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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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异同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异同

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异同一、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含义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它具有以下几项法律特征:1职务作品的作者与所在单位应具有劳动关系。

2创作的作品应当属于作者的职责范围。

3 职务作品是体现坐着个人一直的智力创作结果。

法人作品没有明确的定义,在《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中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即法人作为“作者”,对作品享有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

二、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相同点1.二者都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作品的创作离不开物质技术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使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就一定构成了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

比如,在工作闲暇时间,创作了一部与工作无关的小说,这部小说应该是作者的个人作品,而不应该认为是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

2.二者都与工作有关。

二者都是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都是作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创作,创作过程就是工作本身。

创作的作品既可能完全是工作目标和任务,也可能是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工作辅助性成果或工作富余成果。

但是,并非为完成工作任务,只是一定程度上借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出来的作品,则不应该被认为是职务作品或法人作品。

3.二者都体现了作者和单位的共同利益。

二者都是单位为了实现利益目标而组织作者进行创作的结果,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作者投入智力和精力,最终创作出来的作品在价值上反映了作者和单位的诉求,单位和作者都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回报。

三、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区别1. 作品反映的意志不同职务作品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单位意志的体现,是职务作品的作者个人思想或情感的反映。

虽然作品创作是属于作者与所在单位约定的或者规章规定的“责范围”,但是对作品的结构安排、情节处理、材料取舍思想表达等创作活动都是由作者自己意志所决定的,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在作品中任意加进集体的意志或者导者个人的意志。

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论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摘要:电影作品属性的二重性让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矛盾丛生。

本文以国际视野,对比德、法、美等各国相关立法,分析我国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现状,就我国电影作品的权属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国际公约;各国立法;我国立法《伯尔尼公约》确立了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但是电影具有双重属性,一是作品属性,作为作品,著作权理当归作者所有;二是产品属性,作为产品,投资者或者制片者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去设计符合市场的产品,其当然应当对其产品拥有权利。

据此,矛盾随之产生: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到底是应当赋予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们,还是赋予投入资金并承担商业风险的制片者?作者权法系国家与版权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权属的规定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核心都在于如何协调好电影作品中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国际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全书的规定,当属《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的规定。

其精神是,在不损害可能已经过改编或翻印的所有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将作为原作品受到保护。

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原作品作者的权利,包括前一条规定的权利。

但其紧接着又表明,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有权决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

可见,《伯尔尼公约》将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留给各国立法自行解决。

二、各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国际公约,对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各国规定各有不同。

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一)德国模式德国的立法和司法一直严格遵循作者权原则,并认为只有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才能创作,欲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必须显示出“作者的人格印记”。

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参加制作电影的人即为电影著作权人。

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能构成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因在于电影拍摄中根据剧本进行拍摄电影的行为被视为演绎行为。

德国著作权排斥对作品进行重复保护。

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

废除法人作品规定的另外三个理由

个宣示性条款 , 具体 内容 由职务作 品条款规定 , 再
相关规定便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种千变万化 , 理论上 将职务作品、 委托作品、 汇编作 品、 电影作品整合为一 J 4 在确定法人作 品著作权归属方 面, 引 体现为区分几类作品类型的标准众多且部分重叠 , 实 个条款 。 ) 实现从身份 到契约 的变化 。当然 , J 法 践 中表现为对法人作品三要件本身理解 的差异纷存 , 入契约制度 , 甚至国家版权局认为还包括 “ 法人作 品必须 由法人 人作品规定也不乏少数支持者 , 但他们 同时主张法人 署名 , 不能 由别人署名” 要件 。这种理解差异必然 作品的范围非常有限, 应作严格解释 , J要么局 限于 导致相关纠纷频发④, 而有些法 院认定涉案作 品为法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 、 宣传材料等“ 客观性
于 纠正 作 品 实 际创 作 人 与 法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之 间业 已失 衡 的 权 利 配 置 关 系。
【 键 词】 关 法人作品 著作权归属 废除理由 【 中图分类号】 F2. D 531 【 文献标识码】 A -

、Hale Waihona Puke 存。 还是 废 : 这是 个 问题
人作 品时, 则直接引述第 l 条第 1 1 款的法条 , 缺乏令
王 清
(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 武汉 湖北 4 0 7 ) 30 2
【 内容摘要】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引发广泛批评, 持废除该规定的观点的论者为数不少。该规定存在
以下三个方 面的缺 陷: 立法技 术借鉴 方面的率尔操觚 、 立法理 由的张冠李戴 、 学理论 的顾 此 失彼 , 法 废除该规 定有利
“ 片者 ” “ 托人 ” 以 是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 制 和 委 可 在 与实务界所提主要修法建议有 四: ) 除法人作 品 1删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

著作权归属探析——评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邹晓红;许辉猛【摘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作品创作的智力投资者和财力投资者分离,著作权的归属成为双方争夺的对象,我国的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制度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是各类作品分类标准模糊、要件选择随意以及权利分配原则矛盾、分配规则粗疏,导致弊病丛生.因此从两种著作权观念的反思出发,结合我国的立法旨趣,针对非独立创作的实际情况,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三类作品提出全面的整合意见.【期刊名称】《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3页(P16-17,59)【关键词】委托作品;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分离;重构【作者】邹晓红;许辉猛【作者单位】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河南财经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3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4现今社会,创作不仅仅是作者的事,商业投资者的参与已经随处可见,创作的基础关系高度复杂化。

相应地,作者和商业投资者对著作权的分配成为著作权法关心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规定了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对此进行规范,但是存在不少问题,拟对此进行探讨。

根据创作中智力投入者与财力投入者的结合情况,即创作的基础关系,我国著作权法把作品大致分为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并且对其著作权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根据立法意旨和学者见解,委托作品是指作者受他人委托而创作的作品;[1]其构成要件有三:第一,主体方面,委托人没有限制,受托人仅限于作者,不包括法人等组织,委托人则没有限制。

第二,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创作委托作品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基于创作作品而产生的一种临时性经济关系。

至于委托作品创作合同的性质则有不同的看法。

第三,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进行创作。

[2]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著作权的归属,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体现了尊重智力投资者的立法宗旨,但是没有考虑委托人的利益需求,易使委托人的目的落空。

知识产权法单选

知识产权法单选
A.秦某
B.田某
C.姜某
D.赵某
5.《上海弄堂纪实》一书由李某编纂,赵某提供了史料,王某负责进行书稿录入,丁某协助联系出版事宜。则《上海弄堂纪实》一书的著作权属于(A)。
A.李某
B.李某和赵某
C.李某和王某
D.李某和丁某
6.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编辑作品由(B)享有著作权。
A.作者
B.编辑人
C.被编辑作品作者
B.内国主体就是其作品在内国创作完成的人
C.内国主体就是其作品首次在内国公开发表的人
D.内.外国主体都是依内国法享有著作权的人
9.王教授和李教授共同创作了一篇学术论文《试论法人否认制度》,该论文为不可分割的作品,该论文1994年发表在一本国家核心期刊杂志上,王教授于1997年去世时既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则对此论文的著作权的归属判断不正确的是(ACD)。
A.著作权人
B.表演者
C.录像制作者即北京星工场制作公司
D.原播放该录像制品的电视台
6.1997年,诗人秦某与航行出版社就其诗集《我们的家园》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该合同的有效期自1997年10月1日至2005年11月31日。2001年10月21日,秦某又与蓝天出版社就《我们的家园》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并由蓝天出版社在2002年1月19日正式出版发行。那么,(ACD)。
A.行使自有财产所有权
B.行使画家丁某授予向某的著作权
C.侵犯丁某对其作品的著作权
D.侵犯画家丁某对其作品享有的原件的所有权
12.作家王某完成了一部反映我国航天工程师艰苦生活的纪实文学作品,编剧张某经王某同意将其改编为电影剧本,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制作中心经张某同意将其拍摄成电视电影,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制频道为制作神州六号航天飞机的宣传节目,从该电视电影中取出若干片断,中央电视台应当(ABC)。

论档案工作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分

论档案工作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分

档案工作 中创作 出大量 的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 ,正确区分这 两种不同性质的作品 , 具有重要 的法律意义。长期 以来 , 档案界更
多 的是侧 重 于从 理 论 上 对法 人 作 品 与职 务 作 品 划分 的探 讨 ,缺 乏
部立 即在当年第 6期《 B档案史料》 发表《 李墨林年谱》 下半部时将 署名改为“ H档案馆 ”并 以“ , 更正” 方式对上半部署名作 了修正 。 王
综上所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的理解必须从非物质文化生命力的提升这一角度来进行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式保护的实践也要贯彻于档案化档案的公开研究研究的结果的普及宣传等各个工作环节参与的主体来自社会各个方面我们不否定档案馆在其中的作用但是把档案式保护等同于档案馆的保护无疑是片面的
KX EU N1 口囤 图 E UG A L圃
人名义发表该文献 , 编辑部对署名予以更正就是要 以正视听, 并非 对王某某著作权的侵犯。H档案馆辩称 , 编写《 李墨林年谱》 是单位 工作计划 , 主题思想 、 资料 收集都 由单位组织完成 , 王某某最终执
上半部。随后 , H档案馆致电《 B档案史料》 编辑部, 认为《 李墨林年
谱》 系单位成果 , 王某某不能以个人名义发表。( ( B档案史料》 编辑
某某认为《 李墨林年谱》 系职务作 品 , 著作权归其所有 , H档案馆、 ( ( B档案史料》 编辑部侵犯了其著作权 , 于是在 向 B市第二 中级人
对实践中范例的研究。 本文通过对一个典型案件的介绍 、 法律适用 的点评来 阐述界定档案工作中法人作档案馆 、B档案史料》 ( ( 编辑部停止侵权 、
遗文 化 的距 离 ; 放 的 档 案也 有 利 于 学 者 、 好 者 的研 究 , 元 力 开 爱 多

美国雇佣作品制度历史疏解

美国雇佣作品制度历史疏解

美国雇佣作品制度历史疏解曹亦果【摘要】美国雇佣作品制度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历史,从最初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发展到目前雇主享有雇佣作品的著作权.雇佣作品制度的变革反映了美国不同历史时期国家政治和经济发展的不同特色.梳理美国雇佣作品制度的历史,总结其发展经验,有助于我国雇佣作品制度的研究.【期刊名称】《电子知识产权》【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9页(P41-49)【关键词】雇佣作品;作者;权利归属【作者】曹亦果【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世界著作权法发展史可以说是一部作者权利变更史,每个时代的变革都是围以作者权利的变化为基础所展开。

著作权法设立的初衷是鼓励作者的创造和作品的传播,以推动世界不断进步和发展。

简言之,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可以归结为三大类:什么是著作权,谁是作者,作者所享有的权利。

可以看出,作者以及作者的权利是著作权法的重中之重。

作者权利的保护是著作权法的立法之本。

我国目前没有雇佣作品的概念,《著作权法》分别对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做了相关的规定。

每逢著作权法修改,学界和实务界都会就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所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但是讨论大都无疾而终。

究其原因是该制度在我国设立的过程中,出于囊括各种雇佣作品类型的立法目的,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对不同法系的国家的规定只进行简单的杂糅,未能很好地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也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

我国要改变目前的立法困境,必须着眼于职务作品制度的发展历史,梳理总结历史发展规律,剖析每次变革背后的诱因,然后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科学的移植和利用。

美国雇佣作品制度的演变有着鲜明的时代特征,其现有的法律规定又是雇佣作品制度科学化和体系化的代表,美国雇佣作品制度的历史发展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十分重要的立法借鉴样本。

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例在推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立法的改进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单位作品的法律规定(3篇)

单位作品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单位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单位作品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

本文将从单位作品的概念、特征、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单位作品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单位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

单位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类型:1. 公共设施:如政府办公楼、博物馆、公园等;2. 企业产品:如广告、宣传册、产品说明书等;3. 科技成果:如学术论文、专利技术等;4. 艺术作品:如电影、电视剧、音乐作品等。

(二)特征1. 创作主体特殊:单位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而非个人;2. 代表意志:单位作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体现其宗旨和目标;3. 责任承担:单位作品的责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4. 法律关系复杂:单位作品涉及作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者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三、单位作品的法律规定(一)著作权法规定1. 著作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单位作品著作权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

但作者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

2. 使用许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单位作品,并取得报酬。

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不得损害作者权益。

3. 著作权转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单位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 著作权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护其单位作品的著作权,防止他人侵犯。

(二)合同法规定1. 委托创作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创作内容、创作期限、报酬支付、知识产权归属等条款。

2. 合作创作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作者合作创作单位作品,应当签订合作创作合同,明确合作方式、权利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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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上)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下文将“法人或其他组织”统称为“法人”,将“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简称为“法人作品”)。

同时,《著作权法》又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

其中对于“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归单位(通常是法人)享有。

然而,“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并存不仅在其他国家的著作权立法中没有出现,在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准确地加以区分。

笔者认为:这一在世界上绝无仅有的立法例是我国生硬地揉合不同国家相关规定的结果。

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导致了混乱。

在当前我国已启动修订《著作权法》工作之时,应当对“法人作品”的规定进行认真反思,为其重构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一、“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模糊的分界
;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根据第11条第1款有关“著作权属于作者”的规定,法人既然被视为“作者”,当然对作品享有一切著作权。

; 同时,《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其中对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即通常所说的“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享有。

; 由于《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而这两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又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动手完成创作的自然人而言,作品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就显得非常重要。

因为如果作品被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实际创作者至少还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可以对单位或他人侵犯其署名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相反,一旦作品被认定为“法人作品”,则由于“视法人为作者”,实际创作者对作品没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包括以署名权为核心的人身权利。

[1]
; 表面看来,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并不困难。

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方面有很大差别。

“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1)由法人主持;(2)代表法人意志创作;(3)由法人承担责任。

而“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也有三个:(1)自然人与单位(由于“单位”通常为法人,下文将“单位”统称为“法人”)存在劳动工作关系。

即自然人应当是在该法人领取薪金的工作人员,而非临时专门为创作某作品而缔结非劳动关系的人员。

[1](2)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完成法人任务而创作的;(3)由法人承担责任。

因此如果实际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工作关系,则由此形成的作品就不可能是职务作品。

; 但是,在实际完成创作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劳动工作关系之时,要区分“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就绝非易事了。

试举一例:某软件公司组织其程序员开发了一套计算机软件,并为此专门投入了
资金和高性能计算机。

该软件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一方面,该软件当然是由软件公司这个法人主持开发的,也代表了软件公司的“意志”,因为程序员必须根据软件公司管理层的要求设计程序。

如果软件上市后出现问题,责任自然也是由软件公司承担,而并非由程序员直接承担。

该软件似乎完全符合“法人作品”的定义。

[2]另一方面,软件是由软件公司的程序员编写的,而编写软件是程序员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同时,程序员编写该软件离不开公司提供的资金、高性能计算机、特定资料和技术等,也即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3]软件的责任自然应由软件公司承担。

这样,该软件也完全符合“特殊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

而且《著作权法》在界定“特殊职务作品”时还专门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实例列出。

那么软件公司程序员在公司的组织之下,为了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利用公司所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编写完成的软件究竟是“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
; 本书作者认为: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上述问题是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的。

[4]而之所以出现一种作品既可以被归入“法人作品”,又可以被归入“特殊职务作品”的现象,根源在于《著作权法》在借鉴国外不同立法例时,没有弄清立法例之间的实质差别。

二、同时规定“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是对不同立法例生硬的揉合
;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只有英美法系版权法才可能一般性地“视法人为作者”。

这是因为英美法系传统上将作品视为纯粹的财产。

英美法
系的学者们从未将版权视为“天赋人权”。

相反,版权被认为是立法的创造,保护版权是出于刺激创作、促进文学艺术发展和进步的政策需要。

美国宪法中被称为“知识产权条款”的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为了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明享有专有权利”。

因此,英美法系版权法保护的重心在于作者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只是近年来才受到一定重视。

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1条第1款就开宗明义地宣布:版权是一种财产权利。

[5]正是由于英美法系将版权法视为刺激创作的工具,投资和组织创作作品的雇主的利益才特别受到重视。

; 在美国《版权法》中,高度重视投资者利益的表现就是“视雇主为作者”。

美国《版权法》201(b)条规定:对于“职务作品”(work made for hire),视雇主为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版权。

同时,雇主和雇员虽然可以书面约定由雇员享有作品的版权,但雇主仍然是作品的作者。

[6]当雇主是法人时,法人当然就被视为“职务作品”的作者。

显然,在美国《版权法》中,“职务作品”和所谓“法人作品”实际上是一回事。

对于雇员在受雇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均视雇主为作者。

在雇主和雇员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反约定时,由雇主原始取得作品的版权。

因此,上文假想例中软件公司组织程序员编写的软件究竟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的争论根本不可能在美国出现。

日本《著作权法》在这一问题上完全采用了美国的立法例。

其第15条的标题即为“职务著作物的著作人”。

该条规定:按照法人或其他雇主(下文统称为“法人等”)的提议,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履行
职责时创作的著作物(程序著作物除外),该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这种著作物时,只要在其作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中无另外规定,则该法人等视为著作人。

[7]显然,在日本《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也就是“法人作品”。

[8]
; 英美法系的另一代表性国家英国并不一般性地将雇主视为职务作品的“作者”,而是列出了几种特定的作品或相邻客体,并规定它们的“作者”是投资者或出品者。

[9]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影片的作者被定为“对影片的制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即制片人。

[10]在大多数情况下,制片人都是电影公司,因此影片实际上就被视为“法人作品”了。

而对于职务作品,英国《版权法》则规定对于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除有相反约定之外,其雇主为原始版权人。

[11]但这并不影响实际创作者的“作者”地位。

[12]上文假想例中软件公司组织程序员编写的软件究竟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的争论在英国同样不会出现,因为这种情形不属于“视法人为作者”的法定类别。

; 与英美法系将作品视为普通财产的观念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首先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体现,而绝不仅仅是一般的财产。

而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就是一个表现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和人格的过程。

德国著作权法专家迪茨为此将作品称为作者“心智的孩子” [2]作者对作品中所体现的自己独特的人格和精神享有权利。

也正因为如此,传统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认为著作权是一种“天赋人权”。

它并不是为了刺激文艺进步而人为创设的权利,而是作者因创作行为
自然而然享有的权利。

法律只是承认和保护这种人权而已。

因此,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保护的首先是作者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作者的财产权利。

法国《著作权法》在第一章“著作权的性质”中明确宣示:作者的权利“包括具有智力精神性质特征的内容,以及具有财产性质的内容”。

[13]显然是将人身权利放在了第一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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