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走私柴油的刑法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9.10.25•【文号】署缉发〔2019〕210号•【施行日期】2019.10.2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走私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
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海关总署缉私局及部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有关同志参加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了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刑事案件的经验,研究探讨了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依法严厉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正确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定罪处罚走私成品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对不构成走私共犯的收购人,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向非直接走私人购买走私的成品油的,根据其主观故意,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或者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在办理非设关地走私成品油刑事案件中,发现行为人在销售的成品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该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与他人事先通谋或者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成品油犯罪活动,而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向其贩卖、过驳成品油的,应当按照走私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运输少量柴油处罚依据

个人运输少量柴油处罚依据近年来,环境保护问题备受关注,对于柴油等污染物的排放监管也越来越严格。
在这个背景下,个人运输少量柴油也不能逃脱处罚的监管。
针对这一问题,我将从法律法规、处罚依据以及其背后的环境保护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个人运输少量柴油需要遵守一系列的规定。
例如,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个人运输柴油等污染物需要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否则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个人运输柴油等污染物超出规定数量的,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可能面临拘役、罚款等处罚。
在处罚依据方面,除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与个人运输少量柴油相关的具体情况。
例如,柴油的运输方式、运输量以及运输目的地等因素都会影响处罚的严重程度。
一般来说,如果个人运输柴油超过规定数量,且无合法手续和证明文件,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
此外,如果个人运输柴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如超速行驶、违规运输等,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然而,个人运输少量柴油处罚背后的环境保护意义不容忽视。
柴油等污染物的排放对空气质量和人体健康造成不可忽视的影响,因此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管和处罚是必要的。
个人运输少量柴油虽然数量较少,但如果大量个体都采取同样的做法,其总量将会变得惊人,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
因此,通过对个人运输少量柴油的处罚,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引导更多人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从而共同保护我们的家园。
个人运输少量柴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面临相应的处罚。
这些处罚依据旨在保护环境、改善空气质量,对于个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应该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减少柴油等污染物的排放,共同营造一个清洁、健康的生活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日期:[2010-9-19 11:17:13] 共阅[125]次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生在海(水)上的走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走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走私船舶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人民检察院受理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走私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走私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保全问题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走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帐册、单位内部的电子信息资料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收集、保全。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走私量刑标准

走私量刑标准走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擅自出入境或者擅自运输货物,以及违反海关规定,逃避关税的行为。
走私行为严重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走私活动一直是各国严厉打击的对象。
为了有效打击走私行为,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走私量刑标准,以便对走私者进行惩罚和制裁。
在中国,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走私活动的量刑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根据走私活动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走私者进行量刑。
一般情况下,涉及走私的货物价值越大,对国家的损失越严重,走私者将面临更严厉的刑罚。
此外,如果走私活动导致了其他严重后果,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量刑标准也会相应提高。
其次,根据走私者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对走私者进行量刑。
如果走私者是出于谋利目的,故意进行走私活动,并采取了欺骗、隐瞒等手段,其量刑标准将会更加严厉。
相反,如果走私者是出于无知或者被迫的情况下进行走私活动,其量刑标准会相对较轻。
另外,根据走私者的自首情况和悔罪表现,对走私者进行量刑。
如果走私者能够自首并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和取证工作,同时能够表现出悔罪态度,其量刑标准将会得到一定程度的减轻。
最后,根据走私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对走私者进行量刑。
如果走私者是重复犯罪,或者是组织、领导走私团伙的头目,其量刑标准将会大大提高,以达到震慑其他潜在走私者的目的。
总的来说,走私量刑标准是根据走私活动的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走私者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方式、走私者的自首情况和悔罪表现,以及走私者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而确定的。
通过严格执行走私量刑标准,可以有效打击走私活动,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同时也能够提醒潜在的走私者,让他们意识到走私活动的严重后果,从而减少走私行为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更新时间:2007-6-28 6:18:00 点击:2636次为严惩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现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走私军用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不满五百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其他犯罪等恶劣情节的。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走私军用枪支一支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不满一百发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一千发的;(三)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武器、弹药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二)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四)走私武器、弹药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量刑标准处罚。
走私成套枪支散件的,以走私相应数量的枪支计;走私非成套枪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
非法运输柴油处罚标准

非法运输柴油处罚标准以非法运输柴油处罚标准为题,本文将介绍我国对非法运输柴油行为的处罚标准。
非法运输柴油是指未经许可或违反相关规定,用非法手段进行柴油运输的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因此我国对此类行为采取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对于非法运输柴油的车辆,一旦被查获,将面临吊销行驶证的处罚。
这意味着该车辆将被迫停驶,无法上路行驶,直到重新申请和获得行驶证。
同时,非法运输柴油的车辆还将被处以高额罚款,罚款数额根据运输数量和情节的严重程度而定。
一般情况下,罚款数额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更高。
除了车辆的处罚,从事非法运输柴油的驾驶员也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这些驾驶员将被吊销驾驶证,禁止其继续驾驶任何机动车辆。
同时,他们还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的处罚,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定。
此外,非法运输柴油的驾驶员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严重的驾驶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对于从事非法运输柴油的单位或个人,除了车辆和驾驶员的处罚,还将面临其他严厉的制裁措施。
例如,单位可能会被吊销相关的许可证或证照,停业整顿,甚至被责令关闭。
个人可能会被限制在柴油运输领域从事相关工作,或者被吊销相关的资格证书。
此外,非法运输柴油的单位或个人还可能面临更高额的罚款,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制裁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运输柴油不仅对社会安全和稳定造成了威胁,同时也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柴油泄漏或非法倾倒可能导致土壤和水源的污染,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和人民的健康。
因此,我国对非法运输柴油的处罚标准也包括了环境方面的制裁措施。
一旦发现非法运输柴油导致环境污染,相关单位或个人将面临更严厉的处罚,包括高额罚款和刑事责任。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我国对非法运输柴油行为实行严厉的处罚标准。
这些处罚措施旨在从多个方面对非法运输柴油的车辆、驾驶员以及单位或个人进行制裁,以起到震慑和惩戒的作用。
同时,这些措施也体现了我国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
走私量刑标准
走私量刑标准
走私是指未经许可,违法携带、运输、寄递货物或者非法出口、进口货物的行为。
走私行为对国家经济秩序和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严重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稳定。
为了打击走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对走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量刑标准。
首先,对于走私数量较小、价值较低的情况,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一般会
处以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
例如,对于走私数量较小、情节较轻的个人,可以处以拘役或者罚金的刑罚。
而对于走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团伙组织,则可能会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
其次,对于走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情况,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能会
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例如,对于走私大宗毒品、枪支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物品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严重走私行为,可能会面临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罚。
此外,走私行为还可能涉及到非法经营、洗钱等其他犯罪行为,根据《刑法》
相关规定,可能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
因此,对于走私行为,不仅需要考虑走私物品的数量和价值,还需要综合考虑其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其他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走私行为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为了
打击走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对走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量刑标准,根据走私行为的数量、价值、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对走私行为实施相应的刑罚,以达到震慑和惩罚走私犯罪分子的目的。
非法经营柴油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柴油罪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柴油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经营柴油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
取柴油,并且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针对这一罪行,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标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柴油罪
的刑法定罪名为“非法经营危险物品罪”。
根据该条款,对于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如果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行政拘留或者警告、罚款等轻微处罚。
而对于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经营柴油行为,则构成犯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
非法经营柴油行为,可以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于非法经营柴油
罪的量刑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后果等因素进行量刑。
同时,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投案、是否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严重的则需要从重处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非法经营柴油罪
的量刑标准,应当坚持量刑与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的相适应原则,依法合理确定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对于非法经营柴油罪的量刑标准,需要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
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且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合理确定刑罚。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加强对非法经营柴油行为的监督,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走私的定罪标准
走私的定罪标准
走私是指非法运输、销售或购买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或货物
的活动。
它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被定罪和惩罚。
定罪标准主要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走私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
如果
被查处的物品违反了进出口限制,就可以认定为走私行为。
2. 有走私目的:走私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因此,刑事定罪往往需要证明被告人有意图实施走私。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可
以证明其有明确的走私目的,就可以认定为走私行为。
3. 存在财产关系:走私的本质是非法运输和销售,因此需要证
明被告人和涉案物品之间存在财产关系。
刑事定罪需要证明被告人参
与了走私活动,并从中获得了财物收益。
4. 属实证据确凿:刑事定罪需要依据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物
品属于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并具有走私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确
实是参与了走私活动。
如果案件中的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疑点,就不能
认定为走私行为。
总之,刑事定罪需要符合以上多个方面的条件,并根据证据确凿
的原则进行裁决。
走私是一种不法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惩治和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走私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走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种弹药,数量超过该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条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废物的,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对走私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是否属于“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可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条走私各种炮弹、手榴弹、枪榴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军用子弹、非军用子弹的弹头、弹壳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走私军用子弹或者非军用子弹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走私柴油的刑法适用作者:黄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8期摘要近年来,由于走私犯罪成本低,牟利丰厚,作案手段隐蔽,温州地区走私柴油犯罪呈爆发式现状,因此需要明确对于走私柴油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
司法实践中,走私柴油的行为涉及到刑法条文中的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各地也存在分歧,因此本文着重就走私柴油行为的特点及刑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走私非法经营普通货物物品作者简介:黄莹,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6.307近三年来,温州地区的走私柴油的案件呈爆发式增长,2014年至2017年上半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受理走私类案件(件/人)10/13,7/14,11/45,9/17,其中走私柴油的案件(件/人)为4/5,2/6, 8/40,8/15。
可见2015年开始走私柴油的案件呈爆发式情况,单单2015年海关查处的走私柴油类案件涉嫌偷逃税额2亿多元。
近日,温州市检察院对其中9起走私成品油案件的3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其中不起诉为8人,其中,户籍为瑞安市的人数达到90%,学历初中以下的为80%。
一、走私柴油犯罪的特点(一)方式隐蔽、难以查获近年来,随着走私人员反侦查意识的增加,走私的手段更加隐蔽,传统的隐蔽性通常表现为交易时间为深夜,卸油地点为隐蔽码头、使用黑话等情况,但在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走私柴油案件中,隐蔽性还体现在接头暗号这一特性上,买卖双方大部分会专门设置“接头暗号”。
何为“接头暗号”?即老板每次出海都会从一沓一元人民币中随意抽取一张,将人民币编码的后4位经中间人发送给台湾地区的卖家。
而台湾地区的上家在收到数字后,会在前面随意地再加一个数字,生成新的5位数字,用作来时走私油船和己方联络的接头信物暗语,而且作为单边带频率。
后双方在加油时,船老大将一元纸币交给台湾地区的卖家。
(二)成本较低,牟利丰厚边沁主张“心理学的利己主义” ,认为任何人的行为动机不是或不可能是指关心自己利益之外的因素,走私犯罪猖獗的原因之一便是暴利。
犯罪成本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作案工具,作案时间,作案经费等。
首先,从作案工具来看,基本上选择的都是三无船舶,而出资者一般一次投资入股便一劳永逸,如周某某案件中,从2015年至案发结束,一共走私船只为三艘,走私次数为200多起,但是各大股东只出资一次,便对所有的走私进行分红。
其次,回报时间很快,一般而言,一吨柴油赚取500元左右,170吨的船只一趟便有七八万纯利润,两三天便可以走私一趟,一个月可以走私十几趟,一个月就可以赚取七八十万。
而市面上柴油价格和走私柴油价格差异大,因此走私柴油销路好,如2016年春节后走私柴油一吨价格约为2800元,销售价格约3300元,而市面上中石油,中石化的0号柴油价格约5000元,因此走私的柴油极受欢迎。
在巨额利益的诱惑下,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渔船打油不打鱼、货船运油不运货”的情景。
如该批走私柴油案件中,很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均来自于瑞安市北麂。
最后,惩罚成本低。
由于走私犯罪查处时仅仅只能以被查获时的走私量进行定罪,在没有达到走私数量时,只能扣押船只,对于走私分子损失不大,且很多走私犯罪没有及时被打击和行政处罚,因此在走私犯看来,风险比例判断上走私行为还是值得冒险的。
走私成本不高、发家致富迅速,还能上下一条龙,怪不得成品油走私屡禁不绝。
(三)分工明确、专业化强现在柴油走私已集团化和专业化,不是以前单兵作战的情况。
现有模式从公海购买、海上运输、出资打款、销售装卸等环节,这些走私团伙都有一定的程序和专人负责,组织结构严密,运转流畅。
组织者主要负责出资,召集船长,而船上其他人员则由船长负责,如招募船员,轮机长、普通船员、厨师等。
而且,由于走私柴油的购买方加油地点均是在公海上,导致海上进行走私活动难以预防。
在公海上难以查处,而在卸油时,有专门人员负责放风。
而对于核心环节,组织者又不是简单的招聘人员,通常安排了自己人。
比如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走私系列案中,黄某是数起走私成品油案件的老板,也是其他案件的中介人。
当他帮助其他走私船只联系上家时,其收取一定的中介费用。
出于谨慎的目的,黄某在几个核心环节安排了自己的亲属作为主事人。
他安排自己的外甥女扮演一个“联络员”的角色。
台湾地区的上家如有成品油现货,就会将成品油的图片和检测报告发至李某的手机微信上,李某将接收的信息给黄某确认并得到指令后,李某就将交易的地通过微信转发给走私油船的船长。
因此往往出现一个家族是共犯的情况,特别是对于船长的重要角色,组织者不是自己亲身担任,就是聘请亲戚或者好友担任,因此亲朋好友间共同走私也是常态。
另外,走私团伙背景日趋复杂,一些走私团伙与“黑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甚至是“黑社会”人员直接参与走私,更有甚者,由于走私柴油的暴利驱动,就出现了曾某某等三位边防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走私集团内外勾结,包庇、隐瞒走私犯罪,甚至直接成为走私犯罪的出资者。
为了逃避处罚,周某等组织者又安排专门的人员顶罪,该专门人员通常为身患重病,不适宜羁押等条件的人群,有一个案件中王某就是周某等人指定的“替罪羊”。
王某家境并不富裕,且身患严重的肾病,每月需进行血液透析。
周某等人看中了王某重病的有利条件,专门安排王某为走私活动进行顶罪,每月支付一万元报酬。
据查,2015年8月和2016年1月,王某就曾因“顶包”被公安边防大队以“无合法齐全手续购买成品油”进行两次行政处罚,而周某等人作为幕后老板则几次躲过了法律的制裁。
二、走私柴油犯罪的刑法适用贝卡利亚说过:走私是法律的产物。
现有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柴油的涉及的刑法的相关罪名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非法经营罪。
温州地区对于走私柴油行为的有罪判决如下:【2006】平刑初字第233号。
2015年12月,陈某、黄某先后四次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以4400元的价格从海上接驳柴油计350余吨,并将190余吨转手卖给他人,后被查获剩余的柴油154.588吨。
该判决就是根据《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的规定。
《刑法》第225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火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因此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经过许可的,未经许可即可构罪。
2007年1月1日,商务部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受理、审查,成品油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是否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呢?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回复给公安部经侦局《关于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称:某某石油预先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
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最高院回复函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解释。
2012年1月30日,公安部经侦局回复山西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零售经营成品油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批复》称: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和我部法制局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违反《决定》规定,未经审批从事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即构成“违反国家规定”,至于由什么级别的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国家规定,不影响对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性质的认定。
因此最高院的回复函等同于司法解释类文件,使成品油的经营业务未经许可的可套用非法经营罪。
而本人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温州地区的2015年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案,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同时有非法经营汽油和柴油,但当地检察院只对非法经营汽油的行为进行起诉,并认为闪点高于60的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且不属于须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该行为只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买卖柴油的行为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
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制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之规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柴油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最高院刑二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中认为批发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复函不属于司法解释,属于最高院给下级院的书面答复。
2011年4月8日的最高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应当做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那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最高院刑二庭给公安部经侦局的复函的效力如何?《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仅限于解释、规定、批复、决定。
那该复函是否具有司法解释类文件的效力呢?本人认为由于入罪必须严格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虽然刑法一本通中对于非法经营罪也引用了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但是其是对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况进行说明,从司法谦抑性,出罪可放宽标准,入罪则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注释:[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85.杨红文、丘新颖.广西壮族自治区边境的确走私犯罪的特点、原因与对策.黑龙江民族丛刊(双月刊).2016(3).80.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404.参考文献:[1]陈晖.走私犯罪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