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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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前言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工作透明度,我们组织人员编写了《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希望能为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了解西藏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相应的帮助,为“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尽一份绵薄之力。

需要说明的是:一、本摘编仅供大家了解我区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具体政策应当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原文为准;二、本摘编仅包括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较为常用的部分,收录内容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如有其它需要,请向相关税务机关咨询;三、由于时间仓促,摘编的过程中难免会有疏漏,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在此感谢您对西藏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联系邮箱:*****************2011年10月30日目录一、促进农牧区发展二、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能源、资源、交通、水利)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五、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六、促进就业与再就业七、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八、支持残疾人事业九、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十、壮大第三产业及旅游业十一、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十二、支持公益事业及环保事业十三、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十四、其他附件:部分优惠政策全文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号);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14号);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4、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一、促进农牧区发展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对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优惠内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享受条件1.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藏政发[2008]3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1.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给予免税优惠:1.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实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西藏小规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0年

西藏小规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0年

西藏小规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0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20年西藏小规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下:
1. 适用范围:西藏自治区内注册的小规模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

2. 税率优惠:小规模企业的税率为3%,低于一般企业所得税税率。

3. 免征税项目:小规模企业在2020年度年度纯利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4. 减免税项目:对于年度纯利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小规模企业,享受一定比例的减免税优惠。

5. 税前扣除项目:小规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合理的费用。

具体扣除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所述的优惠政策仅供参考,具体享受优惠政策的小规模企业还需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的具体规定进行申报和办理相应手续。

同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条件可能根据当地政策的调整而有所变化,建议咨询当地税务部门或专业会计师进行详细了解。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标 签】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颁布单位】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藏国税发﹝2006﹞6号【发文日期】2006-01-18【实施时间】2006-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注:新的标准参见《[2011]70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实现税负公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6年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800元提高至1,600元。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1,6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增发的工龄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增发的津贴补贴及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税项目。

(二)对企业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额扣除。

具体扣除限额提高为:一、二类地区3,800元,三类地区4,300元,四类地区4,600元。

1、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发放增发的工龄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增发的津贴补贴等免税项目的,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一、二类地区3,800元,三类地区4,300元,四类地区4,600元的限额标准扣除。

2、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12.17•【字号】藏财税〔2016〕68号•【施行日期】2016.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地(市)财政局: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的有关规定,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12月17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和征收、资金、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透明、高效的原则。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汇总近日西藏由于一份流传的关于清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文件而成为热点。

需要注意的是,先不论这份文件的真假性,这份文件清理的是各地(市)、行署(人民ZF)、县(区)人民ZF(管委会)及所属部门、自治区各部
门正在实施的,除中央、国务院及所属部委、自治区D 委、ZF 统一制定出台的财税政策以外的政策。

下面是yjbys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西藏地区特殊税收优惠政策,欢迎阅读。

1、西藏自治区人民ZF 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 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ZF,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
彻自治区D 委关于推进我区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部署,根据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现就调整我区非公有制经济有关税收政策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一)增值税的起征点。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0 元;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
额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 元。

(二)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含个人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20000 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500 元。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对年销售额在120 万元以下的纳税人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管理;纳税人未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管理。

三、停止征收虫草、松茸采购环节营业税四、娱乐业营业税的税率由10%调整至5%
五、本通知自2011 年11 月1 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ZF 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18•【字号】藏政发[2005]37号•【施行日期】2005.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藏政发〔2005〕37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精神,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我区跨越式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我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总体思路及发展目标(一)重要意义。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我区跨越式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

我区的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经历了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其总量和规模逐年扩大、行业领域逐步拓宽、结构不断优化、科技含量日益增高,呈现出发展速度明显加快、经济社会效益日趋提高、贡献日益显著的良好发展势头。

当前,我区正处于加快推进跨越式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增强城乡经济活力,激发社会各方面的发展潜力,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特别对促进就业、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政治平等、政策公开、法律保障、放手发展的方针,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着力解决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关键问题,进一步优化非公有制经济结构,提高非公有制经济的核心竞争力,积极探索适合西藏实际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模式,从整体上增强全区经济发展活力,形成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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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44号成文日期:2008年04月22日字体:【大】【中】【小】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具体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实施办法》,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为贯彻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针对我区以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的不足,按照“总体框架不变,适当补充完善”原则,结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调整,对以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分类归纳,在保留大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对个别出台时间较长、不符合现行经济发展形势、政策前后抵触、难以执行的政策进行了局部调整。

由于现行优惠政策散见于历年来的各个单行规定中,零散繁多、不成体系。

为便于操作和掌握,规范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全部罗列在一个文件中,形成了《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办法》,涵盖了我区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其整体性、操作性和规范性大大增强。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领会《实施办法》,比对新旧政策的变化,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辅导。

二、高度重视,做好开展《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

《实施办法》是对我区以往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和规范,也是结合我区实际、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开展《实施办法》颁布后的各项工作:一是制定本地区减免税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

针对以往我区减免税审批工作存在的问题,《实施办法》颁布后,自2008年度起,我区减免税审批权限下放到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由各地自行开展本地的减免税审批工作,区局不再办理各类减免税审批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局备案。

每年5月底之前向区局政策法规处统计上报上年度减免税审批开展情况及明细表。

二是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工作。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于2007年3月16日,因此企业设立时间也以颁布日为分界线而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恢复办理2007年度减免税优惠政策审批工作,法律适用具体条款按照《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藏财综字[2007]94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作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新税法和《实施办法》第四条关于优惠政策过渡的规定,切实做好优惠政策的过渡工作,作好免税企业免税时限和期满年度等统计核实工作,并对免税期满企业开始恢复征税。

四是对以往审批的减免税企业基本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掌握,汇总统计全部仍在免税期限内的免税户数、免税依据、免税类型、减免年限、已享受免税年限、免税数额、新法实施后如何处理和审批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具体表格形式见附件,如有需要,可增加相应栏次)。

此外,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民族手工业具体免税目录,与上述统计表格一并于2008年9月底前上报区局(政策法规处)。

三、由于《实施办法》中有关概念尚需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因此,文中涉及的产业导向、民族手工业产业免税目录、旅游企业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暂按原标准执行。

四、《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方分享部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的,具体返还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

附件:1.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统计表格》二○○八年四月十八日附件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

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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