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6修正)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24•【字号】洛政[2014]32号•【施行日期】2014.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4〕3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24日洛阳市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主要包括:(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史迹、代表性建筑;(四)依法登记认定的其它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一切单位、团体、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
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给予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宗教等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6.12.27•【文号】文物保发〔2016〕26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物保发〔2016〕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我局制定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予印发,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工程检查是加强文物保护工程事中监管的重要手段。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提高认识,明确责任,按照《办法》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确保文物保护工程质量和效果。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工作,由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参照《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二、工程检查应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特点,合理确定检查频率、时间节点和检查重点。
(一)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应及时开展检查工作,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岗前培训、人员到岗到位情况、设计交底和施工交底、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工程进度、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建筑构架安装等方面内容,每季度核实、汇总辖区内工程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处理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每年度组织开展检查,强化对工程方案关键技术、设计重大变更的审核、指导和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加强施工前的岗前培训力度,同时做好中期验收、预验收和整改工作,确保每项文物保护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至少检查一次。
(三)省级和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对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文物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

文物(wénwù)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全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shíshī)条例部门(bùmén)规定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可移动文物(wénwù)修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请立即纠正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长城保护条例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考古发掘管理办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运和个人邮寄文物出口的管理规定长城保护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6号)] 对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携带、邮寄文物出口鉴定、管理办法关于拍摄电影、电视有关文物的暂行规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文物复制暂行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古玩收藏法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稿)一级文物级标准举例(供参考)文物商店向国内群众销售文物试行办法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研项目开题及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全国文物、博物馆系统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依法没收、追缴文物的移交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地方文物管理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各地办事处办事细则出国(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暂时入境文物复出境管理规定拓印古代石刻的暂行规定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使用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故事片的暂行规定古物保管会组织条例修正古物保存法第九条条文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试行)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管理暂行规定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考古发掘品移交管理办法(试行)一级文物定级标准举例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节录)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掘采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采掘古物规则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考古发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各省市自治区北京市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fùzhì)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巡视(xúnshì)检查报告制度暂行规定北京市文物建筑(jiànzhù)修缮工程管理办法北京市馆藏(ɡuǎn cánɡ)文物管理规定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北京市文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定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天津市关于暂停(天津)市内六区直管公产历史风貌建筑产权交易及使用权置换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确定程序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天津市延长历史风貌建筑腾迁期限审批程序的通知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腾迁管理办法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天津市黄崖关长城保护管理规定天津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清东陵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guǎnlǐ)办法山西省文物(wénwù)维修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实施(shísh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辽宁省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锦州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告《吉林省文物保护条例》施行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陕西省陕西省文物(wénwù)管理条例陕西省文物复制品生产和销售管理(guǎnlǐ)办法陕西省文物(wénwù)复制管理规定陕西省文物(wénwù)出国展览暂行规定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决定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甘肃省甘肃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文物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文物拍摄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青海省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上海市上海市历史(lìshǐ)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文物(wénwù)市场管理办法上海市文物经营(jīngyíng)管理办法山东省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xiūzhèng))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合肥市文物保护办法浙江省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省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杭州市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江西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iūgǎi)《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福建省福建省武夷山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bǎohù)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福州市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台湾省河南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文物钻探(zuāntàn)管理办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正(xiūzhèng))河南省古代大型遗址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郑州市嵩山历史建筑群保护管理条例湖北省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湖南省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广东省广东省文物商业管理办法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规定印发《广州市文物(wénwù)监管物品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广州历史(lìshǐ)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香港澳门(ào mén)海南省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guǎnlǐ)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四川省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南充市文物保护规划重庆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双十协定”签字处等五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三峡工程淹没及迁建区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贵州省云南省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正)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xiūzhèng))内容总结。
河南考古勘探经费预算编制规范

河南省考古勘探经费预算编制规范(试行)编制单位:(盖章)年月日考古勘探收费的法律依据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或者损毁文物。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文物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在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二、法律责任《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考古勘探经费预算编制依据及定额一、考古勘探经费预算编制依据1.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90文物字〔248〕号);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建设项目涉及的考古调查与勘探费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1220号);3.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涉及文物调查、勘探与发掘费用的通知》(豫价费字﹝1998﹞第243号、豫财预外字﹝1998﹞第48号、豫文物字﹝1998﹞第175号);4.河南省人民政府年度印发的《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二、考古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及标准1.考古勘探经费预算定额内容包括:勘探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补助费、民工费、技术工人费、文具及工具损耗费、设备更新折旧费、资料整理费、回填费、不可预见费等。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9•【字号】豫政办[2000]45号•【施行日期】2000.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0]45号2000年5月19日)《河南省文物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文[2000]40号),设置河南省文物管理局。
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是河南省文化厅管理的主管全省文物和博物馆工作的副厅级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人的职能。
将国家文物局交给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文物商店的有关工作交给省文物局承担。
(二)转变的职能。
取消指导、监督文物经营单位购销活动和经营方式的职能。
二、主要职员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河南省文物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研究拟定全省文物、博物馆事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和规划,制定有关的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指导、协调全省文物保护、抢救、发掘、研究、出境、宣传等业务工作。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核、申报全省境内的文物钻探、发掘、保护、维修项目,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工程标准,并进行监督。
(四)负责全省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市地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省博物馆的建设及省内外博物馆间的协作、交流。
(六)负责文物商店的审批和文物鉴定机构的设立、撤销的申报工作;研究制定文物流通的管理办法,负责省内文物市场和文物外销活动的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文物安全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文物失窃、破坏、盗掘、走私等大案要案。
(八)编制文物事业经费预算,审核划拨并监督各项经费使用情况,管理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 〔2016〕5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2016〕57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17号)和全国文物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省文物事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文物工作的重要意义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不可再生的珍贵文化资源,是国家的“金色名片”,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实物见证。
我省是中华民族和华夏文明的重要发源地,历史上长期处于全国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文化遗存丰富,是全国重要的文物资源大省。
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对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扩大中原文化影响力、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文物事业快速发展,全社会保护文物的意识进一步增强,文物保护基础工作不断夯实,资源状况基本摸清,保护经费和保护力量持续增长,保护状况明显改善,博物馆建设步伐加快,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稳步提高,文物利用的广度、深度不断拓展,文物事业呈现出良好发展态势。
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的矛盾日益突出;随着文物数量大幅度增加,文物保护的任务日益繁重,文物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战略部署,切实增强紧迫感和使命感,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未来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的文物工作。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2.23•【字号】•【施行日期】1984.0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84年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考古发掘第五章馆藏文物第六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第七章流散文物第八章文物出境第九章奖励与惩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01.0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说明文化部部长朱穆之各位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的草拟是从一九七九年开始的。
三年来,曾经分发各省、市、自治区文物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北京还分别约请全国政协委员、知名人士、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同志举行了座谈,征求意见,根据大家的意见,又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
在草案的修改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也给予了很大帮助。
现在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草案)作一简要说明,请予审议。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富于光荣革命传统和优秀文化遗产的国家,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极为丰富。
这些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是全国人民极其宝贵的财富。
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对于开展科学研究,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创造社会主义的、民族的新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保护文物的重要意义,正随着国家四个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越来越显示出来。
保护文物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
建国后,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颁发了一系列的保护文物法令和办法,一九六一年在总结建国以后文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发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并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
各省、市、自治区和各县、市,也相应地公布了一批省级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
建国后的十七年中,这些法令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使我国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但是这些法令,大都是为解决当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而颁发的。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虽然比较系统化了,可是就其内容来说,也还是侧重在地上地下不能够移动的文物保护方面,考古发掘和流散文物的条文很少,历史文化名城和馆藏文物则根本没有涉及。
所以还不是一个全面的文物保护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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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3.29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煤炭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文物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
造成损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海关、国土资源、文化、民政、旅游、宗教、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宣传,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在校学生进行文物保护教育。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捐赠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励志愿者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一条省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选择确定省级
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制定保护措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发保护通知书,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所在地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省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辖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逐步拆迁或者改造。
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迁费用由违法建筑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