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

情节与后果
行政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2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4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6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限期拆除,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强制拆除,登记表类项目处 10 万元以上 20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 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 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导致频繁投诉举报三次以上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 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 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 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 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 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的对策和措施 , 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 第 4条 ) 监 督 管理 体制 :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环 境保 护 主管
部 门对 水 污染 防治 实施 统 一监 督 管理 ; 交 通 主管 部 门 的海 事 管理 机 构 对 船舶 污 染 水 域 的防 治 实 施 监督 管 理;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 水 行政 、 国土 资源 、 卫生 、 建设 、 农业 、 渔业 等 部 门 以及 重 要 江 河 、 湖 泊 的流 域 水 资 源 保护机构 , 在 各 自的职 责 范 围 内 , 对 有 关 水 污 染 防 治
1 1日第六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 1 9 9 6年 5月 1 5日第八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第 十 九次 会议 通 过 《 关 于 修改 < 中华 人 民 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 的决定》 ; 2 0 0 8年 2 月2 8日第 十届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修订 通过 , 自2 0 0 8年 6月 1日起施 行 。 水 污染 防治 是我 国环境 保护 领域 较早 纳入 法 制 轨道 的领域 ,我 国第 一 部水 污染 防 治法 是 1 9 8 4年 l 1 月 1日起施行 的。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 水污染 防治形势十分严 峻 :污染 物排放 总量居高不 下, 水 体 污染 严 重 , 城 乡居 民饮用 水 安全 存在 隐 患 、 对
适用 范 围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领域 内的江 河 、 湖泊 、 运河 、 渠道 、 水 库 等地 表 水 体 以及 地 下 水 体 的污 染 防
( 二)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建设项 目和其他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四)全面推行排污许可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 为 排污许可制度是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加 强污染物排放监管的重要手段。为了全面推行排污许可 制度,进一步规范排污行为,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两个 方面的修改:
全面推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新水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 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 可证方可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运营单位,都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 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第20条) 进一步规范排污口设置,对重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加强监测。 新水法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 当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22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23条)
(五)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为了确保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管理制度,新水法主要做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级管理制度。新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制度,并将其划分为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56条第1款) 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新水法规定,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同时,对其他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也做了规定。(第56条第2款、第3款)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严格管理。新水法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设置排污口。(第57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58条第1款、第 59条第1款) 在饮用水准保护区内实行积极的保护措施。新水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 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 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于2008年2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主任孙佑海对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的诸多亮点进行深入解读,以飨读者。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月28日全票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自今年6月1日起施行。
与在此之前施行了近12年之久的、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相比,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意颇多。
一、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
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
不仅如此,排放水污染物,还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反这些标准也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解读

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解读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我国加大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保护环境。
本文将对我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些法规的内容和影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领域的基础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去年还进行了修订。
该法明确了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责任,并规定了各级政府和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
它还强调了环境评价、环境监测和环境信息的公开,以及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颁布实施,旨在加强大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该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及排放许可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制定应急预案。
此外,该法还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责任追究和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修改颁布,旨在加强对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该法规定了水污染排放的标准和许可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此外,该法还明确了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于2019年颁布实施。
该法规定了土壤污染防治的目标和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并规定了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和监测网络的建立。
此外,该法还明确了土壤污染调查与治理、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和经济政策的支持等内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办法》是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进行规范的法规,于2019年颁布实施。
该办法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鉴定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标准。
这是推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解读

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解读随着人口的增长和工业的发展,水污染已经成为世界各地面临的共同问题。
为了解决这个严峻的环境挑战,各国纷纷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对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
一、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义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出台,旨在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
它为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众提供了一系列行动准则,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水污染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
同时,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也规范了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推动企业实施环境友好型发展,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二、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我国对水污染防治非常重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税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被认为是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基石,其主要内容包括水环境质量标准、排污许可制度、水污染防治责任、罚则等。
1. 水环境质量标准我国制定了严格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于不同水域的水质要求有所差异。
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为各地区制订水污染防治方案提供了依据,并要求对于不达标的污染源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2. 排污许可制度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我国引入了排污许可制度。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申请并获得排污许可证,同时需要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监测和报告。
这一制度能够有效地控制污染源的数量和强度,从而减少水污染的发生。
3. 水污染防治责任《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污染防治责任。
政府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污染物的治理和减排工作。
公民应增强环保意识,积极参与到水污染防治中来。
4. 罚则为了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我国对违法排污行为实行了严厉的罚则。
违法排污行为将面临罚款、责令停产整顿、暂停生产等处罚措施,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生活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解读

生活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解读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生活污水排放逐渐成为水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
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治理生活水污染问题。
本文将对生活水污染治理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水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律。
该法旨在预防和减少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
法律规定了生活污水的排放标准、监测和管理要求,以及污染防治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生活污水必须达到一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法定的污染物容许排放限值。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生活污水排放单位的监管,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数据报告制度。
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将面临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对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法规。
该标准根据不同地区的环境和水质要求,制定了针对不同水质目标的排放标准。
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活污水处理厂必须对排放的污水进行合理处理,确保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标准涉及的污染物包括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氮和总磷等。
生活污水处理厂应建立排放监测体系,定期对污水进行监测和检测。
若排放超过标准的,相关单位将面临处罚和整改要求。
三、《环境保护税法》《环境保护税法》是我国环境保护领域重要的立法成果之一。
该法针对生活污水排放对水环境造成的危害,规定了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对生活污水排放单位,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的征收将持续推动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加强,鼓励污染单位减少排放量,促进生活污水治理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四、地方性法规和政策除了上述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和政策,以适应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治理需求。
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生活污水处理补贴政策,鼓励居民和农村地区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生活污水。
法规解读新《水污染防治法》之第三十九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法规解读新《水污染防治法》之第三十九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01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义务1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水污染物。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义务2禁止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义务3禁止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
义务4禁止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02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义务1、义务2、义务3、义务4的行政处罚1.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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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区域限批”手段法制化
“区域限批”制度是环境监管手段的重要 创新。原国家环环保总局最早适用。 省环 保局这两年也分别对清远大燕河、肇庆独 水河、茂名市茂南区实施了区域限批。
第十八条:“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 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 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 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十一、事故应急处置规范得到加强 专设第六章,集中规定了“水污染事故处 置”方面的要求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向事故发生地的 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向事故发生地 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 受调查处理。
旧法的总量控制制度,只适用于“特殊水体”, 即排污达标但水质不达标的水体。
新法:一是扩大了总量控制的适用范围,不再局 限于排污达标但质量不达标的水体,并要求地方 政府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基层和排污 单位;二是除国家重点水污染物外,允许省级政 府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控制的“地方重 点水污染物”。
六、增加强制执行手段
增加了若干项强制执行措施,既有直接强 制,也有间接强制。
直接强制:强制拆除
间接强制:代执行,代治理
七、减少认定违法行为的难度 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并超标准排 放 的行为:取消故意与超标的条件
八、举证责任转移 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 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 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 系承担举证责任” 。
五、赋予环保部门更多处罚权 如限期治理作为对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行为的行 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争议),第七十四条 明确授权由环保部门决定,而以往则是由环保部 门报请政府决定。
此外,新法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在限期治理期间, 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 治。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限。
一、适强制用执中行手可段能难以存落实在的问题
二、数个违法行为同时处罚是否可行
三、如何确定应缴纳排污费
四、超标准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是否 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是否可以按超标准排放处 罚?
五、加倍征收排污费与处罚是否可以并处
六、排污费核定与处罚的衔接
七、未经批准的试生产的处罚
八、限期治理问题
五、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规范企业 排污行为
第二十条不仅提出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同时还规定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
1、明确了4类适用对象 2、明确了两项基本要求 3、明确授权立法 规范排污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
六、加大政府责任 1. 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
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 2.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 环境质量负责。 3.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 内容。
法律责任的创新与突破
一、罚款幅度普遍提高 一是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具体罚 款幅度。
二是提高罚款的绝对数额。 三是取消对某些行为罚款的上限。 四是倍数计罚法 。 五是比例计罚法。 六是考虑违法时间长短。
二、增加应受处罚的行为种类 增加了至少9种新的违法行为,并分别规定 了相应的处罚。
九、强化城镇污水防治
“城市污水”的提法改为“城镇污水”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应当集 中处理。并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 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 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十、关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 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 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 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 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违法排污并造成水污染的行为,第七十六条、第 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都规定了“责令限期采取治 理措施,消除污染”的责任形式。
四、扩大了处罚对象 主要有3类:
一是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 不予查处等行政不作为的环境监管人员(第 六十九条);
二是排污单位;
三是排污单位内的直接责任人员,特别是 对违法排污单位,不仅要处罚单位,还要 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双罚制”。
八、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信 息统一发布制度 第二十三条:一是新设定排污单位具有自 我监测义务,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 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二是排放工业废水的 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 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是规定重点 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 商有关部门确定。
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 量
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 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得到进一步 强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修订解读
广东省环保局法规处 方平波
2008年5月 鹤山
制度的创新规定
一、突出饮用水安全,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管 理制度
主要从以下4个方面加强了饮用水的法律保护: 1、立法目的(第一条) 2、水污染防治的指导原则 3、在结构上加设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章 4、加重了危害饮用水行为的法律责任
七、生态补偿机制写进法律 生态补偿分为生态系统的内部补偿与外部补偿, 环境法中的生态补偿是指建立生态系统的外部补 偿机制,实际上是对在恢复和重建生态系统、修 复生态环境的整体功能、预防生态失衡和环境污 染综合治理中发生的经济补偿的总称。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 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 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十二条增设3种 第七十四条增设2种 第七十五条增设1种 第七十八条增设1种 第八十二条增设2种
三、创设了处罚方式 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的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治 理”,同时对决定权限、具体内容、期限及后果 做了详细规定——第七十四条;
私设暗管行为规定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第 七十五条第二款;
谢 谢!
九、公益诉讼初露端倪
公益民事诉讼与公益行政诉讼
今年的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 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 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 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恶意排污行为,是否可以通过解释,将 “排放”理解为“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