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外汇管理行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保险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保险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履行外汇管理义务。
(二)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加强风险控制,合理配置外汇资产。
(三)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应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有关外汇管理的信息。
第二章外汇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和合规要求,开立符合规定的外汇账户。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履行外汇收支申报和备案手续。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外汇风险,防范金融风险,并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外汇资金的监测和使用管理,确保外汇资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三章外汇资产配置第八条保险公司在配置外汇资产时,应根据公司业务特点和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
第九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外汇资产配置,包括但不限于货币市场工具、债券、股票等。
第十条保险公司在进行外汇资产配置时,应积极探索创新投资方式,提高投资回报率。
第四章外汇资金监督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外汇资金监督机制,加强对外汇资金的监测和分析。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外汇资金进行风险评估和资产负债表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合作,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信息披露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依法依规及时披露有关外汇管理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汇率风险、外汇资产配置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披露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与股东、投资者和媒体的沟通,解答外汇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行政监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保险业务内控管理办法模版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保险业务内控管理办法(xx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xx保险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汇业务管理,指导分支机构依法开展外汇业务,规范外汇收支活动,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关于调整部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外汇保险业务内控管理办法(xx版)》(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四条公司外汇业务核算与人民币业务采取分账制,美元、港币、日元、英镑、欧元五种外汇资金在核算时同时以外币和本币(人民币)记账(其他国家的外汇,一律折为美元核算),可以单独出具以上五种外币的财务报表。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按期上报各项外币资产和财务报表。
第五条公司按每月末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作为固定折合率,每月末对外币资产和负债调整一次。
权益类项目和损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在货币兑换科目反映。
各币种“货币兑换”科目余额通过“汇兑损益”科目结平。
第二章经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第六条公司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第七条对于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等外汇保险业务,应限于保监会核准的险种;对于外汇投资业务,应限于国家规定的投资渠道。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模版一、总则1. 为规范保险外汇管理行为,保护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并涉及外汇管理的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
二、外汇资金的管理1. 保险机构在境外保险业务中发生的外汇资金,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进行购汇和结汇。
2.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外汇风险管理机制,对外币资金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和管理。
3.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外汇业务。
三、外汇监督和内部控制1.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外汇监督制度,加强对外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外汇业务合规性。
2.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确保外汇资金的安全运作,并及时报送相关外汇业务报告。
3.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研究和分析,做好外汇风险的预警和防范工作。
四、外汇业务的开展1. 保险机构从事外汇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2. 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内设立专门的外汇业务部门,负责外汇交易和相关业务的处理和管理。
3. 保险机构应当对外汇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外汇业务素质和风险防控能力。
五、外汇资金的使用1. 保险机构的外汇资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使用,严禁非法的外汇资金转移和挪用。
2. 保险机构利用外汇资金进行境外投资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投资管理制度,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备相关信息。
六、外汇业务的信息报告1.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要求,按时向相关部门报送外汇业务的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2.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外汇业务的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七、监督和处罚1. 保险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日常自查和外汇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2. 对于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相关保险机构将被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执照等。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一、总则为规范保险外汇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管理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保险机构从事外汇相关业务的管理。
三、外汇业务的核准和备案保险机构申请从事外汇业务,需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核准或备案,并告知保险机构管理要求及操作规范。
四、外汇资金的使用保险机构使用外汇资金需严格按照备案的用途进行,不得私自挪用或滥用资金。
保险机构应建立资金监测和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外汇资金使用合规。
五、外汇交易的管理保险机构从事外汇交易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办理外汇买卖、结售汇等业务。
同时,保险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交易安全。
六、外汇资金的结算与清算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定期结算和清算外汇资金。
保险机构应严格履行结算与清算义务,确保资金安全和结算准确。
七、外汇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险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外汇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
同时,保险机构应加强内部控制,提高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八、外汇业务的监管与执法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的监管与执法,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良好运行。
九、责任追究保险机构和相关人员如违反本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十、附则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已经开展外汇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确保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结语本暂行规定对于保险机构从事外汇业务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良好运行。
各主管部门及保险机构应在遵守本规定的前提下,加强合作与沟通,共同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股份公司总公司资金管理办法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资金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公司的资金管理,保证营运、业务资金的需求及资金运用,减少沉淀资金,提高公司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使资金管理工作有章可循,责权分明,促进资金管理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资金管理原则。
公司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即:保费等收入与业务、管理费等支出实施分户管理,严格规范资金使用权限。
第二条总公司的资金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总公司所有的现金及银行存款的管理;(二)总公司投资资金的管理;(四)对各分公司保费的收取及上划工作的管理;(五)对各分公司费用申请和拨付工作的管理;(六)对各分公司业务支出申请和拨付工作的管理;(七)对各分公司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现金管理第三条财务会计部门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限额支取现金,严格控制现金支付量。
对于超过1000元以上的支出均应以支票形式支付。
对于支付给个人的超过结算起点的款项,确需支付现金的,必须经授权审批人审批。
第四条财务会计部门应严格控制库存现金余额,库存现金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五条财务会计部门设专人进行现金的管理工作。
现金管理员的职责是:遵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控制现金收付和库存量,定期盘点现金,按月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附表一)。
第三章银行存款管理第六条总公司新开立银行存款账户,财务会计部门填报“银行开户申请表”(附表二),经授权审批人审核批准后方可开户。
第七条总公司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根据管理需要开立一般账户和专用账户,公司银行账户一律开设在全国性商业银行和经授权审批的商业银行。
第八条银行账户按用途分为保费收入账户、费用支出账户、业务支出账户、专款账户、投资账户、七天通知存款账户、一般定期存款账户、大额协议存款账户。
银行账户必须明确性质和用途,做到专户专用。
1.收入账户为一般账户,该账户用于接收各分公司上划的保费收入。
2.费用支出账户为基本账户,用于总公司的往来结算、各种费用支付,用于下划各分公司的费用支出。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旨在规范保险行业在外汇管理方面的操作,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和国际交流合作。
本文将从外汇管理政策、外汇业务操作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提供一份全面准确的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一、外汇管理政策1. 外汇管理目标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旨在促进保险业务的国际合作与发展,在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跨境资金结算与支付,以及处理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外汇交易等方面提供指导和规范。
2. 外汇业务主体保险公司在进行外汇业务操作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外汇管理义务,并将业务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外汇业务主体包括保险公司、相关金融机构以及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其他有关方。
3. 外汇管理要求(1)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操作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在资金结算和支付、外汇交易等方面做到合规、稳健。
(2)保险公司应建立适当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体系,同时配备专业的外汇管理人员,确保外汇业务操作的安全和稳定。
二、外汇业务操作1. 外汇资金结算与支付(1)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与要求,选择合适的银行机构作为外汇结算账户,确保资金结算与支付的可靠性与及时性。
(2)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开立保险业务外汇专户,方便跨境资金结算与支付,确保保险业务的正常运作。
2. 外币保险业务操作(1)保险公司在外币保险业务操作中,应确保投保人缴付的保费和保险金的结算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2)保险公司在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时,应遵循国际惯例,处理好涉及外币保险业务方面的交易与结算问题。
三、外汇业务监管1. 监管机构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监管、指导和协调,确保外汇业务操作的合规与规范。
2. 外汇业务信息报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指引,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外汇业务操作情况,并接受监管机构的检查与审查。
结语本文对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并从外汇管理政策、外汇业务操作等方面进行了概括。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境内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限于投资香港市场。
第六条境外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5年以上国际资产管理经验,以及3年以上养老金或者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或者净资产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管理非关联方资产不低于管理资产总规模的50%,或者不低于300亿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投资团队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从业资格要求,且平均从业经验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从业经验8年以上;(五)具有良好的过往投资业绩。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币核算管理办法模版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币核算管理办法(xx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币核算管理办法(xx版)》(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公司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本办法外币是指公司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
第四条本办法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外币交易包括:(一)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二)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三)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五条公司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以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金额。
第二章会计科目设置第六条公司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
设置科目“货币兑换”和“汇兑损益”。
(一)货币兑换外币交易所产生的不同币种之间的兑换通过“货币兑换”会计科目核算,期末余额为零。
“货币兑换”科目按币种设二级明细科目。
(二)汇兑损益资产负债表日或结算日,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汇兑差额通过“汇兑损益”科目核算。
第三章外币业务交易日的会计处理第七条外币兑换业务会计处理公司发生的外币兑换业务或涉及外币兑换的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交易实际采用的汇率(即银行买入价或卖出价)折算。
(一)购汇业务借:银行存款—**外币账户贷:货币兑换—**外币借:货币兑换—人民币贷:银行存款—人民币账户(二)结汇业务做如上相反会计分录。
第八条投资者以外币投入资本的会计处理公司收到投资者以外币投入的资本,采用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折算,不产生外币资本折算差额。
借:银行存款—**外币账户贷:货币兑换—**外币借:货币兑换—人民币贷:实收资本第九条除上述第七条业务外,其他外币交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
(一)以历史成本计量的资产会计处理借: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项目贷:货币兑换—人民币借:货币兑换—**外币贷:银行存款—**外币(二)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会计处理1.购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借:交易性金融资产贷:银行存款—**外币2.卖出交易性金融资产借:银行存款—**外币贷:交易性金融资产贷:投资收益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贷:投资收益(三)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会计处理1.购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贷:银行存款—**外币2.卖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银行存款—**外币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贷:投资收益借:资本公积贷:投资收益(四)其他外币交易会计处理其他外币交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入相应业务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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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汇业务管理,规范外汇收支活动,指导各分支机构依法开展外汇业务,保障公司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外汇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以及保险项下外汇收支、结汇、售汇、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
第三条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
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第四条公司外汇业务核算与人民币业务采取分账制,美元、港币、日元、英镑、欧元五种外汇资金在核算时同时以外币和本币(人民币)记账(其他国家的外汇,一律折为美元核算),可以单独出具以上五种外币的财务报表。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会相关规定按期上报各项外币资产和财务报表。
第五条公司按每月末人民银行外汇牌价作为固定折合率,每月末对外币资产和负债调整一次。
权益类项目和损益类项目按照历史汇率折合成人民币。
不同汇率之间形成的差额,在货币兑换科目反映。
各币种“货币兑换”科目余额通过“汇兑损益”科目结平。
第二章经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管理
第六条总公司、各分支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外汇局核准业务资格并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总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外汇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三年。
第七条对于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外汇再保险等外汇保险业务,应限于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险种;对于外汇投资业务,应限于国家规定的投资渠道。
第八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保险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者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应当包括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的实收外汇资本金;资本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具有不少于5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营运资金在人民币5亿元以下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00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外汇的实收外汇营运资金;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
(四)具有外汇业务管理经验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无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发生;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呈报有关文件资料,经核准后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公司章程;
(四)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验资报告(正本);
(五)保险公司外汇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六)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
第十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保险业务,须先向总公司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核发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授权书,明确表示授权同意该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保险业务,并承诺对其外汇保险业务经营中产生的所有资金风险作最后清偿承诺。
分支机构持以下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初审并报其所辖分局最终审核,由分局向分支机构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一)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申请书(包括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
(三)所属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外汇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总公司、各分支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新增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
(六)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到期三个月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管理局重新申请核准经营外汇保险业务资格。
(一)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近3年外汇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外汇资本金或者外汇营运资金的审计报告;
(四)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提供上级公司同意其继续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代替第(三)项要求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终止外汇业务,应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终止外汇业务申请书;
(二)终止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申请终止外汇业务的原因和终止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等);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本外币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
(五)董事会或者上级公司签署的同意其终止外汇业务的文件;
(六)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总公司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分支机构的外汇保险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设置与外汇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应持外汇局颁发的加盖机构公章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在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经营账户”,外汇经营账户的户名必须与申请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名称一致。
总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经原发放《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外汇局批准。
分支机构不得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十六条总公司从事外汇投资活动时,应当开立用于外汇投资的外汇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资金运用账户要外管局审批。
存款利率等由公司与存款银行自行商议。
公司应当在进行定期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定期存款账户向所在地外管局报备。
第十七条为方便总公司与各分支机构之间外汇资金的划转与调拨,提高外汇资金的周转率,保证外汇资金的安全,各分支机构应持所属保险公司对其经营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及所在地外汇管理局核准发放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在规模较大、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商业银行开设外汇资金账户,严禁在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设外汇资金账户,并须在账户开设后一周内将开户资料报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在资金系统中做账户设置。
各分支机构变更外汇资金账户信息,以及注销外汇资金账户,必须在账户变更和注销之后一周内将相关资料报总公司计划财务部在资金系统中做账户维护。
各分支机构开设新的外汇资金账户,须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各分支机构原则上只能开设一个美元账户和一个港币账户,根据业务需要,也可增设,但开设之前必须获得总公司计划财务部的批准。
第十八条总公司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三)外汇人身意外保险;
(四)外汇再保险分保费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入和支出;
(五)外汇再保险项下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
(六)其他经常项目和经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和支出。
第十九条各分支机构外汇经营账户使用范围如下:
(一)外汇保险费的收入和支出;
(二)外汇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收入和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