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肇事让他人顶包的犯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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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酒驾”引发的敲诈勒索

一起“酒驾”引发的敲诈勒索

一起“酒驾”引发的敲诈勒索作者:叶露钟曙涛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2年第02期一起普通的酒后驾车造成的交通肇事案件引发了一连串案件,案件当中的醉酒驾驶员、顶包者、被撞轿车驾驶员均被法律判处刑罚,近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该酒驾引发的三案。

酒后驾车引祸端2011年7月28日晚,谢某所在的汽车销售公司的同事做成一笔业务,高兴之余请谢某一帮同事吃饭,席间兴致都很高,喝了不少啤酒。

酒后又找人驾车到巴南的江南水乡一会所唱歌,欢唱过后,已经喝下不少酒的谢某决定自己开车回家。

“我正在给和我一起租住房子的朋友杨某打电话,突然感觉轰地一声响,同时车子抖动了一下,我晓得遭撞到别人的车子了。

”谢某事后陈述到。

被撞车辆的驾驶员跑到谢某驾驶室旁边,谢某随即下车,但因为醉得太厉害,已经听不清楚被撞车辆的女驾驶员和他说了些什么,谢某赶忙电话告知杨某来顶包。

顶包“助”人却“害”己“听到咚的一声,我感觉谢某可能是撞车了。

”和谢先生合租的杨某赶紧赶到出事地点,在融汇大道第一期的公路边,杨某看到谢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把一辆标致307小车的左后部撞了。

在警察对谢某进行询问时,被撞车辆的女驾驶员招手暗示杨某到交巡警平台旁边说话,该女驾驶员对杨某说道:“我们都知道他是喝了酒的,现在看怎么解决。

”杨某明白了该女子的意思,立刻回答几千元钱的事自己做得了主,多了就不行,该女子当即就叫杨某找得到能做主的人过来,杨某将谢某关系最好的三个朋友的电话给了该女子,该女子就忙着到一边打电话去了。

在警察对杨某进行询问时,杨某主动“承认”是自己开的车,因为注意力不集中把该女子的车撞了。

私了出敲诈勒索该女驾驶员王某给谢某的三个朋友打了电话,两个未接,谢某的朋友许某接到了该女子的电话。

许某称,该女子在电话里面讲如果给她30000元钱,她就不说是谁开的车,许某考虑后答应了该女子的请求,随即和几个朋友凑钱,立刻赶往出事地点将钱交给该女驾驶员王某。

十大骗保案例的典型特征

十大骗保案例的典型特征

十大骗保案例的典型特征案例一:“金手指”案——自残骗保未遂被告人获刑六年案情简介:2008年3月至6月间,舒某为骗取保险金,先后在十余家保险公司,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达1000余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08年10月16日,舒某买来排骨,在剁排骨时故意将自己左食指近节指端剁断,经鉴定属七级伤残。

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该伤残给付保险金比例为10%。

其后,舒某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因案发而未得逞。

判决结果:连云港灌南县人民法院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舒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钱本无罪,但却有些人为了弄到钱而变成魔鬼。

一时的贪念造成被告终身的残疾、永久的后悔、六年的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诈骗保险金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将会受到拘役、最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甚至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会受到拘留、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案例二:团伙诈骗案——20人团伙撞车骗保谋不义财最高获刑十九年案情简介:2004年7月至2006年12月间,某汽车修理厂投资人李某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利用自有车辆、借用的车辆或其他车主送修、保养的车辆,虚构未发生的车辆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作案94次,利用被保险人的身份或指使他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累计骗取保险金147余万元。

判决结果:原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其他19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十五年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万三千元至三千元不等。

犯罪工具奔驰S320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点评:撞车骗赔是一个“一举两得”的惊人举动——没收了车辆,人进了囹圄,如意算盘终成空。

醉驾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醉驾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醉驾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随着汽车日益普及,以醉驾、危险驾驶为特点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之一。

因此,国家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切实贯彻执法依法、维护社会治安,除了规范醉驾行为,也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认定醉驾行为的后果,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规定,追究醉驾刑事责任的标准即“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一是生命安全受到损害。

指因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参与者或者他人死亡的情形,此种情形属于违反交通安全法定的直接后果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对于醉驾行为,只要具备以下条件之一,都将视为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1.醉驾行为构成犯罪:指以醉驾为特点,具备故意犯罪或者故意误用车辆等情形,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条件,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具备故意行为的条件:若醉驾行为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行为,便可以追究醉驾人的刑事责任;3.未乘坐安全带:指当事人未乘安全带导致被困或者把乘客未系安全带从而造成损失;4.无有效行驶证、开车证:指醉驾未获得、经有效期限过期或者携带无有效行驶证开车而造成交通事故;5.不使用安全驾驶:指当事人明知违反交通安全规则但却不采取安全驾驶手段而造成交通事故;6.醉驾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意外损失:当事人因醉驾行为,使车辆发生意外损失的,也将视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

总而言之,以上几种情形中,凡是醉驾行为导致生命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害,都将视为追究刑事责任,犯罪责任可能会受到刑事处罚。

因此,法律对醉驾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交通安全法的人,社会公众必须严格执行,从而为社会的安全生活秩序营造一个安全的环境,避免醉驾事件的发生。

2024年醉酒驾驶量刑标准

2024年醉酒驾驶量刑标准

2024年醉酒驾驶量刑标准是一个严厉的法律标准,旨在打击酒后驾
驶行为,保护道路交通安全。

具体的量刑标准会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
律法规而有所差异,下面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量刑标准范例:
1. 酒驾入刑标准:2024年的酒驾入刑标准通常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超
过0.8‰或呼气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

一旦超过这个标准,就会被
认定为醉酒驾驶。

3.重罪量刑:对于多次犯罪的酒驾者或者酒后造成严重后果的酒驾者,通常会面临更加严厉的刑罚。

刑罚可能包括拘留、有期徒刑、罚款以及吊
销驾驶证。

判刑的时间根据造成的后果和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而有所不同,可能从数个月到几年不等。

4.撤销驾驶证: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酒驾行为可能会导致驾驶证被永
久吊销。

这意味着再也无法合法驾驶机动车辆,严重影响酒驾者的生活和
工作。

5.加重刑罚:如果酒驾行为发生在特定情境下,如在未成年人在车上、驾驶商用车或者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等,通常会被认定为加重情节,刑
罚将会更加严厉。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仅为大致的量刑标准范例,具体的酒驾量刑标准
还需要根据各地的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确认。

此外,在各国和地区之间酒
驾量刑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查阅当地的相关法律条文以获取最准
确的信息。

毕竟,酒后驾驶是一项非常危险和违法的行为,需要严肃对待,以确保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

汽车案例三则

汽车案例三则

汽车案例三则1、肇事找人顶包事后投案咋办案情:2012年2月,刘某驾驶载有三人的轿车在昆山市前进西路仓基街路口与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蒋某倒地头部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便弃车而逃,随后给老乡徐某打电话要他米顶替自己,并安排他和车上的两位朋友把伤者送往医院。

事后的一个多月里,刘某终于不堪内心的煎熬折磨主动自首。

投案后,刘某积极为伤者筹备赔偿金达59万元,并向伤者家属深表悔意,得到了对方的理解。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说法:法院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肇事后因害怕而逃逸,且找老乡顶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刘某后来主动投案,后来也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所以法院对刘某予以了从宽处罚。

另外,该案中徐某明知刘某犯了罪,最终仍然选择冒充刘某去“顶罪”,这种包庇行为也将受到法律严惩。

2、拼车出游遇车祸,司机担责90%案例:成都人辜某和周某一起驾车到陕西旅游,费用AA制,周某负责全程开车任务。

在回川路上,因周某疲劳驾驶导致辜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周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辜某的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周某承担。

但周某并未认真履行义务,辜某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余元。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辜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周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驾驶机动车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

双方结伴出游,约定由周某开车,周某担任了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更何况属于长途出游,相比乘车人,驾驶员自愿提供驾驶劳务,提供了更多的无形劳动,也承担了更多的谨慎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损失承担上,应由双方分摊,因此判决辜某承担10%费用,周某承担90%。

3、坐免费班车摔伤可否要求超市赔偿刘先生问:我乘坐某超市的免费班车回家时,紧急刹车使我跌倒受伤,治疗花了不少钱。

怎样识破问题干部假投案

怎样识破问题干部假投案

怎样识破问题干部假投案作者:来源:《新传奇》2020年第42期个别投案的干部为了避免惩罚,避重就轻,用简单违纪事实代替违法犯罪事实,或仅供述部分违纪违法事实。

这些借“主动投案”之名,行对抗审查调查之实的做法,不过是掩耳盗铃式的欲盖弥彰,最终难逃纪法严惩。

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各地主动投案人数逐渐增多。

但在实际审查调查中,纪检监察机关发现,个别投案的干部为了避免惩罚,避重就轻,用简单违纪事实代替违法犯罪事实,或仅供述部分违纪违法事实。

这些借“主动投案”之名,行对抗审查调查之实的做法,不过是掩耳盗铃式的欲盖弥彰,最终难逃纪法严惩。

迫于压力假投案,企图避重就轻2019年11月14日,抚州市纪委监委将江西盾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污染环境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移送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

11月15日,临川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先后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样清和股东杨友龙抓获归案。

随后,市纪委监委专案组人员提审询问邹样清时,他交代了时任抚州市生态环境局党委书記、局长邓长明和时任副局长丁文在处理盾牌公司长年填埋的1470吨危险废物上给予关照,分别收受其70万元的问题。

杨友龙也交代了邓长明、丁文收受贿赂的问题。

邓长明在得知邹样清、杨友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抚州市纪委监委派人进行询问后,担心其受贿行为败露,多次找丁文密谋如何对抗组织调查,要丁文将邹样清送的贿金全部担下来,并承诺会想办法将丁文“捞”出来。

但丁文感觉案情重大,担心会受到严惩而予以拒绝,并表示其将主动投案。

11月19日8时30分左右,丁文向抚州市纪委监委主动投案。

邓长明在得知丁文投案后,心理防线被冲垮,于10时左右向抚州市纪委监委投案。

心存侥幸的邓长明只供述了收受邹样清70万元的问题,声称自己带来的现金就是邹样清当时送来的,并表示只收过这一次钱,对其他违纪违法问题只字不提。

然而,邓长明显然打错了算盘。

专案组早已掌握了其违纪违法的证据。

在证据面前,邓长明不得不交代了对抗组织审查、转移赃款的行为,其避重就轻的幻想最终破灭。

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醉酒驾车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如何理解和适⽤刑法修正案(⼋)第⼆⼗⼆条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规定(以下简称“醉酒驾车犯罪”),厘清这⼀规定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是刑事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分关注的⼀个话题。

⼀、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特征1.醉酒驾车犯罪是⾏为犯。

⾏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

醉酒驾车犯罪,是指⾏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要求⾏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也⽆犯罪情节要求。

⽽刑法修正案(⼋)同⼀条规定的“飙车”犯罪,则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2.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

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般的抽象危险,⽽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个具体的危险性,⾏为⼈⼀旦实施法定的犯罪⾏为,不论是否发⽣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构成犯罪。

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的⽣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员具体判断⾏为是否有具体的危险。

3.醉酒驾车犯罪是故意犯罪。

⾏为⼈明知醉酒驾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饮酒并实际达到法定醉酒程度,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就属于具有刑法规定的醉酒驾车犯罪的故意。

4.醉酒驾车犯罪是法定刑最轻的犯罪。

刑法修正案(⼋)第⼆⼗⼆条规定的醉酒驾车和飙车犯罪,法定最⾼刑为拘役六个⽉,这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刑设置最低的罪名。

此前,刑法分则法定最⾼刑设置最低的为⼀年有期徒刑,是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侵犯通信⾃由罪。

⼆、醉酒驾车犯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1.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是交通肇事罪的⽴法补充。

⽴法将醉酒驾车犯罪的规定作为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法第⼀百三⼗三条之⼀,是对原规定的补充。

交通肇事罪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是醉酒驾车造成的,刑法修正案(⼋)以⽴法的⽅式扩⼤了醉酒驾车⾏为的惩治范围。

2.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为,并发⽣特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

给行政案件顶包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顶包,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故意隐瞒、伪造、篡改事实,将责任归咎于他人,以达到逃避责任、减轻处罚或者规避法律的目的。

顶包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行政案件顶包的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行政案件顶包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案件顶包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将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案件顶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于顶包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

3.民事责任行政案件顶包行为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名誉权、财产权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行政案件顶包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行政赔偿行政案件顶包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三、防范行政案件顶包的措施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充分认识到顶包行为的危害性,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依法行政。

2.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案件办理过程的监督,确保案件办理的公正、公平。

3.严格责任追究对于顶包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形成震慑作用。

4.强化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追究程序,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指引(全面)

醉驾案件办理实务指引(全面)1、醉酒的标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入刑标准)。

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为酒后驾驶(罚款、扣分的处罚)。

2、酒精含量的实务认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

呼气检测是大致的排查是否有醉酒嫌疑,便于野外执法,通过呼气检测到有明显酒精值的会进一步进行抽血检测。

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情况下,一般以该值作为处罚依据,呼气检测作为辅助参考。

由于呼气测试是通过口腔采集挥发出来的酒精而检测,受外界的影响较大,在无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或者该证据被排除的情况下,在刑事案件中一般难以用呼气值和其他证据证实其达到了醉酒标准。

但有一种情况另外规定,详见第3点。

3、呼气测试后血检前逃脱的情况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4、遇到检查时,临时故意再饮酒或者逃脱后又饮酒的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最后的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理论依据是,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类似的指导案例为《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5、血液提取、检测过程中注意的事项(1)抽血时忌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一定影响,污染证据。

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从审。

(2)血样储存忌用促凝管,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后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辩护心得体会

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是2019年1月2日杨某有过喝酒行为并且达到了饮酒标准这也是杨某不具备以自己为驾驶员身份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果杨某饮酒但未达到酒驾标准作为驾驶员也符合申领保险金的情况下虽后某某声称自己是驾驶员进而使得杨某获取到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并无财产损失且杨某后某某无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也不应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
四、司法实践中,多个地区并没有对顶包者作犯罪处理,基于司法公信力的要求,也恳请法院对后某某做出罪处理。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32号判决书,认定:唐某某酒驾发生事故后,安排XX煤矿公司 办公室主任刘某甲帮其联系公司员工高某某到事故现场为唐某某“顶包”处理交通事故;高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后向公 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称自己驾驶渝GAR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涪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保险诈骗 罪,而把顶包者高某某作为案件的证人,并没有认定顶包者行为构成犯罪;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的重要前提是2019年1月2日杨某有过喝酒行为,并且达到了饮酒标准,这也是杨 某不具备以自己为驾驶员身份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果杨某饮酒但未达到酒驾标准,作为驾驶员也符 合申领保险金的情况下,虽后某某声称自己是驾驶员,进而使得杨某获取到保险金,最终保险公司并无财产损失,且 杨某、后某某无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也不应认定杨某、后某某成立保险诈骗罪。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 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 mg/100 mL的。据此我们认为,达到饮酒标准(20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 故,保险公司才能免除自身责任,而只要未达到饮酒标准(20mg/100ml),即使曾经喝过酒,保险公司也不能作为 拒绝赔付的理由。于本案而言,并无证据能够杨某喝过酒,且体内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在此情况下,不能认 为杨某自己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且获得赔偿的资格。如果驾驶员是杨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都应该进行赔 付,又何谈后某某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综合全案证据,对于杨某体内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酒驾标准、不具备向保险 公司申领保险金这一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不能认定后某某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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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让他人顶包的犯罪认定作者:樊华中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03期摘要:饮酒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涉及一系列犯罪行为。

肇事后让他人顶包并保险理赔的,虽然保险合同并未将顶包作为免赔情形,但让他人顶包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人可减免的利益,属于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让他人顶包的,肇事者虽在现场,但基于法益保护目的与文义解释的双重理由,应将让他人顶包行为认定为逃逸。

顶包者既可构成包庇罪,亦可构成伪证罪或妨害作证罪,具体看肇事者与顶包者的合意内容。

饮酒后找人顶包致使无法对肇事者做血液酒精检测的,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间接证据充分的,仍然可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顶包保险诈骗危险驾驶交通肇事逃逸妨害作证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

找人顶包之动机各种各样,如饮酒、吸毒后驾车担心失去公职;饮酒、吸毒、无驾驶证、一年周期内扣分已满12分后驾驶等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等。

本文以如下案例展开分析。

[案例一]张某系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某日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前方摩托车驾驶员倒地不醒,血流如柱。

张某边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边让单位驾驶人员刘某到现场。

因担心丢失公职,遂指使刘某顶包,替自己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警察在事故勘查中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顶包者刘某因被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遂揭发领导张某酒后驾车并指使自己顶包。

因时过境迁,无法对张某血液内酒精含量做出检测。

[案例二]邵某与朋友小聚,微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返家。

行至中途撞击路牙后翻车。

因担心饮酒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遂电话商请由刘某某作为驾驶员报警。

警察根据刘某某报案做出事故责任认定。

后邵某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刘某某身份证明、保险合同等文书证据向保险公司申请商业理赔。

保险公司理赔人民币5万元整。

事后,保险公司发现顶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但事过境迁,公安机关无法对邵某体内血液做酒精含量检测。

一、肇事后让他人顶包并理赔的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明确,饮酒、吸毒后驾驶,无驾驶证,在暂扣、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扣分已满12分后驾驶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在免赔情形下进行商业理赔的,属于典型保险诈骗。

但,现有商业理赔条款中并未将找人顶包作为免责情形。

因此,案例中张某因担心丢失公职让人顶包,邵某微量饮酒肇事因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指使他人顶包,如果在他人顶包后再要求理赔的,能否构成保险诈骗罪须结合《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进行解释。

(一)顶包属“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罪名条文。

《刑法》第198条惟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涵摄找人顶包的行为。

一般会认为,交通事故是客观的,只要发生碰撞、毁损等约定情形,保险公司应基于客观事实理赔,与何人驾驶无关。

但笔者认为这种客观事故发生即赔付的观点,并不恰当。

交通事故属于人类有意识支配特定工具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特定损害事件。

在哲学范畴,人类社会各项活动既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

保险事故理赔的情形既包括碰撞损害等客观致损情形,也包括由何人驾驶、何人在何种情形下操控交通工具致使事故发生等主观方面情形。

因此,“损坏是客观的,驾驶是主观的”应当是交通事故或保险事故评价时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

找人顶包者显然是编造事故发生的主观方面因素。

换言之,找人顶替的行为,无论是驾驶人还是顶替者,虽然没有挪动事故车辆,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等物理性毁灭证据行为,但其隐瞒驾驶者真实身份,已经使得道路警察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真实驾驶人、真实驾驶状态,在效果上与物理性毁灭证据并无差异,应当评价为驾驶者在主观方面毁灭证据情形(此处的主观属于哲学范畴的主观,而非刑法上的主观),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

另外,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8条规定,“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免赔情形。

[1]既然找人顶包者是编造事故发生的主观方面的因素,在效果上与物理性毁灭证据并无差异,也可以解释为驾驶人“故意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编造事故发生原因”的情形。

(二)顶包后理赔属骗取保险人责任减免利益酒后、吸毒后驾驶,驾驶未年检车辆,无证驾驶等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免赔情形。

骗取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利益,当然构成保险诈骗。

但是,对于这些明确约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就不免责?骗取其他情形的附属利益,就无法构成保险诈骗?显然并非如此。

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对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27条又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欺骗理賠情形及法律后果:“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找他人顶包者,属于刻意隐瞒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在客观上导致了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根据真实驾驶人、真实驾驶能力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也导致保险人得到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的身份证明。

这些当然属于《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内容。

因此,酒后、吸毒后驾驶等情形之外的其他非典型情形,保险公司也可能会免责,骗取这些非典型情形的附属利益,当然也属于骗取保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利益。

(三)骗取保险人责任减免利益属于骗取保险金实践中,保险公司对顶包案以“编造虚假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免除理赔责任的请求,不同地方司法判案支持力度不一。

据此,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利益并不一定受损,自然也就不能完全认定找人顶包就一定骗取保险公司的利益。

本文认为,法院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之认定与支持,受到诸多因素影响。

如取决于保险公司诉请具体理由,提供证据是否充分、正当,个案裁判者对法条的个人理解。

但是在法理层面,除了强制险无条件赔偿外,商业险赔付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契约精神,分清双方间责任关系。

交通事故属于驾驶人员在特定的驾驶认知、驾驶能力、驾驶状态下操作机动车所致。

肇事后,不论驾驶者出于何种动机,其均认识到了自己不适合驾车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肇事后找人顶包并要求理赔,必然认识到顶包属于规避诚信原则的情形,必然认识到法院根据《保险法》具体条款与基本目的会对自己作不利责任判定。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免责。

因此肇事者骗取了此部分的保险利益,属于保险公司利益损失,可认定为保险诈骗罪中诈骗数额。

实践中,根据数额大小确定是否构成犯罪。

综上,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包并保险理赔的,属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伪造证据,骗取保险公司可免赔利益,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可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让他人顶包后滞留现场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般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肇事者找他人顶包属于毁灭伪造证据,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法律上可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解析如下。

(一)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将顶包行为认定为逃逸法律之所以对逃逸从重处罚,其目的在于保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利益和保障国家相关权力正常行使等双重法益,进而对肇事者施加了抢救义务和接受法律制裁的双重义务。

肇事者找人顶包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找人顶包后自己并未离开现场,并对受害者施以一定的人身、财产救助等。

第二,找人顶包后自己并未离开现场,但也无其他救助行为。

第三,找人顶包后自己离开事故现场,对于事故发生致财产损害人身损坏的情形,置之不理。

虽然第一种情形肇事者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是对于权力机关查清事故真实原因,对肇事者与受害者车辆责任清晰划定,决定其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制造了障碍。

这种制造障碍的行为,属于射幸行为或者说博弈行为。

[2]无论认定为射幸行为还是博弈行为都妨害了权力机关的正常权力行使活动,属于逃避法律责任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

不过,在具体的责任承担上,要对那些找人顶包但仍然留在事故现场,并对被害人的财产或人身施以救助的行为从轻处罚。

毕竟此种行为与找人顶包后虽留在现场但无所作为、找人顶包后离开现场对现场情形置之不理有所不同。

(二)逃离现场并非逃逸的唯一情形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3]第112条又将“交通肇事逃逸”解释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因此,“逃离现场与潜逃藏匿”成为界定逃匿的主要形式。

但应当认识到,逃离现场仅仅是逃逸的表现形式之一,因为行政规章无法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形式一一列举。

这也是法律词语解释必须结合法律规范的目的与精神,重新理解的应有之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将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治,又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等不利后果。

因此,逃离现场是逃逸的典型情形,但并非唯一表现。

[4]在文义上,逃逸可区分为积极逃逸与消极逃逸、狭义逃逸与广义逃逸。

对于滞留现场但隐藏身份的,仍应当认定为未救助或未接受法律处罚的消极逃逸行为。

逃离事故现场是狭义的逃逸行为,广义的逃逸行为,除了逃离现场外,还包括在现场躲藏或者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者在现场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情形。

(三)现有判例认可顶包构成肇事后逃逸有判例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虽然未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隐匿肇事者身份,默认他人为自己顶罪或者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5]更进一步解释,逃逸的实质在于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律特性。

是否滞留现场,仅仅是表现形式。

唯有在现场对被害人予以救助,唯有交待肇事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能免除逃逸之责任,方能体现肇事者积极表明自身身份,接受法律制裁之目的。

换言之,即便人在现场甚至打电话让他人至现场救助被害人,也不影响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认定。

救助被害人与接受法律追责双重法益才是认定构成逃逸的評价标准,单单是否救助被害人并不完整。

三、顶包者既可构成包庇罪亦可构成妨害作证罪通常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他人顶包的,肇事者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对于肇事者是否还需要评价为妨害作证罪?本文认为,肇事者找人指使他人顶包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逸的当然解释,直接评价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定情节从重处罚即可,不需要单独认定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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