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介绍

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介绍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规定,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一种许可方式,又称非自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是属于发明申请专利的人享有,但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为了公共利益,国家是可以强制许可的。
现在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介绍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问题。
▲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介绍: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章均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一)事由《专利法》规定了三种事由:一是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8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
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是国家作出紧急状态等非常情势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三是促进新发明实施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第50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医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论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制度

7 除 了与实施强制 许可 的企业 或者商誉一并转让外 , . 不得转让 。 8 获得强制许可的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报酬, . 同时考虑授
权的经济价值。 9 导 致 颁发 强 制 许 可 的 理 由 已经 消 除 并 且 不 再 发 生 的 , 当终 止 . 应 实施强制许可。 l . 发 强制 许 可 的 决 定应 当接 受 司 法 审 查或 者上 一 级 主 管 机 关 O颁
的独立审查。
我国的专利法及 实施细则设有专章规定与强制许可有关的事项,
并 且 , 了增 强 该 制 度 的 可 操 作 性 , 出 台 了 《 利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办 为 还 专
法》 于 2 0 , 0 3年 7月 l 5日起施行 。 该办法在强制许可的请求、 强制许
可 使 用 费 裁 决 的 请 求 以及 终 止 强 制 许 可 的 请 求 三 个 方 面 作 了 明确 的 规 定 , 强 制 许 可 制 度 的 贯 彻 实 施 有 了法 律 依 据 。 施 行 符 合 我 国 入 使 其 世 后 应 提 高 行 政 法 规 、 章 制 定 的透 明度 的 客观 要 求 , 我 国 专 利 管 规 使 理 和 执 法 工 作 向更 加 有 序 和 透 明 的方 向前 进 了一 步 。 二 、 制 许 可 的 实 施 强 归 纳 多 数 国家 的 强 制 许 可 制 度 , 要 适 用 于 下 列 五 种 情 况 : 一 主 其 是 专 利 权 人 未 实 施 或 未 充 分 实 施 其 专 利 : 二 足 从 属 专 利 ( “ 二 其 即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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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5月1日起实施

分 发 挥 科 技 引领 作 用 , 强 与 广 东省 生 产 力 促 进 中心 等 加
科 技 机 构 合 作 , 极 向企 业提 供 科 技 服 务 , 动 中 小企 积 推 业 和 民营 企 业 转 型 升 级 , 现 江 门经 济 快 速 增 长 。广 东 实
省 生 产 力促 进 中心 主任 黄炳 贺表 示 , 年 来 广 东 省 生 产 近 力促 进 中心 以提 升 企 业 自主 创 新 能 力 和产 业 竞 争 力 为 目 标 ,扎 实 开展 形 式 多样 的科 技 服 务 ,先 后形 成 了软 件 公
规 定 。该 办 法 将 更 好 地 适 应 修 改 后 的专 利 法 ,并 进 一 步 简 化 了 相 关 程 序 。据 悉 ,自办 法 施 行 之 日起 ,2 0 0 3
广东省 生产力促 进 中心与江 门科 技局 开展战略合 作
近 日 , 门市 科 技 局 与 广 东 省 生 产 力 促 进 中心 签 江 署 战 略 合 作 协 议 ,双 方 将 建 立 优 势 互 补 、互 惠 互 利 和 共 同 发 展 的 合 作 关 系 ,共 同 构 筑 面 向 江 门市 的 区 域 创 新 服 务 体 系 , 进 江 门经 济 社 会 快 速 发 展 。签 约 仪 式 促
年 6 1 日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令 发 布 的 《 利 实 施 强 制 月 3 专 许 可 办 法 》和 2 0 年 1 月 2 日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发 布 的 05 1 9
《 及 公 共 健 康 问题 的 专 利 实 施 强 制 许 可 办 法 》同 时 涉
废止。
上 ,江 门市 科 技 局 局 长 庞 正 华 表 示 ,为 了 实 现 江 门 市
管 委 会 有 关 部 门 、有 关 企 业 负 责人 开会 ,传 达 工 业 和 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修正)【法规类别】专利法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8)【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0.08.25【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发明创造】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密处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不授专利权情形】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职务发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03.06.13•【文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3.07.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利执法,专利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2年5月1日)废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景川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
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常见的15种行政强制措施

1、强制传唤:如《治安管理处罚法》82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2、强制拘留: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 (二)罚款;(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3、强制履行;如《兵役法》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4、遣送出境;如《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27条规定“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拘留审查、监视居住或者遣送出境。
”5、强制许可:如《专利法》52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
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6、滞纳金:如《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4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税款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page]731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8.25•【文号】主席令第36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专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授予专利权的条件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四章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五章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七章专利权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发明创造】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保密处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不授专利权情形】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职务发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不清楚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中对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关于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的内容可能还不是很清楚,下面就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规定内容作一个简要的阐述。
▲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其内容如下:第一条为了解决我国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并帮助有关国家、地区解决其面临的公共健康问题,落实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下称“多哈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 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下称“总理事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导致公共健康问题的艾滋病、肺结核、疟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传染病。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在医药领域用于治疗本条第一款所述传染病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包括制造前述产品所需的有效成分和使用前述产品所需的诊断试剂。
第三条在我国预防或者控制传染病的出现、流行,以及治疗传染病,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的行为。
传染病在我国的出现、流行导致公共健康危机的,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所述国家紧急状态。
第四条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具有该药品的生产能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下称强制许可)。
第五条治疗某种传染病的药品在我国被授予专利权,我国不具有生产该药品的能力或者生产能力不足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强制许可,允许被许可人进口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利用总理事会决议确定的制度为我国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制造的该种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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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四号《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田力普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第五条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
第八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七)附加文件清单;(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一)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
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第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
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六)决定的日期;(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三)进口方;(四)强制许可的期限;(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第二十五条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八)附加文件清单;(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
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五)决定的日期;(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