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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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与相同发布时间:2011-05-07 12:23:21文章源自/question/55020169.html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1)法的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6)在法律术语、概念上也有许多差别。

1、英美法系:一、英美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是指以英国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制度的体系。

普通法是与衡平法、教会法、习惯法和制定法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其中的普通法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影响最大,所以,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美国的法律源于英国传统,但从19世纪后期开始独立发展,已经对世界的法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英美法系的分布范围主要包括英国(苏格兰除外)、美国(路易丝安那州除外)、加拿大(魁北克除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巴基斯坦、新加坡、南非等国和中国的香港。

英国法传统的传播主要是通过殖民扩展实现的。

二、英美法系的沿革(一)英国法的历史沿革1、普通法的形成(1)盎格如-撒克逊法:英国从公元5世纪到1066年由盎格如-撒克逊人控制,当时实行的法律多为习惯法,对英国法律的影响很小。

(2)普通法的起源: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英国后,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实行土地分封制度和中央集权制度。

英美法大陆法

英美法大陆法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点归纳1.传播方式不同:普通法系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是以英国为中心向世界各地输出的,在传播方式上呈现放射状,这与大陆法系形成鲜明的对照。

大陆法系是在欧洲大陆各国接受中世纪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当时并没有一个绝对的中心,因此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大陆法,在欧洲大陆上的传播是连锁式的。

2.法律渊源不同:把判例法奉为法律的主要渊源,是英美法区别于大陆法的最突出特征。

判例法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

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判决都可以作为判例法,且不同的判例约束力也不同。

制定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的作用和运用比重在不断上升,作为英美法系的渊源之一,。

制定法包括国会立法和从属性立法。

制定法是逻辑性和系统性较强的成文法,其效力优于判例法。

相比于前两者,习惯于学理的效力比较低,一般在缺乏判例法、制定法的情况下,或两者在解释、判决上存在困难时会运用到。

大陆法系的渊源主要是成文法和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法典与条例等,虽然有时也会运用到判例法,但是它仍不作为大陆法系的渊源之一。

3.变革速度:在大陆法国家,通过立法机构制定与颁布的法典或法规,可以实现迅速的、大量的法律改革或变化。

法官、法学教授与各法律行业工作者起着重要的作用,用“向前看”视角不断修缮法律。

而在英美法国家,却保留较多传统法律制度,因而变革相对缓慢,并且具保守性,尤其在英国,往往几百年的法律仍然有效,一个权威的先例往往又以古老的习惯为基础者就是法官形成了“向后看”的思维习惯。

4.法官作用不同在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英美法与大陆法的法官作用大不相同。

大陆法国家,法官只有使用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法律的义务,没有创造法律的权利。

而在英美法国家,虽然理论上声称法官在司法中并不创造或者增加法律,而只是发现和宣示寓于先例之中的法律,但在实践中,法官却发挥十分积极地作用。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起源特点及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起源特点及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起源特点及区别起源:大陆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又称为罗马、法兰西和大陆法系。

罗马法是由古罗马帝国时期的法律制度演变而来的,最早由犹太法、基督教教法和日耳曼法等法律制度影响发展而成。

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罗马法逐渐衰落,但在中世纪时期复兴,并通过法学家的整理和注释以及政府的立法活动得到继续发展。

英美法系源于普通法,起源于英国中世纪时期的习惯法。

普通法是英国法院根据通过司法判决所形成的判例法,通过法官根据类似的案例进行类推和解释,从而形成法律规则。

普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英国国王的法庭,这些法庭通过判决案件来解决纠纷,形成了普通法的基础。

特点:大陆法系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以法典为主导: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以法典为基础,即通过正式的立法过程确立的一部统一的法典。

法典包含了大量的法律规则和条文,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准则,并由法官根据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决。

2.系统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注重系统化,即法律规则的连贯性和一致性。

大陆法系的法律原则具有继承性和建构性,即如何解释和适用既定的法律规则成为法官的重要任务。

3.法学教育和学说的重要性: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法学教育和学说的发展。

法学教育为法学家和法官提供了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法学学说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影响。

英美法系的特点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判例法的主导: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基础,即依据先前判决形成法律原则和规则。

法官根据类似的案例进行类推和解释,并以之前的判例为依据来决定新案件。

判例法强调案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采用类似的观点和决策。

2.法律的灵活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注重法律的灵活性,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案件的结果。

判例法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变化来进行适度的判断和决策。

3.立法程序的重要性:英美法系国家重视立法程序和立法机构的作用。

立法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和政治动态制定法律,这些法律成为判例法的法源,为法官在裁决案件时提供依据。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

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A.大陆法系的庭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方式上一个突出的特色是实行职权制(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也就是讯问式。

其含义主要是:法官是整个审理过程的主导者,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的审判者姿态出现。

如证据的搜集、审查、庭审过程的安排,甚至诉讼请求的内容等等,法官都有权加以干预。

这种职权制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程序制定反映了封建专制、专横和国家主义的特色。

尽管后来启蒙运动思想家对它进行了有力的抨击,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和法官扮演主角的习惯和传统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批判地继承下来。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1、大陆法系之特点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

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

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

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2、英美法系之特点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

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

而是法官创设的。

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比较一、英美法系的特点法系是在对各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历史渊源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形成的概念。

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和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

英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深刻体现于英美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上。

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分别体现在普通法、制定法、衡平法的发展上。

而美国法的形成于发展则体现在制定法上,在制定法范围内最大的不同就是宪法领域。

美国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二者共同遵守的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

但在影响力上,在美国的法律渊源上,对比英国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律系统中制定法的地位和影响优于英国。

英美法系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经历了不同历史阶段的影响与发展,在存在样式上,运行方式上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

(一)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

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

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

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二)法律结构和内容英美法系在法律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其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此很少制定法典。

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

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三)法官权限上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地位很高,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一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子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原创实用版】目录1.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3.结论正文一、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当今世界,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这两大法系在历史、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成文法法系,源于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特征。

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部分非洲和亚洲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判例法法系,源于英国,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以及部分非洲、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1.法律来源: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来源,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明确性。

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来源,法律的权威性来自法官的判断和解释,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统一的法典体系,如民法典、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统一的法典体系,法律分散在各种法案、法规和判例中。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立法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成文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判断和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判例、习惯法等,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法律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法学理论,培养具有扎实法学理论基础的法律人才。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案例教学,培养具有较强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

三、结论总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来源、法律适用和法律教育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这两种法系各具特点,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模式。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一、两大法系的概述及概念
1.英美法系:英美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以及一些前英国殖民地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应用的法律体系。

它主要依靠判例法作为法律依据,即法官通过对案件的裁判为法律创立先例,后来者遵循先例进行裁判。

2.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经过拿破仑法典的整合,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的法律体系。

它以成文法为主要特征,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典和法规是法律的主要来源。

大陆法系的国家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家,以及一些拉丁美洲国家和地区。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
1.法律来源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依赖于判例法,即法官的裁判先例;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来源,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典和法规具有权威性。

2.法律结构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强调普通法和衡平法两个层次;大陆法系则分为宪法、法典和其他立法法规三个层次。

3.司法体制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普通法院制度,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审级制度,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审判,严格遵守成文法。

4.法律观念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注重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强调国家权力和社会利益,注重实质正义。

5.法律运作方面的区别: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运作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运作较为严谨,法官需严格遵循成文法的规定进行审判。

总之,两大法系在法律来源、结构、司法体制、法律观念和法律运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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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
[摘要]: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最重要的两大法系。

英国法是英美法系的母法,英美法中许多重要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产生于英国。

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的特色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

英国法在宪法和其他部门法方面都有很多独特的制度,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非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法是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理念有所创新。

美国继承了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表现形式,但在内容上已有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制定法,不仅数量多、地位高,而且由于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而划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

美国法在宪法、商法、行政法、司法制度等领域有许多建树,对其他国家的法制发展很有影响力。

法、德、日三国是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是大陆法系的母法,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

《法国民法典》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所确认的无限私有、契约自治、过失责任等原则奠定了19世纪民法的基础。

此外,法国法的“六法”结构体系、法典编撰理念和技术以及人权保障、行政法院、诉讼等方面的制度都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另一面旗帜,也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的。

与法国法不同的是,德国法中包含的日耳曼因素更多,而且更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典结构更加严谨概念更加准确,对20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法制的影响更大。

[正文]:
一.英美法系特征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者海洋法系。

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它们在法律分类、宪法形式、法院权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英美法系的主要特点是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判例法(简单解释判例法就是以前怎么判,现在还是怎么判)为主要形式。

(1)司法体系
法院组织:1.英国:上议院是实际上的最高法院。

2.美国:双轨制的法院组织。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

(2)法律的形式:
在法律的形式上,判例法占有重要地位,从传统上讲,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占主导地位,但从19世纪,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

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

判例法也是成文法,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

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

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

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在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关系上,是一种相互作用、相
互制约的关系。

制定法可以改变判例法,同时,制定法在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解释,判例法又可以修正制定法,如果这种解释过分偏离了立法者的意图,又会被立法者以制定法的形式予以改变。

(3)法律的分类:
在法律的分类方面,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部门法概念,即没有系统性、逻辑性很强的法律分类,他们的法律分类比较偏重实用。

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

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

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

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

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

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

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

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

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

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

另外,像前面所提到的,英美法系有悠久的划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传统,尽管在他们那里已经没有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院的划分,但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仍然一直保留到现在。

二.大陆法系特征
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一词中的“大陆”两字指欧洲大陆,故又有“欧陆法系”之称,与英美法系同为当今世界两大重要法系之一。

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均采用大陆法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除香港特区外)曾借鉴过大陆法系,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大陆法系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其后在欧洲中世纪的后期(约12至15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又再度受到重视。

到了十八世纪,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颁布了法典,尝试列出各种法律分支的规范,因此欧陆法系又叫成文法。

(1)法律形式:
在法律形式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存在判例法,对重要的部门法制定了法典,并辅之以单行法规,构成较为完整的成文法体系。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鼓吹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典化的原因之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人权宣言”就明确宣布,每个人的自然权利只有成文法才能加以确定。

以法国革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彻底性,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开展大规模的法典化运动。

立法与司法的严格区分,要求法典必须完整、清晰、逻辑严密。

法典一经颁行,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同类问题的旧法即丧失效力。

法典化的成文法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2)法官作用
在法官的作用上,大陆法系要求法官遵从法律明文办理案件,没有立法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分工明确,强调制定法的权威,制定法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律渊源,而且将全部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两类,法律体系完整,概念明确。

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擅自创造法律、违背立法精神。

(3)诉讼方式
大陆法系一般采取法院系统的双轨制,重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

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离的双轨制,法官经考试后由政府任命,严格区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采用纠问式诉讼方式。

(4)法律条文
法律条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概括性、精确性和整体性。

如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它的基本概念定义严格而准确,并由这些基本概念出发,演绎出了具体的法条。

同时,这部《德国民法典》采用了适度概括而非罗列的方法,有着一定的概括性,既避免了条文的重复,又尽量不使之出现漏洞。

这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区别——判例法常常多而庞杂,缺乏体系化。

三.二者区别:
第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该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第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第五,法律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一般会把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而英美法系就不会这样的区分,英美法系主要把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分类方法的不同对法律的制定有思想上的根本差异。

第六,法律术语的不同。

两大法系的法律术语有很多不能相互对应的概念,即使有相同名词的法律术语,但是在意思上也会有很大的区别。

于子尧
2013法学班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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