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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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2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2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52号(2007年8月8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八月八日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在我国对于土地的管理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尤其对于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方面做了细致的规定,近几年房屋征收补偿的矛盾也是愈演愈烈,所以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对于我们解决生活中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今天小编就以山东为例向大家普及一下。

的小编向大家阐述▲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内容。

▲山东省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22〕1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征收土地管理,规范征收土地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规范征收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征收土地范围征收土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

涉及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规范征收土地程序(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征收的,应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包括征收范围、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组织土地现状调查。

市县政府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政府、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及勘测定界单位现场勘测调查,查明土地的四至范围、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含建筑物,下同)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填写《土地所有权调查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确认表》,并由调查各方共同签字确认。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17〕7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政策,征地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有效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

但部分市、县(市)仍存在征地程序执行不规范、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高效、和谐征地,切实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规范征地程序(一)规范征地公告程序。

市、县(市)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在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征收土地公告中,除列明《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外,应当一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听证和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申请期限和受理机关。

公告、公示材料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栏等场所予以张贴,并通过征地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或广播、电视、报纸等渠道予以公开、公示。

要综合运用照相、摄像、录音等方式做好公告、公示材料的现场信息采集、留存和归档。

(二)完善征地清点确认程序。

在征地勘测调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书面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征地勘测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在《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勘测调查结束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
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5-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
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 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 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姜大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
耕地不足 66 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 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5.24•【字号】•【施行日期】1988.05.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1988年5月24日)国办发[1987]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已于一九八七年二月翻印发给你们。

根据各地的实践,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工作中,要端正思想作风,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公文处理,为领导、部门和基层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

第六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七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的规定,准确确定文件密级,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11〕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城市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内在要求,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强化统筹协调,改进工作思路,建立工作机制,依法做好我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规定和要求,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要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组织实施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要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各项规划、计划,具体申报审批程序按照各规划、计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及时公布听证会意见的采纳情况。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5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第八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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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
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
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
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

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

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
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
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 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

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
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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