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企业、上海金科国际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参建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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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案例1 / 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向其他前手追索的司法认定——甲银行诉乙公司、丙银行、丁银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持票人在出票人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且重整程序终结后,应当受领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财产,其就重整程序中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仍有权向前手进行票据追索。

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破产重整,未获实际清偿的债权金额应根据债转股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在承兑银行被监管部门接管并进入破产程序后,获得部分兑付的持票人有权就剩余票款向前手进行追索。

基本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甲银行在中国票据交易系统转贴现买入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该汇票的票面金额2000万元,出票人为丙上市公司,承兑人为乙银行,收票人为被告乙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7月13日。

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贴现后,由被告丙银行将票据转贴现给被告丁银行,被告丁银行又转贴现给原告甲银行。

现票据流转阶段为“提示付款已确认拒付”。

2019年5月,相关监管部门对乙银行实行接管。

2019年7月13日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票交易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

同年7月,原告收到乙银行支付的案涉汇票80%的票款1600万元,其余400万元未获偿付。

2019年9月,某中院裁定受理丙上市公司重整案。

原告甲银行进行了债权申报,并被确认债权400万元(普通债权)。

后丙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据此,原告可获偿50万元现金,另350万元债权以转股方式清偿。

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将原告受偿现金和股票提存,但原告未受领。

2021年2月,乙银行经法院裁定破产。

原告就400万元未获偿付的票款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未果,故诉请被告乙公司、被告丙银行、被告丁银行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款400万元,以及以票款400万元为基数,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9.27•【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

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

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元罚款。

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7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审理法官】周娟丁晓鹏胡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胡文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当事人】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波胡文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当事人-个人】陈波胡文玲【当事人-公司】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代理律师/律所】贾世亲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世亲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世亲【代理律所】广东顶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惠州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被告】陈波;胡文玲【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

对此分析如下: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截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寄出《退房申请书》时已逾期交房114天,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公布日期】2024.03.2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2023年,上海金融法院持续深化精品战略,彰显金融裁判规则引导作用,先后审结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等一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

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新时代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提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等。

现发布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促进适法统一、规范金融交易、建立市场主体合理预期、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积极作用。

目录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2.全国首例投保机构代位追偿上市公司董监高案--投服中心诉张某某、王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03.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李某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4.预测性信息重大差异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朱某诉某软件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05.收单机构违规设置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某房地产公司诉某支付网络服务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06.股权收益权转让之担保功能的司法认定及实现路径--某信托公司诉某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07.“非典型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受托管理人的义务范围及责任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08.认可和执行案件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判断--某商业银行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09.未经登记的有限合伙份额关联交易能否排除执行的司法裁量--某发展投资公司诉某银行、第三人某资本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10.首创“打包上拍、分拆竞买、价高优选”批量车位处置新模式--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某集团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01.全国首例证券集体诉讼和解案--投服中心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调解要旨在证券集体诉讼中,法院可秉持“惩治首恶”和“实质解纷”并重的原则,在调解中明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中介机构等各方主体的主次责任,积极推动投保机构有效履职,引导各方责任主体各担其责,从而实现高效、终局化解纠纷,在最大程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同时有效控制证券市场风险。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案.doc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案.doc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案-(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18号。

负责人翁国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城内新崇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6日,上海大华比利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利实业公司”)持以被告金宇公司为出票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三份,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申请贴现。

原告均予以贴现。

三份汇票到期后,皆因被告金宇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宇公司即行偿付票款300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宇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被告金宇公司分别开出三张金额均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比利实业公司,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7月15日、7月25 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

1996年5月6日,比利实业公司持上述三张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

原告经审核后对被告金宇公司所持6909421号、6909423号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18605元,分别实贴人民币981395元。

对被告金宇公司所持号码为6909422号的汇票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21655元后,实贴人民币978345元。

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分别于1996年7月18日、7月25日向被告金宇公司开户行承兑,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故原告依有关规定转贷后,贴现人比利实业公司仅归还1996年12月20日前欠息。

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追索不得,以致涉讼。

安歆琰、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歆琰、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歆琰、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3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涛【审理法官】陈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歆琰;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安歆琰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安歆琰【当事人-公司】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苏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徐亚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杨好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朱燕军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苏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徐亚鸽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杨好丽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朱燕军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苏梦徐亚鸽杨好丽朱燕军【代理律所】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歆琰【被告】郑州新银科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安歆琰与新银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金科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歆琰与新银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金科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安歆琰交付了购房款,新银科公司亦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通知业主收房。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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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4(000)009
【摘要】【裁判摘要】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总页数】5页(P36-4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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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2.10.26裁判规则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正文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负责人:管银熙,该支行行长。

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思绮。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公司)、被告陈思绮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被告陈思绮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102室房屋,被告东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

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绮偿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 852.26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7843.86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被告陈思绮未作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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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上海金科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参建案-(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9号。

负责人:冯国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6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功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月兵,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科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大道138弄永华大楼1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蒋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锡奎、王童愚,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新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房产公司)、上海金科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房产公司)房屋参建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伟晓,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月兵,金科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锡奎、王童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24日,新华房产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金科房产公司在新华房产公司参建面积内转让1,000平方米商品房给原告。

嗣后,原告与金科房产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原告参建长宁区番禺路222弄番禺大厦B型楼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1997年5月20日,原告又与新华房产公司签署了1l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售登记。

合同约定11套商品房共计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房产由新华房产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5月23日将全部款项人民币525万元汇至金科房产公司,而新华房产公司和金科房产公司均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

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金科房产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证明原告参建长宁区番禺路222弄番禺大厦和原告与金科房产公司之间的房屋参建关系;2、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金科房产公司支付参建款人民币525万元;3、新华房产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说明,证明新华房产公司同意金科房产公司将1,000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4、原告与新华房产公司签订11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新华房产公司已收到原告购房款;合同已进行了预售登记;5、新华房产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单位空屋调用单”,证明新华房产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交房承诺;6、原告给金科房产公司的“公函”,证明原告向金科房产公司催告房屋交付。

被告新华房产公司辩称,其与金科房产公司间有参建协议,是金科房产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其才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于金科房产公司未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付清,故其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

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997年5月28日新华房产公司与金科房产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书”,证明新华房产公司与金科房产公司是直接关系,新华房产公司与原告是间接关系。

被告金科房产公司辩称,1997年4月之前,其与原告是签订过一份参建协议。

嗣后原告经其介绍直接与新华房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25万元,其已经全部付给了新华房产公司。

从1997年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其不应承担交房义务。

被告金科房产公司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996年9月23日新华房产公司与金科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金科房产公司另参建新华房产公司9套房屋计建筑面积1,093.6平方米;2、1997年5月29日新华房产公司与金科房产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涉及11套房屋计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是原告主张的房屋;3、金科房产公司支付给新华房产公司人民币691万元,证明金科房产公司已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的付款义务,除办理产证款项未付之外,应该是还有最后结算。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两被告知道原告参建房屋的情况。

被告金科房产公司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金科房产公司只是介绍原告向新华房产公司购买房屋。

原告对被告金科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对被告金科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金科房产公司尚未付清双方间两份协议约定的全部房款。

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金科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除证据材料6外),没有异议,并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公函。

原告对金科房产公司没有收到公函的意见表示,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科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本案系争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据优势的标准,有证明效力。

本院予以确认。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因尚缺证据真实性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市长宁区番禺路222弄番禺大厦由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立项开发。

被告金科房产公司参建了3,040.7平方米建筑面积。

1997年1月24日,新华房产公司向原告承诺,同意金科房产公司参建面积内转让1,000平方米的商品房给原告。

嗣后,原告与金科房产公司签订《参建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参建长宁区番禺路222弄番禺大厦B型楼约计建筑面积1,000平方来。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人民币5,000元结算,1997年4 月底交房。

1997年5月20日,原告又与新华房产公司签订了11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0597-004-3184;0597- 004-3189;0587-004-3191;0597-004-3194;0597-004-3196.1997年长宁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备案编号1213??1223)。

在上述11份预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向新华房产公司购买长宁区番禺路222弄番禺大厦B型1#楼(即26号楼)2008室(建筑面积67.7平方米)、2403室(建筑面积74.5平方米)、2503室(建筑面积74.5平方米)、2507室(建筑面积67.7平方米)、2508室(建筑面积67.7平方米)及B型3#楼(即30号楼)0502室(建筑面积133.1平方米)、2502室(建筑面积133.1平方米)、2702室(建筑面积133.1平方米)、2707室(建筑面积67.7平方米)、2802室(建筑面积133.1平方米)、2807室(建筑面积67.7平方米),共计11套商品房计建筑面积1,019.9平方米。

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4,680元,合计总价款人民币4,773,132元。

新华房产公司定于1997年12月31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给原告使用。

“预售合同”签订后,1997年5月23日,原告向金科房产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25万元。

上述“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两被告间于1997年5月28日、29日分别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书”和“联建协议书”。

约定新华房产公司委托金科房产公司以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680元销售,新华房产公司则以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200元结算,金科房产公司可得房屋差价人民币489,955元。

1997年12月31日交房期限后满,新华房产公司未按“预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

经原告催告,新华房产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向原告提交了“单位空屋调用单”,但仍未履行交房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新华房产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B型l#楼2008室,售价款人民币316,836元,合同编号:0597-004-3191,预售合同登记编号:1217;B型3#楼2502室,售价款人民币622,908元,合同编号:0597-004-3186,预售合同登记编号:1218;B型3#楼0502室,售价款人民币622,908元,合同编号:0597-004-3184,预售合同登记编号:1223;B型3#楼2702室,售价款人民币622,908元,合同编号:0597-004-3187,预售合同登记编号:1220;B型3#楼2707室,售价款人民币316,836元,合同编号:0597-004-3193,预售合同登记编号:1216五套房屋已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之前,设置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支付的人民币525万元已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等费用,两被告均没有异议。

新华房产公司认为其与金科房产公司间协议不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金科房产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由其支付。

金科房产公司认为其已实际支付给新华房产公司人民币691万元(包括原告购买的11套房屋及金科房产公司自己购买的9套房屋),新华房产公司承认收到人民币691万元,但否认金科房产公司已将原告购买的11套房屋全部房款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签订的11套“预售合同”,其中5份“预售合同”因抵押登记在先转让在后为无效,因合同无效,合同相对方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金科房产公司实际收受钱款,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余6份预售合同均属有效。

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新华房产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房产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金科房产公司承担交付房屋的诉请,已丧失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而被告金科房产公司同意支付办理房屋产证过户手续费用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照准。

被告新华房产公司知道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委托被告金科房产公司销售并收受全部款项,故应视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至于两被告间关于房屋款项的结算与原告无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由此可见,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关于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房款,待全部房款结清后才交付房屋的辩解,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番禹路222弄番禺大厦B型1#楼2403室、2503室、2507室、2508室和B型3#楼2802室、2807室并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金科房产公司负担;二、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如因其他事由而不能如期交付上述房屋的,按本判决生效后应交付房屋的市场价格(由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评估)折价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与被告新华房产公司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0597-004-3193、0597-004-3191、0597-004- 3186、0597-004-3184、0597-004-3187号五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被告新华房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502,396元,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从1997年5月23日计算至结清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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