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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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国际商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开展国际商务活动。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风险成为企业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

本案例将以某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纠纷案为例,分析国际商务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

案例背景介绍: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主要从事制造业。

经过多年的发展,公司已经成为行业领军企业。

为进一步拓展国际市场,公司决定在非洲某国投资建厂。

经过多方考察,公司选中了该国的一个工业园区作为建厂地点。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公司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导致项目进展受阻。

以下是案例的具体情况:1.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公司租赁了工业园区内的一块土地用于建厂,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对土地使用权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2. 税收优惠政策纠纷:公司希望享受该国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在申请过程中,政府部门的解释与公司的预期存在差异,导致公司未能获得预期的税收减免。

3. 劳动争议:公司雇佣了当地员工,但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待遇、劳动保护等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员工罢工事件发生。

4. 环境保护纠纷:公司建厂过程中,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引发了当地居民的抗议。

二、案例分析1.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分析:本案中,公司因对土地使用权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合同条款存在争议。

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条款表述不明确: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期限等关键条款表述不明确,为纠纷埋下了隐患。

(2)法律法规适用问题: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存在差异,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充分考虑这些差异。

应对策略:(1)完善合同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期限、费用等关键条款,避免争议。

(2)聘请专业律师:在签订合同前,应聘请专业律师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核,确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2. 税收优惠政策纠纷:分析:本案中,公司因政府部门对税收优惠政策的解释与预期存在差异,导致未能获得预期的税收减免。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与对策探讨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与对策探讨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与对策探讨一、引言国际商事仲裁是商业领域中最常用的争议解决方法之一。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更多的企业和公司之间跨境合作,导致国际商事纠纷增多。

因此,探讨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的分析和对策显得尤为重要。

二、案例分析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有一些经典的案例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以中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诉图巴格托亚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为例,讲述一个仲裁案件的过程。

该案件起因于中欧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图巴格托亚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的合同纠纷,中欧公司以合同履行不足为由提起仲裁。

在仲裁庭的审理中,中欧公司提出多项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但交通部并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否认这些指控。

最终,仲裁庭判决交通部需要支付中欧公司200万美元的违约金。

这个案例为企业在国际商事合作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对策探讨1. 策略性选择仲裁地点的确,选择仲裁的地点对仲裁结果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法律和文化差异的国家之间的合同纠纷中,选择能够让自身方利益最大化的仲裁处非常必要。

另外,对于一些小型的案件来说,选择地域性强或是特定性较强的仲裁机构比选择跨国性的仲裁机构更加适合。

一方面,能够提供相对容易理解和确保执行力的仲裁方案;另一方面,能避免高额的仲裁费用和时间成本。

2. 适当准备法律证据在国际商事争端中,适当的法律证据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

因此,企业应该保持高度警惕,保留所有与合同有关的证据材料。

在遭遇商事纠纷时,企业可以通过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来获得更多合法证据,并更好地组织和管理这些证据材料。

在仲裁庭审中,这些证据材料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 注重合同履行细节在国际商事合作中,注重合同履行细节非常重要。

企业和公司应该清楚地阐述合同中的条款和结果,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能力。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企业和公司应该迅速地采取必要的法律和商业措施并通过合法证据证明自己是正当和合理的一方。

涉外仲裁法律适用_案例(3篇)

涉外仲裁法律适用_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中方投资者为我国某知名国有企业,外方投资者为美国某跨国公司。

合资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双方在合资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

2018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经营策略调整,合资企业面临经营困境。

外方投资者认为,中方投资者未能按照合资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合资企业经营不善。

外方投资者遂向CIETAC提起仲裁,要求中方投资者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仲裁庭组成CIETAC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仲裁员由外方投资者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中方投资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CIETAC指定。

三、仲裁庭审理1. 仲裁庭调查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合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调查。

调查内容包括合资企业的财务报表、销售记录、市场分析报告等。

此外,仲裁庭还调查了合资企业双方的沟通记录、邮件往来等,以了解双方在合资过程中的合作情况。

2. 仲裁庭审理在调查的基础上,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

庭审中,外方投资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资合同文本,证明中方投资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2)合资企业财务报表,证明合资企业经营状况不佳;(3)市场分析报告,证明市场环境变化对合资企业的影响。

中方投资者则认为:(1)合资合同中关于投资义务的约定存在模糊之处,需要进一步解释;(2)合资企业经营不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归咎于中方投资者;(3)外方投资者在合资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3. 仲裁庭裁决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合资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裁决:(1)合资合同中关于投资义务的约定清晰明确,中方投资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义务;(2)合资企业经营不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中方投资者未能履行投资义务是主要原因之一;(3)外方投资者在合资过程中也存在违约行为,但与中方投资者的违约行为相比,其影响较小。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作者:————————————————————————————————日期: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1991)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德国---荷兰商会仲裁庭。

如当事一方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

”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

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

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其理由如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律。

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适用德、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

德、荷法律皆规定,只有当事各方都同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

本案中争议的条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实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

2、S.A. Sically诉Grasso 案(1974)本案原告(S.A. Sicall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

双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时,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

后来原告认为,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

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

跨国纠纷解决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案例

跨国纠纷解决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案例

跨国纠纷解决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案例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商业交易不可避免地引发了各种纠纷。

为了高效、公正地解决这些纠纷,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分析两个真实案例,探讨跨国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实际操作。

案例一:A国与B国的国际销售合同纠纷背景:A公司位于国家A,B公司位于国家B,双方签署了一份国际销售合同,并约定以对方国家的法律作为适用法。

纠纷的发生:B公司认为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提起了诉讼。

A公司则表示,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付款且交货延迟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解决方式: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国际商会(ICC)仲裁。

实际操作:双方分别委任仲裁员,并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争议解决。

仲裁庭委任的主席仲裁员负责主持仲裁程序,并确保程序的公正、迅速进行。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提交证据和辩护意见。

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判定A公司需支付B公司货款,并减免一部分违约金。

案例二:X国与Y国的投资争议背景:X国的投资者在Y国投资了一家公司,并与Y国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

投资协议中包含了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将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投资争议。

纠纷的发生:由于政策变化,Y国政府对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了调整,导致投资者认为其权益受损。

投资者选择依据投资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将争议提交给UNCITRAL仲裁庭。

解决方式:投资者向UNCITRAL提起仲裁,要求获得补偿。

实际操作:UNCITRAL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组织仲裁庭处理争议。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被告国提名,一名由原告提名,第三名由双方共同协商选定。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提供书面证据,并进行辩论。

最终,仲裁庭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做出了部分支持投资者的判决,并要求Y国政府支付补偿。

结论: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国际商法与仲裁实务在跨国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仲裁机构的协助,当事人可以在独立、公正的环境下解决争议。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国际民商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涉及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商业习惯和国际贸易规则。

本案例将分析一起中美合资企业合同纠纷案,探讨合同法、公司法、国际贸易法等相关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某中美合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合资双方分别为我国某知名电子企业A公司和美国某知名科技公司B公司。

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A公司出资500万美元,占50%股份;B公司出资500万美元,占50%股份。

合资期限为30年,合同期限为5年。

合同还约定了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利润分配、经营管理、股权转让、争议解决等条款。

在合资企业运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双方利益冲突,A公司与B公司在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产生了分歧。

2015年,双方因合同纠纷向我国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二)争议焦点1. 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2. 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的合理性;3. 合资企业经营管理权的归属;4. 争议解决方式的适用。

二、案例分析(一)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符合以下条件:1. 股东之间达成书面协议;2. 报经审批机关批准;3. 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因此股权转让合法。

(二)合资企业利润分配的合理性合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企业实行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

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利润分配的合理性产生了争议。

1. A公司认为,合资企业近年来市场环境不佳,经营状况不佳,利润分配应考虑投资风险,降低B公司的利润分配比例;2. B公司认为,合资企业市场前景广阔,投资回报率高,利润分配应保持原有比例。

针对这一争议,仲裁机构认为:(1)合资企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润分配按投资比例进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2)合资企业运营过程中,双方应共同承担风险,分享利润;(3)在市场环境不佳的情况下,合资企业应通过加强管理、提高经营效率等方式降低风险,而非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比例。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
通过研究这些具有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可以深入 了解国际商事仲裁的最新发展动态和趋势,为国际商事争 议解决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03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方法
案例背景介绍
案例发生的时间、地 点和背景信息。
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 容。
涉及的当事人、合同 和争议事项。
争议问题分析
争议问题的性质和特点。 涉及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争议问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
仲裁裁决结果及影响
仲裁裁决的结果和理由。 裁决对当事人的影响和后果。
裁决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影响和地位。
04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分析实例
案例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仲裁
案例概述
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质量问题引发争议,双方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仲裁过程
仲裁庭根据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鉴定和评估, 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定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案例分析
该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的质量问题,仲裁庭在处理中充 分考虑了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和公正性。
案例二:跨国投资争议仲裁
案例概述
某跨国公司在投资过程中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争议,双方选 择仲裁解决纠纷。
仲裁过程
案例三: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争议仲裁
案例概述 仲裁过程 裁决结果 案例分析
某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因施工质量和工期问题引发争议,双方选 择仲裁解决纠纷。
仲裁庭根据工程承包合同和相关行业标准,对施工质量进行了 鉴定和评估,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仲裁庭裁定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发包方损失,并支付 违约金。
仲裁庭根据投资协议和相关国际法原则,对投资行为进行 了审查和评估,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国际商法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国际商法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国际贸易日益繁荣,跨国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国际商法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

案例背景:某中国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美国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跨国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电子产品,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然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交货期限延误的责任归属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甲公司则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其未能按时交货,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弥补其因延误交货所遭受的损失。

甲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

3.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解除合同。

甲公司则认为,合同解除权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乙公司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三、法律分析1. 交货期限延误的责任归属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如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则应负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货,构成违约。

至于不可抗力,根据《公约》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必须证明该不可抗力阻止了合同的履行,且该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因此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2.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公约》第84条的规定,违约金应当合理。

在本案中,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甲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其未履行的义务。

因此,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合同约定、违约程度、损失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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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案例分析《国际商务仲裁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案例案例一: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中国A 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接受货物。

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

A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

【法律问题】1. 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理,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遭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 2.进行损害赔偿,【参考结论】(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 1 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

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理。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

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

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

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

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

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

案例二: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 2000 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

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

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

【法律问题】1. 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2. 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为什么,【参考结论】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

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

因为:(1)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

(2)在本案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起,并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定哪1000吨大米是卖给B的。

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1000吨大米的责任。

【法律评析】本案是一起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

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 A(卖方义务A5. 风险转移。

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

B. 买方义务B5. 风险转移。

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未根据B7款予以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B7.通知卖方。

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案例三: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仲裁纠纷案【案情简介】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

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

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给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由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管辖权。

【问题】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否合理,为什么,【法律、法理分析】涉外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涉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2)排除法院的管辖权;(3)具有相对的独立性;(4)一般是书面协议;(5)它是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

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涉外仲裁规则的规定,涉外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以下形式订立:(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2)单独的仲裁协议书;(3)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函电中的仲裁协议或者援引的仲裁协议)。

一项有效的涉外仲裁协议包括6个方面的内容:(1)仲裁地点;(2)仲裁组织形式;(3)提交仲裁的事项;(4)仲裁规则;(5)裁决的效力;(6)仲裁意愿。

本案是一起涉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争议管辖权纠纷案,主要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有效的仲裁协议。

【参考答案及结论】甲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成立。

但其异议的理由不正确。

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对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只表明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当时解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排除外国法院的管辖,并不排除当事人在有关事项上选择仲裁来解决争议。

在本案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是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是无效的。

案例四:日本S株式会社与中国郑州G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案情简介】申请人日本S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中国郑州G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商,则在被申请人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仲裁费除非仲裁机构另有规定外,均由败诉一方负担。

”后来,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依此仲裁协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上述条款中所表述的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并未指明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亦不是中国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双方在上述仲裁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也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本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对此,申请人反驳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争议,而且在本合同订立时即1995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唯一能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委员会。

故申请人认为,依据合同规定,就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以《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来否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是没有根据的。

《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而合同是在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对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溯及力。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因本案合同签订时(1995年4月13日)《仲裁法》尚未生效,当时我国有权受理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仅为本仲裁委员会,当被申请人国为中国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的约定,有权受理本案的仲裁机构只能是本仲裁委员会。

因此对被申请人就仲裁委员会对于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抗辩予以驳回。

【法律问题】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分析说明】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除了应具备书面形式以外,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应确定可适用的争议。

然而,在仲裁中,仲裁协议不明确或者有瑕疵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时许多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做法是本着支持仲裁的基本态度,除非仲裁协议的不明确性和瑕疵过于严重,否则都会尽量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不过,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意味着,如果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约定在我国仲裁,必须对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约定,而仅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够的。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在被申请人所在国家根据被申请人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

如果严格按照《仲裁法》第18条的字面意思审查,该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此不能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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