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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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09.11•【字号】沪公发〔2008〕346号•【施行日期】2008.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346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现将《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市局。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上海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以属地管理为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市局和分(县)局及公安派出所三级监管”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原则上由分(县)局治安部门管辖,分(县)局可以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指定公安派出所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市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局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分(县)局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二)在必要时通过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三)承担与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分(县)局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一)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并在每季度进行一次点评和通报,但是分(县)局指定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的除外;(二)在必要时通过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检查本辖区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公安派出所开展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四)承担市局交办的与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相关的工作。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秩序安全,加强治安管理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共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允许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公共性功能和使用特征的场所。

第三条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活动可能影响公共场所治安,以及由于特殊风险性质需要采取一定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四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应当坚持以严格的管理和防控措施、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思想。

加大管理力度,及时发现治安违法行为,集中引导社区和企业间的治安共治行动,严厉打击威胁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地方政府对推动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秩序安全、加强治安管理工作负责,要求政府各部门以市级为单位,以区县为中心,建立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机构。

第六条治安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联合组成。

机构的任务包括:(一)对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督导检查;(二)及时发现治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安全隐患;(三)引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全社会安全工作;(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涉案刑事案件调查工作;(五)及时上报重大治安事件;(六)参与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治安管理措施第七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性质和特点,积极建立秩序,及早发现、及时制止犯罪活动,营造安全的工作学习环境。

第八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规范、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检查、测试,以确保实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治安管理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社会治安自治能力,切实打击各类治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独立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审批的证件,按照规定履行其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处理治安违法问题。

第四章配合、协调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为治安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4.14•【字号】浦府[2007]98号•【施行日期】2007.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一五”规划》的通知(浦府[2007]98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功能区域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现将《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十一五”规划“十一五”期间,是浦东新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推进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筹备2010年世博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时期。

保障和促进“十一五”时期浦东新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共同进步、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必须继续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持续稳定。

一、“十五”期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回顾“十五”期间,在区委、区政府领导下,浦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遵循中央和市委有关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充分发挥政法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以及群防群治力量,持续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全面推进“打、防、管、控”等各项措施,切实承担起“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浦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了稳定、良好的治安环境。

(一)完善维稳机制,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得到提高。

各部门、各单位始终将维护社会稳定放在各项工作首位,高度重视和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维稳工作领导责任制、领导定期接访制和人民来信来访排查调处制,基本构筑三级维护稳定工作网络,不断推进矛盾调解工作的组织建设和机制创新,切实提高基层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逐步把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维护了浦东新区的社会稳定。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集市、交易等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工作任务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8.10.16•【字号】沪公行规(2018)4号•【施行日期】2018.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4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上海为正确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规范本市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一章一般适用规则第一条本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国家及本市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过罚相当的处罚决定。

第三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全面、客观把握本市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以有效发挥治安管理处罚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

但是,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五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应当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再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2021.09.30【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根据2020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修正,根据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级管辖河道的;(三)本区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四)其他需要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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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接入单位、服务单位及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在作有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评估,完善听证制度,建立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协商机制,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应急体系,完善公共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依法、稳妥处置各类公共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三十一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依法成立的参与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社会工作者的聘用、管理、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综治委的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综治委报告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重大事项以及需要综治委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和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反馈结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和目标要求,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青少年的帮助、教育和服务,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各级综治委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
教育等部门应当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对学生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多种方式支持相关社会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类保安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管理,完善岗位职责要求,加强技能培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职业操守,熟悉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其服务区域的治安秩序,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本居民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六条商业楼宇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综治委以及公安机关的指导,落实本楼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司法行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制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向社会开展法律法规宣传。
各单位、各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各级综治委可以通过组织市民开展社会治安巡访、建立治安信息员队伍、设立社会治安问题举报网站和电话等方式,发动群众参与对社会治安问题和矛盾纠纷的排查。
第十五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维护地区社会治安秩序。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落实居(村)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措施,协助开展群众性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在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反馈,并会同、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妥善处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司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本市鼓励设立区域性和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人民调解工作,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综治委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履行执法职责的机关,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及时查办审理刑事、治安和其他案件,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四条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社会治安形势的分析和评估,建立对社会治安问题和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矛盾纠纷进行排查的制度,组织、协调排查工作,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和突出矛盾纠纷督促有关地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治理和调处。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的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技术防范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推广运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完善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网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各负其责,根据国社会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以及房屋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实有人口和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经济和信息化、文化广播影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建立健全网络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惩治涉及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11.3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区、县设立特定区域综治委应当报市综治委备案。
第十一条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综治委的工作部署,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职责,落实内部安全防范和教育管理措施,参与所在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人员的刑罚执行工作,健全制度、规范管理、严格执法,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专业社会组织协助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街道综治委及其相关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社区戒毒等人员的帮助教育、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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