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修正)
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
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
纪要如下: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0.15•【文号】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施行日期】2001.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26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工商消字〔2001〕第3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00一年十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法行为的若干措施为切实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不法的重要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打击假冒伪劣违不行为的力度,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一、突出重点,适时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1、各地应根据市场秩序的状况,针对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重要商品,制定整治方案,集中力量,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打假专项整治工作。
当前,要以国务院所确定的食品、药品、农资、棉花和拼装汽车为重点,继续抓好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2、为加强对区域性制假产地、城乡批发市场、商标和包装印制行业以及货物托运业的重点整治,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查处、教育、规范、扶持相结合,堵住制假售假的源头。
3、发挥生产企业掌握案件线索和识假辨假的优势,继续开展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行动。
进步健全与企业联手“打假维权网络”,健全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制度,依法支持企业追偿索赔;落实定期联系和走访制度,加强与网络成员企业的情况交流。
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

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
售卖假货是指在商品买卖过程中,出售伪劣、假冒、假冒注册商标商
品或者其他虚假商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违
反了经济秩序和社会风险,因此需要相应的处罚标准来制止和惩罚此类违
法行为。
以下是关于售卖假货的处罚标准的一些相关内容。
首先,售卖假货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的违反。
根据《商标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
七条,销售虚假、伪劣商品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
执照。
这两个法律法规为售卖假货的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出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刑罚。
伪劣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的产品,具有欺骗性。
如果售卖假货的行为达到了伪劣产品的标准,就可以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其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判处相应的刑罚。
总之,售卖假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因此需要
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
目前,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
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标准,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惩售卖假货的行为,有
效维护了市场秩序和经济发展的稳定。
正因为如此,售卖假货的违法行为
遭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反对和抵制。
希望通过规范市场行为、完善法律
法规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
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06.28
•【文号】国食药监法[2011]285号
•【施行日期】2011.06.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目录(第二批)的公告
(国食药监法[2011]285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建设,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前次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组织了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并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予以公布(详见附件1),并对业务管理工作文件中已明文废止的2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予以公布。
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宣布无效,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1.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
2.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1:
附件2:
注:2007年3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食药监法〔2007〕153号)中载明已经废止和失效的85件规范性文件,本文不再列出。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1.昆明市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2号说明:已被200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04年《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代替。
2.昆明市东风广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89〕245号说明:(1)设定的管理制度和现行的管理体制及要求不一致;(2)已被2005年修订的《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部份固体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16号说明:已被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2003年制定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2004年制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代替。
4.昆明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1991〕207号说明:(1)第十四条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抵触,已被市政府令第52号停止执行;(2)已被199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1998年制定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代替。
关于惩治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卖假冒伪劣商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商品交易活动日益频繁。
然而,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也日益严重,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关于卖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律规定。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使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虚假质量保证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规范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利用虚假宣传、虚假标识、虚假质量保证等手段误导消费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是我国打击犯罪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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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修正)
【法规类别】假冒伪劣商品
【批准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3.03.28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3.28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修正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
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