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委员会等关于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7•【字号】晋政办发[2009]126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山西省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副厅级建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性价格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牵头拟定全省价格规划草案,研究提出价格改革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和政策建议,设计和论证价格改革方案。
(三)建立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完善价格信息网络;监测、预测价格总水平变动;提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及价格调控措施。
建立和完善价格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制度。
(四)执行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制定和调整省管重要商品、服务项目相关价格和收费标准。
拟定地方价格管理目录;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组织清理整顿乱收费工作:组织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价格政策、作价办法及相关价格:组织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听证会:负责涉外商品价格管理工作;参与拟定粮食、经济作物、农业生产资料等政府补贴标准。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晋价认字[2010]176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晋价认字〔2010〕176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7月29日附件:山西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 808号,2001年16号令重新颁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国家、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简称委托方,下同)依法计征的涉税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价款、费用。
第四条价格认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局(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接受委托方委托对涉税物进行的价值认定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价格鉴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涉税财物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各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转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我省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财税〔2017〕20号文件)。
二、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我省设立的珠算技术等级鉴定收费;调整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管理模式,今后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三、自2017年4月1日起,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其他检验项目收费标准降低20%,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减低40%。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停止征收后,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52号)、《关于民爆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2014〕207号)、《关于降低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5〕87号)同时废止。
五、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委托代征的,代征机关要将欠缴资料移交征收机关和单位,由征收机关和单位负责清欠。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的意见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0•【字号】忻政办发[2013]174号•【施行日期】2013.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的意见(忻政办发〔2013〕17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办: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忻州市重新划定火葬区的复函》(晋政办函〔2013〕107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全市殡葬改革、积极推行火葬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殡葬改革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不断深化殡葬改革,有利于破除封建迷信,树立文明新风尚,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有利于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在全社会倡导厚养薄葬,推进节俭办丧事,减轻群众负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逐步加大对殡葬事业经费的投入,不断增强政府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能力;要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机构,加强殡葬设施建设。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尽其责,形成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格局,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
二、广泛宣传,促进全社会树立文明丧葬新风尚各级民政和宣传、广电部门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殡葬工作的法规政策、措施要求,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自觉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积极支持殡葬改革工作;要积极倡导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实行火葬;要注重正面宣传,总结推广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先进典型事迹,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没逐步接受现代文明的丧葬方式;要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行业协会、村(居)委会、红白理事会的作用,向干部群众宣传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展殡葬宣传进农村(社区)活动。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8.01.07•【文号】财税〔2018〕4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海洋与渔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做好排污费改税政策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
其中,排污费包括:污水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包括:生产污水与机舱污水排污费、钻井泥浆与钻屑排污费、生活污水排污费和生活垃圾排污费。
二、各执收部门要继续做好2018年1月1日前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抓紧开展相关清算、追缴,确保应收尽收。
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清欠收入,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三、各执收部门要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
四、自停征排污费和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之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海洋工程污水排污费的复函》(财综〔2003〕2号)等有关文件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07•【字号】晋政办发[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5]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一月七日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3]27号),原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改组为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建制。
省发展改革委是综合研究拟订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区域经济调控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出的职责原省计委承担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责划入省商务厅。
(二)划入的职责1、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职责。
2、原省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承担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控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
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
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忻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9•【字号】忻政办发[2013]72号•【施行日期】2013.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忻政办发〔2013〕7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29日忻州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用电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推进居民用电“一户一表”进程,规范我市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和收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新建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工程费(试行)的批复》(晋价商字〔2012〕258号)等规定,结合忻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忻州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建设范围内的新建住宅项目配套供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项目,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居民自建房和设计用电负荷容量大于100千瓦的大型配套公建项目。
本办法所称配套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为止(含电表但不含表后线);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配套公建项目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配电间低压屏(不含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配套供电设施(不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路由费用及围墙以内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工程等费用)。
第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负责我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公建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供电基本容量及配置标准,应按照国家或行业规范和标准执行。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4.21•【字号】晋发改市场发〔2017〕279号•【施行日期】2017.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的通知晋发改市场发〔2017〕279号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各有关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旅游景区(景点)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意见》(晋发[2016]34号)的通知精神,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旅游产业发展,规范门票价格管理,使景区门票价格保持合理水平,营造良好的旅游消费价格环境,现就做好全省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优化景区门票价格管理环境,积极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旅游景区(景点)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意见》,积极行动、主动担当,多深入景区(景点)调查研究,了解掌握各景区(景点)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积极协调理顺门票价格管理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对体制机制创新企业要制定积极的价格政策,本着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成本和资源价格的原则,鼓励和吸引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旅游项目开发建设,促进我省旅游景区(景点)体制机制改革创新。
二、严格执行《山西省定价目录》的规定,进一步简政放权《山西省定价目录》(晋价法字[2015]295号)明确了旅游景区政府定价内容,即除利用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以及重要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民间资本投资企业或个人收藏文物的展示单位除外)等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其门票价格和景区内交通运输(区间班车、缆车、索道)服务价格纳入政府定价管理。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0]92号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0]92号)各市物价局: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晋政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0]3号)精神,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规范住房价格行为,遏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稳定市场预期,现就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管理1、要严格按照《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3]191号)规定,将所有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项目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制定价格时,要按照规定程序实行成本监审制度,不得突破规定的利润率。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保持合理差价,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让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能够买得起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各市、县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认真制定或调整本市、县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规范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使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能够租得起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按规定交纳租金后,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晋价市字[2011]153号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晋价市字[2011]153号)各市物价局:实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是解决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商品房销售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
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实施<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658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山西省物价局<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对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山西省物价局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进一步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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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委员会等关于部分企业或生产设备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晋价商字[2007]275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08.20
【实施日期】200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山西省环境保护局、太原电力监管办公室关于部分企业或生产设备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的通知
(晋价商字[2007]275号)
各市物价局、发改委、经委、环保局,山西省电力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公司:
2004年以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促使一大批高耗能企业关停、转产或技术改造,为我省淘汰落后产能、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加强对差别电价执行情况的动态监管,及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省有关部门进一步甄别核实,对认定为不属于淘汰类的生产设备停止执行差别电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省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核实,对太原双丰特种钢有限公司等44家高耗能企业或生
产设备,停止执行差别电价(具体企业或生产设备名单见附件)。
二、对上述停止执行差别电价的高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