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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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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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法规类别】律师业务【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13.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 2013年6月汇编)目录第一章解答法律咨询第一节解答法律咨询专业规范第二节法律咨询登记与统计第二章代写法律文书第三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的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基本信息第三节办理法律援助委托手续第四章庭前准备工作第一节调查取证第二节其他庭前准备工作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第一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第二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第三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第四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害人代理人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第六章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第一节民事案件基本要求第二节监护侵权案件第三节婚姻家庭类案件第四节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第五节童工案件第七章结案与归档第八章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果评估第一节受援当事人对援助工作的评估第二节司法机关、社会机构对援助工作的反馈第三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应在依法公平维护贫弱人群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培养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

为了指导律师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倡导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高标准、严要求的职业操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解答法律咨询第一节解答法律咨询专业规范第1条解答咨询时,工作规范、用语文明,依法答疑解惑,不得与咨询人争吵。

第2条解答咨询时,应当尽量将法律专业的工作术语转化为有助于咨询人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3条解答未成年人咨询时,在谈话语言、方式、场所等方面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特殊考虑。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律师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服务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作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第三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还应积极促进以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实施:(一)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二)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四)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六)原则上不得被使用戒具,法庭审理时不得被使用戒具;(七)获得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八)一般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九)不得被判处死刑;(十)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保护的权利;(十一)其他法律规定。

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时,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条律师应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一)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社会背景信息;(二)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帮助未成年人取得对方谅解;(三)积极促进司法分流措施和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非监禁刑.第五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12.27•【文号】高检发研字[2013]7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高检发研字[20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适应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重大修改,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27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第三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第五章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3.02•【文号】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三节基本要求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七节被害人救助第八节犯罪记录封存第三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前准备第三节讯问第四章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前准备第三节询问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案件审查第三节作出决定第六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五节出席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3.02•【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18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决定,现将胡某某抢劫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03-107号)作为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对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2日胡某某抢劫案(检例第103号)【关键词】抢劫在校学生附条件不起诉调整考验期【要旨】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准确把握其与不起诉的界限。

对于涉罪未成年在校学生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找准办案、帮教与保障学业的平衡点,灵活掌握办案节奏和考察帮教方式。

要阶段性评估帮教成效,根据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角色转变和个性需求,动态调整考验期限和帮教内容。

【基本案情】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胡某某,男,作案时17周岁,高中学生。

2015年7月20日晚,胡某某到某副食品商店,谎称购买饮料,趁店主方某某不备,用网购的电击器杵方某某腰部索要钱款,致方某某轻微伤。

后方某某将电击器夺下,胡某某逃跑,未劫得财物。

归案后,胡某某的家长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补充社会调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后,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不能充分反映胡某某犯罪原因的问题,检察机关及时补充开展社会调查,查明:胡某某高一时父亲离世,为减轻经济负担,母亲和姐姐忙于工作,与胡某某沟通日渐减少。

丧父打击、家庭氛围变化、缺乏关爱等多重因素导致胡某某逐渐沾染吸烟、饮酒等劣习,高二时因成绩严重下滑转学重读高一。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特殊的社会问题,对于这种情况的处理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保护为主。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理,应该以保护为主,注重教育、矫正和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该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2. 适用特殊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应当依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包括特别的审判程序、庭审程序和刑事救济程序等。

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特别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心理状况和家庭情况,尽量减轻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3. 重视矫正教育。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应该采取矫正教育措施,督促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帮助未成年人改正错误、改善行为。

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教育机构的作用,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教育措施,帮助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

4. 加强监护和教育。

未成年人的家庭和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办理和教育是至关重要的。

尤其需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家庭环境的教育和帮助,增强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改善家庭
关系,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总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和程序,重视保护为主、适用特殊程序、重视矫正教育,加强监护和家庭教育,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并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发文日期:2017年03月02日生效日期:2017年03月0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七条【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未检部门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同一个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犯罪预防等工作,以利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身心状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帮助、教育,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三节基本要求第十三条【特殊、优先保护】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

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二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或者辩护人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出量刑建议以及帮教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十四条【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五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

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六十五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解读2021年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围绕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主题发布了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包括胡某某抢劫案等5件案例(检例第103号至第107号)。

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意义进行解读。

一、制发背景和意义附条件不起诉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确立的一项特别诉讼制度,是最具未成年人检察特色的办案程序,对于及时依法分流案件,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丰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等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检察机关依法积极适用,取得良好效果。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难点和问题,主要有:一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把握不准,机械套用一般量刑规则,造成未成年人涉罪案件起诉后法院判决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率较高;二是与相关诉讼程序混淆,存在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提起公诉,或者对应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甚至为提高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率,将可以直接不起诉的案件,按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损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不规范,社会调查流于形式,所附条件缺乏个性化和针对性,社会化支持不足,导致考察帮教难以全程、深入和精准。

此外,还有个别检察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没有认真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认为监督考察会增加工作量,产生畏难情绪,导致本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没有适用。

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带条件以及附带条件的监督等专门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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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工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律师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对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服务质量,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发挥作用,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还应积极促进以下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措施的实施:(一)讯问和审判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二)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除了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分案起诉的情形外,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案起诉;(四)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六)原则上不得被使用戒具,法庭审理时不得被使用戒具;(七)获得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八)一般不得被判处无期徒刑;(九)不得被判处死刑;(十)隐私权和名誉权被保护的权利;(十一)其他法律规定。

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没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上述权利时,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条律师应采取以下措施,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一)了解未成年人成长社会背景信息;(二)积极促进刑事和解,帮助未成年人取得对方谅解;(三)积极促进司法分流措施和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非监禁刑。

第五条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

第六条律师应当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帮助其认识违法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预防犯罪或重新犯罪。

第二章收案第七条律师接受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出示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和未成年人的关系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律师发现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应当指导其向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律师受理委托或接收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时,应向委托人或未成年人其他家属了解以下情况:(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三)委托人或其他家属的基本情况及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系;(四)案件的基本情况;(五)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六)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七)委托人或其他家属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情况;(八)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被羁押以及羁押场所、以前会见的情况;(九)已经进行的前期工作及各种信息;(十)其他有必要了解的信息。

第十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出示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批准聘请律师的文件。

第十一条在必要时,律师可以向委托人或其他家属解释法律规定在实践运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包括:(一)不是所有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申请都会被及时批准;(二)不是所有符合条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都会被批准取保候审;(三)案件存在的其他风险。

第三章阅卷第十二条律师应及时查阅案件材料,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三条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重点了解以下事项:(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年龄、证明未成年人真实年龄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是否存在罪名与其刑事责任年龄不相应的情节;(三)未成年人的精神、心理状况及其行为能力;(四)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后果、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或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五)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供述;(六)相关证人的自然情况、证明的内容及证明力;(七)是否存在未成年人被胁迫、被教唆、被传授犯罪方法或者被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况;(八)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过错情况;(九)技术性鉴定意见,鉴定报告的形式与内容的合法性;(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十一)司法机关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十二)讯问时间、次数以及每次讯问笔录的一致性;(十三)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和案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十四)其他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情况。

第十四条律师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对于在阅卷中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保密。

不得公开或传播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章会见第十五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可以就会见地点与未成年人和其法定代理人沟通,充分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

会见可以在未成年人住所、律师事务所进行,也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

未成年人被取保候审的,会见地点不得在其居住县、市以外的地方。

未成年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六条律师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

单位是法定代理人的,应当派员在场。

第十七条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根据其特点和案件具体情况,事先制定详细的会见提纲;会见时,语言应当温和、通俗、易懂,提问方式应当尽量简单、明了、清楚。

第十八条律师会见过程中需要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未成年人背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一)侦查管辖是否违法;(二)未成年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成长背景、精神和心理状况、家庭情况及学习工作环境等自然状况;(三)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包括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手段、犯罪形态、结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是否与其陈述一致等;(四)实施犯罪的原因、情况和经过;(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认为无罪的理由;(六)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包括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等,讯问时是否通知了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否超期羁押等;(八)有无自首和立功的情形;(九)有无前科劣迹;(十)案件进展情况;(十一)悔罪表现;(十二)是否存在被教唆、胁迫犯罪等情节;(十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十四)在押未成年人的生活及健康等情况。

第十九条律师应明确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必要时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条律师在不同阶段会见未成年人时,会见内容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

侦查阶段会见时,主要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主要是核实案件情况是否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相一致,是否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其他信息或者证据;审判之前会见时,应重点了解未成年人是否收到以及何时收到起诉书,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讲解开庭程序以及法庭陈述等注意事项,帮助做好开庭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律师除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案件情况外,还应主动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详细记入会见笔录。

第二十二条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其阅读或向其宣读,在确认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手印。

第五章社会调查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司法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了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司法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

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自行收集未成年的个人背景信息。

第二十五条律师开展社会调查的,应注意与司法机关沟通,及时提交报告,作为律师建议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或申请取保候审、建议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以及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等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律师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告知受访对象要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得泄露未成年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并将此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律师通过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沟通、走访未成年人的家庭应了解的情况包括:(一)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包括是否为单亲或者再婚家庭,父母的职业以及家庭经济情况;(二)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情况和管教方式;(三)法定代理人的监护帮教条件;(四)未成年人的身体和精神、心理状况;(五)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以及平时表现情况,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六)是否获得过奖项或受到好评、当地居民对未成年人的认可程度,有没有特长;(七)未成年人的性格爱好、社会交往情况;(八)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的表现。

法定代理人有监护帮教条件的,律师应当要求法定代理人提供书面的严加管教保证书,律师应当协助将保证书及时提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律师走访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社区、工作单位前,应当取得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律师走访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应该了解以下情况:(一)了解未成年人接受何种教育,重点应了解是否正在接受义务教育;(二)在校表现情况,包括学习情况和遵守纪律情况,是否担任班干部,学习成绩,有无特长,有无获得奖励,老师和同学对其的评价;(三)如果对未成年人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予刑事追诉或者处以非监禁刑罚,学校是否愿意接收;学校愿意接收的,应当请学校出具书面材料,律师及时提交给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已经辍学的,律师应该了解其辍学原因以及辍学后的情况。

如果未成年人已经参加工作,律师应到其工作场所了解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用人单位是否非法雇佣童工、按月支付报酬情况、工作表现和同事、领导的评价,实施违法行为前后的表现。

第三十一条律师走访未成年人的生活社区应当重点了解以下情况:(一)未成年人在社区或者村里的表现情况,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评价;(二)通过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如法定代理人有无犯罪记录,有没有对未成年人实施过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三)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对未成年人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处以非监禁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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