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深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深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深圳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_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 年7月15日起施行。
以下是范文xxxx分享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一、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什么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具有本市户籍、家庭家庭财产总额不超过规定的限额等。
保障性住房一般可以住七十年,如想延长居住期限的,需要提前一年提出申请。
一、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什么深圳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是:1.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2.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3.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财产限额;4.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5.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提出申请时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障性住房可以住多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较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70年;(二)工业用地50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年限为50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五)仓储用地50年;(六)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是谁的二、深圳保障房申请条件是什么法律常识:申请深圳保障房的法定条件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保障性住房的收入线标准;财产总额不超过财产限额;在本市无任何形式的自有住房;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享受住房保障等。
法律依据《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城镇住房保障的对象,为住房困难和收入、财产等符合保障条件的城镇家庭、个人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具体标准及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一)享受城镇较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五)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计划第三章资金和住房来源第四章价格确定第五章申请条件第六章准入第七章退出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

深圳保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保障租房是许多城市的常见政策,也是深圳的房屋租赁市场中的重要举措。
以下将详细介绍深圳保障租房的申请条件和流程。
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资格条件深圳保障租房的申请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具有深圳市户籍或连续在深圳市纳税满一年以上;(2)家庭户口簿中的申请人无自有产权房屋;(3)家庭成员在深圳市就业或取得本市居住证明,并连续纳税满一年以上;(4)家庭总月收入不超过深圳市户籍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
2.租赁条件申请人需要租赁满足深圳市保障租赁房屋标准的住房,即以市场价1/2的价格租赁。
二、申请流程1.提交申请申请人需要携带以下材料到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进行申请:(2)申请人的户口簿或居住证明;(4)家庭收入证明:如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5)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就业或居住证明。
2.资格审核3.选房通过资格审核的申请人将参与保障租赁房屋的选房环节。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地点选择符合自己需求的房源。
选房成功后,申请人需要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相应的押金和租金。
4.住房入住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可入住所选的保障租赁房屋。
申请人需要按时交纳租金,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5.管理及监督深圳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会定期对已入住的保障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并监督申请人是否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三、注意事项1.申请人需要确保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提交。
2.申请人需要关注保障租赁的最新政策和公告,及时了解申请条件和流程的变化。
3.申请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个环节,以免错过申请和选房的机会。
4.申请人需要遵守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押金,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5.申请人需要合法、合理地使用保障租赁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使用于违法活动。
总结起来,深圳保障租房的申请条件包括满足申请人资格和租赁条件,申请流程包括提交申请、资格审核、选房、住房入住和管理及监督。
申请人需要注意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关注政策变化,并合法合理地使用租赁房屋。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17.08.14•【字号】深建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17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配建程序,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质量和居住品质,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人才住房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发〔2016〕13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暂行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6〕3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更新和招拍挂用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配建行为及其监管活动。
第三条城市更新和招拍挂用地项目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指导、企业主导、设施共享、社区融和、相对集中、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招拍挂用地配建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工作政策制订和统筹管理。
区住房保障部门对配建房源承担组织实施和监管责任,确定住房类型、户型面积、建设标准、坐落布局、后续分配要求等。
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直接作为监管主体,或委托人才住房专营机构作为监管主体,监管主体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签订监管协议书。
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确保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质量。
第五条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按照区城市更新机构出具的实施主体确认文件确定,招拍挂用地配建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土地受让方。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doc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1年7月13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 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
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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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决策部署,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遵循政府统筹、市场参与、规范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统筹、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分配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产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可以委托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
区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活动应当纳入信息平台管理。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信息平台与户籍、婚姻、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退役军人、征信等信息化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分配与出租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发展年度实施计划,结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
第九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
信息申报的单位和个人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以批次受理、批次配租的方式,面向个人配租或者面向单位定向配租。
第十一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以内未在本市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均未正在本市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三)申请人按照规定在本市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或者医疗保险,不含少儿医疗保险),但在本市退休的除外;(四)申请人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才引进迁户核准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均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组织实施,配租方案可以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设定其他申请条件,具体申请条件在配租通告中载明;区主管部门组织配租的项目,配租方案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线上或者线下选房。
具体方式应当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四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确定。
市场参考租金由市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测算确定,并根据市场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参考租金变化情况,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相应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以下的套(间)为主。
主管部门可以结合申请人家庭和项目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配租面积标准,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配租:(一)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二)申请人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提交认租申请,并签署诚信申报声明;(三)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组织资格审核;(四)审核结果由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或者信息平台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五)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六)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租赁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
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申请续租。
第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租赁活动,通过信息平台完成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核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条件,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申请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未正在本市租住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二)申请承租房源位于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此三个区拥有自有住房;(三)申请承租房源位于除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以外其他区(含新区)的,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未在项目所在区拥有自有住房。
申请承租房源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高于同期同区域同品质租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九十。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运营管理单位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全部房源信息上传至信息平台,并及时更新房源信息。
运营管理单位通过自有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与信息平台对接并实时提供住房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限以内,且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二十三条承租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住房调换活动。
原承租住房为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因家庭人口数变化,可以申请调换一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签订新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在本市拥有自有住房的;(二)正在本市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三)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六个月。
其中,前四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八)其他违法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法依规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退回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出租的;(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承租人通过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购买保障性租赁住房;(二)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信息平台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未按照规定备案租金或者以高于备案租金出租,向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签订单次租赁合同期限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三)运营管理单位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运营管理单位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申请并获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因弄虚作假申请获取的房源数量每套处一万元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限额,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租赁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主管部门驳回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以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