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侵犯的行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侵犯的行为1. 引言在一个民主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作为公民,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尊严的权利,这是宪法所保障的。
因此,任何违反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2. 公民的人格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指每个个体作为独立个体存在的尊严。
宪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作出了明确规定,并禁止任何侵犯行为。
作为公民,我们有权享受平等和尊重的待遇,无论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或身份地位,我们都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3. 禁止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侵犯的行为是被禁止的。
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侮辱任何侮辱他人的言语、行为或态度,都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
这种侵犯包括但不限于诋毁、中伤、羞辱和威胁。
(2)歧视对公民进行歧视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无论是基于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状况还是其他任何原因,都不能剥夺公民享有平等和尊重的权利。
(3)虐待虐待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极端侵犯。
虐待包括肢体上的伤害、心理上的折磨以及任何形式的虐待行为。
(4)侵犯隐私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也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私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应受到保护,不得被非法获取、使用或泄漏。
(5)剥夺自由剥夺公民的自由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
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和强制劳动都是这种侵犯的例子。
4. 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措施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社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宪法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
这为保护公民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
(2)法律保护除了宪法保障外,还有一系列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和制裁机制。
这些法律包括刑法、民法、劳动法等。
(3)教育和宣传通过教育和宣传,加强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认识和重视。
提高公众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意识,减少人身侵犯的发生。
(4)监督和执法加强对违法侵犯公民人格尊严行为的监督和执法力度。
科技限制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科技限制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应用的广泛,人们不断面临着科技与人格尊严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在数据隐私、人工智能、网络监管等方面。
科技限制人格尊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在法律和道德等方面进行探讨和解决。
首先,宪法是保护人格尊严的基础法律。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赋予人民民主,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任何人不得有此种行为。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国家对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保障。
同时,我国还有《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保障个人信息隐私和网络安全。
然而,科技的应用也给人格尊严带来了挑战。
比如说,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中,比如语音识别、面部识别等,人们难以避免自己的信息被收集和利用。
此外,各种移动设备、社交网络、在线支付等也会收集用户信息。
这些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有时会对个人造成危害,比如泄露个人隐私、背后的算法造成歧视等。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来考虑。
在法律层面,我们应该完善相关法律和制度,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我国已经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在明确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传输和销毁等方面的监管。
相应的,我们还需要加强对这些法律的执行和实施。
在道德层面,我们应该通过教育和引导,促进人们的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
首先,个人应该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并且加强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管理。
其次,企业和机构应该对自己的信息收集和使用负起社会责任,防止勾结黑客等不法分子侵犯用户隐私。
最后,科技的进步本身不应该被视为一种限制人格尊严的因素,而应该成为保障人格尊严的一种工具。
对于发展前景广阔的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新技术,我们也应该在不断提高技术水平的同时,更加注重科技伦理和社会责任。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充分发挥科技的优势,实现技术应用与人格尊严的和谐统一。
浅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浅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作者:张曼来源:《科技视界》2014年第32期【摘要】人类对其尊严的重视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并逐渐引起全世界人民的共识,并将人的尊严写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中。
我国也应此趋势,在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规定,但关于我国人格尊严的内容和解释,仍处於起步阶段。
通过比较国外与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定,以期对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问题进行完善。
【关键词】宪法;人格尊严;人的尊严;违宪审查人类对其尊严的认识肇始于古希腊时期[1],然而,在初始时期人格尊严问题却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对人的尊严的重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个痛定思痛的结果。
对战争戕害人性、漠视人的尊严的反思,引导世界人民达成共识,将人的尊严写入《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中,并赋予其人权之基础和核心地位。
与此同时,世界各国也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相当多的国家都将其写入宪法,这成为战后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应世界宪法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加强和促进我国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然而,关于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
因此,本文试图采用比较的方法,考察外国宪法中人的尊严条款,以期对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问题进行完善。
1 外国宪法上关于“人的尊严”条款的规定与我国宪法中所采用的术语“人格尊严”不同,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的规定大多采用“ 人的尊严”( human dignity,也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这一术语。
然而,即使在使用相同的“人的尊严”这一术语的场合下,其用法也有不同。
浅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

员 外国宪法上关于野人的尊严冶条款的规定
.
与我国宪法中所采用的术语野人格尊严冶不同袁外国宪法及国际人 权文件的规定大多采用野 人的尊严冶( human dignity袁也有的译为野人
Al类l尊严R冶i尧野g人h性t尊s严冶R尧e野个s人e尊rv严e冶或d野.人格尊严冶) 这一术语遥 然而袁即
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概括权利袁 随着公民自我意识的发展袁 对自我人格形成与发展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袁就会有更多的权利主张以 人格尊严为诉求袁 人格尊严保护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之不断扩 充遥 这就要求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在体系和结构上应该具有开放 能够性和包容性袁从而为为司法实践中对人格尊严进行展开保护提供 了尽可能的空间遥 猿援猿 建立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袁增强对人格尊严的救济功能
使在使用相同的野人的尊严冶这一术语的场合下袁其用法也有不同遥 概 括起来袁世界各国宪法规定野人的尊严冶方式有以下三种院
一是将野人的尊严冶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袁统率各种基 本人权袁[2]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遥例 如袁德国基本法第 1 条第 1 款即规定院野人的尊严不可侵犯遥 一切国家 机关负担尊重和保障的义务遥 冶1967 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叶人的 基本权利和义务曳的第二条袁即第 6 条第 2 款规定院野人的尊严和自由 不可侵犯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遥相类似的袁 1987 年韩国宪法在第二章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曳的第一条袁即第 10 条规定院野所有公民的人的尊严和价值受保障袁享有追求幸福权遥 个 人享有基本的尧不可侵犯的人权袁国家负担予以确认和保障的义务遥 冶 而 1949 年印度宪法将野人的尊严冶条款规定在序言中袁 1994 年塔吉 克斯坦宪法则规定在第一章叶宪法制度的基础曳中遥 [3]
人格尊严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尊严,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尊严和自由。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人格尊严案件逐渐增多,许多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分享几个典型的人格尊严法律案例,以期为读者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案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案情简介】2018年,某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受害者李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侵犯李某个人信息,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
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承担法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此案提醒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尤为重要,任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案例二:名誉侵权案【案情简介】2019年,某知名博主王某在个人微博上发布了一篇涉嫌诽谤他人的文章,导致被侵权人张某名誉受损。
张某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发布诽谤他人的文章,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王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微博上公开赔礼道歉,向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给张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精神压力。
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此案提醒我们,在网络时代,言论自由应当建立在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任何诽谤、侮辱他人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案例三:侵犯肖像权案【案情简介】2020年,某摄影师陈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宣传。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

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刘志刚3 内容提要 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
①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
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
关键词 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 平等权人类对其尊严的认识肇始于古希腊时期,可谓源远流长。
然而,由于历史及社会等诸多方面原因的限制,在古典人权主义学者的视野里,人格尊严问题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甚至于标志立宪主义之开端的、彪炳于后世的宪法性文件,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中也没有对其作出确认。
二战结束以后,鉴于“二战”中法西斯对人的尊严的粗暴践踏,人的尊严之作为基本人权的地位方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相继将人格尊严问题纳入其中,并赋予其作为人权之基础和核心的地位。
在国际人权公约强调人格尊严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开始重视对人格尊严的确认和保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战后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
因应世界宪法发展的新趋势,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做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宪法。
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宪法,极大地充实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内容,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宪法对人格尊严问题予以尊重和保障的同时,宪法学理上对人格尊严的相关问题,如人格尊严的本质、性质、功能等却还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理解上的差异,由此就影响到了宪法的适用实践,制约了宪法上之人格尊严作用的发挥。
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

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关键词: 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个人尊严/宪法上的人格权/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一、引论“人”在公法上的问题,应可理解为宪法学的一个重大原初问题。
有鉴于此,近年来笔者较为集中地关注“公法上的人”之学理,并在此延长线之上, 进而思考“人的尊严”这一主题。
而在宪法之中,“人的尊严”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乃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甚至被德国学界定位为是“最上位之宪法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宪法之基本要求”(Grundforderung der Verassung)、“客观宪法之最高规范”(Oberste Norm des objektiven Verfassungsrechts)或“实质基本规范”(materiale Grundnorm)等等,可谓构成了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
然而,综观迄今为止有关“人的尊严”原理的研究,特别是联系到中国宪法上的自身状况,这一论题也面临着如下两点问题。
其一,有关“人的尊严”之研究,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已有汗牛充栋之观,既便在当今华人圈法学界之内亦并不鲜见,但由于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仅有“人格尊严”(第38条)之谓,而无“人的尊严”之说,为此, 如何在中国宪法的语境中把握这一概念及主题,也便构成理论上的一种挑战。
浅析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

浅析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一、人的尊严之内涵我国现行宪法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一次确定人格尊严为公民基本权利,成为我国宪法史上一个重大立法进步和突破。
人格尊严这一用词,主要是参考各国宪法条文、宪法判例及宪法学说而来的。
国外类似的用语有很多,例如人的尊严、人类尊严、人性尊严等等,意思相近,只是翻译的不同而已。
人的尊严方面主要包括两层涵义:第一,人的尊严中人并非孤立的个人,而是与国家在同一平等地位的独立的主体。
作为独立主体的人享有生而应有的尊严,而保护和尊重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和责任。
正如学者所述,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因此,人的尊严在国家层面角度出发,不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原则,指导宪法的立法、司法与执法。
第二,人的尊严除了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各国的宪法,可以大致概括出人的尊严这项基本权利包涵许多具体内容,如禁止贬低人、遭受非人待遇、任意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在非自愿情况下进行人体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等。
在上述立法方式和对人的尊严的涵义理解中,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第三种,即规定人的尊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规定是宪法的基本权利。
本人认为,这种模式比较科学。
将人的尊严上升为基本原则,是对独立主体的人的肯定,也明确了一个重要的常识如果尊严没有了,人就不能称为人。
试想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人的尊严是不会受到立法肯定的,因最广大的奴隶或老百姓根本无尊严可言。
因此,人的尊严在宪法作为基本原则确立,是具有时代意义的。
二、人格尊严在我国的理解(一)我国宪法第38 条的理解我国1982 年宪法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其背景是我国宪法学家在总结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侵犯和蹂躏人格尊严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并参考了国外宪政主义的经验所作出的。
这是我国宪政立法的一大飞跃。
然而宪法第38 条中人格尊严的理解在法学界却有以下三种理解:1.认为人格尊严等同于民法规定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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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上官丕亮苏州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3-31 浏览次数:1914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宪法/人格尊严/人的尊严/法律适用/合宪解释内容提要: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也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
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国际人权宪章和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实属同一概念,但其地位和内容不同。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具有不同的功能和救济方式,但二者也有联系,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和违宪审查依据以及解释依据。
“合宪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讨论较多,但对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够重视。
然而,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关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却一直存在着,期待我们去关注和解决。
例如,有一个这样的故事:上个世纪90年代初,江苏省盐城市下辖的一个县公安局的局长和政委因单位走私汽车,被关在一个监狱里。
自从被关以后,他们一律拒绝亲戚、朋友、老同事和老部下到监狱探视,理由是:“走私不走私,犯罪不犯罪自有公论,并非不能见人。
可是,头被剃得光光的,太丑了,实在不好意思见人,实在见不得人!” [1]关于强制囚犯剃光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监狱、看守所长期以来的习惯做法。
这种习惯做法是否侵犯囚犯的人格尊严?公权力机关是否有权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是不是一回事?如何理解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有何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一、人格尊严的含义我国1982年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对人格尊严作出规定。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我国宪法学者们一般认为,它就是指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
正如一位宪法学者所指出的:“我国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即在法律上体现为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常被认为是指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不受侵犯。
”[2]笔者认为,人格,即做人的资格,是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尊严,是指可尊敬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
人格尊严,即指人作为人、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尊贵庄严的身份和地位。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就是指人作为人的尊贵庄严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
对于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们可以称之为“人格尊严权”或“尊严权”。
在理解人格尊严这一权利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人格尊严是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
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的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人格尊严,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
例如,商场怀疑顾客偷东西,悄悄地叫到办公室盘问和搜身,因未造成顾客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构成侵犯顾客的名誉权,但可能侵犯顾客的人格尊严。
我国现行宪法正是基于“文化大革命”任意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教训而特别增加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条文的。
[①] 可以说,宪法第38条(特别是前一句)是对人格尊严权的规定,而不是对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人格权的规定。
2.人格尊严不同于人身自由,它不属于人身自由的范畴。
我国宪法学界在进行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时,通常认为人身自由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外,通常还包括与人身相联系的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显然,这种观点不利于理解人格尊严的含义和呈现人格尊严的独立地位。
固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但严格说来它们都是独立的基本权利,互不隶属。
不但人格尊严不从属于人身自由,反而侵犯人身自由可能同时侵犯人格尊严。
3.人格尊严是一项不可剥夺、不受限制的权利。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如果说“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有例外的话,非人格尊严莫属。
[3]格尊严在实质上是强调人是人,要把人当作人,显然否定人格尊严,无异于否定人本身。
所谓“士可杀,不可辱”,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其人格尊严也应受到尊重。
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并将它列为不可克减的权利。
前面所提及的我国长期以来监狱强制囚犯剃光头的做法,实际上是一个不把犯人当主体的人来看待而将其当作一种客体的物来管理,它关心监狱管理的方便而漠视犯人的感受,显然侵犯了囚犯的人格尊严。
早在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就规定:“为使囚犯可以保持整洁外观,维持自尊,必须提供妥为修饰须发的用具,使男犯可以经常刮胡子。
”[②]二、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关系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所规定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有的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或“人格尊严”)既有不同,又有相同之处。
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就在序言部分提及制定宪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个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保障”。
基于二战给人类造成的大劫难以及法西斯对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的践踏,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首先宣布:“我们联合国人民决心,使今后世世代代的人们不再遭受我们这一代两度经历、给人类造成无穷痛苦的战争灾难,重申基本人权、人的尊严与价值、男女及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
接着,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强调:“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并且,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情况而促成。
”第23条第3款规定:“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他本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足以维持人的尊严,必要时应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序言中进一步重申“依据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而且,《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
特别是不得对任何人未经其自愿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试验。
” 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
”此后,新出台的国际人权文件一般都要提及“人的尊严”,例如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序言中强调“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
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强调人的尊严的影响下,1946年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
”第24条第2款规定:“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定居所、离婚以及关于婚姻与家族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应当在尊重个人尊严和两性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制定。
”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接受医疗措施。
同时,法律不能突破人的尊严所要求的界限。
”第41条第2款规定:“私人经济活动不得违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自由和人的尊严。
”特别是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构的义务。
”从此,世界上规定“人的尊严”的宪法越来越多。
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一是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
例如,1967年玻利维亚宪法在第一章《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二条,即第6条第2款规定:“人的尊严和自由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是国家的首要义务。
” 1978年西班牙宪法和1987年韩国宪法作了类似的规定。
而1949年印度宪法则在序言中,1994年塔吉克斯坦宪法在第一章《宪法制度的基础》中对人的尊严作了规定。
二是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
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
任何事情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
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
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 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有类似的规定。
三是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又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
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第一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
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
”“人的尊严不受侵犯。
”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第68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
” “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
”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
” 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那么,外国宪法所规定的“人的尊严”的含义是什么?从各国宪法有关人的尊严的条款不难看出,人的尊严有两种含义:(1)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将人客体化、工具化,“在…国家——人‟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 [4],强调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它是基本权利的基础,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首要义务。
正如一位学者所言:“维护人性尊严的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独立个体。
” [5]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认为的:“一旦国家把人仅当做工具(Object)来对待,它就侵犯了人的尊严。
” [6](2)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受侵犯,禁止非人待遇,强调不能贬低人的尊严,不得对任何人包括被剥夺自由的人施加侮辱性的对待和惩罚,不得在本人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进行医疗、科研或其他试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