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

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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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规定

来源:作者:日期:10-01-1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作,明确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新建、已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及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存在质量隐患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工程质量(事故)问题。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主要包括:

1、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

2、基础或主体结构承载力不足,影响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年限;

3、主体结构开裂、倒塌或局部倒塌;

4、影响设备及工艺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功能;

5、违反国家建设标准(规范)的要求,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严重影响建筑工程的使用功能;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问题。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涉及的各个单位和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专业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专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固定的名称和住所;

2、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建筑结构、地基基础、建筑施工、建筑材料、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

及检测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以上,并取得个人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证书》。

4、具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相关的技术设备与仪器。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力确认,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必须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坚持科学、准确、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为准绳,做到依据充分,判断准确。

第三章鉴定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技术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2、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作的需要;

3、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从事本专业8年以上工作实践经验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70周岁;

4、取得经《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证书》;

第十条取得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的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质量事故鉴定任务。

第十一条鉴定人员调出或退出原单位,须向原单位交回《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证书》,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销。

第十二条鉴定人员必须保持守法、诚信、公正、科学、客观的态度、坚持秉公办事、遵章守纪。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原则上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委托:根据委托单位(人)的具体要求,确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2、初始调查:根据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具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能力的相关技术人员两人以上(含两人)。收集调查和分析有关建设工程的原始资料(基本建设手续、工程地勘报告、设计图纸、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检测报告等),并进行现场查勘。

3、查勘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现状时,如确认该工程存在重大设计问题(涉及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应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设计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建设行政设计主管部门组织有承担设计审查能力的单位进行设计审查,出具相应设计审查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报告的附件。设计审查单位应对出具的审查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时,如确认需要对工程结构等进行检验测试时,可委托检测机构对工程结构等进行检验测试。所委托的检测机构必须持有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按委托要求进行检测,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报告的附件。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5、鉴定评价意见:对调查、查勘、审查、检测的结果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价,确定其质量状况及危险程度等级,并出具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

2、鉴定依据;

3、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现状或具体情况;

4、产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

5、鉴定结论及建议。

鉴定报告应有鉴定人员签名及能力证书编号,并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或工程质量纠纷,可先行协商解决或提请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若协商、调解不成,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提起司法诉讼的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鉴定要求进行。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各方必须如实提供工程有关资料,以作为鉴定判断的依据,提供单位(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单位(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取消其鉴定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人员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核销其鉴定能力证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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