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判决案例分析案例分析:一、案件基本信息租赁方:A公司出租方:B公司法院:某某市人民法院案号:XXXX-XX号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二、双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一)租赁方A公司身份:乙方,土地租赁方权利:拥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应按时履行相应的租赁费用义务:在租期内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土地,应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履行方式: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期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共X年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出租方B公司身份:甲方,土地出租方权利: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应保证该土地合法出租给租赁方义务:按合同规定出租土地,不得收取违法费用,应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履行方式:将土地出租给租赁方,并在租期内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期限: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共X年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应将土地出租给租赁方,并在租期内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租赁方则应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按时履行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保证土地的安全和清洁。
双方应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土地租赁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应诚信履约,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法院的判决。
六、其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租赁,如有任何纠纷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则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租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XX村集体土地租赁纠纷,主要涉及XX村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以下是具体案情:XX村位于我国某省某市,该村拥有大量集体土地。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村集体土地的价值日益凸显。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看中了该村的地块,有意在该地块上开发房地产项目。
2010年,XX村与开发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XX村将位于该村某片集体土地租赁给开发商,租赁期限为20年,租赁面积100亩,年租金为50万元。
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开发商有权续租,续租期限为10年,租金每年递增5%。
合同签订后,开发商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租金,并开始进行土地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
然而,在2013年,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出现困难,导致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同年10月,XX村向开发商发出书面催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
开发商未予理睬,XX村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2. XX村是否有权解除合同?3.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1. 开发商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XX村与开发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开发商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虽然开发商经营状况出现困难,但并不能成为其拖欠租金的理由。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支付拖欠的租金。
2. XX村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
XX村有权解除合同。
3.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尊敬的合议庭: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的二审诉讼代理,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强制规范的问题。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而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必须遵守。
这是我国对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所作的特别保护性规定。
当然,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也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该条也作了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
但此除外规定是作了特限制规定: 一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的情形,而该情形是有着特别限制条件:即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调的是兴办的乡镇企业和村民与土地的所有者必须是同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即:兴办的乡镇企业和村民均不得使用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是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该种情形则没有特别限制,即只要经依法批准,就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没有强调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是由三自然人投资成立的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三自然人均不属于上诉人的村民。
被上诉人并不属于集体企业、更不属于上诉人兴办的乡镇企业。
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合同》项下的土地系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上诉人不符合使用拥护第九小组这一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的条件,即被上诉人不能依照《土地管理法的》的规定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范。
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规定。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租人明知土地性质,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与出租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上诉人马锦伟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马锦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3月5日,我与刘景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年租金15000元,刘景生提供水电,水电费由我支付,我可以在土地上搞建设,刘景生不得干预,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镇规划需要拆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赔损失归我所有.2005年8月30日,姚淑霞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涉案土地提供给姚淑霞有偿使用.2005年11月,南苑农工商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团河路北口车站东300米处土地、房屋(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场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我即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云龙公司)加工皮鞋、箱包.后南苑农工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将农用地、房屋租赁给我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损失都是中恒公司造成的.请求判令我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辩称:刘景生按协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马锦伟,现国家征地与我们无关,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中恒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马锦伟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姚淑霞的协议已协议终止,现土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5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姚淑霞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2005年8月30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鉴于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马锦伟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马锦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马锦伟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景生、姚淑霞合理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马锦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马锦伟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马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三百米处的土地全部腾退给刘景生、姚淑霞;三、刘景生、姚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锦伟二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马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马锦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租用涉案土地长达7年的时间里,中恒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11月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土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如果没有中恒公司的同意,我就无法成立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无法在此加工经营.2010年5月中恒公司以首都“城南行动计划”顺利进行为由,要求我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在村口设置关卡,禁止我进入涉案土地,并断水断电不让我生产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恒公司的责任最大.刘景生、姚淑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我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腾退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我腾退土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671185.88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中恒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姚树林、姚志刚系姚淑霞之兄弟.2001年3月1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为姚树林、姚志刚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此二人在南苑第四分公司开办养殖业,该处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同意将面积1200平方米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证明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际为姚淑霞使用.2003年3月5日,马锦伟(承租方)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出租方)就位于北京市×××300米处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锦伟自2003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以年租金15000元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及维修加工.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落款的字是刘景生签署,但出租方是他们夫妻二人.经本院询问马锦伟其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马锦伟表示因为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所以不论协议书上写的出租方是谁,都一样.马锦伟另表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05年8月30日,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与姚淑霞就涉案土地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南苑农工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11月,马锦伟成立腾云龙公司时,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南苑农工商公司为其出具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协助其办理腾云龙公司的注册登记.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为腾云龙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此后,马锦伟在上述场地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2008年12月22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公司.2010年5月14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为首都“城南行动计划”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区政府环境整治的总体要求,坚决拆除各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本地区内的违法建设,自2010年3月29日发布公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双方经协商,从即日起终止原签订所有租赁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恒公司退还姚淑霞租金及补偿款23000元.原审审理中,姚淑霞对《终止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中恒公司要求对《终止协议书》中姚淑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中恒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2013年6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乙方”处的“姚淑霞”签名与样本中的“姚淑霞”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查,《终止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姚淑霞”系刘景生签署,中恒公司、姚淑霞对此均不持异议.原审审理中,根据马锦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415280元.刘景生、姚淑霞表示不同意利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书》、《房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景生与马锦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300米处土地租赁给马锦伟用于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鉴于上述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锦伟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系明知,刘景生作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出租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无效负有同等过错.对于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刘景生不同意利用,对于该项损失,刘景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锦伟亦应按照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上诉要求刘景生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处系刘景生签字,但是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均认可其二人系该协议的出租方,马锦伟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刘景生、姚淑霞共同对《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出租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评估鉴定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发生的鉴定费用,因马锦伟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马锦伟上诉要求刘景生、姚淑霞承担其经营损失、搬迁费、人员看场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锦伟上诉主张其在起诉时未要求腾退土地一节,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出租人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锦伟予以腾退,并无不当.关于马锦伟上诉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虽然马锦伟主张中恒公司同意其在涉案土地经营,但是中恒公司并非马锦伟的合同相对方,与马锦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锦伟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马锦伟上诉主张中恒公司设置关卡、断水断电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马锦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800元,由马锦伟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3750元(马锦伟已预交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已预交2700元,刘景生、姚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马锦伟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2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13986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蔚林代理审判员刘苑薇代理审判员何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祝石热门tag:,,典当律师,,,,,,。
老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老挝,位于东南亚中南半岛北部,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
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老挝逐渐增多。
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以下是详细案例:二、案情简介原告甲,老挝某省农民,拥有一片位于本省的肥沃土地。
2010年,甲与被告乙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乙租赁甲的土地用于种植橡胶树,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每年10万元老挝币。
合同还规定,乙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需保证土地的生态环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
然而,从第三年开始,乙未再支付租金,并擅自将土地改种为其他作物。
甲多次与乙协商,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乙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老挝某法院。
三、争议焦点1. 乙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乙构成违约,甲应如何维权?四、法院审理1. 乙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首先,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义务的规定;其次,乙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因此,法院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违约。
2. 甲应如何维权?针对乙的违约行为,法院判决如下:(1)乙应立即停止在甲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恢复原种植橡胶树的合同约定。
(2)乙应向甲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30万元老挝币。
(3)乙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违约及合同解除。
以下是本案涉及的法律要点:1. 合同违约:合同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支付租金、履行合同义务等。
在本案中,乙未支付租金、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均属于违约行为。
2.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乙的违约行为,甲有权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乙应承担支付租金、恢复土地用途等违约责任。
六、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 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租金支付、土地用途等关键条款,以避免纠纷。
【案例】未经批准出租国有划拨土地行为无效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要点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应按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否则,出租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因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783号【案情】原告正阳县真阳镇南农管理委员会。
被告正阳县程诚商贸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正陡路东、往南农第一工贸小区路南院墙及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租金每年6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及硬化了部分路面,同时为生活和消防需要钻井一眼,并开挖了消防池、种植了树木等。
2006年7月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宗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为南农管理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3990平方米。
2008年2月2日,被告到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宗土地出租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正阳县真阳镇南农管委会,义务人为程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得知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出租他项权证。
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程诚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正国土租他项(2008)第0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来看,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南农管委会,并不是程诚商贸有限公司,程诚公司并不享有土地他项权利。
另查明,该宗土地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缴纳土地出让金。
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宗土地上有临时简易棚三间,无其它建筑物。
法律案例土地合同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某承包乙某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
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甲某按约定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并开始进行土地种植。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土地承包费及土地用途等问题发生纠纷,甲某遂将乙某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2. 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 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三、案件事实1. 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算,分两次支付,分别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支付。
甲某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010年上半年的土地承包费,但乙某以甲某未支付下半年土地承包费为由,拒绝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
2. 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甲某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蔬菜。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某未经乙某同意,将部分土地改作养殖场,用于饲养家禽。
乙某认为甲某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甲某停止养殖行为。
3. 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甲某认为,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其种植,且未按照约定收取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
乙某则认为,甲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将土地改作养殖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1. 关于土地承包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明确,甲某应按照约定支付土地承包费。
甲某未支付下半年的土地承包费,构成违约。
但鉴于甲某已支付上半年的土地承包费,乙某应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
2. 关于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法院认为,甲某未经乙某同意,将部分土地改作养殖场,违反了合同约定。
但鉴于甲某已停止养殖行为,乙某应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
3. 关于乙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为,乙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构成违约。
但鉴于乙某已同意将土地交付给甲某种植,且甲某已停止养殖行为,乙某的违约行为已得到纠正。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16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审理法官】欧阳顺许劲松刘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董高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当事人-个人】董高【当事人-公司】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宝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梁梦影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宝梁梦影陈光跃【代理律所】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高【被告】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恢复原状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发包方备案。
本案中,董高上诉主张涉案2.81亩土地系2006年与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互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向发包方备案,纪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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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发布时间:2017-08-19 11:09遇到纠纷怎么办?来赢了网免费问问律师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怎么一回事?相关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知识对此你都了解多少?小编在此将会为大家详细带来其中相关的知识进行解读。
民事判决书(2004)阿民重字第8号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见附表,附表略)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4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韩某柱,男,1961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女,1966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现住所新华A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黑龙江岳赢了网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某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法定代表人关某辉,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9年*月*日生,汉族,某村农民,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某村。
被告阿城市新华A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A政府),住所地阿城市新华A。
法定代表人杜景启,职务A长。
第三人黑龙江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某平,系哈尔滨东方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诉被告某村委会、A政府及第三人B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24日受理后,并依法判决,后被哈中院于2003年12月16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陈景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中伟、雷某红参加评议,于200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阿城市新华A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关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B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鹿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城市新华A 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诉称,第三人与二被告在没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土地租赁协议,并以此项目是省领导主抓项目为由,迫使原告与某村签定土地租赁合同,2002年8月5日,由新华A政府出面,用拖拉机强行推掉原告地里的玉米,并和部分农民发生口角,其中一人被打伤,土地被推后,又强迫一部分农户签定协议,现还有部分农民没签协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没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侵占农户土地,而且某村与原告及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从主体、内容、使用期限、担保条款等方面均有悖法律规定,为使原告利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依法确认被告某村与原告、某村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土地原状,赔偿青苗损失差价款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村辩称,答辩人受第三人委托,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再由第三人与答辩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虽有10名原告未签订合同,但有91户农户(部分原告)已签订了合同,且收取了租金。
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村委会是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是依法履行村委会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不存在违法问题。
原告土地不是基本农田,而是一般农田。
第三人用地前,原告口头同意机车进地,不存在强行推地问题,原告不同意签合同,村委会决定为其串地,而原告不同意。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政府辩称,第三人与某村之间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是某村行使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A政府不是权利义务主体,A政府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A政府出面用拖拉机强行推掉地里青苗更无此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述称,本案涉及101户农民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是某村农民自己的问题,是某村农民的公共事务,村委会参与签订本案合同,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
村委会在本案的民事法律地位,就是本案农民的代理人,最终的权利义务由农民与B公司享有与承担。
在某村土地租赁过程中,为尊重农民的意思表示,村委会提出了不愿出租土地的农民可选择以地换地的方案,有91户农民自愿选择了出租土地,虽然有几户合同是他人代签,但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因代签户多是长年在外,土地已交由其亲属经营使用,现原告对合同产生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对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反悔,并不能否定当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本案土地租赁是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完全体现了村民的意志。
原告主张第三人租赁土地违反中共中央2001年2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132号文件、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人认为,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据此,原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使用原告出租的土地正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不能确定第三人不能补办有关批准手续,还没有根据确定本案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合同的效力不容否认,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若原告有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否定第三人的主张,否定本案合同效力,第三人将请求本案的过错主体承担本案因合同无效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3100万元。
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各方在原审时提交的以下证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土地租赁协议书4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主体、期限、青苗补偿费、担保等方面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某村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样存在主体、期限、青苗补偿费、担保违反相关政策规定。
证据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无任何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建设鸡舍。
证据四、土地承包证45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
原告在本院开庭时,又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五、会议记录三份,证明第三人占地是村里两会讨论的,并未召开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
被告某村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会议记录三份(与原告所提交证据五相同),证明第三人租赁土地是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被告阿城市新华A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第三人B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某村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建鸡舍用地属于合法用地;证据二、阿城市政府文件,关于解决黑龙江B实业有限公司种鸡厂占地纠纷问题的报告。
证明阿城市政府对原告到省政府上访问题所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
证据三、会议纪要。
但在此次庭审中,撤回此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被告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某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阿城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某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1、土地租赁协议与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部分内容与法相悖,应确认合同无效;2、阿城市政府对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某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不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第三人应依法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
被告某村委会及第三人B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持有异议,认为某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因为:1、第三人租赁土地是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双方系自愿协商;3、占用未签订协议原告的土地,是为了招商引资拉动地方经济而采取的行政手段。
因此,应认定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所有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03年7月,第三人B公司决定在阿城市新华A某村租用土地建设现代化养鸡场。
经与被告某村委会协商,经被告新华A政府同意并担保,于同年8月 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第三人租赁被告某村委会所有土地249480㎡;每年0.42元/㎡一年付一次;租期50年;第一年给付青苗损失0.3元/㎡。
2、第三人B公司所租赁土地位于阿城市新华A哈五公路两侧,共分为两块地,涉及101户农民。
其中南块地涉及农户46户。
2003年8月5日被告某村委会与南块地(北块地未签)部分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情况下,用推土机推掉南块地青苗,占用土地。
3、在被告某村委会推掉南块地青苗后,101户农民中有91户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含原告崔志华等本人亲自签订合同的35人(见附表一,附表略),由他人代签合同的韩某杰等3人(见附表二,附表略),王某等10户(见附表三,附表略)未签订合同。
4、被告某村委会与农民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农户提供土地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6年,补偿方式为每年280元/亩,一年一付,青苗损失费为0.3元/㎡,由被告A政府用农业税担保。
5、上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38户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按280元/亩标准领取了三年的土地补偿费,按0.3元/㎡的标准领取了一年的青苗补偿费(详见附表四,附表略)。
6、被告某村委会对第三人租赁土地之事,在7月26日、28日召开两次村委会议和支委会议讨论,两次均一致通过租赁的有关事宜,两次参加会议人员均为12人。
7、被告某村委会对第三人租赁土地之事,曾在该村赵家召集涉及被租赁土地农户参加的会议,会议上传达了村上两次会议精神,并征求意见,农民提出在一次性补偿全部费用前提下,同意出租土地,但对会议情况没有记录。
8、被告某村委会承认该村共有村民800多户,村民代表30多名,被出租的土地有耕地350亩、荒地30多亩。
9、第三人B公司于2003年8月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筑现代化养鸡舍,但使用土地及建筑鸡舍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均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10、审理中,原告于顺撤回起诉。
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被告某委会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给予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合理。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本院对各方的焦点问题评议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村及被告某村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所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其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某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而各方签订的合同中,直接将耕地变成建造种鸡厂的用地,与该法规定相违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A人民政府批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