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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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上半年四川自贡市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公告

2022年上半年四川自贡市公开考试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公告

【导语】2022年上半年四川⾃贡市公开考试录⽤公务员(参公⼈员)公告已公布,为了⽅便⼴⼤考⽣的查阅,下⾯⽆忧考为您详细介绍⼀下本次考试录⽤公务员(参公⼈员)的具体事宜,希望⼴⼤考⽣及时关注,如有相关疑问,请关注⽆忧考公务员频道为您实时做出的更新。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录⽤规定》和《四川省公务员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我市2022年上半年⾯向社会公开考试录⽤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作⼈员,下同)258名。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招考对象及报考条件 (⼀)招考对象:2022年⾼校应届毕业⽣和符合职位要求的社会在职、⾮在职⼈员。

其中,2022年⾼校应届毕业⽣应当按期毕业并取得职位要求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其他⼈员必须在⾯试资格审查前取得职位要求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有关证书的,不予进⼊下⼀步考录环节或不予录⽤,责任由本⼈⾃负。

定向2022年⾼校应届毕业⽣招考的职位,除2022年⾼校应届毕业⽣外,以下两类⼈员也可报考: 1.国家统⼀招⽣的2020、2021年普通⾼校毕业⽣离校时和择业期内(国家规定择业期为2年)未落实⼯作单位,其户⼝、档案、组织关系仍保留在原毕业学校,或者保留在各级毕业⽣就业主管部门(毕业⽣就业指导中⼼)、各级⼈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毕业⽣; 2.2021年7⽉31⽇⾄2022年7⽉31⽇期间取得国(境)外学历学位、完成教育部门学历认证且未落实⼯作单位的留学回国⼈员。

(⼆)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2.年龄在18⾄35周岁(1986年2⽉24⽇⾄2004年2⽉24⽇期间出⽣),2022年⾼校应届毕业硕⼠研究⽣和博⼠研究⽣(⾮在职)可放宽到40周岁(1981年2⽉24⽇⾄2004年2⽉24⽇期间出⽣); 3.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 4.具有正常履⾏职责的⾝体条件和⼼理素质; 5.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化程度和⼯作能⼒; 6.符合法律法规和招录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遂府函[2009]1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遂府函[2009]138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遂府函〔2009〕1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遂宁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遂宁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临时救助主要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遂宁市民政局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民政部门、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审批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管理服务工作。

社区、村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三)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五)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第五条临时救助对象指持有本市户口,因临时性、突发性等各种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主要包括以下对象:(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农村贫困家庭认定标准的居民;(三)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群。

四川省资阳市2024年社会工作者省编版必考(典型题)(带答案解析)

四川省资阳市2024年社会工作者省编版必考(典型题)(带答案解析)

四川省资阳市2024年社会工作者省编版必考(典型题)(带答案解析)1、社工单选题(综合能力)(共80题)1. 某社区老年服务中心的五位工作人员组成一个小组,讨论如何满足本地独居老人的需要。

小组成员认为,老人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有生活不能自理、家庭不和、孤独寂寞等。

针对这些问题小组成员建议通过开办老年日常照顾中心、开展社区家族生活教育、组织兴趣小组等服务加以解决,由于资源有限,该中心只能提供其中两项服务,为此,小组成员下一步应当()。

A.评估老年人的服务需求B.设计评估方案C.选择可行的服务方案D.制定工作时间表【答案】C【解析】案例中社会工作者已经过目标制定阶段,进入方案安排阶段,并且已制定了多种可以实现目标的可行性方案。

这时,下一步应进入选择理想的可行方案阶段。

策划者可选用“可行性方案模型”来筛选理想方案,这个模型中有六个筛选标准:①效率;②效果;③可行性;④重要性;⑤公平;⑥附加结果。

2. 小组的过程评估旨在评估组员变化和小组的发展过程。

评估内容需要根据小组的目标和进程来决定,在一个运用发展模式开展的小组中,过程评估的重点应该是()。

A.目标行为的频率B.引发行为的原因C.组员的参与度D.组员自我意识的提升【答案】C【解析】在一个行为治疗小组中,我们检测的内容与目标行为有关,如检测目标行为的频率、严重性和持续性。

引起该行为的前因后果等。

而在一个发展性小组中,检测的重点可能是组员参与的程度和完成家庭作业的情况。

3. 陆先生,37 岁,近期行为异常。

经诊断,存在人格障碍。

陆先生产生人格障碍的可能原因是( )。

A.在童年时期被虐待B.在五年前与妻子离婚C.在两年前孩子去世D.在一星期前与同事争吵【答案】A【解析】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复杂多样,这也是导致人类行为多样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般来说,影响人类行为的因素包括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会因素三个方面。

人格障碍一般形成于人生的早期。

4.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职责的是(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4.16•【字号】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58号•【施行日期】1996.04.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1996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配备红十字会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区、农村可以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成立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接受本行政区域红十字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的产生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的规定执行。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六条各级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慰问灾民,并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开展群众性的、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血站,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活动;(四)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军烈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五)组织红十字医院定期开展义诊和咨询活动;(六)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红十字会交办的工作。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民发〔2013〕16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通知如下:一、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以督促政策制度落实为目标,确保对象准确,促进资金安全,强化能力建设,实现廉洁高效。

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内容展开:(一)政策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要主动作为,自查自纠,包括是否根据上级制定下发的政策法规及时出台相应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

包括是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公示、发放程序;是否建立并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救助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和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包括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情况;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四)基层能力建设情况。

包括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市州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的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等。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

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达市府办[2017]15号【发布部门】达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03.24【实施日期】2017.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办〔2017〕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达州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达州市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3月24日达州市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实施方案》(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6〕190号)精神,减缓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结合《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办〔2014〕27号)相关要求,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保障对象(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其中城市三无人员补贴标准参照城市低保对象补贴标准执行)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二)当达到启动条件时,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给予适当补贴(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的省属院校除外)。

(三)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扩大补贴范围,但不得缩小补贴范围。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6.20•【文号】民发[2014]135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2月21日以国务院649号令颁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实现和执政根基的稳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办法》的颁布施行,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主体责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序等,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是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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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

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十九条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二十七条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一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临时救助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七条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困难类型和范围、救助标准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十九条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第四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绩效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全省建立统一的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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