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
社会救助工作方案

社会救助工作方案为确保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促进社会救助工作依法规范、阳光透明、公平公正,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__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__政〔__〕__号)、《__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_政〔__〕_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目标按照保基本、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工作方针,建立以基本生活救助为基础,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专项救助为配套,临时救助和慈善救助为补充,与特殊困难群体救助相衔接的社会救助体系,构建体系完善、机制健全、标准科学、高效快捷、城乡统筹、衔接互补、区域均衡的社会救助新格局。
二、主要任务(一)加强和改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依据户籍、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等基本条件,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居民家庭实施低保救助。
按照我县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进一步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
逐步缩小城乡保障差距,实施城乡一体化。
进一步加大分类保障力度。
严格按照居民家庭申请、乡镇受理审核、县民政部门核对审批等工作程序进行办理;把好受理、审核、信息比对、入户调查、听证(民主评议)、公示和监督关口;落实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
责任单位: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统计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二)提高特困人员供养水平。
进一步完善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严格实行动态管理;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加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之间的衔接,确保供养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乡镇应及时掌握辖区居民生活情况,主动及时为符合条件人员依法办理供养。
有条件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设置专护区,优先保障政府供养对象中的失能失智老年人集中养护需求。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的通知》(民发〔2013〕16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建立健全我省社会救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通知如下:一、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社会救助监督检查工作要以督促政策制度落实为目标,确保对象准确,促进资金安全,强化能力建设,实现廉洁高效。
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内容展开:(一)政策法规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要主动作为,自查自纠,包括是否根据上级制定下发的政策法规及时出台相应的配套文件;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各项社会救助工作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等。
(二)工作规范化运行情况。
包括是否严格执行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公示、发放程序;是否建立并实施社会救助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和救助标准调整机制;是否建立健全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是否实行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是否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备案制度;是否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和救助资金社会化发放等。
(三)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包括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安全运行情况;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四)基层能力建设情况。
包括基层工作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基层工作经费落实以及市州财政对基层工作经费不足地区的补助情况;基层交通、通讯工具配备和信息平台建设情况;基层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情况等。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2024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____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救助工作的决策部署,做好____年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社会救助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第三条社会救助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力量,制定细化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确保方案的顺利落地。
第四条社会救助工作实施的主要目标是帮助困难群体解决基本生活和发展问题,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
第二章生活救助第五条生活救助是指向丧失生活能力、无法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群体提供基本生活所需的物质和精神支持。
第六条生活救助的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群体:(一)失业人员;(二)残疾人士;(三)重大疾病患者;(四)低收入家庭;(五)特困人员;(六)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
第七条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社会保障金发放;(二)住房供应;(三)教育资助;(四)就业援助;(五)健康服务。
第八条社会救助部门要建立健全生活救助的认定机制,细化救助标准和应急救助措施,确保确保救助对象合法、合规并符合救助条件。
第九条社会救助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机制,确保生活救助工作与就业、医疗、教育等领域的政策衔接,形成工作合力。
第三章医疗救助第十条医疗救助是指为无法自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困难群体提供医疗费用的报销、减免等支持措施。
第十一条医疗救助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群体:(一)无医疗保险或医疗保险报销能力有限的人员;(二)重病患者、残疾人士等特殊群体;(三)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医疗救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医疗费用报销;(二)药品费用补贴;(三)特殊疾病救治。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救助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医疗保险部门的联动作用,加强信息共享和数据互通,确保救助对象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四章教育救助第十四条教育救助是指为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困难群体提供经济资助和教育资源的支持。
202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2024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可按以下目录进行展开:
一、背景介绍
1. 社会救助的重要性
2. ____年的社会救助现状分析
二、总体目标
1. 主要目标
2. 具体目标
三、政策与措施
1. 社会救助政策调整与完善
2. 救助对象的界定与评估
3. 救助资金的保障与管理
4. 救助机构的建设与发展
5. 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
6. 社会救助工作的宣传与推广
四、实施步骤与时间安排
1. 制定实施计划
2. 开展相关调研与论证工作
3. 确定政策与措施
4. 确定实施的具体步骤与时间节点
5. 开展试点工作
6. 逐步推广与完善
五、预期成效与风险分析
1. 预期成效
2. 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六、监督与评估机制
1. 设立监督与评估部门
2. 监督与评估的内容与方法
3. 监督与评估结果的反馈与应对措施
七、总结与展望
1. 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2. 对未来的展望与建议
以上仅为一个大致的框架,具体细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调整。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6.20•【文号】民发[2014]135号•【施行日期】2014.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民政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卫生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4年2月21日以国务院649号令颁布,自5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能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是保民生、托底线、救急难、促公平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关系到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维护和保障,关系到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实现和执政根基的稳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
《办法》的颁布施行,从法律上确立了社会救助的地位作用、基本原则、主体责任、制度安排、基本程序等,既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益提供了法制保障,也为政府各部门依法救助和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了行为规范,是社会救助事业发展新的里程碑,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事业迈上了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阶段。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办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积极性和主动性。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社会救助基金是指通过社会力量的募集与配置,用于救助困难群体和帮助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专项资金。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利用社会救助基金,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公平分配,制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二、管理责任方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责任主要由以下方面承担:1. 政府部门:政府是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出资者和管理者,负责资金的募集、分配和监督管理工作。
2. 社会组织:社会救助基金的募集和使用也需要社会力量的参与,各类社会组织如慈善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要积极参与,并在政府的指导下开展相关工作。
3. 受益人群体: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对象是困难群体,他们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条件来申请和使用社会救助资金。
三、募集和分配机制1. 募集机制:(1)政府投入:政府应按照一定比例向社会救助基金投入资金,确保基金的可持续发展。
(2)社会捐赠: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进行慈善捐赠,为社会救助基金提供更多资金来源。
2. 分配机制:(1)评估申请:受益人群体需根据规定条件提出申请,并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审核,确保救助基金使用的公平性和准确性。
(2)分配原则:根据不同情况、不同需求的受助人,采取差别化的资助标准,确保真正需要帮助的人获得更多的支持。
四、管理措施1. 资金监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基金监管机制,加强资金的查验、核实和审计工作,防止资金滥用和挪用。
2. 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基金信息平台,实现资金的便捷查询和使用情况的公开透明。
3. 项目监督: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监督部门,对社会救助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4. 宣传教育:加强对社会救助基金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社会责任感和参与度。
五、违规处理对于滥用、挪用社会救助基金的行为,将依法予以严惩,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总结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是保障基金有效使用和公平分配的重要手段,只有通过严格的管理措施和规定,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救助基金的目标和使命,帮助更多的困难群体走出困境。
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实施方案根据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全省民政系统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全市民政系统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部署和要求,决定在全县民政系统内集中开展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省纪委十三届四次全会和全国民政系统反腐倡廉工作会议精神,以维护困难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以促进社会救助资金政策落实为着力点,以加大社会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力度、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问题、保障资金管理使用安全为重点,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监管的长效机制,确保社会救助资金安全规范运行。
二、检查目标通过查找问题、剖析原因、整改纠错、完善制度、健全机制、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社会救助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三、检查对象各乡县民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乡镇敬老院以及根据工作需要延伸检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等。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主要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儿童福利院、救助管理站等。
四、检查范围原则上只对XX年和XX年各级财政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但重大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案件线索清楚的可追溯至以前年度。
全县自查项目涵盖所有社会救助资金,包括城乡低保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的生活补助资金和临时救助资金。
重点抽查项目主要为城乡低保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五、检查内容重点围绕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部门监管履职情况、资金运行情况、资金审批拨付情况和资金专账管理情况等方面开展自查自纠。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社会救助是指国家为满足公民基本生活需求,帮助弱势群体改善生活状况而采取的经济救助措施。
为了确保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序进行,我国制定并实施了《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
一、背景和目的社会救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制度,其目的是解决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的颁布,旨在加强对社会救助的管理,规范救助对象的认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以提高社会救助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
二、救助对象的认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救助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城镇失业人员、特困家庭、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无劳动能力的农村贫困群众等。
救助对象的认定将依据当地民政部门的规定,通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三、救助标准的确定社会救助工作的核心是救助标准的确定。
根据不同救助对象的实际需求,救助标准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成本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救助标准的调整应充分考虑物价水平、就业形势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保救助资金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四、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社会救助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拨款以及社会捐赠等形式。
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符合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的规定,确保救助资金的合法、规范和透明使用。
同时,要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杜绝贪污挪用等不正之风。
五、社会组织的参与社会救助工作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
《社会救助暂行管理办法》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发挥其特长和优势,为特困群体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政府应加强与社会组织的合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六、宣传和教育社会救助工作的开展离不开广大公民的理解和支持。
政府应加大对社会救助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社会救助工作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同时,应通过教育和培训,提高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确保救助工作的专业性和高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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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魏宏2014年12月30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社会救助工作,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平台,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实现资源信息共享,统筹城乡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具体承担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及时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和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数量和社会救助工作情况明确承担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社会救助对象基本情况、救助申请受理办理情况上网公布,实现部门之间资源共享。
第九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个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
有专门规定的,按照专门规定办理。
符合条件的外来常住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必需费用确定、公布全省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核查信息,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并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和居住地的村、社区定期公示。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疾或者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机制,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十九条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
第二十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本人及家庭支付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根据教育资助政策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教育救助类别、标准,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中确定的资助类别、标准分类公布。
第二十七条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捐款、设立奖学金、成立教育助学基金会等形式,开展教育救助。
第七章住房救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九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对住房救助对象中的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等方面的优先选择,并完善其居住小区的无障碍设施。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施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一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八章就业救助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加强就业救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创业就业。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招聘信息、开展招聘活动、搭建求职平台、开发公益性岗位、提供技能培训、给予培训补贴等针对性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
对符合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三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临时救助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按照应救尽救原则,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七条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困难类型和范围、救助标准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三十九条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依法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第四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各类慈善组织应当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并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绩效评估、准入、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服务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一章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全省建立统一的跨部门的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信息平台建设和维护,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