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无效合同的认定依据

⽆效合同的认定依据⼀份合同是否⽆效,往往还需要经过认定,只有认定过之后才能够进⼀步的确定。
很多⼈对于⽆效合同的认定内容并不清楚,也想要清楚⽆效合同认定上⾯的法律规定,避免给⾃⼰带来各种⿇烦。
针对相关问题店铺⼩编做了详细介绍。
⼀、⽆效合同的认定依据在法院做出合同⽆效的认定之前,该合同应该是有效的。
除⾮合同必然⽆效,法官⼀般应推定有效。
只有当当事⼈⼀⽅向法院提出认定合同⽆效的请求或主张时,法院才能确认合同⽆效。
但如果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于缺乏合同⽆效的请求权主体,所以允许法院主动认定其⽆效。
因此这并不是说法院对任何合同都可以主动⼲预其效⼒,⽽是由于请求权主体缺位⽽造成的。
⼆、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兜底条款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效合同标准的⾼度概括,是判断⼀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定标准。
“法不设责即豁免”。
对于⼀份已经成⽴的合同,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这样既统⼀了合同效⼒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的意愿,同时也缩⼩了⽆效合同的范围,⿎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且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可⾏的。
⼀旦认定了⽆效合同之后,就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认定⽆效合同之后就可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去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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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8篇

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8篇篇1一、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合同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民法典合同编作为合同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就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并探讨相关合同协议的要点。
二、合同编的基本原则1. 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 自愿原则:合同订立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得强制缔约。
3. 公平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担风险。
4. 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三、合同编的主要制度1. 要约与承诺制度:明确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规范缔约过程。
2. 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制度:规定合同的成立要件、效力范围及无效情形。
3. 合同的履行制度:规定合同的履行原则、履行方式和履行责任。
4.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制度:明确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5. 违约责任制度:明确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和赔偿原则。
1. 电子合同问题: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合同的应用日益广泛,应明确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证据规则及安全保障措施。
2. 格式条款问题: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广泛应用,应明确格式条款的认定、效力判断及解释规则,防止格式条款滥用。
3. 合同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手段,应明确合同解释的原则、方法及程序,确保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4. 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分担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的风险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应明确风险分担的原则和制度。
五、合同协议的要点1.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
2. 合同的标的:明确合同的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格等。
3. 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明确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
4. 违约责任:明确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标准等。
论合同无效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2)、向对方返还和向第三人返还。如果合同无效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其所取得的财产;如果合同无效是因为当事人处分了第三人的财产,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判决或者裁决向第三人返还财产。
当事人根据合同所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都收归国库。
(二)、合同无效的类型
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生效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具体来讲,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此处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财产返还时,孳息是否随物返还?《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无规定。按传统民法理论,孳息应随物权转移而转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其物权没有转移,标的物仍属物主所有,其孳息应随物返回该物所有者。
1、返还财产的形式,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1)、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就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则无违法行为一方有权请求返还 财产,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双方返还,就是指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探析

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探析作者:丁希军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摘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
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笔者同意否定说,即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有四:一是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二是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三是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的要求;四是不会破坏交易安全。
【关键词】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请求权一、问题的提出无效合同在合同法理论中一般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共利益及善良风俗,自始无效的合同。
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做出规定。
2008年8月21日,最高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并未涉及无效合同确认的诉讼时效问题。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确认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如何确定等问题,都是处理合同纠纷必须面对的问题。
基于此,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学界观点(一)肯定说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无效性原因都是明知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也应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则必然引起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无效而被撤销,从而影响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
①(二)否定说即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一方面法院应采用主动审查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方面,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失,否则非法利益将变成合法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否定说更加合理,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确认合同无效的期间问题探析

期间 。
诉讼 时效 又称 消灭时效 , 消灭时效者 , “ 指因一定期 间不行使
权利 , 其请求权 消灭的法 律事实 。 致 ” 德国著名法 学家 Wi ei n hd s e 实体法上 诉讼 时效制度 。 灭时效消 灭的是 程序 上 的权 利 , 消 而非 产 生请求 权 的母 体权利 本身 。 其与除 斥期间 在维护经济 秩序 , 保
我 国《 同法》 合 第三章 规定 了合 同效 力, 其中将合 同无效 与合 当事 人选择权 , 既可以撤销之 , 也可 以尊 重该合 同, 续履行该合 继
同被撤销 的法律后 果规定于 同一法条之 中, 可见立法者 认为可 撤 同 。由于可撤 销合 同在合 同成立 时即生效 , 合同被 撤销 前 , 在 合 销合同经 行使 撤销权 后与 无效的合 同是一致 的, 至少 是相似 的 。 同双方应 当按具诚 实信用原则履 行, 《 { 因此 在此基础上必然 逐步形 或 者正 因如此 , 人便 得出可撤 销合 同属 于相对 无效合 同 , 有 因此 成新 的法律秩 序, 若当事 人长 期不行使 撤销权 , 有信赖此 合 同 所
同法却 没有对所 谓的绝对 无效合 同作 出期间规定 , 《 而 民法通 则》 ( ) 三 无效合 同损 害 的是社会公 共 利益
对这个 问题 也没有 涉及 。 从立法 体系上 立法机关或 法院视为与整 个国家和社
与可撤销 合同一样适 用除斥 期间的规定 , 抑或 无效合 同无须适 用 会根本 有关 的原则和标准 , 原则要求将 一般公共 利益 (ee l 该 gnr- a
二、 没有规 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期 间——法律漏洞抑或没有必要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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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登录实践中,某一合同是否无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却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
许多同志认为,任何人发现合同包含有无效因素均可以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
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主动宣告无效。
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将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19我们认为,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能否诉讼或仲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要具体分析。
只有与无效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以起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
1.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特别是原告资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实质要件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是对行使起诉权人的资格要求,也是提起诉讼的人能够成为原告的条件。
20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律保护。
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之为诉的利益,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只有在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时才可提起。
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只能是现实存在的一种已然状态,不可能是将来发生的或然状态。
试述无效合同
试述无效合同[摘要]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引起广大的争议。
文章就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范围后果、诉讼时效三个方面进行一系列的阐述,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关键词]无效合同;后果;诉讼时效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合同的产生成为普遍现象。
但并非各种合同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下面是笔者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分析。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即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其无效性质具有必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都可以确认其无效,其特征为: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及仲裁机关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的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就谈不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规则适用要点解析一、背景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中国第一部综合性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上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的出台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对于规范和保护市场经济秩序起着重要作用。
在《民法典》中,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方面。
本文将对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二、无效合同的定义和性质根据《民法典》第203条的规定,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了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因此需要依法进行处理。
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民法典》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则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解决无效合同带来的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无效合同的效力及其影响根据《民法典》第9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效力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就不存在,双方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效果应当予以消除。
《民法典》第99条规定了消除无效合同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损失的赔偿等。
消除无效合同的目的是使双方恢复到合同成立以前的状态,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四、无效合同处理规则的适用要点解析1. 公共利益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确保法律的实施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2. 强制性规定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在处理无效合同时,应当查明合同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并依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3. 恶意串通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无效的。
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及其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及其诉讼时效问题[内容摘要] 对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权。
对显性无效合同的效力审查相对容易,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应用“法无明文禁止即享有权利”的司法理念对隐性无效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是本文所关心的一个问题。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以及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本文对此也作了探讨。
[关键词] 显性无效合同隐性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一、无效合同的司法审查。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
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
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①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有权对无效合同进行审查、确认,但限于篇幅,本文讨论仅建立在法院这一司法机关对无效合同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讨论。
(一)对显性无效合同的审查。
显性无效合同是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接而无争议地判断出其效力为无效的合同。
在实务中,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存在以下五种情形的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要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并受法律保护,还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对讼争合同进行效力审查时都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进行,而且,将上述规定与讼争合同条款对比、分析之后,合同有效与否自然有了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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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关键词: 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内容提要: 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
第三,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当然,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规定,也可能仅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必然无效。
2.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
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
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
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
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井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
[1]从我国合同理论和实务来看,大多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作出这种区分还是必要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而后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
3.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
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
具体未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
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
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井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例如关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所以要求办理预售登记的规范,应属于取缔规范,非效力规范。
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
一般未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这就需要区分违法和合同无效的概念。
违法从广义上说包括了违反效力性和取缔性规范的行为,但无效一般只限于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只有部分违反取缔性规范的合同才有可能成为无效的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的确认还有如下问题值得讨论:第一,关于形式违法问题。
对某些特殊合同而言,法律为避免纠纷的发生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特别规定形式要件是合同成立合生效的必备要件,在此情况下,有关书面合同的效力问题,必须要根据法律对某类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在该要求中所体现的效力规定,来具体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是要确定法律、法规关于形式要件的效力是否有明确规定。
例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井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因此,违反法律形式要件的,可以认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则法律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例如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但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己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例如担保法规定依法应登记抵押合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
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第二,关于动机违法问题。
动机的违法是否构成无效呢?例如,一方为了筹集赌资而向他人借款,或者为了伤害他人而购买刀具,这些借款或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宣告无效?对动机的违法是否无效的问题,学者看法不一。
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动机不应当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宜简单的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如下情况下,应当以动机违法宣告合同无效,即:违法的动机被作为条件加以表示,或者成为合同的内容,或者相对人知道动机的违法等,才能宣告无效。
第三,关于履行违法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订立时,根据当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有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时,因相应法律法规的变化,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
特别是对一些履行期非常长的合同,如长期的供货合同,此时合同效力应当如何判断,值得讨论。
如果法律的改变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则由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本身存在合理的信赖,且合同己经部分履行,则应当保护当事人对法的稳定性的合理期待,因而不应宣告合同无效。
但如果法律的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将损害公共利益,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关于部分违法问题。
罗马法上有“有效之部分,不因无效之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
其目的在于维护私法自治,即不使当事人受欠缺无效部分之法律行为的拘束,此通常亦符合当事人之意思。
[2]我国《合同法》第56条中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确立合同的部分无效,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一是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的合同,而不应当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就是一个分别无效的问题,而不是部分无效的问题。
二是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够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3]例如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因为剥夺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无效,但该格式条款可以与一般条款分开,则成立部分无效。
三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
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牵连关系,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从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己无意义或己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四是合同部分无效须在除去无效的部分行为后,当事人也将从事剩余部分行为的情况下,才应发生部分无效。
即部分无效不导致合同整体无效,部分无效导致整个合同履行不公平,当事人不将愿意继续履行,这种情况下应当宣告合同全部无效。
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中井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谈到合同无效一般认为是指绝对无效。
这种理解是不无道理的。
绝对无效确实代表了合同无效的典型类型和典型形式。
我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审查,主动宣告无效。
但这只是就无效合同的一般类型而言,即一般的合同无效都是因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但某些特殊的合同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只是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如果这种合同都认定为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即允许任何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因为一方面,此种合同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只有第三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而允许其他人越俎代庖,未必符合第三人的利益和意志。
因此,应区分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
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表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