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项目选址依据水利法律法规应注意事项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第三章运行安全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活动,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水利基本建设领域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水库、水渠、护岸、水闸等各类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确保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条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管理、设计审查、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运行维护等多个环节,涵盖全过程管理。
第六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包括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各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涉及的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财政管理规定,保障工程建设的资金需求。
第八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应符合环保要求,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工程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对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项目立项管理第十一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管理应遵循程序规范、依法合规、科学决策的原则,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二条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项目立项,并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征求相关专家意见,形成初审意见,并报水利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水利部门对项目立项进行审批时,应重点关注项目的需求性、投资效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严格把关,确保项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五条未经国家水利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展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违者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设计审查第十六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保证符合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项目选址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项目选址的原则及注意事项
1.项目选址的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地区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2)满足项目对原材料、能源、水和人力的供应,生产工艺和营销的要求。
(3)节约和效益的原则,尽力做到降低建设投资,节省运费,减少成本,提高利润。
(4)安全的原则,防洪、防震、防地质灾害、战争危害。
(5)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多个场(厂)址调查研究,进行科学分析和比选。
(6)节约项目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农田。
(7)注意环境保护,以人为本,减少对生态和环境的影响。
2.选址注意事项
(1)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规和规定。
如避开国防军事禁区、空港控制范围区、泄洪或洪水淹没区、地下可能有文物存在的场地。
(2)要听取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如规划、建设、安全消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港口、铁路、公路)、地质、气象、水利、电力、文物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3)要充分考虑项目法人对场(厂)址的意见。
(4)在工程地质条件方面,尽可能避开不良地质现象发育且对场地稳定性有直接危害或潜在威胁的区域;地基土性质严重不良的区域;可能发生地震危险的区域;洪水或地下水对建筑物有严重不良影响的区域;地下有未开采的有价值矿藏或未未定的地下采空区及泥石流多发区等区域。
(5)避开对工厂环境、劳动安全卫生有威胁的区域,如有严重放射性物质或大量有害气体的地域,有传染病和地方病流行区域;有爆破作业的危险区等区域。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06.21•【字号】鄂建文[2016]41号•【施行日期】2016.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6〕41号各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质服务,进一步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工作相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分级核发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按照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先行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发改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其中,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二、规范省级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依法需要省住建厅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省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线上运行为原则,线下运行为例外”的要求,除涉及军事、保密要求或有特殊规定的建设项目采取线下办理方式外,一律由建设单位通过省投资项目联合审批平台申报。
由省住建厅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为:(一)建设单位取得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后,通过省投资项目联审平台()上传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清单见附件1)。
项目选址要求

项目选址要求————————————————————————————————作者:————————————————————————————————日期: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工作要求一、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依据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分析建设项目与城市长远发展、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关系,论证项目选址是否符合风景名胜、历史文化和环境保护、公共安全和防灾减灾等要求。
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论证报告的内容根据项目的类别等情况具体确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要点:(一)项目概况1、项目选址的背景;2、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投资规模、拟用地规模、运输量及运输方式、用水、电、气、热量等;3、选址需求,包括区位、场地条件、外部条件、项目选址的特殊要求等。
(二)项目选址的依据和原则1、选址依据,包括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依据等;2、选址原则。
(三)项目所在地块及周边区域情况1、水文、气象、地质、地貌等自然地理条件;2、土地权属、用地现状、可能涉及的房屋和土地征收情况;3、城乡规划及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4、交通组织、配套设施情况;5、与项目选址相关的其他情况。
(四)选址方案的比选论证1、建设项目选址与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镇村布局等的协调情况;2、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及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情况;3、建设项目与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情况;4、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的影响及对策;5、建设项目与城镇综合防灾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的协调情况;6、建设项目与周边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7、建设项目与机场净空、微波通道、军事设施保护及国家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关系;8、建设项目选址的经济性分析。
(五)结论与建议1、提出选址推荐方案;2、提出对相关规划的反馈建议;3、提出项目前期工作和后续建设的规划要求及建议。
三、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成果要求论证报告包括论证文件和相关图纸,文件需包含上述内容要求,图纸需包括:1、落放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2、清晰反映拟选址建设项目及其周边用地布局、基础设施关系的城镇总体规划图纸,视建设项目情况包括市、县(市)域空间利用规划图、市、县(市)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市、县(市)域综合交通规划图、镇村布局规划图、中心城区(镇区)用地布局图等。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规范承诺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市水利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和《水利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加强水土保持监管的意见》(水保〔2019〕160号),推行区域评估和告知承诺制,进一步规范承诺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以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管理:(一)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项目;(二)开发区内按要求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
关于开发区内的单体建设项目,由各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主管部门确定简化审批程序的具体标准。
二、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办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等规定,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材料为:(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含承诺内容,格式范本请见附件1);(二)实行承诺制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编写,后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格式范本请见附件2)。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水利厅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三、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条件如下:(一)申请材料齐全;(二)申请单位作出承诺;(三)符合条件的专家签署同意意见。
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格式请参考附件3。
不予许可决定书依法自行确定。
四、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依法做好承诺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工作。
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监管的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审批和监管衔接,确保依法审批、监管到位。
水利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承诺制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4.02.21•【文号】办水保〔2024〕57号•【施行日期】2024.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4〕57号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技术评审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全面落实水土保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明确水利部负责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部批项目)水土保持监管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方案审查审批(一)突出审查审批重点。
严格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进一步加强对部批项目落实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黑土地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关于水土保持相关规定的审查审批把关。
落实水土保持空间管控要求,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内项目选线选址不可避让论证把关。
严格东北黑土区、北方风沙区、青藏高原区等区域内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等级及目标审查,从严控制扰动范围,强化表土、沙壳、结皮、地衣及高寒草甸、草原等保护措施落实。
聚焦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质安全等,严格把好弃渣场(含临时堆存场,下同)选址安全关,加强对弃渣场防护及安全风险管控措施的审查。
加大弃渣减量和综合利用审查把关力度,强化水土流失源头防控。
严格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查,强化对变更必要性、合理性的分析论证,对弃渣场变更理由不充分、措施变更导致水土保持功能降低的,坚决不予通过。
(二)强化技术评审单位责任落实。
技术评审单位要及时跟进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照审查审批重点要求,从严从实从细开展技术评审工作。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我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2019年7月30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自主验收报备管理和履职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第五条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六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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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选址依据水利法律法规应注意事项【大中小】作者:管理员来源:时间:2011-07-06 17:30:55 浏览 51 人次
一、水源地保护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三、防洪规划
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
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四、河道规划
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五、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当严加保护。
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
(三)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方式开采砂石、砂金等;
(六)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
(七)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以外,可以根据保护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
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
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六、水资源
水法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