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总1页)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

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354号)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制定《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4月3日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统一制定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要求,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一)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地理标志产品;(二)按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三)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五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六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要求如下:(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国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经销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1. 引言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因特定地域具有特殊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条件,生产或加工的商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和其他特征,从而形成了与特定地理区域密切相关的产品。
为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2. 定义和范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用于区分地理标志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特殊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和组合。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和使用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3.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是负责管理和监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统一设计、登记和使用的机构。
4.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原则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应符合以下原则:a. 体现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历史特征;b. 与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征相符合;c. 与其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区别;d. 简洁、易于识别和记忆。
5.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登记和使用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进行登记并获得授权,未经授权不得使用。
登记和授权程序应当便捷、透明,并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在使用过程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等权益。
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仿制或篡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追究。
7.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合规的使用行为。
8.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与商标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可以同时使用。
但在使用过程中应当注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真实含义和商标的所有权。
9.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变更和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变更和撤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及时通知相关使用方。
10. 处罚和纠纷解决对于违反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行为,将给予相应的处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28•【文号】•【施行日期】2016.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与相关标识正文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总局制定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质检总局科技司。
质检总局2016年3月28日国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在中国销售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在华使用,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外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中国以外生产、已受原产国或地区注册保护、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在中国保护(简称“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和变更撤销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名称包括中文名称和原文名称。
(一)中文名称,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也可是“约定俗成”的名称。
(二)原文名称,是指在原产国或地区获得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名称。
(三)上述名称在中国不属于通用名称,且未与中国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冲突。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华保护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依据职能对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
第六条根据对等原则,开放注册保护。
依照本办法,申请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应当与我国建立相适应的地理标志交流合作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 《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规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强化地理标志保护,深化地理标志管理改革,推进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激励保护积极性,推广保护和管理经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示范区是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为对象,具有较大产业规模、较显著社会经济效益、较高保护水平,制度健全、机制完善、管理规范,产品特色鲜明、知名度高,对国内地理标志保护起示范、引领、推广作用的保护地域。
示范区可以示范一个或多个地理标志保护。
第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制定发布示范区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实施建设规划、筹建验收和指导管理。
省级知识产权局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日常管理和推荐报送,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对示范区工作情况进行筹建验收。
第四条:示范区建设工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高标准建设。
在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地理标志中遴选典型代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机制建设,提升地理标志保护能力,形成特色鲜明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二)坚持高水平保护。
示范区建设原则上以地理标志保护地域所在行政区划为单位,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强化严保护导向,突出部门协同配合,构建社会共治、协调联动的地理标志保护格局。
(三)坚持高质量发展。
树立叫得响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精品,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保护经验,发挥示范区引领带动作用,提高地理标志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第二章: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示范区建设要以保护当地优势特色和经深加工附加值高的地理标志为主,优先选择传承历史文化技艺并预期可取得较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地理标志。
第六条:示范区申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过地理标志认定。
示范区内经批准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或者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时间在3年以上。
(二)具有产业优势。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普洱茶的质量和特色,维护普洱茶的声誉和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关于批准对普洱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60号,以下简称《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洱茶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茶叶产业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商务、卫生、农业、工商管理、检验检疫、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公告》批准的范围,即:昆明市、楚雄州、玉溪市、红河州、文山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大理州、保山市、德宏州、临沧市共11个州(市)75个县(市、区)639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现辖行政区域。
普洱茶的生产、加工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第七条对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第八条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九条普洱茶生产单位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生产茶叶原料全部来自于保护区域范围内;(三)按照GB/T 22111《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组织生产,能保持正常生产活动,并建立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四)建立起质量管理体系,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第十条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件1);(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关营业执照;(三)《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茶园登记证明》(以下简称《茶园登记证明》)或者与拥有《茶园登记证明》的茶叶生产者(基地)签订的原料收购协议;(四)省级(或者国家级)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或者最近3年经国家质监总局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2次以上合格的检验报告;(五)生产设备清单、场所平面图和质量体系文件目录;(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1.申请主体任何依法取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资质、销售资格以及其他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2.申请方式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填写申请表,提供以下材料:(2)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品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原产地证明等;(3)证明申请人具备相关生产或销售资格的相关证明文件。
3.申请费用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收取一定的申请费用。
申请人应根据规定缴纳费用,费用不予退还。
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授予1.评审小组的组建2.评审标准评审小组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参考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性、原产地特征、历史渊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3.授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评审小组根据评审结果和专门机构的审批意见,确定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并向其发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1.专用标志的使用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范围正确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确保其有效性和公示性。
2.保护和维护3.处罚和追责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暂停使用专用标志、撤销专用标志等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追责并向有关部门报案。
五、附则1.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授予和管理等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3.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归地理标志管理机构所有。
本《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推动地理标志的发展,保护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益,加强对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
通过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可以提高地理标志的认知度和价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升。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7年2月1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
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方法一、总那么为了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和流通,制定本管理方法。
二、管理范围本管理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定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指具备地理标志特征的产品使用的标志,可以通过标志的图案、文字或图文结合,表达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原那么:1.突出地理标志特征,表达地域特色;2.鲜明美观,易辨识,图案文字清晰;3.色彩协调,寓意桔祥;4.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并公示。
五、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1.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在产品上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2.地理标志产品销售者在销售地理标志产品时,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3.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4.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行为。
六、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1.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使用许可、监督检查等工作;2.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前,应当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3.对已注册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4.对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5.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认识和认可度。
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保护以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仿冒,不得损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和侵犯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侵权行为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
法(总1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发布日期:2007/3/19?点击次数:3735次
【字体:大中小】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使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专用标志,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地理标志产品设立的专用标志,用以表明使用该专用标志的产品的地理标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三条专用标志的基本图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英文字样、中国地理标志字样、GI的变形字体、小麦和天坛图形构成,绿色(C:60M:0Y:100K:0;C:100M:0Y:100K:50)和黄色(C:0M:20Y:100K:0)为专用标志的基本组成色。
第四条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
第五条专用标志使用人可以将专用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六条使用专用标志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八条地理标志注册人应对专用标志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监督。
专用标志应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布的专用标志样式使用,不得随意变化。
第九条专用标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保护的官方标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标志实施管理。
对于擅自使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的标记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