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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论文

新刑事诉讼法论文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及实施论文摘要:检查机关要切实履行好监督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从立案一直到特别程序都贯彻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诉讼法;人权在我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经济成就的同时,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成,依法治国上了新台阶。

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对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水平也有了更高的要求。

今年3月14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来的首次“大修”。

新刑事诉讼法更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充分彰显了我国和谐社会理念指导下的民主法治建设的巨大成就。

1.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1996年作了第一次修改,这第二次“大修”,其重要内容如下: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

2004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从此,“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已经越来越多地融入我国法律体系。

这次,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中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总则中明确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这不仅具有宣示性,也具有指导性意义,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完善证据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首先,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有罪,这是相当大的进步。

其次,在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外又增加了规定电子数据。

另外,增加了证人强制出庭但配偶、父母、子女可例外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的制度,充分顾及了我国的人情、不愿意得罪人的传统观念。

这些增加的条款符合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完善强制措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进一步细化逮捕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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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摘要:本文以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形式,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首先,介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和各阶段的流程。

接着,论述了每个阶段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最后,对证明要求的合理性和证明标准的适用性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关键词: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刑事诉讼,证明要求,证明标准引言:刑事诉讼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的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刑事诉讼各阶段对证明要求的规定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从而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工作提供指导和参考。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及各阶段流程刑事诉讼是指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立案、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等一系列程序的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

二、各阶段的证明要求不同阶段的刑事诉讼对证明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

下面分别对各阶段的证明要求进行论述。

1. 立案阶段立案阶段主要涉及刑事案件的报案、登记和立案等程序,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案件报案书、报案人身份证明、案发地点证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证言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并经过相关机关的公证或鉴定。

2. 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取证工作,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侦查机关的调查笔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详尽、客观,并遵循法定的取证程序。

3.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是对侦查机关的提起公诉申请进行审查,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诉讼申请书、证据材料、案件审查笔录等。

这些证明材料应当充分、有力地支持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

4. 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判的过程,主要的证明要求包括:法庭传票、辩护人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刑事案件法律毕业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案件的处理日益规范。

证据作为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本文从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入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案件的核心,其收集与运用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日益凸显,导致部分案件出现冤假错案。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有必要对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问题进行研究。

二、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现状1. 证据收集方面(1)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现象,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

(2)部分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出现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1)审判机关在证据运用过程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案件出现误判。

(2)辩护人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证据不足、证据效力不足等问题,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导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方面存在的问题(1)侦查机关证据收集不规范,存在侵犯人权现象。

(2)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篡改等问题,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3)证据收集工作不够重视,导致证据灭失、损毁等情况。

2. 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1)审判机关对证据审查判断不够严格,导致误判现象。

(2)辩护人证据运用不足,影响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3)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与运用的对策建议1. 证据收集方面(1)加强侦查机关的法制教育,提高侦查人员依法取证意识。

(2)建立健全证据收集规范,加强对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行为的查处。

(3)提高证据收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加强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刑事案件法律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律师辩护权在刑事案件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从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引言律师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在我国,律师辩护权得到了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然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因此,探讨如何保障和完善律师辩护权,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律师辩护权的基本内涵1. 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

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委托辩护权。

自行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委托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2. 辩护权的性质辩护权具有以下性质:(1)法定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

(2)平等性: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具有同等地位。

(3)独立性:辩护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左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辩护权。

(4)不可转让性:辩护权不能转让给他人,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

三、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保障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不断完善。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2)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健全。

我国律师制度逐步完善,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辩护能力不断提高。

(3)律师辩护权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对律师辩护权给予了重视,为律师辩护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2. 问题尽管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律师辩护权受限。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2013年1⽉1⽇起,《全国⼈民代表⼤会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对新形势,本⽂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通过列举⼀桩故意杀⼈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速度逐渐加快,在理论论述和实践探讨上都取得了骄⼈成绩。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互联⽹技术的⼴泛应⽤,带来了信息化、便捷化的技术⽀持,这给刑事诉讼法学带来了现代化进程的指引,如何在新媒体时代建⽴健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学制度,给我国⽴法、司法实务界带来积极影响,是值得探讨和研究的话题,本⽂分析了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并对新媒体时代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前景进⾏了论述。

众所周知,传统媒体是凭借报刊、电视、⼴播等媒介向⽤户提供信息和服务的传播形式和媒体形态。

新媒体时代是利⽤数字科技、⽹络信息技术、移动技术服务、通过互联⽹、⽆线⽹、卫星等传播渠道以及电脑、电视、⼿机等服务终端,向⽤户提供服务的新媒体形式。

这种服务形式打破了原有的交流模式,促进了国际之间的交流协作。

刑事诉讼法学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的参与下,依法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并保障⽆罪的⼈不受到刑事追究的全部活动。

那么中国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各⾏各业都产⽣了深远影响,促进了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在新媒体时代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也应该顺应时代发展趋势,与国际接轨,更好的服务社会。

⼀、新媒体时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的成就 (⼀)刑事诉讼 法学理论 相关信息 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的具体“假论⽂”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撰写⽅法(共3篇)运⽤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 研究成果 新媒体时代,信息交流更加便捷,利⽤⽹络平交流的便利性与共享性,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在视⾓上更加扩展,理念⽇益更新,理论范畴得到深度挖掘。

法律刑事案件论文(3篇)

法律刑事案件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对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分析证据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以期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要素,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关键环节。

证据认定是否准确,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一些因证据认定问题导致案件错判、误判的案例,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因此,加强对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1. 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只有通过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才能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如果证据认定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案件错判、误判,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证据认定是刑事案件审理的基础,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合法的证据认定,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 提高刑事司法公信力证据认定是刑事司法公信力的基石。

只有通过严格、规范的证据认定程序,才能让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充满信心。

反之,如果证据认定存在问题,将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公信力。

三、刑事案件审理中证据认定存在的问题1. 证据收集不规范在刑事案件中,部分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不规范,存在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等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受损,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官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这可能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

3. 证人证言不稳定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审理中的重要证据之一。

然而,部分证人证言存在不稳定、前后矛盾等问题,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

4. 技术鉴定结论存在争议在刑事案件中,技术鉴定结论对于证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论文

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论文

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论文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补充弥补了以往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健全了人权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被告人……。

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确立,突破了刑事被害人不能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禁域,开创了刑事被害人能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的先例,表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刑事被害人诉权的法律保护有了重大发展。

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员指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并在诉讼中执行控告职能的主体。

刑事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受害人,对犯罪的全过程有较为清楚的了解,能准确地提供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分子的特征,对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一般来说被害人不仅可以完整地,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被告人的犯罪情况,还能有力地揭露犯罪真相,反驳被告人的无理辩解,对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查明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核实证据都有重要作用。

因而,确立刑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完善的要求。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另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委托代理人。

”从中可看出,被害人是处于一种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而是执行控诉职能的独立诉讼参与人与类似诉讼地位的有机统一。

这就使得刑事被害人诉权难以实行,严重地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以往立法的不足,并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修改的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为当事人的地位。

这样,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二级大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与此规定相适应,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便有了新的发展。

(二)、刑事被害人当事人身份的权利1、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往的立法,由于没有把被害人当作当事人,所以没有赋予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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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_刑事诉讼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刑事诉讼法论文7800字(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针对职务犯罪而言,但是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然而它“调查”终结的案件要移交检察院、法院起诉、审判,那么两者之间的法律衔接就十分重要。

实务中,监察机关于其特别的地位,以及监察机关全覆盖的体制,必然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产生影响。

由于《监察法》管辖的方式划分以干部级别为主,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方式,所以管辖争议不可避免。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案件范围不同,但是在一人涉多个罪名,多人涉多个罪名以及后续罪名变化涉及管辖权属,会进一步引起管辖争议。

此外适当及时解决异地管辖、管辖权扩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机关的权力权限,只有明确权力的内涵和外延,才能将权力限定在合理框架内,推进司法改革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法法衔接;管辖权争议;协调机制一、问题产生2018年3月我国颁布施行《监察法》,到现在已经近一年半,我国从上到下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监察体制,对打击腐败贪污起到重要作用。

但是《监察法》施行的过程中,在实务方面遇到许多立法理论上没有预料到的困境,正应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其中主要矛盾集中在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特别是有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

管辖对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和正常进行十分重要,案件发生后,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案件由哪个专门机关立案受理,否则诉讼活动无法进行,管辖确定后为专门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1]。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立案管辖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直接受理案件的权限划分,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虽然监察委的监察案件范围是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保留的侦查案件类型也在《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是立法上《监察法》在后续调查行为结束后,要移交法院判决,决定了它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必定要有衔接,而基于监察委的特殊性,衔接就有困难了。

《监察法》改变了我国“一府两院”的权利格局,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新格局,监察委是一种全新的体制[2]。

它与《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虽然《监察法》权限负责调查职务犯罪,但是最终还要交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定罪,而人民法院是《刑事诉讼法》体制的一部分,因而,实务中监察委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如何衔接,直接关系到法律实务工作的开展。

因此尽快实现二者之间的有效衔接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想要真正实现衔接是有困难的,一方面监察委改变了我国的权力格局,也正是因为如此,监察委的地位十分高,尤其是原来的纪委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再加上监察委是从上到下各基层全覆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要受其掣肘。

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和法院受到同级监察委的行为影响比较大。

另一方面,由于监察委的特殊地位,监察委对职务违法犯罪采取的行为,成为“调查”,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行为,其实《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制约侦查行为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了,但是对于“调查”显然是无能为力的[3]。

那么看似立法对管辖权限规定的明确,实则在法律工作开展中遇到很多问题,尤其是基层监察委和人民检察、公安局之间的矛盾主要是是立案管辖的争议。

二、监察机关案件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管辖主体及权限存在交叉与冲突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采用按干部管理权限来划分案件管辖范围,但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按照案件类型及刑期轻重划分级别管辖,按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来划分地区管辖。

这就涉及到应该如何解决两者不一致的。

例如,省管干部案件由省监委办理,处级干部案件由地市级监察委办理,科以下干部案件由所属地监察机关办理。

而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一般是属地管辖,或者是按照案件类型、刑期轻重划分级别管辖,但是和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完全不同,这就会引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管辖权限的冲突。

例如,省监委有权管理全省范围内党员干部,这样省监委调查的省管干部即便是在本省某个地市范围内,也不影响省监察委的管辖权,但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未必正好是可以与省监委对应级别的检察院和法院,因此在接下来的审查起诉阶段、法庭审理阶段都应该明确与之对应级别的司法机关。

再如,地市级监委管处级、科以下由属地管,但从司法机关管辖角度來看,如果恰好该职务犯罪属于其他地市管辖,那么不仅涉及监察委和司法机关之间管辖权冲突如何明确,还涉及异地管辖权的冲突如何解决问题。

(二)一人涉数罪、多罪多人并案以及诉讼中罪名改变引起管辖争议问题1、一人涉及数罪,意味着监察委、检察院、公安机关可能分别都有权限对数罪中的某一罪名具有管辖权。

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况,监察委在调查期间,发现该被调查人还犯有其他罪如涉黑案件,那么公安机关也有管辖权;第二种情况,检察院在权限范围内侦查期间,发现被犯罪嫌疑人还有隶属于监察委管辖的职务犯罪,那么此时监察委有管辖权;第三种情况,在此一人所犯的多个罪名中,监察委、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那么就存在三者管辖权如何协调,由哪个专门机关来主导协调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监察委各自侦查、调查,到了检察院再并案。

有的以监察委为主,进行调查。

进一步说,不论是那种方式,都必须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公安机关侦查手段和监察委调查采取的手段并不完全一样,获取证据标准等问题也存在冲突,因此前期解决管辖权问题至关重要。

2、外多人多罪的并案,也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比如就检察院内设机构来看,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和监察委管辖的罪名,由检察院内部具体分设的不同部门受理对接,如果因多人多罪而进行并案,那么检察院在对接罪名的时候,以谁为主,是否仍旧遵循“监察委为先”的原则,还是需要进一步进行明确?如果都以监察委为主的原则开展工作,那么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各自继续进行,还是统一辅助监察委的调查行为开展。

例如,公安机关是否还进行立案,如果已经进行立案的,是否有必要撤销立案。

如果管辖权交叉案件中,监察委只在有特殊情形下才主导案件的调查,那么特殊的标准是什么,是按被调查干部的权限级别,还是罪行的轻重、类别或者是案件的恶劣程度。

3、侦查或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罪名变更也会引起管辖权的争议。

一方面,监察委、检察院、公安机关前期各自调查、侦查,后期因为各种原因罪名改变,从而对管辖权属于哪个专门机关产生争议。

如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有漏罪、新罪或者其他原因,增加或者变更了罪名,就会在接下的诉讼程序中引发有关管辖权的爭议,也会致使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程序不合法等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可以进行留置的期间是三个月,实践中监察委申请向上级批准的时候,不仅程序繁琐复杂严格,而且一般上级不予批准,即使是批准一般就是几天,而不是再批三个月[4]。

所以导致实践中有监察委利用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以变相延长调查案件的时间,这种情况是故意模糊案件性质,也造成管辖权的争议,并且可能引发新问题,比如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这期间出了人身安全问题,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三)监察委立案管辖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能否撤销案件问题犯罪嫌疑人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对认罪案件不能撤销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允。

那么,监察法是否应增加此规定,如果赋予了监察委撤销案件的权力,那么撤销案件的程序如何设计,依据的标准又该怎么规定,是需要上级批准还是监察委内部的人集体讨论决定。

2018年《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据此,对犯罪嫌疑人有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监察机关无权撤销案件。

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既然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据此撤销案件,监察机关是否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可以,那么是否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而实际上,监察委开展工作的时候,内部有“四转三”的规定,对于“四转三”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也没有对社会公开,实则监察委内部自己人员也没有可以衡量转化的标准,经过“四转三”后被调查人的行为从职务犯罪改为违纪处罚,其实在一定意义上等同于监察委有撤销案件的权力。

(四)监察机关管辖对象不明确问题。

根据《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的对象是所有公职人员,而《刑法》中规定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人员和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明确,存在交叉和错位的问题。

首先在主体身份确定上出现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的问题。

比如,《刑法》规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等,原本《刑法》规定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

但是根据《监察法》规定上述罪名监察法可调查,然《监察法》中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它使用的是“公职人员”的概念,那么,上述罪名的主体究竟是用“公职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来界定,这引起司法实务中基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调查主体、侦查主体界定的混乱。

其次,在法院的判决书上对“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称谓如何协调和对接,因为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公职人员”的范围显然要大于“国家工作人员”。

(五)异地管辖不顺畅问题异地管辖之间需要更多的协调和沟通,但是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程序问题,使得异地管辖工作不顺畅。

其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商请指定管辖的时间较短,如监察委的留置到期仅剩一两天时间,而且如果涉及调查阶段推进到诉讼阶段,同时被留置对象也转换被关押的场所,但是检察机关此时还要经历内部审查、审批,程序繁琐且需要消耗时间,检察院还要商请法院,致使检察院的工作被动。

其二,检察院尚未办理审判管辖手续,被指定调查的监察委会经常邀请同级检察院提前介入。

因为是异地管辖,同级别检察院并无管辖权,提前介入没有法律依据,此时检察院如果进行介入调查就会产生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其三,异地管辖的调查案件,监察机关一般会商检察机关还在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这时往往考虑当地监察委的工作能力,较少考虑同级检察院的公诉能力、法院审判力量。

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该地的监察委工作能力比较强,但是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能力不够,影响案件的处理效果,如基层机关之间容易出现“熟人之间”提前泄露案件进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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