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颁布日期:19891113 实施日期:19900101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及审批办法

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规及审批办法一、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实施细则"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是我国监管化妆品的主要法规,由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1991年卫生部还发布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其主要内容如下:l、化妆品的定义: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2、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3、对生产企业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直接生产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
4、原料、辅料、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要求。
5、新原料必须经卫生部批准。
6、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
特殊用途化妆品包括9类,即育发、美乳、健美、防晒、除臭、祛斑、染发、烫发、脱毛。
7、首次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二、化妆品卫生规范概述1987年发布4项有关化妆品卫生的标准,即"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化学标准检验方法""化妆品微生物学标准检验方法""化妆品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
十几年来,这些技术法规在控制化妆品质量和确保化妆品安全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为了能把最新科技发展引入技术法规,卫生部于1999年发布了"化妆品卫生规范",2001年对其进行了修订。
新版"化妆品卫生规范"共包括五部分:(1)总则;(2)安全性评价程序和方法;(3)卫生化学检验方法;(4)微生物学检验方法;(5)人体安全性和功效性评价方法。
三、化妆品卫生规范总则内容简述(一)对终产品的要求l、一般要求:(1)化妆品不得对施用部位产生明显刺激和损伤;(2)化妆品必须使用安全,且无感染性。
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

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55号湖南省卫生厅:你省永州市卫生局《关于饮用水及供水单位法律适用的请示》(永卫函[2006]37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自来水等应按照生活饮用水管理,桶装水、瓶装水按照食品管理。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是《传染病防治法》的重要内容。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内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有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对于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七月十日卫生部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发放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5〕191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分质供水卫生许可证如何发放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5〕7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分质供水是集中供水的一种形式,应当属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范围。
目前,有关分质供水的具体规定正在制定过程中,你局可依据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要求的分质供水单位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此复。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92号花永芳代表:您关于“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建议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酸(氧)化电位水生成机”或“酸(氧)化电位水”作为消毒器械或消毒剂上市销售前,均需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目前,市场上已经有卫生部批准过的这类产品在销售。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菊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7〕25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菊粉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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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菊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卫食品评便函〔2017〕257号
中国乳制品协会:
你协会《关于明确添加菊粉产品标签标示适用文件的请示》(中乳协〔2017〕8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废止《卫生部监督局关于含菊粉食品标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食便函〔2009〕209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79号)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查询。
专此函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2017年9月20日
——结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第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65号)2015年12月15日发布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生产监管,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食品化妆品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4号)相关要求,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有关法规,现就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其式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二、已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动顺延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三、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凡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五、为便于统一管理,对2016年底《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到期的化妆品生产企业,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达到要求的换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f306621777c66137ee06eff9aef8941ea66e4b5c.png)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你中心《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注问题的请示》(中绿科[2012]118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
标准代号是指预包装食品产品所执行的涉及产品质量、规格等内容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
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
专此函复。
卫生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16日
——结束——。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号)年月日‥‥()、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年月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号)年月日‥()、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号)年月日‥()、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号)年月日()、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第号)年月日‥()、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第号)年月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年月日()、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第号)年月日‥()、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第号)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法行字第号)年月日‥‥‥‥‥‥‥‥‥‥()、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第号)年月日‥‥()、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第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第号文的批复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号)年月日‥‥‥‥‥‥‥()、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号)年月日‥()、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号)年月日‥()、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号)年月日()、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号)年月日()、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号)。
复函和批复.doc

复函和批复【篇一:卫生部批复答复复函汇总】卫生行政执行解释汇编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2008 年04 月29 日‥‥‥‥‥‥‥‥‥‥‥‥‥‥‥‥‥‥‥‥‥‥(1)2、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函“2008”127号)2008 年04 月10 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2008 年03 月29 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2008 年03 月04 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 年06 月07 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 年01 月17 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 号)2006 年12 月26 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 号)2006 年12 月26 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 年11 月01 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2006 年10 月20 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2006 年06 月28 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2006 年02 月06 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号4 )2006 年01 月20 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号1)2005 年12 月21 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号6)2005 年12 月09 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2005 年09 月22 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 年11 月10 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 年10 月11 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 年09 月05 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2005 年09 月05 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2005 年08 月11 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2005 年08 月11 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号1)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号0)2005 年05 月30 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 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 年04 月30 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 年04 月07 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号3)2005 年03 月31 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2005 年03 月09 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号9)2005 年02 月28 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2005 年02 月20 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号0)2004 年11 月16 日‥‥‥‥‥‥‥‥‥‥‥‥‥‥‥‥‥‥‥‥‥‥(23)(卫医发“2004”373号)2004 年11 月11 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2004 年09 月17 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号3)2004 年07 月07 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2004 年07 月06 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2004 年06 月29 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号1)2004 年06 月25 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 年06 月03 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2004 年05 月27 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篇二:请示与批复来函与复函应为一件还是两件】请示与批复来函与复函应为一件还是两件摘要:罗宾:在文书档案管理中,有的单位把上级部门的批复放前面.本单位的请示放后面装订为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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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有关化妆品卫生方面批复、复函、答复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监管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6〕236号浙江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有请示》(浙卫〔2006〕20号)收悉。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的化妆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和(五)项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除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对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外,对于不合格产品,应监督其销毁。
二、获得卫生部备案凭证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宣称具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和功效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对于宣称具有其他特殊功效的产品,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此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卫生部关于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105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经营单位销售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冀卫法监函字[2004]7号)化妆品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化妆品经销商经销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经销商进行处罚。
二、进口或者销售进口化妆品时所提供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与卫生部批准内容不符的,可视为进口或销售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产品,应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罚。
此复。
二○○四年四月一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监督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4]47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认定特殊用途化妆品品种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04]2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目前,我部对染发产品的审批是按颜色区分的,一个批号只对应一种颜色的染发产品。
二、经核实,批准文号为“卫妆特字[2002]第0464号”的产品确为“瑞缤染发膏(黑色)”。
其他颜色的“瑞缤染发膏”也应该申报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此复。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4]14号江苏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卫法监[2003]117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化妆品生产企业未及时办理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改变生产地址未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此复。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标识资生堂的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18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标识资生堂的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请示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到目前为止,我部未批准过“资生堂男士护肤霜”和“资生堂男士营养面霜”两种产品,经核实,批号为卫妆进字(2000)第0080号的产品为“资生堂化妆基础霜”,批号为(97)卫妆准字02-JK-7679的产品为“诗蔓滋养增白日霜”。
二、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应是一个批准文号针对一个产品。
对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应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二○○三年六月九日卫生部关于特殊用途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280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美乳类、脱毛类特殊用途化妆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2〕9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姗拉娜活性水洗液为姗拉娜健胸霜的配套产品,应按照美乳类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管理。
二、姗拉娜健胸霜产品注意事项中的有关说明属于夸大宣传。
三、诗碧防毛乳液按照其所宣传功效,应该确定为特殊用途化妆品。
四、剃须膏类化妆品中的细菌总数指标应该按照普通类化妆品定为不大于1000CFU/ml或不大于1000CFU/g。
此复。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卫生部关于化妆品监督执法有关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2]107号北京市卫生局:你局《关于确认有关育发、健美类化妆品为特殊用途化妆品的请示》(京卫疾控字[2002]5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一、凡宣传可防止断发、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促使眉毛及眼睫毛生长的化妆品,按育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
二、凡宣传瘦脸、瘦腿、瘦颈、健腹作用的化妆品,按健美类特殊用途化妆品管理。
此复。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关于“浴精”应纳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调整范围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40号河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浴精”是否属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调整范围的请示》(冀卫法监字[2001]84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浴精”属于清洁类的普通化妆品,应当纳入《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浴精”不能宣传具有洗去皮肤衰老及死亡细胞,促进皮肤血液循环的作用。
此复。
二○○二年二月七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超过有效使用期等禁止销售的化妆品如何处理请示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函[2001]125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超过有效使用期限等禁止销售的化妆品如何处理的请示”(湘卫报[2001]1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应当责令禁止销售,并监督销毁。
同时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这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此复。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发[2000]第146号湖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中有关问题请示的函”(鄂卫法监函发[2000]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一、经查下列三个产品批号和名称是真实的:(97)卫妆准字01-JK-7711,资生堂中性沐浴露;(97)卫妆准字01-JK-7710,资生堂透明护发素;(97)卫妆准字01-JK-7709资生堂透明洗发水。
但上述三个批准产品的名称后面均未提及香型。
请示中提及的批件与卫生部的批件不一致。
二、同名称不同香型的化妆品应当按不同类别的化妆品申报卫生许可批件,即一种香型一个批号。
三、对伪造化妆品批件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此复。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食便发[2000]147号河南省卫生厅:你省开封市卫生局“关于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文件收悉。
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祛斑化妆品是指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它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需要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
普通化妆品宣传"祛斑"特殊用途内容的,应当按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处理。
此复。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安徽省卫生厅有关化妆品检验方法问题请示的复函安徽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检验方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化妆品中氢琨、苯酚、性激素、紫外线吸收剂、防腐剂、染料等检验项目,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二、请将《化妆品卫生规范》在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司,以为修订《化妆品卫生规范》提供参考。
此复。
二○○○年八月四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违法所得的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上海市卫生局:你局沪卫卫监(2000)3号“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请示”文件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此复。
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录》法律效力的复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录》法律效力”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卫生部进口化妆品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目录》是我司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编印的一本供卫生系统内部使用的参考书。
但是,在日常监督中,应当以卫生部正式下发的“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为准。
此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生部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3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10月23日,以川卫监便(98)字第063号函转来成都市卫生局成卫防(1998)45号文收悉。
现批复如下:对《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施行中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可参照《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和以往我部对此问题所做出的行政解释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卫生部关于宾馆、旅店使用化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9号河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1998]4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宾馆、旅店中使用化妆品应认定为经蕾行为,此类化妆品的违法所得应根据其购进价及同类化妆品市场销售价认定。
此复。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卫生部关于将抑制粉刺类产品作为化妆品生产和销售的函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化妆品中,有一部分用于祛除粉刺的产品,对粉刺具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为加强对这类产品的管理,决定将具有一定抑制粉刺作用的产品,作为化妆品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此类产品严格审查,并将产品的成份、限用物质含量、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报我部备案。
此类产品不得宣传治疗作用和有效率。
不得虚夸。
如宣传治疗作用,应按药品管理。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