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案件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
问题的规定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05.19
【实施日期】2016.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若干问题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号2016年5月19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和移送工作,确保民事再审审查有序、公正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1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法[申]发[198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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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14次会议通过,7月21日法[申]发[1989]17号印发)为了进一步做好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对申诉人的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需要复查处理的,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
第一审人民法院复查后写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处理。
申诉无理被通知驳回后,申诉人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诉人不再处理。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四条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下列申诉:(一)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二)不服本院第二审判决、裁定的;(三)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申诉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四)不服基层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本院认为需要直接审查处理的。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一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具体的再审请求;(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适用与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8号(2011年11月24日)为规范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解释工作,严格司法审判工作程序,严肃司法审判工作纪律,统一全省法院司法尺度,特制定本规定。
一、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是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发布旨在指导相关司法审判工作实践的规范性文件。
全省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参照适用。
二、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适用省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存在歧义、涉及对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时,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逐级向省法院书面请示,不得自行解释。
三、下级法院的请示应首先提交省法院研究室统一扎口管理,并由研究室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办理。
其中,属于个案请示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立案审查手续。
四、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在办理请示事项时,应当坚持集体研究原则,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初步答复意见,任何个人不得自行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
五、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的初步答复意见,提请分管院长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六、省法院关于规范性文件适用和解释的书面批复应以“苏高法审委”文号作出并印发全省各级法院。
七、省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起草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或内容不再适用情形的,应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提请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修改或废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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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规定的通知(苏高法[1995]165号1995年9月1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我院1993年4月6日苏高法[1993]65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和我院〈关于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的出现、诉讼标的额的增大,等等。
为了使我省的民事审判工作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形势,我们对上述通知进行了修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已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
现就修订后的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条件1、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一般是指争议标的额为5万元以上,或者争议标的物在国外,或者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或不足5人但当事人分别居住在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
2、涉台、涉港澳案件。
3、争议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案件。
4、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1、争议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上述第一、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擅自受理的案件,要依法提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a0b274e1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022479d.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8]1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于2008年9月24日讨论通过了《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现予印发。
希望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如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ΟΟ八年十月七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问题的若干规定(2008年9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限,保证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辖权转移,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不宜行使或不便行使审判权,或者因存在关联案件等因素而需要由其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为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而在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管辖权。
第三条管辖权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仅限于上提或下移一级。
管辖权在异地人民法院之间转移的,应当遵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
如果有其他人民法院同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应优先转移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不得擅自受理无管辖权的案件,也不得对有管辖权的案件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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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3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审理程序,推进再审审判方式改革,依法、及时、正确地审理各类民事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再审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再审审理范围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针对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下列情况除外:(1)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时,有明确审理意见的:(2)原裁判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2、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变更原审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不予准许而未予准许的除外。
3、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因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引起的合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并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审理对象。
4、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准许,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除外。
5、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在原审时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除外。
6、再审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或者原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确有错误的除外。
再审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作出裁定。
二、再审诉讼主体7、再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1)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2)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二审裁判申请再审的,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但未上诉或原二审裁判未涉及其利益的当事人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
(3)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进通知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原告、被告。
(4)再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等。
8、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条件,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9、人民法院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
应当追加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
10、再审期间,原审诉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1)一方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明确表示愿意参加诉讼的,该继承人为当事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的,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但尚未注销登记,没有清算组织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有清算组织的,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4)企业法人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企业注销登记前未进行清算的,负有清算责任的组织或自然人为当事人。
(6)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第三人向工商部门承诺承担企业注销后的债券债务的,该第三人为当事人。
11、一方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中未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但如该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不经公告送达直接审理。
12、原审当事人经破产清算终结的,人民法院不应将其列为当事人,但应在再审裁判文书中叙明。
三、再审开庭前准备13、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当事人发送申请再审书副本或者抗诉书副本、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当事人在受到申请再审书或者控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以及针对抗诉书的有关意见。
当事人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已将申请再审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已经提出答辩意见的,再审立案后可以不再向该当事人送达申请再审书副本及通知其提出答辩状。
14、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各方当事人。
15、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开庭审理。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1)庭前调解结案的;(2)依法应当终结再审诉讼的;(3)原审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需要发回重审的;(4)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5)其他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16、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对于争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应当引导当事人作好举证准备。
17、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听证中的陈述,以及对相关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在再审诉讼中具有约束力。
18、人民法院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传票、出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开庭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19、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四、再审开庭程序20、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结合再审案件特点,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21、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应当宣布案由,宣布裁定再审的理由和依据,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22、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1)申请再审人陈述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和理由。
(2)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陈述答辩意见。
(3)审判长归纳再审争议焦点,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4)合议庭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决定由一方当事人先行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因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再审的,由提供“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先行举证,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5)合议庭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
(6)合议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出示原审有关证据,也可以主动出示原审有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质证。
(7)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相互发问。
23、合议庭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质证情况,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当事人推翻原审质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依据。
24、法庭辩论由申请再审人、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依次陈述。
25、合议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民事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
26、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
27、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或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28、因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开庭程序,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法庭调查,首先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并可以进行说明;人民检察院因故未能派员出庭的,由合议庭概述抗诉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该当事人陈述,再由其他当事人依次陈述。
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抗诉的,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依次陈述。
、29、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引起再审程序的,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30、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判;如果由于当事人不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五、再审调解31、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32、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作调解书。
33、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负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可直接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并记入调解书。
34、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尚未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并制作调解书。
35、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撤回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6、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原生效判决视为撤销。
参加再审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影响未参加再审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可对参加再审的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原生效判决视为部分变更。
37、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达成调解协议的部分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六、再审裁判38、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对原审程序法适用问题的审查,应当适用原审审判时的法律;对案件实体处理,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39、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1)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时对再审裁判有明确意见,但合议庭审理后的意见与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2)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3)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或者应当改变原审期间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的;(4)本院院长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合议庭认为应当维持原裁判的;(5)其他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40、因当事人申请引起再审的,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外,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后,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41、因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或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人民检察院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
42、人民法院终结再审诉讼裁定书中应载明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3、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经审理确认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直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44、人民法院对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2)再审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的;(3)再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的;(4)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导致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