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香花、丁淑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内22民终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审理法官】高铁英孟海晶李凤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白香花丁淑荣付海龙吴玉【当事人-公司】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白香花;突泉县鑫鼎鑫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被告】丁淑荣;付海龙;吴玉【本院观点】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白香花与付海龙、吴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且丁淑荣已对付海龙、吴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白香花的行为进行追认,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经审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白香花先履行给付首付款60000元及申请银行贷款后将全部购房款给付付海龙、吴玉的义务,而后付海龙、吴玉再向白香花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
白香花上诉主张付海龙、吴玉采用手机换号等方式拒绝履行合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中介公司的陈述不一致。
即使如白香花所述,其亦可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提存等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要求付海龙、吴玉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白香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发岐、朱文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4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王化宿潘红燕【审理法官】徐明王化宿潘红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发岐;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当事人】王发岐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当事人-个人】王发岐朱文斌王硕【当事人-公司】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耀先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马春晓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耀先周海生马春晓【代理律所】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发岐【被告】朱文斌;青岛中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胶南灵港路分公司;王硕【本院观点】首先,王发岐并未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王发岐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合同解除亦未提起上诉。
朱文斌作为房屋购买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义务核实房屋权属信息,在知悉房屋登记权利人与签订合同人不一致时,应对房屋登记权利人是否愿意出售房屋等事宜尽基本审查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无权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王发岐并未对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王发岐在本案一审答辩意见中同意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对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合同解除亦未提起上诉。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燕琴与何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80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何燕琴何彦军【当事人-个人】何燕琴何彦军【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石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杜暄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石杜暄陈峰【代理律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燕琴【被告】何彦军【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的认定和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中,何彦军主张其与何燕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何燕琴向其出售案涉1503号房屋,何燕琴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燕琴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何燕琴不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案涉1503号房屋系何彦军借用,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故不同意何彦军所提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何彦军就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所载内容与何彦军的诉讼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何燕琴虽对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何燕琴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何燕琴签名字迹与样本中何燕琴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生效判决对此亦予以确认。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勇、丁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8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审理法官】李红张卫华刘丽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勇丁彩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勇丁彩【当事人-公司】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陈宏祥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丽丽陈宏祥韩念壮【代理律所】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勇;丁彩【被告】日照市福海抽纱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应理解为包含税费在内的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或“相关变更登记费用”,只是措辞上的区别,不影响对约定中“相关费用”含义的理解。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维持原判执行异议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福海公司与中医骨伤门诊部签订的《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刘勇、丁彩依据(2020)鲁1102执541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1年5月6日取得鲁(2021)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不动产权证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风娜、王丽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审理法官】王守远侯伟平张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当事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当事人-个人】林风娜王丽静吕贝贝【代理律师/律所】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云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云来【代理律所】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风娜【被告】王丽静;吕贝贝【本院观点】吕贝贝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林风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菁菁还是王丽娜;王丽静、吕贝贝应否向林风娜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林风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王菁菁还是王丽娜;王丽静、吕贝贝应否向林风娜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
在海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7民初3793号林风娜诉吕贝贝、迟江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林风娜陈述:“2018年8月10日在家旺房产中介部跟房主谈价格,等房主来的时候吕贝贝说是她原来的老板自家房产王菁菁的,后来来了一个女性经吕贝贝介绍说是王菁菁的妹妹,王菁菁妹妹代理王菁菁”。
从上述陈述可知,签订合同前吕贝贝已明确告知林风娜房主是王菁菁,合同由王丽静代替王菁菁签订。
合同签订过程中,虽然王丽静未提交王菁菁的授权委托书,但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处明确载明“王菁菁(王丽静代)”。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晖、姚桂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审理法官】赵根喜郭桥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杨晖姚桂芳【当事人-个人】杨晖姚桂芳【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东林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翟玉胜、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东林翟玉胜、秦天义【代理律所】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晖【被告】姚桂芳【本院观点】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效力待定追认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晖、姚桂芳所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杨晖依约向姚桂芳支付了使用权转让费15.3万,并以姚桂芳名义向河南大学交付了购房款及车位费,上述共计69.6万元。
微信、短信等记录能够证实双方解除协议的经过。
姚桂芳于2018年2月20日、3月2日、6月2日、6月23日和2019年5月17日,分五次退还杨晖65万元,尚欠4.6万元未退还,杨晖接收退款,双方已按照协商内容部分履行。
故一审判决姚桂芳返还余款4.6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正确。
关于杨晖要求姚桂芳赔偿其18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杨晖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所购房屋产权的性质,在购房时就应预见到相应风险,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此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对杨晖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峰与董美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审理法官】蔡世杰张蒙江姜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李瑞峰董美生【当事人-个人】李瑞峰董美生【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峰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杜宇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峰杜宇韩燕群【代理律所】内蒙古图博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时泰律师事务所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瑞峰【被告】董美生【本院观点】房屋买卖通过中介促成交易,符合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并非一定相识或者了解"的基本事实是缺乏证据证明,亦属主观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瑞峰应否向董美生支付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是由案外人石某以抵账的方式出售,其与董美生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根据本院二审中对石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石某称李瑞峰与董美生之间的购房事宜系由石某和陈林(一审判决误写为陈琳)介绍,其与胡向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李瑞峰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与李瑞峰之间不存在房屋抵顶行为。
鉴于石某陈述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李瑞峰提供的石某欠款证据是石某给胡向东出具的欠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俊峰与石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李俊峰亦没有证据证明石某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变更时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李瑞峰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系案外人石某以抵账方式出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近五年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本文将选取近五年内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为法律实践提供借鉴和思考。
二、案件一:张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2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2018年7月15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在市区道路行驶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一辆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重伤,张某本人死亡。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疲劳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某在驾驶过程中未能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严重后果。
3. 案件启示:该案提醒广大驾驶员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三、案件二:李某合同纠纷案(一)案件简介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首付款,但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遂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
3. 案件启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
四、案件三:王某盗窃案(一)案件简介王某,男,28岁,无业。
2019年5月,王某因生活所迫,盗取某商场价值5000元的商品。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案件分析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 案件特点:本案是一起因生活困难而引发的盗窃案件,反映了社会治安问题。
3. 案件启示:政府和社会应关注弱势群体,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困难,减少犯罪现象。
五、案件四:张某知识产权侵权案(一)案件简介张某,男,35岁,某科技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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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
第47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汉族,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3 344.25元。
遂判决:一、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货款49 000元;二、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某欠款利息3 344.25元;三、驳回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晁某某上诉称,我是代表绿巢公司购买的谢某某的石粉,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有误,我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8月22日谢某某收到付款10 000元,也未对付款提出延迟异议,故从付款当时计算利息,显然不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一、我和绿巢公司并没有业务往来,我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见到晁某某代理人出示的其与绿巢公司间的合伙协议,对此我不认可。
我给晁某某供货,也是晁某某给我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我认为晁某某应当归还所欠货款。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认为应当从打欠条当日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晁某某给付10 000
元货款时计算,我也没有上诉,对此项判决没有异议。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
晁某某购买谢某某的石粉,并出具欠条,就应及时还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晁某某称其与绿巢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付款责任应由绿巢公司承担,从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可以看出,晁某某与绿巢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二者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债务在合伙期间形成,晁某某与绿巢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谢某某诉晁某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可。
谢某某以晁某某出具欠条次日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是合理的。
但谢某某未对此上诉,也认可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故晁某某要求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108.61元(晁某某已交),由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代理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
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
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芝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丽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05号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省××市××路××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
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被告B机模厂已在相关部门作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