法
针对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可以采用如下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查阅历史文献、专业书籍、学术研究报告等,了解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基本情况,以及文化资源的历史演变和当地政府对于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的政策和措施。

2.实地调查法:通过实地走访、采访、考察等方法,了解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例如博物馆、纪念馆、陵园、红色旅游景点等;同时也可以了解当地居民和相关从业人员对于红色文化资源的认知和互动情况,以及对于保护和传承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见和建议。

3.网络调查法:通过网络资料检索和数据挖掘等方法,搜集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例如相关网站、论坛、微信公众号等。

4.问卷调查法:通过设计问卷,对于当地公众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他们的对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观念和认知程度,以及对于措施的看法和建议等。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调查方法,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以获取全面而深入的调查结果。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4.20•【字号】黔发改高技〔2017〕601号•【施行日期】201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黔发改高技〔2017〕60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6〕25号)等文件精神,为在全省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发展新经济、培育发展新动能、打造发展新引擎,推动双创平台集聚发展,拟建设一批省级双创示范基地。

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基本要求强化顶层设计,注重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各类主体特点和区域发展情况,有机衔接现有工作基础,有序推进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双创示范基地建设主要依托双创资源集聚的区域、高校和科研院所、创新型企业等不同载体,支持多种形式的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引导双创要素投入,有效集成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和金融、知识产权服务以及社会组织等力量,实施一批双创政策措施,支持建设一批双创支撑平台,探索形成不同类型的示范模式。

(一)省级区域双创示范基地基本要求结合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等,以创业创新资源集聚区域为重点和抓手,集聚资本、人才、技术、政策等优势资源,探索形成区域性的创业创新扶持制度体系和经验。

1.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完善市场环境、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降低创业创新成本。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7.31
•【字号】黔府发〔2018〕20号
•【施行日期】2018.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黔府发〔2018〕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文化厅提出的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计220处),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既要注重有效保护、夯实基础,又要注意合理利用、发挥效益,在保护利用中实现传承发展,认真做好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努力开创文物工作
新局面,为推进全省文化遗产事业发展和多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贡献力量。

附件:贵州省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简介(共计220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8年7月3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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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
(政府令第45号,已经201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民宗、城管(园林绿化)、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
(二)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三)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维修保护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四)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县级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

乡、镇、社区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

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管理档案。

对损坏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按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其他破坏瞻仰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项目,清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损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承担。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鼓励单位、组织、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确需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展示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字化保护,促进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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