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恢复重建的申诉检察制度历史沿革

恢复重建的申诉检察制度历史沿革本文试就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申诉检察制度进行简单述评,以与同仁探讨。
一、设置控告申诉检察机构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初期,高检院设信访厅处理群众信访。
当时的工作主要是纠正冤、假、错案。
1978年至1988年的十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群众控告、申诉1120多万件,年均100余万件,月均1万次以上,10年共平反、纠正冤、假、错案43.3万多件。
1981年6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讨论起草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暂行规定》。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检察机关所受理的信访具有特殊性,主要是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申诉案件。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职能是通过处理群众来信、申诉案件,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罚犯罪。
1981年,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规定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处理罪犯及其家属的申诉和控告,以保障罪犯的权益;1984年,高检院明确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业务,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组成部分。
1985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研究了控告申诉部门自办的“五类案件”等具体问题,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信访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规定》两个文件。
1986年11月31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检察机关信访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和讨论了《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工作细则(试行)》。
随工作形势需要,高检院信访厅于1987年更名为控告申诉检察厅。
二、成立举报中心1988年3月8日,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举报中心――广东省深圳市经济罪案举报中心正式成立,并在全市范围内设立举报箱。
5月,高检院推广了深圳市检察院的经验做法,肯定了举报中心的积极作用,认为这是把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依靠群众打击职务犯罪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形式,要求全国推广。
1988年10月14日至19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举报工作会议,这是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历史上一次具有标志意义的会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1.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14]78号•【施行日期】2014.11.0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1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7日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控告、申诉权利,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进一步完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审查受理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应当坚持诉访分离、统一受理、分类导入、保障诉权、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畅通和拓宽群众诉求表达渠道,积极推进网上信访、视频接访,整合来信、来访、电话、网络、视频等诉求表达渠道,推进集控告、举报、申诉、投诉、咨询、查询于一体的综合性受理平台建设。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接收控告、申诉。
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控告检察部门,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控告、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准确甄别控告、申诉的性质和类别,严格按照管辖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分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20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4.10.27•【文号】高检发〔2014〕18号•【施行日期】2014.10.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申诉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已经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7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立案第五章复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原案办理权与申诉复查权相分离;(二)依照法定程序复查;(三)全案复查,公开公正;(四)实事求是,依法纠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进行公开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新2013

文章来源:/Content-2861.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最新2013文号:高检发释字[2012]2号发布日期:2012-11-22执行日期:2013-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案件受理、立案侦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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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正文:----------------------------------------------------------------------------------------------------------------------------------------------------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87]高检发[三]字17号1987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职权、任务和工作原则第一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权是:(一)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二)对看守所是否依法执行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实行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基本任务是:检察看守所执行有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保障有关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羁押人犯;保护公民不受非法拘禁,维护在押人犯的合法权利;打击在押人犯羁押期间的犯罪活动,维护监管秩序;通过检察活动,对人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在看守所检察中,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独立行使检察权。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效果。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一节对收押释放人犯的监督第四条检察看守所收押人犯是否有《逮捕证》、《拘留证》,被羁押的人犯是否与羁押证件一致。
第五条检察看守所为外地临时羁押人犯是否有县级以上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和劳动改造机关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定文书、证件。
第六条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七条检察看守所是否收押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第八条检察看守所在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是否立即释放下列在押人员:(一)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经过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二)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三)办案单位决定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法院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五)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
最高检 控告申诉检察工作业务流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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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14)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2014)【法规类别】控告申诉检察和举报【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4.09.30【实施日期】2014.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30日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举报线索的受理第三章举报线索的管理第四章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第五章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第六章举报答复第七章举报人保护第八章举报奖励第九章举报失实的澄清第十章责任追究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二)依法、及时、高效;(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通知(1993修改)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通知(199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布日期】1993.08.22•【文号】中纪发[1993]8号•【施行日期】1993.09.01•【效力等级】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督正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通知(中纪发[19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直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一九九年一年十月,中央纪委发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委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试行)》。
根据一年多的实践,尤其是根据十四大修改的党章,中央纪委对试行条例作了相应的修改,形成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并经常委会议讨论通过。
这个条例是纪检机关依靠群众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纪律的重要规章制度,对当前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将这个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年5月2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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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法规类别】控告申诉检察和举报
【发文字号】[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
【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1986.12.10
【实施日期】1986.12.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6年12月10日 [86]高检发(信)字第18号)
第一章性质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控告申诉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依靠群众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检察业务工作。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之一。
第三条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是,通过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诉,查办控
告申诉案件,了解执行政策、法律情况,提供犯罪案件线案,惩罚犯罪,纠正冤假错案,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为维扩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处理涉及刑事问题的控告、检举、申诉和自首。
(二)承办分管的控告、申诉案件。
(三)结合处理来信来访和办案工作,宣传法制,提供法律咨询,处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诉,预防犯罪,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四)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反映信息,提供案件线索。
第五条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对人民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三)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
(四)办理控告申诉案件实行“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制。
(五)把来信来访的问题解决在基层。
第二章统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第六条对来信来访和控告、申诉,应认真填写登记表。
接受口头控告、申诉时,应制作笔录,经控告申诉人确认无误后,由控告申诉人签名盖章。
对检举、控告人,要告知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并讲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应向其宣传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严防发生意外事故,并应
认真制作笔录,经自首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并根据案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本院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七条对来访人应文明接待。
对来访人的食宿、返程等费用,原则上自理。
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酌情解决。
第八条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应按“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处理:
(一)对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和申诉,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的来信来访,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检举、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初步调查,根据情况决定转办或自办。
第十条严禁把控告检举材料转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对不予立案或不复查的控告申诉案,应将不立案、不复查的原因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控告申诉人如果不服,可予以复议。
对决定转出的应将转往单位和转出时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控告申诉人。
由本院查办的控告申诉案件,结案后要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人。
对控告人、申诉人的答复,由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对无理取闹的来访人,要坚持原则,进行批评教育。
对妨碍检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及时采取措施,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检察长应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或不定期接持群众来访。
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和分(州、市、盟)院、检察长接待日应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办理控告、申诉案件
第一节案件管辖
第十四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和查处下列控告、申诉案件:(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案件;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