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学思想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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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主要流派及思想内容周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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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的主要流派及思想内容/周延-摘要:西方社会在进入20世纪初后产生了社会法学。

社会法学强调研究法律的社会作用、法律的实效、法律规则生效的手段、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方法的联系等。

社会法学大概可以分为两个流派,即社会学和法学流派。

关键词:产生背景、主要流派、特点、基本思想、社会法学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

在这个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西方国家在新的矛盾推动下,社会本位的法权要求日益高涨。

尤其是经济学和社会学的发展,促使西方法学研究方法及指导思想发生变革。

“实用主义和怀疑主义成了这一时期社会思潮的主流,受此影响人们认为传统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变化的社会对法律的要求,社会需要一种新的法学理论解决现存的社会问题。

”○1社会法学即是在此背景下形成的。

在这一时期社会法学的研究者们主要可以分为社会学和法学两个流派,孔德、韦伯、斯宾塞等代表社会学流派,他们的思想对后来的社会法学起了启蒙作用,但是由于他们的法学理论都是属于社会学的范畴中,因此他们的学说一般被称为“法律社会学”。

对他们的思想本文不多论述。

法学流派主要代表有德国的耶林、赫克,奥地利的埃利希,法国的狄骥,美国的庞德和霍姆斯。

他们是受到社会学理论影响的法学家,他们的理论属于法学范畴,因此他们的学说被称为“社会学法学”。

本文主要对这一流派的思想进行论述。

“目的法学”的代表人物——德国的耶林。

他主张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目的和社会目的之间形成一种平衡,是个人的存在既为自身也为社会。

他的著名论题是“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

”○2个人通过斗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是通过主张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维护法律来维护社会所不可缺少的秩序。

“利益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德国的赫克。

该学派发挥耶林关于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或“共同利益”、反对威胁“社会利益”的个人利益。

不过他又把耶林的理论同强调法官的自由意志密切结合起来。

社会法学派主要思想与经济法产生的关系

社会法学派主要思想与经济法产生的关系

社會法學派主要思想與經濟法產生的關係一、經濟法的社會性經濟法產生在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由自由競爭經濟發展為壟斷經濟狀態的大背景下,提出了政府干預經濟的命題,作為經濟秩序的經濟法一經產生,就承擔起調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福利最大化的使命,即社會法的性質。

經濟法的社會政策目標與經濟法的社會效益指標決定了經濟法具有鮮明的社會性。

(1)經濟法的社會政策目標。

經濟法的產生直接導源於社會問題,在社會差異基礎上所形成的社會分化與失衡現象在資本化與工業化的雙重作用下,已形成為帶有普遍性並具有社會危機性的社會問題。

為解決這些社會問題經濟法方式被普遍採用。

經濟法“是一種社會保障,是為一國的社會政策服務的”。

經濟法的社會政策目標主要有:——保護弱勢群體。

“經濟法產生的目的是基於對社會中弱者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權力的保障,其產生的社會背景是社會發展進入現代或‘後現代’之後,社會競爭必然產生弱者,必然產生弱勢群體。

”“經濟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視與傾斜保護。

”——社會安全。

“在任何時代、任何社會,都必然存在著弱勢階層或弱勢群體。

可以說,弱勢階層的生存狀況決定著一個社會的穩定程度。

任何統治階級總是想方設法把保持社會穩定作為第一要務。

保持社會穩定通常有兩種方法,一是通過高壓控制獲得的消極穩定,二是採取主動疏導形成的積極穩定。

無論採取哪種形式,社會穩定最終決定於統治階級和上層社會對弱勢階層的態度。

”保護弱勢群體就可以緩解社會壓力,維護社會的穩定性和持續性,因此經濟法的目標之一也就是維護社會安全。

——社會保障。

當勞動者或全體成員中在年老、疾病、傷殘、生育、失業、災害等危險失去收入或生活來源時,通過經濟法的扶助向其提供物資幫助,以保證其基本生活需要。

在一些國家,經濟法與社會保障法的概念甚至是可以相互置換的。

——社會發展。

社會是由個人組成的實體,但個人是這個實體的活的載體,個人的發展必然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發展。

而社會的發展首先是通過實現個人的發展來獲致的。

法社会学

法社会学

法社会学张会凯 2010050035作为西方社会20世纪以来出现的一种崭新的学术派别,法社会学派所使用的社会实证方法和经验观察术对纯粹、僵死的法条主义,抽象、虚幻的自然法理念形成了不小的冲击,在众多西方法学流派中独树一帜。

法社会学是以社会法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

其代表人物有马克斯·韦伯、埃利希、卢曼等。

一、法社会学派产生的背景(一)社会基础---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社会从19世纪末开始,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过度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

面对工业革命所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法律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

进入20世纪,资产阶级更是强烈要求利用国家权力和各种法律来加强对经济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社会化的法律”成为时代的潮流。

同时,由于传统的法律思想和分析思路以不适应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鉴于此,法学家借助于社会学家提供的新观念和方法,法律社会学应运而生。

(二)传统渊源---历代法哲学家的社会观点和研究方法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人们对社会、对社会与个人关系的了解以及对社会其他现象的观察早已出现。

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亚里士多德的社会观念,从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的社会思想到启蒙思想家对人与社会本质的看法,都包含了丰富的社会学因子。

例如,孟德斯鸠一直试图探讨社会环境对法的影响,注意在社会现实中研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

显然,这些观点和研究方法都具有某种法社会学的倾向。

(三)方法论来源---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西方学者认为,法社会学的理论和方法论基础是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

孔德从两个方面促成了法律的社会学运动。

首先,他开创的实证主义哲学主张运用自然科学的方式研究哲学,研究社会,认为哲学应该是实证的,其任务在于分析经验现象。

其次,他的社会学为法社会学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基于此,他被认为是早期法社会学的创始人。

遗憾的是,孔德本人并没有将社会学的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

但是,在他之后的斯宾塞、沃德、耶林等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运用其开创的理论,解释了法的社会根源、社会特征和社会目的,确立了法社会学的某些重要基础。

社会法学派思想对我国法治的启发

社会法学派思想对我国法治的启发

社会法学派思想对我国法治的启发一、社会法学派要紧思想(一)尤金·埃利希尤金·埃利希提出了活法的概念,活法是联合体内的内在秩序,是由社会实施的法律,他把活法视作是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因此法律进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裁决,而在于关注社会生活本身。

固然他也承认,从法官裁判的角度,法律是其裁判的准那么,可是一样来讲人们真正的行为准那么是职业道德或商业适应,社会制裁的压力与国家制裁相较,乃至更为严厉不可抗拒。

因此法官不能被法律规那么所束缚,而必需自由地发觉这些活法,使之运用到裁判中去。

(二)弗朗索瓦·惹尼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对概念法学的虚幻主义观点提出了批判,任何一种实在法都是不完整的、有缺点的,因此需要法官在裁判中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种主观能动性不该该依据法官不受操纵的和独断的个人情感来行使,而是应当依照必然的社会原那么来行使。

为知足当事人的愿望,法官应当评判两边当事人涉及的利益、利益的分量,最终为其利益得以达到平稳。

在那个进程中,法官应当认真考量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情感和探讨那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三)罗斯科·庞德庞德的大体观点是,人类在生存进程中老是希冀最大化地知足自己的需求、要求或请求, 因此希望通过法律来调整这种社会秩序,这种要求、请求或是需求都可称之为利益,他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三类。

在方式论上庞德预设着社会本位的立场,最重要的确实是要把个体利益视为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当利益发生冲突时,社会利益就代表个人利益,因此庞德强调社会利益在所有利益体系表中占有首要位置。

同时,他提出实现最大社会利益成效的方式,通过体会来发觉并通过理性来进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类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形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成效。

二、社会法学派思想对我国法治的启发(一)立法进程中注重社会利益,实现法的社会效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法的形成和法的本质,因此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转变都可能引发法律的转变。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第一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理论第一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和本质属性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法治通常的理解就是法律之治,即通过法律治理国家;同时,法治又指通过法律使权力和权利得到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法治理念是对法治的核心内容、本质要求、价值追求、重要使命以及根本保证等法治基本问题的集中概括和系统认识:是谋划法治战略的基准,是制定法律的指南,是实施法律的指导,也是理解并遵守法律的参照。

各国的法治理念受制并决定于本国的社会性质、政治制度以及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条件,不同国家的法治理念不可能完全相同,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在法治理念上更是存在着根本性区别。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系统化的法治意识形态,反映和指引着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功能、目标方向、价值取向和实现途径,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必须长期遵循的指导思想。

,集中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五个方面的内涵,有机统一,相辅相成,各自从不同侧面系统地揭示出社会主义法治的主要原理,同时又完整地描绘出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图景。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1念要求在法治实践中,坚定不移地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密切结合、有机统一起来。

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的正确方向,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才会有可靠的政治保证;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才会有坚实的群众基础,才能真正落实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要求;坚持依法治国,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主义法治理念之中,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与灵魂。

2,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解析对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几点思考

解析对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几点思考

对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几点思考袁晶内容:庞德作为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其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本文关注的主要焦点。

他是怎么理解“社会”的?法律与社会是什么样的关系呢?法律要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本文就社会法学产生的背景、理论的主要内容等各方面来分析社会法学。

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年)是美国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20世纪西方法学界的权威人物之一。

现代社会法学主要分为两大派系,一是欧洲社会法学派。

一是美国社会法学派。

庞德在詹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和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吸收美国社会法学家沃德、罗斯关于社会力量和社会控制的理论,以及欧洲社会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新黑格主义法学派的某些理论,建立起一个庞杂的社会法学体系。

(一)社会法学产生的背景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是垄断组织和金融寡头控制了整个社会的生产和流通,主宰了整个国民经济,导致生产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私有制矛盾的尖锐化。

社会贫富差距拉大,经济危机、环境污染,国家对经济的放任自由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时的詹姆斯的实用主义哲学和霍姆斯的实用主义法律思想,以及美国社会学家沃德和罗斯的学说成为庞德社会法学思想的渊源。

利用国家权力改变放任自由的经济政策,用法律干涉社会生活,尤其是经济生活,从而维护社会生活,改善社会关系,已成为当时各国关注的焦点。

资产阶级被迫推行改良主义以缓解阶级矛盾。

调整集中表现在从强调自由到限制自由,从突出个性、个人权力到限制个人人权、强调社会利益的转变。

(二)庞德社会法学理论的主要内容庞德在1911-1912年就发表了一篇以《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为题的纲领性论文,表达了他的社会学法学的基本思想。

他认为社会学法学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创立、解释和适用法律方面,更加注意与法律有空的社会事实。

1.庞德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提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social engineering)或“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工具的学说。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

西方社会法学派主要观点简介(一)孟德斯鸠:社会与法的精神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历史渊源却可以追溯到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

孟德斯鸠用了将近20•年的时间完成了自己的主要杰作《论法的精神》。

他曾感概地说:“我毕生精力耗尽于《论法的精神》一书”。

这部巨著中,他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自己对哲学、社会学、法学观点,把社会现象同物质环境、地理状况、文化历史传统联系起来考察研究法律,认为各国的法律应有自己不同的体系及其法的精神,应注意影响法律产生、运行的环境因素、存在条件,强调万事万物都有法,都要用法来衡量,不能把法律看成是孤立的社会现象,而要在广阔的社会背景下分析法律,在法律与各种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的联系之中把握法的精神。

在孟德斯鸠看来,一国的法律是与该国的具体情况、地理气候等因素相联系的。

也即法律同政体、地理、气候、自由、贸易、人口、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关系,这些关系相互作用综合的结果,就构成了“法的精神”。

所以,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并不是一组普遍有效的法律原则的反映,而是特定社会的“法的精神”的组成部分。

“为某一国人民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然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他主张,法律作为文化的一部分,是随着广泛的文化趋向或立法者的思想而变化的,法律不仅在空间上发生变化,而且因时而变。

例如,他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作用,认为,地理位置和地理格局对法律有重要作用,在拥有广阔平原的亚洲不能不实行专制,因为“如果奴役的统治不是极端严酷的话,便要形成一种割据的局面,这和地理的性质是不能相容的”,在这种地理环境下,就难以实行与民主、共和、•法治相通的政治法律制度,但是,在欧洲“天然的区域划分形成了许多大小不等的国家,在这些国家里,法治和保国不是格格不相入的。

”关于土壤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肥沃的土壤使人眷恋家园和生命,缺乏毅力,而贫瘠的土地使人能艰苦奋斗,意志坚强,因此在肥沃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专制制度,法律内容比较简单,在贫瘠的土地上,容易和适宜建立民主共和制。

社会法学


利益法学主张, 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 利 益法学意识到, 利益是法律规范产生的根本动因, 因 为利益造就了“应该” 这一概念。在利益法学看来, 法律命令源于各种利益的冲击。 利益以及对利益所 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利益”概 念是利益法学研究的出发点。 利益理论经历了产生和发展两个阶段。耶林发现并 指出利益是法律规则得以存在的基础。他所作的研究 应该被看成是利益理论的产生阶段。但是耶林并没有 从其理论中推出与司法判决和法学研究相关的结论, 而这项工作是由其后继者所发展起来且颇有成效的 “利益法学”完成的。
( 二) 利益法学������ 利益法学希望有效地为人们的日 常生活服务。它致力于认识法律之于人们日常生活的 重要性, 并试图从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的角度来理 解和发展法律规则。赫克认为, ������ 利益法学从两 个着眼点出发。第一个着眼点是, 在法律制度存在的 背景下, 法官必然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法官必然要 调整各种利益, 并且循着立法者的路子来调整各种利 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使法官面对着各种利益冲 突。但是法官对人们利益冲突所作的判决要受立法者 在既定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人们利益冲突所做出的 评价的限制。利益法学的第二个着眼点在于, 法律是 不健全的, 甚至在处理人们日常生活所产生的冲突时 还表现出相当的矛盾性。现代立法者对法律的这种不 健全性可谓耳熟能详, 因此, 他们并不希望法官仅仅 在字面上遵循法律的规定, 更重要的是法官应该熟谙 法律中所包含的利益, 并且在处理案件时, 尽量使自 己所作的利益判断能够与立法者在法律中所表现出来 的利益保持一致。
2 从法律概念的产生上来看, 我们可以将法律概 念分为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概念和在法律科学中形成的 概念。 成文法本身就是被组织起来的概念的集合, 整个法 律秩序也由相互联系的概念构成。另外, 为人们更完 整地理解法律之便, 运用知识活动于其中的法律科学 不断衍生出新的法律概念。立法中的概念和法律科学 中的概念之区别有目共睹, 前者对法官有约束力而后 者则不然, 即便后者明确表达了命令的含义或者为补 充法律之不足而提出。 赫克进一步指出, 在法律科学中, 法律思想有三 个方面的任务, 它必须解决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 其 最终目标是创建法律规则。第二, 它首先必须密切关 注现实生活。第三, 对法律思想之成果进行最后整理。 与法律思想的三个任务相关联, 产生了三种类型的概 念: 即应该、存在和分类的概念。应该的概念更多地 存在于法典之中, 当然也见于法律科学的立法建议中; 存在的概念形成于法律科学对现实生活的研究之中;

西方法律各学派案例(2篇)

第1篇一、引言西方法律历史悠久,流派纷呈,各学派在理论体系和实践应用上各有特色。

本文将选取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西方法律学派,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以展现不同学派的法律观点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二、案例一:自然法学派——霍布斯与《利维坦》1. 案例背景17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撰写了《利维坦》一书,旨在阐述自然法理论,论证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该书成为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作。

2. 案例分析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处于“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的状态。

为了避免这种混乱,人们通过契约将权力交给国家,以换取和平与秩序。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通过一个寓言故事,描述了人们如何通过契约建立国家。

案例中,霍布斯运用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强调国家权力源于人民的契约,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

这一观点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如美国独立战争中的《独立宣言》即借鉴了这一理论。

三、案例二:分析法学派——霍姆斯大法官与“洛夫莱特案”1. 案例背景20世纪初,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在审理“洛夫莱特案”时,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的观点,成为分析法学的代表。

2. 案例分析“洛夫莱特案”中,原告洛夫莱特因火车事故受伤,要求铁路公司赔偿。

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法律并非僵化的规则,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他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官应根据经验判断案件,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律。

霍姆斯的这一观点体现了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即强调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这一观点对后世美国法律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四、案例三:社会法学派——庞德与“罗斯诉贝尔案”1. 案例背景20世纪初,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了社会法学派的理论,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主张法律应服务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 案例分析在“罗斯诉贝尔案”中,庞德担任原告律师,为受害者争取赔偿。

该案涉及铁路公司因疏忽导致列车脱轨,造成多人伤亡。

庞德在辩护中强调,法律应关注社会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个人权益。

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法律社会学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法律社会学是以研究法律的实行和效果等作为主要对象的一门学科。

它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已在西方国家兴起。

但对我国来说,它还是一个正在创建的新学科。

我们在一个新学科的创建时期应该讨论有关这一学科的一些基本理论或基本设想,例如这一学科的特征、研究对象、与原有的相近学科的分工、学科的理论基础、历史发展和研究意义等等,以便在以后学科发展过程中不断加深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并尽可能地避免因缺乏这些基本理论或设想而对学科发展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文旨在对法律社会学的一些基本理论或设想作一探讨。

一、法律社会学是我国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本章所指的法律社会学是法学中一个分支学科。

按照国际社会科学中的传统,不仅法学,而且社会 学,都有法律社会学这一分支学科。

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社会学也可以说是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一个边缘学科。

事实上,法律社会 学的研究往往要涉及到法学、社会学以外的其他许多学科,包括自然科学在内。

因而法律社会学也具有“软科学”的特征。

在西方法学中,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和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这两个名称的关系是含糊不清的。

由于二者特征都在于以社会学的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都着重研究法律的实行、功能和效果等,因而有时是通用的。

但有时却是有区别的。

一般地说,社会学法学是指法学中一个学派,仅在法学中使用。

在有的法学作品中,又称功能法学派。

法律社会学则被认为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但有些社会 学法学家也常将自己的作品称为法律社会学。

例如,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之一、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1862年 ~1922年)的主要著作即称为《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

我们认为,法律社会学和社会学法学实质上是同一含义,仅由于研究者本人是社会学家或法学家,在研究同一问题上(例如青少年犯罪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制问题等),其研究角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一个社会学家要综合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因素来研究这一问题,而法学家则着重研究这一问题的法律方面,但又不限于法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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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思想阐述一、1920年代初学界对社会法学的理解早在清末,中国学界就藉由汉译日本法政书刊对孟德斯鸠、耶林、柯勒等人的思想有初步了解。

民初,学界经由日本法学界接触了自由法学说,并对施塔姆勒、惹尼、狄骥的学说有浅显理解。

1920年1月,北大法律系陈启修就对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有所注意。

他认为,法律既要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又不能时刻变迁,如果“今日一变,明日又一变,则踏于极端社会法学派之弊矣”[10]。

由此可知,陈氏认为正常的“社会法学派”之主张,能够注意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问题。

同年7月,陈启修在探讨法之本质时,论及“社会目的法说”。

他认为,“社会目的法说”产生的原因是法律专制之流弊,实验主义哲学之影响和劳动阶级之自觉;此派又因“注重方面,小有异同”,再分为心理学的、社会连带的和实际的理想主义的三派;“社会目的法说”认为法为手段而非目的,贵乎社会的作用和目的,其内容应随社会而转移,不必有绝对之真理;研究法学,取社会学的方法而非法律学的注释方法,对于法之适用重自由的而非逻辑的解释。

陈氏注意到“社会目的法学说”使“法学大势为之一变”,“实为法学史上最大之发见,其先社会而后个人之根本观点,可谓得理之正”[11]。

1922年2月,正在柏林大学留学的吴经熊发表了《法律的基本概念》一文,旨在介绍最新的法理。

他认为,20世纪之“理”是“实事求是的理”,是“社会日常行事中之理”;法律公平的实质变化莫测,而公平的名目永远存有;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促动人类文化的一种手段;“纯粹的法治主义不免种种流弊,必须用治社会学的手段去补救”,才能“从法律的专制而得解放”。

同月,任职于北京法政专门学校和朝阳大学的李炘在《法政学报》上刊文《社会法学派》,正式提出了“社会法学”的概念,并对其涵义实行解释:“标榜法律学为研究社会生活与法规关系之学,称之曰:社会法学。

”他认为社会法学派经由实证的、生物的和心理的,发展成为综合统一的社会法律学;社会法律学的两大革新的旨趣是:“否认注释的方法之自足论而陈述社会学的方法之重要,攻击法律学自身自足之态度,主张以法律学为社会学之一部”;其具体研究方法有六:研究法律制度或法律学说影响于实际社会之结果;用社会学的研究为立法做准备,研究法规实效之手段;研究社会学的法律史学;谋求个别事件的正当合理之解决;使法律目的确实有效。

在李炘的社会法学派之世界谱系中,主张“自由法运动”的法学家们属于社会法学派,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志田钾太郎、牧野英一和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也属于社会法学派,其中对施塔姆勒的正法观尤为推崇[13]。

除了上述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之外,学界还出现了关于刑法和民法社会化,以及主张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劳动者的生存权、劳动者和劳动全收权的法学社会主义论。

前者如刘震的《战前战后刑法之社会的任务》(《法政学报》,1920年第2卷第2期)和许藻镕的《现行私有财产制度的基础观点和他将来的趋势》(《学林》,1921年第1卷第1期),后者如署名三无的《法学的社会主义论》(《东方杂志》,1920年第17卷第5期)和杨孝斌的《社会主义与法律之关系》(《法政学报》,1920年第2卷第5期)。

二、新旧之间:社会学派、社会哲学派与历史、分析和“理学”三派燕树棠在国内最早见刊的法学论文,是1922年11月发表于《国立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创刊号的《权利之观点》。

在考察西洋“权利”观点的变迁时,燕氏谈到,自然法学派的天赋权利论、人权论和分析法学派的“法律之外无权利”的观点,“或就道德立论,或就法律立论,皆个人主义之学说也”。

燕氏对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权利说颇不以为然。

1923年,他在为北大师生介绍庞特(庞德)的《法律哲学绪论》(Anintroductiontothephilosophyoflaw,《法律哲学导论》)一书时认为,19世纪的历史、分析和“理学”三大学派的法律哲学,虽然都曾盛极一时,但是到20世纪都已经“几同于强弩之末”。

燕树棠是一位饱学之士,对各派学说皆有很多注意。

他对分析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的学说有过很多介绍,但是从中仍然能够看出他的学术倾向。

1923年8月,燕氏在引介英国法学家费奥哥老道夫(Vinogradoff)的《历史法学》一书时就指出,历史法学派研究法学的方法“与现在新法学派之方法不同”,其为人诟病的地方在于“仅研究法学理想之变迁而已”[16]。

1924年5月,燕氏在《国立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上发表《英美分析学派对于法学之最近贡献》一文。

有学者谓这是燕树棠推崇分析法学派的表现①。

其实,这是望文生义。

燕氏在其文开始就承认法律的社会学派和社会哲学派的优势。

他说:“二三十年以来,讲法学者,社会学派与社会哲学派之势力虽日见扩大,然其他学派亦皆各有其造诣,仍不能一概蔑视也。

”言下之意,新学派已经蔚为大观,形成潮流,分析法学等其他学派仅仅是不能完全抹杀而已。

直到1930年,燕树棠还说分析法学派是想靠“精密的分析和批评”,“以简单的法律公式解决一切的法律问题”,言辞之间,颇有不满之意。

而对于所谓“新学派”,燕树棠则赞誉有加。

他在论作中最先提到的新学派人物是纪苓(Jher-ing,耶林)。

燕氏认为“纪氏之法律学说为社会学说”,纪氏一出而“法律学说由个人主义学说逐渐变为社会学说矣”,称赞纪氏的社会学说为“20世纪之模范”。

1923年初,燕树棠指出,20世纪兴起的新学派是社会哲学和社会学两大派,这两大派将取代19世纪的分析、历史和“理学”三派而成为新的潮流。

燕树棠对于各派法学的态度,一目了然。

三、社会哲学派和社会学派:对新法学派谱系之理解除了纪苓之外,燕树棠所谓新学派至少还包括社会哲学派和社会学派的法学家。

社会哲学派是由“理学派”革新而来,该派“巨子”主要有德国的柯拉(柯勒)、斯丹模拉(施塔姆勒),法国的萨勒义(萨莱耶)等人。

社会哲学派的共同点是,不能摆脱康德和黑智尔(黑格尔)两家哲学的羁绊。

社会学派是20世纪才兴起的纯粹新学派,该派学者大都未脱康提(孔德)的影响。

在新学派的法学巨子当中,燕树棠最推崇庞特(庞德),认为庞特“不受欧陆哲学思想之影响,亦不为英美分析学派所束缚,精通各种社会科学,以为法律为社会制度之一种,利用社会科学已成立之原则,说明法律之要基,发前人所未发,成为社会学派之领袖。

”燕氏赞扬庞特是“现在最著名之法学家”,更是“最新学派之首领”。

除此之外,燕氏提到的新学派法学家还有狄骥、日内(Geny,惹尼)、霞尔梦(Charmont)、布楼(Bulow)、爱尔赫(Ehrlich,爱利希)、魏格侔(Wigmore,威格摩尔)、耶律芮克(Jellinek),以及被称为现实主义法学家的佛兰克(Frank)。

在新学派中,燕氏着墨较多的是庞德和狄骥的学说。

在庞德的社会法学说中,燕树棠最在意的是其所谓“工程的解释”:庞特氏视法学为社会工程学,必须藉有政治组织之社会之动作,安排人类之关系,以成就社会事业之一部分。

所谓工程,意在方法、活动,不但单纯之知识而已。

现代之法家多有此种态度。

庞特氏说明此项变更,列举六点:(一)研究法律及其制度学说在社会上所发生之效果;(二)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预备立法;(三)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史;(四)研究能够使法律发生实效之手段;(五)用公平合理之方法解决单独案件视为重要之点;(六)学理上研究法律意在促动法律目的成就之功效。

此乃庞特氏所谓工程的解释也。

这其实是庞德在1912年提出的社会法学的“六项纲领”。

该纲领在1923年以前的中国学界尚不多见。

事实上,直到今天仍有学者坚信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对于解决我国法学与法律实践的脱节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狄骥,燕树棠则对其私法与公法学说都很有兴趣。

燕氏注意到,狄骥学说的基础在于“利益共同与劳动分工所发生互依互助的道理”,即燕氏所说的社会联立关系。

在私法方面,狄骥认为财产日趋“社会化”,所谓“社会化”并非指财产共有,而是将财产以“社会职务”视之,不以个人的私权视之。

财产的基础是“物主的社会职务”,而这种“社会职务”则是以社会利益为根据的。

根据狄骥的学说,要证明某种私有财产的合理性,必须证明该财产在特定时代内“有益于社会”。

财产既以社会利益为根据,其存有“亦自以能供给社会以利益之范围内为限”。

在公法方面,狄骥“斩截地”否认国家的主权和国家人格说,主张以“公务”观点来代替主权观点。

其理由是“主权观点早已不合于事实”,“国家自己没有命令,没有行为”,国家的意思不过是“官吏的意思”,现代政府除了担负国防、警务和司法的任务之外,“还有很多社会上经济的利益、商业的利益和文化的利益,需要国家的干涉,国家的监督,国家的参与,国家的自办”。

燕氏注意到,狄骥法学学说的思想背景是“20余年所谓法律社会化的运动”。

虽然狄骥的学说遭受很多批评,燕氏还是认为他主张的法则“实在是加上新解释的公平正义之观点”,对于国家和法律的说明是“现在所谓社会学的解释”,所以“不可忽视”。

1935年,燕树棠还注意到美国法学家佛兰克对新学派产生的影响。

新学派谓“法律之使用不宜只依据法律本身之规则,必须慎重地衡量社会的及经济的情形,始能达到公允之结果”。

而佛兰克则进一步说,法律的使用“即使考虑了社会事实及经济状况,亦不能达到预知的与适当的结果”,因为法律的使用全在于执法人的判断,而其判断“乃全受当时当地心理状态之支配”。

若对执法人的心理没有统治的办法,“法律使用之公允与适当与确定,即无从实现”。

要想得到法律的公允、适当与确定,需要法官、律师以及法学家“注意自己心理上思维方法之欠缺与错误”。

虽然燕氏认为佛兰克的主张“不无不当之处”,但对其“利用心理学的道理概括地研究法律之性质,并批评法学思想”,则颇为赞赏。

四、阐明新法学派的主要观点(一)法律目的观对于新学派的学说,燕树棠较早阐明其法律的目的观。

1923年2月,燕氏就注意到庞德主张的法律目的是,“以最少之牺牲,达到满足人类最多之欲望”。

5月,燕氏又说,社会学派的法学家承认“无论何种法律,其目的在以最少之牺牲满足最多之欲望,而其标准则在称量各种利益而以相当之分配。

”8月,燕氏再次指出,“新法学派以为社会上种种制度,……无非用以达人类之欲望为最终之目的”;法律是“社会制度之一种,仅为达此目的之一种方法”,“社会变迁,法律亦随之而改进”,所以“研究法学主要之点,在探求法律与环境适合之状况及其所发生之效果,借以求得适当手段,以达改革现在法律之目的”。

(二)法律制裁观1924年2月,燕树棠又理解了社会学派的制裁观。

根据燕氏的理解,社会学派法家主要注重个人与社会的安宁幸福。

他们通常用比较的方法研究法律,视法律为一种社会现象,“就法律与社会状况及社会进步之关系而批评之”。

他们认为法律的力量来自于“社会利益与社会目的”,“其效能之范围以社会利益与社会目的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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