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条例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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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

2021年最新计划生育法条例全文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计划生育法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揉合,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达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马来西亚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七条我国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进万家、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开展其他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工作农村妇女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中计划生育工作推行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冒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其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鲁热蒙县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其他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下内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患病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组长分管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理事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计划生育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公民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与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国务院编制人口数量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并将其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人能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时间:2020-03-25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内容是如何的?下文是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23年新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3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人口质量,保障妇女和儿童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划生育和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人口数量和结构合理的基本国策原则。

第四条国家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获得生育服务和健康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科学、文化和经济手段,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人口控制与调控第七条国家制定人口控制与调控政策,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合理调节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八条国家加强人口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和质量,推动人口规划和产假、育龄女性就业政策的结合。

第九条国家支持并鼓励晚婚、晚育,保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条国家开展全面二孩政策,支持夫妻自愿选择再生育一个孩子,提供相应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人口控制与调控的具体政策和措施。

第三章妇女和儿童权益保障第十二条国家重视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障,推进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制,提供生育服务、保健服务和儿童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监督,确保服务的安全和有效。

第十五条国家加强妇女和儿童的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十六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解决儿童福利和教育问题,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章社会参与与支持第十七条国家推动全社会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素质。

第十八条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发展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优质的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发挥其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条国家推动科学研究,提升计划生育工作的科技含量与水平,促进科技与计划生育的深度融合。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人口政策,加快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省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实行全面二孩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孩。

福建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分别负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人口生育管理第五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政策,加强对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处理重大计划生育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推进计划生育与人口发展工作。

第六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规范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人口政策宣传教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科学、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监管,规范药品和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测,保证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第八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推广适当的节育措施和技术,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第三章人口发展促进第九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发展的研究和预测,参与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积极探索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可持续的路径和对策。

第十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先进人口理论和经验的学习和推广,扩大和深化对人口结构、人口质量、劳动力的研究和分析,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人口数量控制。

第十一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抓好出生人口、人口流动、移民、难民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权益,缓解人口矛盾和风险,积极推进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的优化和协调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20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88-09-1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9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补充规定根据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自治区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避孕为主的方针,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四条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提高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水平。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任务。

并相应解决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经费等问题。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付诸实施,负责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检查督促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制度,并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保证所需经费。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计划生育政策2022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计划生育政策2022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河南计划生育政策2022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那么的关于河南省计划生育的新规定是什么呢下面让我们来一探究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六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河北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若干问题做如下规定:一、关于《条例》第十九条(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双方无子女的公民,适用于以下情况:1、双方均为初婚的;2、双方或者一方为再婚但再婚前未生育过子女的;3、已生育过子女但子女均已死亡的;4、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二)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并办理收养登记。

无子女但未达到法定收养年龄而收养子女,达到收养年龄且补办收养登记的,领取《河北省政策外生育结论证》(以下简称《政策外生育结论证》)后,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有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夫妻。

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可以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其伤残程度达到或超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1、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2、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3、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4、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5、语言功能完全丧失;6、颌骨损伤,牙齿脱落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颌骨缺损二分之—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7、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8、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9、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于二等乙级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伤残程度。

(五)平原、丘陵、山区、坝上、沿海地区的划分,按现行划定的区域范围执行。

(六)《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项所称再婚夫妻,是指一方或者双方有过离婚或者丧偶史的夫妻。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计划生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存权和发展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控制生育,提倡一孩化。

第三条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服务,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推广生育控制技术,提高生育率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育服务。

第五条婚育登记是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工作,所有夫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是国家计划生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要加强对孕前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宣传和服务,保障孕产妇的身体健康。

第七条政府要建立健全生育服务机构,提供生育咨询、技术指导和服务,保障夫妇的生育权利。

第八条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政府要提供相应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鼓励他们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第三章生育管理。

第九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管理和制约。

第十条对于超生的家庭,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严重超生的情况,要进行严厉的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拒绝实施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人或单位,政府要依法进行处罚,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对于侵犯他人生育权利的行为,政府要依法进行保护和维护,对于侵权行为要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计划生育是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政策和措施,控制人口数量,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夫妇生育子女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的生育补贴和福利待遇是指国家为符合政策规定的夫妇提供的生育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本条例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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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02-22 16:01:41)转载▼分类:我的工作法律法规标签:杂谈一、总则部分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户籍和居住地均在本省的公民;⑵在本省居住,但户籍不在本省的公民;⑶户籍在本省,但不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2.属于《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各级政府行政部门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⑵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反法定条件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生育调节部分3.《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是指在办理生育登记时,经办机构不得收取登记工本费,也不得搭车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4.《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批准生育手续时女方年龄不得小于26周岁的计算标准,应为批准生育手续年份减去女方出生年份等于26周岁,女方年龄计算到年。

5.《条例》中规定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是指按照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是农业户口的按照农村村民对待;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农村村民对待。

6.《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是指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总人口在全国为五十万以下的少数民族。

在辽宁省有锡伯、高山、达斡尔、傈僳、畲族、水族、纳西、柯尔克孜、土族、仫佬、羌族、毛难、乌孜别克、俄罗斯、鄂温克、裕固、京族、鄂伦春、赫哲、珞巴二十个少数民族。

7.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在此之前已经改为少数民族的,按照《条例》规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8.《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5年以上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夫妻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在海岛上连续居住五年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申请再生育时,仍在海岛居住,并持有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常住户口。

海岛居民不符合优生要求的,不能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9.属于《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⑴两肢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⑵一腿或者一足、一臂或者一手部分失去或者完全失去作用;⑶两肢以上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⑷双目失明或者双耳全聋且哑。

10.《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认定,以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明为准。

11.《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关于病残儿鉴定工作和鉴定标准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办字[2002]29号)的规定执行。

12.《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是指同胞兄弟(不含姐妹)均是农村村民,其中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或者配偶经医学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允许有生育能力的一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对不能生育的夫妻在生活上给予扶助和赡养。

13.《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是指所生育或者收养的两个子女均不是违反本《条例》多生育的子女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多收养的子女。

14.《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夫妻怀孕后,批准引产的正当理由应当符合《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七条的规定:⑴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⑵胎儿有严重缺陷;⑶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⑷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⑴、⑵、⑶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⑷项情形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15.《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婴儿死亡”的合法证据,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⑴医疗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⑵村(居)民委员会经查验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死亡证明,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核实。

16.《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再生育的办理时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如遇节假日或者双休日则顺延计算时间,办理时限不包括途中邮寄或者递送的时间。

三、奖励与社会保障部分17.《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期限包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

18.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夫妻终生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⑵女方年龄不得超过49周岁。

19.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⑴夫妻双方申请,填写《自愿只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审批表》;⑵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初审、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⑶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免费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从批准之月起享受。

20.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其中一方户籍在我省,可以在我省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则上以女方户籍为准,女方户籍在我省的可以申请取得;女方户籍不在我省的,但子女随父在我省落户,也可以申请取得。

21.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配偶死亡后,不再婚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再婚的,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要求生育的和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的,不能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2.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再婚前,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⑵再婚后,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的支付由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要求生育的,应当退回已享受的再婚前的一半和再婚后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3.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均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法定再生育一个子女规定而不生育,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其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⑴再婚后各自的独生子女均由双方直接共同抚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发给各自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一半,托幼费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全额负担;⑵再婚后双方只直接共同抚养一个独生子女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托幼费由原抚养该独生子女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不符合《条例》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虽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该再婚夫妻双方均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4.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只存活一个,且女方年龄在49岁以内,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25.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另一方在征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一方被开除公职,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负担。

26.第一胎是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申请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以实际存活的子女数计算:如果只存活一个,可以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存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能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所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条例》的规定,但应当按照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对待,均不能因此而影响除独生子女待遇以外的正常福利待遇。

27.已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条例》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不能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从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全部退回。

28.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又生育一个子女后,私自将收养的子女送给他人,所生育的这个子女不能按照独生子女对待。

收养和生育合计已有两个子女,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但依法解除收养关系除外。

29.符合《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将其中一个子女送人抚养,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不能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有关待遇。

30.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在1979年6月16日以前退休的,不能享受增加退休费待遇。

31.夫妻双方均是职工,其独生子女托幼费(含管理费、保育费,下同)的支付,夫妻双方均在我省工作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按照入托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女方在我省工作,其独生子女在我省入托,托幼费由女方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

32.女方是职工或者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⑴女方是职工,男方无工作单位,其独生子女托幼费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各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全额负担;⑵女方是农村村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其独生子女的托幼费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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