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与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八章重整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

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规范企业破产资金管理,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
二、破产资金管理组织2.1 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资金的管理工作。
2.2 破产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具有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3)无不良信用记录;(4)与破产企业无利害关系。
2.3 破产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接管破产企业财产;(2)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3)制定破产资金使用方案;(4)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5)报告破产资金管理情况;(6)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三、破产资金使用范围3.1 破产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破产清算费用;(2)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4)破产企业破产债权清偿;(5)破产企业财产变现费用;(6)其他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支出。
四、破产资金管理程序4.1 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案件受理后10日内,制定破产资金使用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4.2 债权人会议应对破产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通过破产资金使用方案。
4.3 破产管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资金使用方案,合理使用破产资金。
4.4 破产管理人应定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资金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五、破产资金监督5.1 债权人会议应对破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2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破产资金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确保破产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5.3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资金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违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六、法律责任6.1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资金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破产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安置⽅案2019-02-21⼀、制定职⼯安置⽅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政策依据关闭破产前企业名称,××年××⽉××⽇经×××以××号⽂件(附后)批准关闭破产。
(⼀)制定职⼯安置⽅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其中原则部分应明确关闭破产的基准⽇。
(⼆)政策依据。
主要有:《劳动法》、《破产法》、国务院《⼯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关闭破产⼯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全国领导⼩组〔2000〕32号)、《关于贯彻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关闭破产⼯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全国领导⼩组〔2000〕33号)、《研究辽宁部分有⾊⾦属和煤矿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字〔1999〕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基本⽣活问题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就业再就业⼯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东省养⽼保险条例》、《⼴东省⼯伤保险条例》、《⼴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改制或退出市场后离休⼲部安置管理⼯作的通知》(粤委办〔2003〕36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参加省直社会保险统筹企业退休⼈员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后有关业务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3〕396号)、《关于做好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560号)、××市政府《××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案》(××〔××〕××号)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法发[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6.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当前,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不断发展和蔓延,我国经济发展仍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阻碍经济良性运行的负面因素和潜在风险明显增多,许多企业因资金链断裂引发的系统风险不断显现,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发展秩序良性运转和社会稳定。
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防范和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挽救危困企业,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对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做好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
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
公司破产员工的补偿办法

公司破产员工赔偿标准公司破产了,员工的赔偿标准怎么样?公司应当支付的职工补偿除了拖欠的职工工资,还有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职工可以获得补偿的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劳动者可以得到以下补偿:1、公司欠劳动者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工资一般应当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但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
如果是公司的高管,工资按照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医疗与伤残补助是职工在职期间根据医疗保障制度应当享受的社保待遇或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所应获得补助。
抚恤费用即职工因工伤亡后其家属应享受的抚恤金。
2、公司欠劳动者的应当划入你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公司资产负债率高,还可以得到其他就当划入社会统筹账户的部分,但从从事破产实务来看,划入社会统筹账户的费用一般得不到(因为社会统筹保险在破产法的清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3、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
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具体包括: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克扣、拖延工资应当支付的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应当支付的补偿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的补偿金。
上述补偿金应当以法律及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为限,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员工应得收入的支付顺序: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行12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行1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
章破产清算1一节破产宣告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变价和分配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
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
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破产职工安置方案第1篇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一、背景与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企业竞争日益激烈,部分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面临破产。
为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安置方案。
二、安置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确保职工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每一位职工,公开透明地进行安置工作。
2. 依法安置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3. 人性化安置原则:充分考虑职工的生活实际困难,切实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4. 分类安置原则:根据职工的年龄、工龄、技能等因素,采取不同的安置措施。
三、安置范围及对象1. 安置范围:本企业破产时在册的全体正式职工。
2. 安置对象:具有本企业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安置方式1. 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
2. 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确保职工社会保险权益。
3. 职业技能培训:为职工提供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再就业能力。
4. 再就业服务:协助职工寻找新的就业岗位,提供就业指导和推荐服务。
5. 内部安置:优先考虑企业内部转岗安置,减轻职工失业压力。
6. 公益性岗位安置: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推荐至公益性岗位。
7. 退休安置: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五、安置程序1. 成立破产职工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安置工作。
2. 制定详细的安置方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3. 公示安置方案,广泛征求职工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
4. 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安置方案。
5. 组织实施安置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6. 定期对安置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及时解决职工反映的问题。
六、保障措施1. 财政支持:确保安置资金到位,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2. 政策支持: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为职工提供更多优惠政策。
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与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与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资产清算以偿还债务的一种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与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也日渐完善,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企业市场化、法治化发展。
本文将介绍企业破产与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并探讨其对企业发展的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法律规定一系列程序和流程以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
首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法院接受申请后,会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对企业进行财务审计。
如果企业确实无力偿还债务,法院将裁定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清算程序包括债务核实、资产评估、资产拍卖等环节,以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破产程序还规定了职工权益的保障。
在破产清算中,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等优先得到支付。
对于因企业破产而丧失工作的职工,法律也规定了相关补偿措施,以减轻其经济负担。
二、企业债务重组除了破产清算外,法律还提供了企业债务重组的法律机制。
债务重组是指企业与债权人通过协商、重组协议等方式,达成债务减免、债务重组等协议,以实现企业的经营持续性和债务的合理调整。
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和《债务重组办法》等文件中。
在债务重组中,企业需要与债权人协商并制定重组方案。
重组方案一般包括债务减免、债务转股、债务兑换等方式,以减轻企业的债务压力。
债务重组的程序一般包括债权人大会、债务人申请、债务重整管理人的选举等环节。
三、企业发展的意义企业破产与债务重组的法律规定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破产法的出台和完善使得企业面临破产时不再盲目进行清算,而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尽可能保留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为企业复苏创造了条件。
其次,债务重组机制为企业提供了通过协商、重组等方式解决债务问题的途径。
在债务重组过程中,多数债权人可以依法对少数不合作的债权人进行强制约束,加强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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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
自《破产法》颁布至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破产法对于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也日益完善,一系列相关的配套法规、政策、司法解释等相继出台,逐渐构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法律制度。
由于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因此,从《破产法》颁布以来,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对《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加以完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务院1994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
(国经贸企[1996]492 [1996]226号)、1996年《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号)等。
这些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有关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职工安置问题,关于这一点,在企业《破产法》第4条中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是有关企业破产财产及其清偿顺序问题,如《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
”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若干规定》加强了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对于破产债权、非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试点城市国有工业企业与一般国有企业破产的区别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法有关职工保护的立法,更好地维护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破产债权
《破产法》对涉及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的破产债权,仅仅规定了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没有对其进行分类,从而导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等问题无法可依,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若干规定》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以往的政策、法规进行了完善,有许多新的突破。
其中第56条、57条、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充分反映了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1.劳动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的规定。
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是现代各国破产法的一般原则。
破产法对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报酬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获取劳动报酬权的保护;对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的保护,属于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
《破产法》仅仅将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而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保护未作规定。
《若干规定》基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破产法》第37条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将对劳动者未来损失的补偿这部分解释为第一顺序清偿的债权,给予其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若干规定》第56条中明确规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
清偿。
”这就意味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2.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优先受偿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职工工资依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法律并没有区分劳动者的身份,因此只要是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债权,劳动者均应享有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工资”,在文义上未对“职工”一词加以限制,所以“职工工资”既指正式职工的工资,也指非正式职工的工资。
因此,《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这样就为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于破产企业拖欠企业非正式职工的工资,尤其是拖欠农民工的劳动报酬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
”
本条规定也属于对《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一)项进行的扩大解释,将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对于企业向职工集资形成企业对职工的负债,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对企业享有破产债权。
《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2)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
对于企业许诺给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
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
(3)在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职工持有企业股份(如职工持股)属于职工向企业的投资行为,是一种股权性质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时不能获得清偿。
4.清偿顺序。
由于《若干规定》增加了劳动者补偿金、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职工集资款三项内容,因此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劳动债权就由过去《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两项内容增加到5项,依次顺序为:(1)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包括欠付正式职工工资和非正式职工工资;(2)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3)企业职工劳动保险费用;(4)企业向职工集资借款在扣除违反法律规定高息部分后应偿还款项。
二、非破产财产
所谓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所有财产中供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财产。
非破产财产,则是指破产企业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财产。
为了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自《破产法》颁布后,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发布了的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对破产企业职工住房、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工会财产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都作过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对相关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关于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处理原则的规定。
根据《若干规定》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
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我国现行的房改政策,职工出钱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因此,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住房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不属于破产财产。
(2)在企业宣告破产时尚未进行房改,意味着职
工可以享受的住房房改优惠政策尚未享受,但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已不具备给职工房改的主体资格,在操作上不具可能性,因此可由清算组代替破产企业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房委会)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破产企业的职工出售。
(3)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比如企业的集体宿舍,或者产权不明的住房,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2.关于破产企业投资兴办公共福利性设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文件”《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破产企业的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市或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管理,其职工由接收单位安置,但是没有必要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按照规定,上述政策只能在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范围受到限制。
《若干规定》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这就意味着,自《若干规定》颁布后,所有企业破产中涉及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都将统一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3.关于工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工会法》作为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工会在民事活动中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第46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