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王海涛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3【案件字号】(2021)新01行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刚胡颖高靖琳【审理法官】余刚胡颖高靖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艳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当事人】高艳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当事人-个人】高艳萍【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代理律师/律所】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臻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付月华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臻付月华【代理律所】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艳萍【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本院观点】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集资款收据三份、白小琪与高艳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关于乌纺集团公司十七户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天山区老城区改造提升XX户片区(新增)项目货币补偿分户结果一览表》两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萍与被上诉人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乙方即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与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94,083元,甲方须在签订本协议审核通过并资金到位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君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关秀菊。
诉讼代理人刘颖,女,45岁,汉族,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园林社区。
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庆君,曾用名杨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析木打白虎村。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铁华,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君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颖、李建华,被告人杨庆君及辩护人钟铁华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庆君利用鞍山市欧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在为欧萨公司采购材料的过程中杨庆君从刘晶处实际领取了398万元材料款,经鞍山市华宁会计司法所鉴定结论是杨庆君为欧萨公司购材料共用去3238,467.15元,其中差额为741,532.85元。
另查,被告人杨庆君买材料期间仍有110,474.136元欠卖方款没有付清。
此外被告人杨庆君在为欧萨3号会馆装修时,从欧萨3号会馆负责人刘虹处共领取装修人工费45万元,但杨庆君并没有将人工费全部付清,有77,118元占为己有。
2018-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镜辉,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201X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镜辉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18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镜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从1999年到201X年9月8日期间,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任股东的被告人潘镜辉以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潘兆铭、周美仲、梁家乐、潘炽辉、邝林威借款作为公司的周转资金。
后从201X年12月份到201X年5月份之间,被告人潘镜辉以归还给潘兆铭等5人的欠款为名义,分多次向公司提取了80万元,并向公司出具了收据。
后被告人潘镜辉将该80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没有归还给债权人。
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股东曹泳标的报案陈述,证人曹少梅、关绮雄、邝林威的证言,经被告人确认的涉案的借条、利息支出证明、银行存款单及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会计出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职务证明,关于潘兆铭、周美仲、梁家乐、潘炽辉、邝林威诉至本院要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成华美铝业有限公司要求还款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范迪安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范迪安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一宗重大经济犯罪。
范迪安,男,某国有企业原董事长,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被依法逮捕。
案件经过漫长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最终在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
二、案件事实1. 范迪安在担任某国有企业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巨额资金,涉及金额达数百万元。
2. 范迪安收受他人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涉及多名行贿人。
3. 范迪安与他人合谋,虚构项目,骗取国家财政补贴,涉及金额数百万元。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法律结果1. 范迪安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2. 范迪安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3. 范迪安因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4. 范迪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
5. 范迪安被责令退赔全部违法所得。
五、案件影响1. 范迪安案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2. 案件的发生,对国有企业员工的士气产生了负面影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
3. 案件的发生,警示了广大党员干部,必须严守党纪国法,廉洁自律。
六、案件启示1. 严格执法,严肃查处贪污腐败行为,是维护国家利益、保障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
2.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是预防腐败的关键。
罗湖经侦雷家庚案件判决书

罗湖经侦雷家庚案件判决书案件概述本案是指控被告人雷家庚涉嫌犯罪的经济犯罪案件,由罗湖经侦部门负责调查和起诉。
本案的审理过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最终形成了本判决书。
罪名及指控根据调查取证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雷家庚被指控犯有以下罪名:1.侵占公款罪:被告人雷家庚在担任某公司财务主管期间,私自挪用公司资金并将其据为己有。
2.贪污罪:被告人雷家庚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贿赂并滥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以上两项罪名均属于经济犯罪范畴,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证据充分性评估在本案中,经过充分调查取证,检察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支持对被告人雷家庚的指控。
这些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账目记录:调查人员通过审查公司财务记录,发现了被告人雷家庚挪用公款的痕迹。
2.证人证言:多名证人向警方提供了与被告人雷家庚有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他们亲眼目睹了雷家庚接受贿赂的情况。
3.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雷家庚在特定时间段内收到了大量资金,这些资金与他所涉嫌的贪污罪行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证据充分、确凿,并足以支持对被告人雷家庚的指控。
被告人辩护及评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家庚提交了辩护意见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他辩称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并提出某些证据可能存在问题。
法庭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进行了评估。
经过审理和评估,法庭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和证据不足以推翻检察机关提供的充分证据。
同时,被告人在审讯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和辩护。
因此,法庭认定被告人雷家庚犯有罪名指控的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审理,本案判决如下:1.被告人雷家庚犯有侵占公款罪和贪污罪,应分别以这两项罪名判处有期徒刑。
2.鉴于被告人雷家庚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并且具备悔过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雷家庚作出以下判决:–侵占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4.对被告人雷家庚所侵占和贪污的资金,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受害公司。
罗海通案件法律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罗海通,男,原系我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罗海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有关部门立案侦查。
经过近两年的调查取证,2019年,罗海通被依法逮捕。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质疑企业高管道德底线,同时也对法律公正性充满信心。
二、案件经过1.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有关部门对罗海通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
经过对涉案企业财务数据的分析,以及与相关人员的询问,初步查明罗海通在担任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巨额资金。
2. 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罗海通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罗海通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遂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海通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三、法律结果1. 一审结果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罗海通在担任高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巨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处罗海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 二审结果罗海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执行阶段罗海通被依法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在服刑期间,罗海通表现良好,积极改造,获得了减刑。
最终,罗海通在服刑期间提前释放。
四、案件影响1. 社会影响罗海通案件的发生,引发了社会对企业家道德底线的关注。
人们纷纷质疑,为何一名企业高管会走上犯罪道路?这无疑提醒了广大企业家,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坚守职业道德,为我国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2. 法律影响罗海通案件的法律结果,彰显了我国法律公正、严明的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犯罪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21•【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7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提升职务犯罪检察品质为反腐败斗争贡献检察力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检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检例第73号)【关键词】单位犯罪追加起诉移送线索【要旨】人民检察院在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如果认为相关单位亦涉嫌犯罪,且单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可以依法对犯罪单位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
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
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
(一)单位受贿罪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 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
(三)贪污罪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检察工作情况】(一)提前介入提出完善证据体系意见,为案件准确定性奠定基础。
某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赵某立案调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后,通过梳理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
谭小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小丽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11行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新利左昊吴增光郭伟超汪立胜【审理法官】李新利左昊吴增光郭伟超汪立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燕燕;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范燕燕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燕燕【当事人-公司】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晓果【代理律所】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燕燕;漯河市环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否合法,应以满足房屋日照标准为基础,综合考虑房屋消防、通风、间距等因素进行判断。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勘验笔录没收财产并处罚金追缴证明陪审拘役有期徒刑前科悔罪表现自首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可以免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谭小丽利用其在宣汉县冠德加油站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利用川AM××××混凝土罐车、宣汉县公安局君塘派出所警车、刘某私家车在宣汉县冠德加油站以记账方式加油之机,多次伪造上述车辆的加油明细表以及刘某个人记账凭证,将宣汉县冠德加油站的营业款1259056.00元占为己有。
同时查明,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谭小丽私自将宣汉县冠德加油站的营业款113592.00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自2017年起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谭小丽多次以开欠单的方式将宣汉县冠德加油站的营业款69224.00元占为已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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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罗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北京市【裁判时间】2015-04-21【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宁,男,32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代理检察员魏警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宁及其辩护人吴俊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后逃跑。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女,32岁,湖北省人)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
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
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逃跑。
被告人罗宁于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宁的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对被告人罗宁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不成立,系借款纠纷。
并表示没有能力退赔。
辩护人除与罗宁一致的意见外,并辩称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应对其该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 2014年1月,被告人罗宁在担任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通州X 路一分店经理期间,利用代收代理费的职务便利,将其代收的客户刘交付的中介费等业务款项共计人民币6.05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一空。
自2014年1月16日起,被告人罗宁不再到店里上班,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宁供述,证人刘、杨、朱、吴证言,辨认笔录,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无经济纠纷说明及发放工资记录、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作协议、控告书,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汇款凭条、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宁在X公司通州X路一分店内,以能够帮助彭1办理大额贷款、需要保证金为由,让彭1将人民币23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
次日,彭1在本市西城区通过汇款方式将23万元钱款转入罗宁建设银行账户(卡号:)。
被告人罗宁收款当日将上述钱款以消费等方式挥霍。
后彭1多次询问贷款办理情况,并要求其还款,罗宁均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多个虚假理由推拖,后于2014年1月26日逃跑,同年8月13日在重庆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1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上午,其在通州区X房地产公司看中一套房,房款不够,又贷不了太多款,后该店店长罗宁主动说可以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但是得把钱打到罗宁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并很确定地说很短时间就能办下来,以前帮别的客户办过,一般7天,最多10天,然后就把钱还给其,让其放心,也没说可能贷不成。
其没细问怎么办贷款,当时着急买房,又想着罗宁是店长,买房卖房操作比较多,对贷款业务比较熟悉,就相信了。
当时其与哥哥、嫂子三人在场,说把钱打到罗宁账户有些不放心,罗宁就给其打了欠条,写明2014年1月16日还清,说可以随时找他要钱。
第二天早上其通过建设银行给罗宁留的建行账户转了23万元,并打电话让罗宁抓紧办。
2014年1月初,其一直催问,罗宁一直说没问题,能办下来,但一直以银行年底调息、公司批款手续后延等理由推拖。
15日,其向罗宁要钱,罗宁说还不了,事情还在办,要求宽限几天,最迟不超过24日下午15点,并于16日把这句话写到原来那张欠条上了。
此后罗宁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或者很久后发短信说在开会,总之没有接通过电话。
到了24日其一早到店里找罗宁没找到,店里的人也没有找到他。
后来其报警。
彭1提供的欠条,证明:罗宁向彭1书写欠条的情况。
2、证人彭2(彭1哥哥)证言,证明:其与彭1一起看房,房款不够,罗宁主动对彭1说给他23万元钱,由他来操作贷款几十万,十天或者半个月就把23万元还给彭1,而且写了欠条让彭1安心。
后彭1把23万汇给罗宁,其中14.1万是其给彭1的。
但贷款一直没办下来,2014年1月16日又去店里找罗宁,罗宁说贷款还在办理,让继续等,其说不想办了,要求退钱,罗宁又说钱已经用在办理贷款上了,暂时还不了。
等到1月24日,彭1又联系不到罗宁,去店里他也不在,后来遇到X地产区域经理朱,朱说罗宁还私下把店里的6万元中介费拿走了。
后来就联系不到罗宁了。
3、证人连(彭1丈夫)证言,证明:其与妻子彭1现在住房面积小,因为彭1的哥哥想来北京发展,就打算再买套房。
后来他们就去通州看了一套房,其不知道具体情节。
2014年1月14日晚上彭1自己在家哭,其问原因,彭1说交给X地产一个叫罗宁的店长23万元办理贷款用来买房,罗宁承诺1月15日还这23万并把贷款办好,但14日晚上罗宁已经好几天不接电话联系不上了,感觉可能受骗了。
后来找到罗宁,罗宁说钱还不了,已经用在办理贷款上了,并说他是店长不会因为这23万就跑了,再过一星期肯定办下来。
当时没办法,就回家继续等消息。
结果到了24日贷款还是没有办下来,后来也联系不上罗宁了。
26日彭1和X地产的朱一起去梨园派出所报案,罗宁后来也去了,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让去法院解决,彭1和她哥哥、嫂子拉着罗宁不让走,后来罗宁答应第二天中午还一部分钱,就让罗宁走了,后来再也联系不上罗宁,钱也一直没还。
4、被告人罗宁供述,证明:其收取彭123万元,承诺帮助办理大额贷款,但其把钱用在了别的用途,都还了自己以前的欠账了,这些彭1都不知道。
后来还不了钱,加上链家的事,其就跑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宁到案等情况。
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彭1账户2013年12月30日向罗宁账户汇款23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罗宁建行账户2013年12月30日收到彭1账户转入23万元,此前余额为13.03元。
收款当日罗宁账户8次进行跨行还款、消费,共使用227781.97元,余额为2231.06元。
2014年1月7日又取款2200元,手续费2元,余额为29.0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宁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诈骗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借款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彭1陈述与证人彭2、连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查询记录、转账凭条、欠条等大量在案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罗宁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而非借款纠纷,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职务侵占罪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宁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发还彭1;退赔六万零五百四十元,发还北京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为杰人民陪审员谢国钧人民陪审员郭俊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蕊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