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上
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下)

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下)五、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相关理论对于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有以下一些主要的理论。
这些理论或者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提供衡量标准和规则,或者建立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方法论框架,虽然没有哪种理论能够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提供最终的确定性方案,但都有相当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基本权利的位阶秩序理论在德国,有些宪法学者认为各个基本权利之间是存在价值位阶秩序的,某些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高,而另外一些的价值位阶则较低。
[1]从而,当不同位阶的基本权利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价值位阶较高的基本权利。
首先,人格尊严被看作宪法的核心价值和所有基本权利的基础,因而具有绝对优先的地位。
其次,某些基本权利在宪法上未作限制性规定,[2]而有些基本权利则伴随着限制性规定,[3]另一些基本权利则是由宪法授权普通法律作出限制。
[4]这可以被看作时各项基本权利之间存在价值位阶差异的一个表现。
未作限制性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地位要高于有限制性规定和授权法律限制的基本权利,而宪法自身作出限制的基本权利的地位又高于宪法授权法律限制的基本权利。
Harald Schneider在对德国基本法进行分析后认为,以公共利益为取向的基本权利,应该优位于以个人利益位取向的基本权利,例如言论自由高于经济自由,等等。
[5]按照这样一个基本权利的位阶秩序等级表,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只需要核对相互冲突的权利的位阶就可以很容易地得出那个权利优先的结论。
德国的基本权利位阶秩序理论与美国的“双重基准理论”(theory of double standard)暗通款曲。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8年的United States v. Carolene Products Co.一案中宣告了某些基本权利的优先地位。
大法官Stone在法庭意见的第四脚注(Footnote 4 )中提出,对于某些立法不应当适用合宪性推定(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这些立法包括:从表面上看就属于美国宪法明确禁止事项的(例如对前十修正案规定的权利的限制);对政治过程进行限制和干预的;涉及宗教、少数种族的(代表多数的立法机关很容易压抑少数族群)。
论权利冲突

一、权利冲突的概念了解概念有助于我们更为准确的研究问题,有的放矢。
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样具有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他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①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
”②笔者认为,权利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针对同一客体,依据各自所主张的正当权利所产生的矛盾。
这里的正当权利包含两层意思,合法及合理。
从以上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以上两个作者均忽视了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概念之间的区别。
笔者认为,权利滥用与权利冲突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广义的权利冲突包括权利滥用,狭义的权利冲突并不包括权利滥用。
而我们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指的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因为权利滥用问题涉及到一个权利的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恰当。
这就涉及到一个权利使用的对错问题。
我们可以划定权利的界限而解决权利滥用的问题。
而我们研究权利冲突,并不是为了分清哪个权利使用的对,哪个权利使用的错。
因为权利冲突里的权利使用是没有对错的。
而我们是试图解决那些,都是正确使用得权利之间产生了冲突,我们如何划分出一个清晰的界限来解决这个冲突,这是我们研究权利冲突的目的。
所以,我们这里研究的权利冲突应该是狭义的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是否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郝铁川教授在《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的文章中错误的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
他一方面错误地把权利冲突与权利滥用的概念相混淆,从而得出权利冲突问题是个伪命题的错误结论。
因为权利的滥用涉及到权利的恶意使用和超出一定界限。
而这种界限则是郝教授说的权利都有一个自己的界限。
而权利冲突中所涉及的权利,是合法而且是合理的权利。
因为这个权利的适当性,就不存在一个适当的权利还存在一定界限的问题。
两个适当的权利之间会产生重叠。
而这就是权利冲突。
另一方面,即使按照郝教授的理论“任何权利都有特定边界,权利边界通过立法技术、司法解释、法律原则、公序良俗等是可以划定的。
理论视野中的权利冲突

理论视野中的权利冲突【摘要】:文章阐述了权利冲突产生的理论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冲突的实质,从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对决绝权利冲突进行了法学层面的理论探讨。
【关键词】:权利; 冲突; 利益一、权利冲突的深层理论分析(一)权利冲突原因1.资源稀缺性社会发展的基本矛盾是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相对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注定和表现为社会物质资源在某种意义上是始终稀缺的。
资源稀缺性之所以会引起权利冲突,主要在于:第一、权利作为人们获得正当利益的一种资格和能力,其本身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资源而存在。
权利资源的有限性和社会主体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后日益增长的权利诉求本身就会形成一种矛盾。
第二、权利所指向的权利客体是资源,这种资源包括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在多个权利主体在具体时间和空间内为满足其正当利益需要而提出权利要求时,就可能导致出资源不能同时满足多主体需要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满足利益需要要求的主体之间的权利,就可能发生不能同时共存的现象。
现代社会把权利作为一种资源加以配置,又以权利方式配置其他社会资源,以调整人们对有限资源的无限需求,其发生冲突是必然的。
2.权利内容的复杂性与主体多元化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的利益、自身的人格、自身的价值。
从而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权利的追求。
权利内容的复杂性,首先是宪法权利内容的发展,如公民的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
其次是各种普通法权利内容的发展,如公民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等。
这些权利的法定化为权利的实现和保障奠定了法律基础和合法性根据。
多元的权利主体在追求内容复杂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就产生了权利冲突。
另外,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结构的分层和利益群体的多样化,也增加了人们彼此之间权利冲突的可能性。
3.法律的局限性第一、法律的不确定性导致法定权利界限模糊。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

权利冲突的法理分析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还不深入。
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形成原因及解决途径等几个问题的讨论,以达到弄清问题,加强人们认识的目的。
标签:权利冲突;解决途径;权利的权衡1 权利冲突概况与涵义1.1 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案例:抱养弃婴自由与讨回亲子抚养权案例。
广西钦州市的李景芬在医院生了一个畸形婴儿,与丈夫商量后决定将婴儿弃之在医院的粪桶里,后被清洁工黄作珍救起并抚养,但未办理收养的法律手续。
一年后,李景芬得知婴儿下落和发育正常,决定给黄作珍一些经济补偿,然后要回孩子,但却遭到黄作珍的断然拒绝。
李景芬遂将黄作珍告上法庭。
1.2 权利冲突的涵义苏力将权利冲突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这是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者限制了被告的权利。
因此,无论法院最终决定如何,只要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刘作翔认为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不是权利冲突,侵权行为分两种:有一些不是,有一些会造成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的冲突。
合法性和正当性指法定权利,范围可能存在与个体、团体和国家的多重关系之间。
如果不与其它权利(如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指定权利和自然权利)进行区分,则可能造成混乱。
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而引起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和矛盾状态。
2 权利冲突的基本内容2.1 权利冲突的类型根据发生冲突的权利是公权利还是私权利,可分为公权利之间的冲突、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及公权利和私权利之间的冲突。
公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由公法所赋予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权利冲突的成因分析

杨 丹 (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0 10 ) 7 00
权 利冲突 现象 在 日常生 活 中 已经极 为 普遍 ,为 了更好 的解 决 致利益 失 衡 ,例 如集 体土 地所 有 权 的模 糊性 :集 体土 地所 有权 是 这一现 象 ,我们有 必要 对权 利 冲突 的 成 因进 行探 讨和 分析 ,总而 种 民事 权利 , 我 国法律 制 度没 有 明确 规定 “ 体 ”的范 围 ,使 集 论之 ,权 利冲突 主要 由 以下 几方 面 因素 引起 : 得 权利 人 行使 集体 土 地所 有 权时 ,对 权 利 的界 限产生 不一致 的判 断 ,农 民集 体 和 农 民个 人 的 土地 财 产权 利得 不到 保障 ,农 民集 体 权利 自身 的因素 ‘ “ 权利 ”一词 在 日常 生活 中被 广泛 使 用 ,做 为一 个 的法 学概 的利益 受到 地方 政府和 企 业集 团等 侵害 。 念 ,权 利并 没有一 个清 晰 的界 定 。有些 时候 ,两 种 同样合 法 的权 正确认 识 权利 的模 糊 性 ,有 利 于个人 正确 主 张和 维护 自己的 利会发 生冲 突 ,必 须 作 出一种 选择 。某 些 权利 在 一定 场合 受 到其 权利 ,有 利 于立法 活 动 中有 效 的配 置权 利资 源 ,也有 利于 司法 实 他权利 的 限制,尊 重和 保护 权利 ,就要 求 一些 人 做 出牺牲 ,这 就 践 中正 确保 护或 限制权 利 。 导致 了导致权利 冲突可 能性 大大 增加 。 二 、社 会 因素 1权利 的相 互性 . 社 会 因素 的存 在 强有 力 的影 响着 人们 态度 的 形成和 改变 。随 既 权利 的涉 他 性 。权利 存在 于 人 与人 的关 系 中 ,在 实现 自己 着市场 经 济 的发展 和 完善 ,经 济 主体 逐渐 多 元化 ,人们 的权 利意 的过程 中不 能 自足 , 需要相 互 协助 。权 利 在 实现 自己的过 程 中 , 识不 断加 强 ,不 同利益 主 体之 间 的利 益 矛盾 开始 突显 ,正 如我们 不仅关 涉他 者的 义务 ,而 且关涉 他 者 的权 利 ,因 为权 利有 扩张 性 所知 ,权利 冲 突 的深 层次 根源 是利 益 的冲 突 ,利 益冲突 基源 于社 的倾 向,在 实现 自己的过程 中,总 要最 大 可 能 的实现 自己 ,但 当 会 的经济 结 构 、政 治结 构 和文 化 意识 形 态之 中。 ¨ 然 而 ,社 会 超 越 自己 的合 理界 限 的时候 ,就 面 对他 人 的权 利 了 ,这就 成 了侵 资源是 有 限 的、稀 缺 的 ,个体 为 了实 现 自身利 益 的最大 化 ,就得 权。1 门如 婚 内隐私 权 与知 情权 ,就 是相 互 作用 、相互 制 约 的 。 尽 最大 可 能 的利用 资源 ,不 同利益 主 体 以追求 个人 利益 为动 机参 二者 都 是合 法 权 利 ,但 如 果 法 律 仅 注 重 保 护 隐私 权而 忽 视 知 情 加 社会 经济 活 动 ,实现 自己的社会 行 为 。合作 和交 换是 实现 利益 权 ,隐 私权 肯定 能得到 很好 的 实现 ,但 知情 权 势 必受 到 限制 。如 分配和 资源 优 化组 合 的有 效手 段 ,权 利是 通过 交 换才能 取得 的一 果法律 仅注 重知情 权而 不注 重 隐私 权 ,则 可 能出现 人们 可 以充 分 种 稀缺 资源 。因为 这种 稀缺 性 ,社 会 分配 中不 可避 免 的存在 利益 得 知外 界信 息,而 自己的私 人信 息 却不 能得 到 保护 的 畸形 ,这样 差 距 由于 人 的求 利本 性 ,在 权利 交换 的过 程 中 ,有着 各种利 益 人 们就 不会有 心灵 安 宁,就 不会 有 人格 尊严 。这种 情 况就 称之 为 矛 盾 的个体 会 产生 互不 相 让 的情况 ,这必 然会 导致 权利 冲突 。但 是 , 并不 是所 有 的利 益 都 能转 化 为权 利 。 ¨ 权 利是 法律 化规 范 权利 的相互 性 。 权利 相互 性 的现象 普遍 存在 于 日常 生 活 中。尤 其 是近 年来 , 化 的利益 ,是 经 国家认 可 的利益 。 随着 国 民经 济 的 迅速 发 展 ,商 务 与 居住 逐渐 聚 集 ,人 口流 动频 三 、法律 的 因素 繁 ,城市居 民越来越 密集 ,人们 的生 活和居住 的社会共 同生活 关系 法 不是 万 能的 ,法 律 的作 用也 是有 限的 ,由于 法律 自身 因素 日 益紧 密,大多数权利 的行使都 可能与 他人权利 发生冲 突 ,比较 典 引起 的权 利冲 突是 产生 权利 冲突 的根 本原 因 。 型 的如 公民休 息权与 公民娱乐权 的冲突 ,公 民有 在家弹 奏钢琴 ,享 首 先 ,法 律 本 身具 有滞 后 性和 保守 性 。随 着生 产力 水平 的提 受音乐的娱乐权利,而周围的邻居也有休息时不受干扰,保持安静 高 和经 济关 系 的发 展进 步 ,各 种新 型 的社会 关 系层 出不 穷 ,依 据 的权利 。任 何权利和 自由都不是 无限制 的,也就 是说任何 公 民都不 原 有的 社会 关系 制 定的 法律 文 件很 难把 复杂 多 变 的社 会 关系全 都 能无限度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 涵 盖并 加 以规制 。越 是 稳定 的 法律 其滞 后性 、保守 性就越 明显 , 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 因此 相 关的 权利 缺 乏法律 的规 范也 是在 所难 免 的 ,这 样就 很容 易 利益 和其他 公民 的合法权 益 ,一定 要考 虑 到一 定的 限度 。 形 成权利 冲突 现象 。 面对纷 繁复 杂 的现实 世界 ,无 论是 立法 对权 利 进行 配置 的过 其 次,立 法 技术 的局 限 。人 的认识 是 限的 ,法律 是立 法者 理 程 ,还是 司法对 权利 进行 衡 量的 过程 ,都应 该保 持严 谨 认真 的态 性 的反应 ,随着 社 会的 发展 进 步 ,立法 者对 日趋 专 门化 、技术 化 度 ,妥善解 决权利 冲突 问题 。 的 许多领 域 并不 精通 。另外 , 立法 者是 有很 多人 组成 的群 体 ,他 2权利 的排他性 . 们 的法律 信仰 很 难保 持绝 对 统 一,他 们 制定 的法 律或 多或 少带 有 设置权 利排 他性 能更 有效 率 的利 用 资源 。排 他 性指 权利 在实 些主观 色彩 。因此 立法 者 不 可能 创造 出完 美无 缺 的法律 。法 律 现 自己的过程 中, 了实现 自 己总 要 排 除 外在 的阻 碍这 样 一种 性 体系往往缺乏系统性和连贯性,在它内部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 为 质 。普遍 的说法 认为 ,权 利 的排他 性 包括 两 个方 面 :一 方面 是要 即法 律之 间 的冲 突 。如处 于 同 一效 力层 级 的法律 之 间、行 政法 规 排除其 他与 自己指 向同一对 象 而性 质 上对 立 的权 利 的实现 ,这是 之 间、地 方性 法规 之 间 、部 门规 章之 间 的规 范冲 突 。法 律 对权 利 权利 的排 他性 的主 要含 义 。 ” 此 种 具 排他 性 的权 利 包括 物 权 、 体系 规范 的不 确 定性 使权 利 之 间也 必然 是冲 突 的。解 决法 律之 间 人格权 、知 识产权 等 。另一 方 面 ,权利 的排他 性 是指 排 除他人 违 的冲突 和矛盾 ,才 能从根 本上 解决 权利 冲突 。 反其 对 自己的义 务 ( 或者 因 行使 权 利 超越 范 围而 违 反其 对 自己的 最 后 ,法 律 的 不 周 延 性 ,不 管 立 法 者 如 何努 力 ,面 对 日益 义 务) 而侵 犯权利 主体 的权 利 ,即排 除妨 害 。权利 的排他 性 的这一 增 加 的法 律 、法规 ,常常 会显 得 力不 从心 ,法 律 也没 能力 去干预 方 面对权利来 说是十分 必要 的。是权 利排他 性 的应有含 义 。 ¨ 因 社 会生 活 的方 方面 面 。道 德涉 及 生活 的各 个方 面 ,包括 人们 的行 为如果 权利 没有这 种属 性 ,那 么 当 自己 的权 利 受到 他 人侵 犯 时, 为 ,思 想 等 ,而法 律则 只 调整 人们 有 关法 律 的行 为 :政 策 是灵活 自己的权 利就 很难 得到 有效 地保 障 ,从 而 也就 无法 使 自己的权 利 的,法 律 是稳 定 的,法 律 、法 规 的变 化赶 不上 政策 的变 化 。法律 真 正有 效地完 全实 现 。因此 ,对 法 律活 动来 说 , 如何恰 当地配 置 与 道德 、 习惯 、政 策等 调 控手 段之 间相互 依赖 、相 互渗 透 的同 时 权 利也许 比承 认权 利要重 要 的 多, 也正 是 由于 这个 原 因 ,普 通 法 也 会相 互冲 突 。例 如 ,面 对一 个遇 难者 ,道德 要求 你有 救助 的义 上 的权 利一 直 同 司法 救 济 相联 系 。 具有 排 他 性 的权 利 遭 受 侵 犯 务,法律赋予你向其索要报酬的权利。而向被救者索要报酬往往 时 ,可 以得 到有效 的司法 救济 。 被 视为 不道 德 。再 如 ,关 于安 乐死 的 问题 ,从 安乐 死本 身来 说 , 3 权利 的模糊性 . 赋 予无 可救 治 的绝症 患 者 安乐 死 的 自由是 尊重 人性 、符合 人道 主 维 护 了法 律 的稳 定 与 统 一 , 使 法 律 能 跟 得 上 社 会 发 展 的 义 的。我 国法 律对 此却 仍持 禁止 态度 。 步 伐 ,立 法 者创 造 的 法律 对 权 利 的规 制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是 不 明确 的 。像 “ 论 自由 ”、 “ 当程 序
权利冲突浅议

、
权 利 冲 突 的 研 究 现 状
情况下是道德权利让位于法定权利 , 究其原因 , 因为法律是最 是 低 限度的道德 , 而道德是最高限度 的法律 。
( ) 利 冲 突 产 生的 原 因 二 权 权利冲突作 为形式化法治的局限性之一 ,最初表现在 民事 关 于权 利 冲突 产 生 的 原 因 , 同的 学 者 有 不 同 的看 法 。 作 不 刘 法律领域。此一 阶段权利 冲突作为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而受 翔教授从制度方面探讨 , 认为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在于 : 经济发 到学者的关注 , 因此学者 的研究也仅限于对个案 的分析。 随着权 法 韩 利 冲突 现象 的不 断 增 多 ,法 理 学 领 域 的 学 者 也 加 入 到 这 支 队伍 展 因 素 、 治 发 展 因 素 和权 利 意 识 因素 。 德 培 教 授则 认 为社 会 财产关系 的对立是权利冲突产生 的原 因。 笔 中来 , 研究的层次也 随之加深 , 开始探讨 权利冲突的本 质并 初步 个体间的利益关系 、 既然权 利冲突作 为一 个复杂的社会 现象 , 经常 出现在我 提 出解 决 方 案 。 由于 研究 人数 的增 多 、 究 视 角 的多 元 化 , 研 学者 者认为 , 之间的交锋趋于激烈 , 的学者甚至认为权利 冲突是个伪命题 , 们的 日常生活 当中, 么导致 其产 生的原因也应该是 多方 面的, 有 那 如郝铁JI i 教授就认为只要守望权利 的边 界就 不会有权利 冲突现 因 此笔 者 认 为 除 上 述 原 因 之外 还 应 包 括 以下 几 个 方 面 : 象的发生 。 笔者认为权利冲突不是一个伪命题 , 而是客观存在 的 1 . 资源供给的有限性 。 法律现象 。持否定论 观点 的学 者迷恋于纯粹 的权利理论 ( 绝 如“ 马克思主义认为 , 在特定 的历史条件下 , 由于受社会经济以 对权利论” “ 、权利 边界论” , 等 这些理论 只是权利 的一个理想状 及建立在该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文化发展的制约 ,社会所提供 态, 无法在现 实社 会中完全实现 )而 忽视 现实社会 中大量存在 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总量是有限的 ,这种有限性是指数量 , 的权 利 冲突 现 象 。 上 的有 限性和单一性 。当多个主体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为满足 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而提出权利要求 时 ,有限的资源可能无 法同 时满足所有的需求 ,而法 律对 于权 利主体的要求 必须普遍平等 二 、 利 冲 突 的 一般 分就 提 ( ) 利 冲 突的概 念 和 类 型 一 权 权利冲突是指不 同的权利 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 由于权利相 可能发生不能共存 的现象 ,一 方权 利的满足必须 以牺牲另一方 从而产生权利 的冲突 。 对人享有类似或者相异 的权利 ,从而使得该权利不能被完全实 权利的满足为代价 , 2 性 需 求 的多 样 性 。 . 人 现 的一种法律状态 。在此状态下 , 相互冲突的权利不能共存。 人类生活中的需求 和价值具有 多样性 ,在特定 的时空条件 根据不 同标 准我们可 以把权利 冲突划分为不 同的类型 , 但 社会不能 同时满足这些需求和价值 , 而只能满足其 中某个或 最基本的标准就是基于权利 自身的类型来划分 ,因此可以把不 下 , 某些。但是这些需求 和价值对 于人 的生存 和生活来讲都是必不 同的权利冲突划分为 以下三种类 型 :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上探讨与研究

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上提要: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广泛地存在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尤其是存在于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
本文作者通过对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冲突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观察,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重视的法律理论问题,如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作者认为,要解决好权利冲突问题,有几个关键点应该强调:其一,最重要的是要确立一个权利平等保护的观念,而这一看似已经解决的简单的问题,其实还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其二,权利冲突的解决是一个法制机制的综合性的作用过程,而不只是靠一个单一的法制机制的解决手段;其三,在综合性的法制机制中,作者更加看重和强调立法对于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和意义。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有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存在。
这些权利冲突现象既存在于一些立法中,更多地则存在于司法过程、执法过程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在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上,总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我们关注的理论问题。
而权利冲突作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有许多需要我们予以关注的理论命题和理论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为什么权利冲突变得这么普遍和广泛?它的原因是什么?它的实质、界限是什么?如何解决权利冲突?我们应该确立哪些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是否存在着某些原则?这些都是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的理论问题,也是社会生活实践和法律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
我们不可能一下子会对这些问题有一个完满的答案,但我们应该重视它们、研究它们。
因此,我拟对以下几个有关权利冲突的理论问题作一点初步探讨: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一,权利冲突的界限我这里用“权利冲突的界限”这一命题,是想用来指称什么才是我所想说的、所想表达的“权利冲突”?我想先用“排除法”来分析这一问题。
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不是权利冲突?答案是否定的。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

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内容提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于我们的法律生活、司法实践之中,而权利冲突本身却是一个尚未被我们深入的问题,目前国内法学界仅仅有几篇文章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
有鉴于此,本文就是试图通过初步地讨论权利冲突的概念、原因及解决等几个相关问题来澄清人们的认识,以达到弄清问题之目的。
关键词:实在法,权利冲突,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的自因性,权利的涉他性,权利的排他性,权利边界的模糊性现代社会普遍将法治作为社会的理想治理模式,通过法律将社会控制在和谐有序的状态之下,社会对法律的依赖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人们对法律的这种依赖是建立在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信念之上的,人们试图用具有很强的确定性的法律来使自己的行为预期和行为的结果之间达成某种法律上的一致性,从而使依法律而为的行为与行为的结果之间的关系能被人们合理的预期,并通过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把法律作为行为的指南来使社会达成某种和谐一致。
然而这种对法律的确定性的企求能否实现呢?是否是对法律的一种过分的要求呢?实际上,法律远没有达到人们所设想的那样具有很强的确定性,行为和行为之果之间的关系仅凭法律本身就能确定,而是法律自身有很强的不确定性。
本文所要探讨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就是这种不确定性的表现形式之一。
虽然本文试图通过对权利冲突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使人们对权利冲突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然而社会科学的复杂性决定了对任何问题的研究都可以从多个角度、多个侧面进行,并且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甚至有重大的差别。
所以受制文章的篇幅和笔者的能力,本文仅仅从分析实证主义的立场出发,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封闭的自恰的逻辑系统来分析权利冲突。
当然,这样就存在一个不可避免的危险,即这种分析只能顾及一个侧面,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对此问题的全面的认识,只能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本文所采用的“权利”是狭义的权利,即不包括权力的权利,仅指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而不包括表征服从关系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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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上提要: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广泛地存在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尤其是存在于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
本文作者通过对司法审判中和日常生活中权利冲突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观察,提出了一些值得我们重视的法律理论问题,如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作者认为,要解决好权利冲突问题,有几个关键点应该强调:其一,最重要的是要确立一个权利平等保护的观念,而这一看似已经解决的简单的问题,其实还存在着很大的认识误区;其二,权利冲突的解决是一个法制机制的综合性的作用过程,而不只是靠一个单一的法制机制的解决手段;其三,在综合性的法制机制中,作者更加看重和强调立法对于解决权利冲突的作用和意义。
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有大量的权利冲突现象存在。
这些权利冲突现象既存在于一些立法中,更多地则存在于司法过程、执法过程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在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之上,总是存在着一些需要我们关注的理论问题。
而权利冲突作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有许多需要我们予以关注的理论命题和理论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为什么权利冲突变得这么普遍和广泛?它的原因是什么?它的实质、界限是什么?如何解决权利冲突?我们应该确立哪些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是否存在着某些原则?这些都是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必然要涉及到的理论问题,也是社会生活实践和法律实践需要回答的问题。
我们不可能一下子会对这些问题有一个完满的答案,但我们应该重视它们、研究它们。
因此,我拟对以下几个有关权利冲突的理论问题作一点初步探讨:权利冲突的界限;权利冲突的实质;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权利冲突的功能,等等。
一,权利冲突的界限我这里用“权利冲突的界限”这一命题,是想用来指称什么才是我所想说的、所想表达的“权利冲突”?我想先用“排除法”来分析这一问题。
首先,违法犯罪行为是不是权利冲突?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不可能是合法行为,不可能是合法性权利,因此也不可能具有正当性。
其次,侵权行为(行政侵权、民事侵权、司法侵权)是不是权利冲突?这有点儿复杂。
一般来讲,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性权利和合法性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
从侵权行为的种类来看,有过错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客观过错侵权行为,等等。
有些侵权行为属违法行为,这类行为不属于权利冲突,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权利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有些侵权行为的行为本身属合法权利和正当权利,如娱乐权(打麻将),采访权等,但在行使过程中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发生了权利冲突。
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司法侵权,都存在着这样两种可能性,即违法行为的侵权,或合法权利、正当权利行使中的侵权。
于是,我想给“权利冲突”给出一个界限,即什么才是我所说的权利冲突?我认为,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1]之间所发生的冲突。
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存在于两造或两造以上之间,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
它们可能发生于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团体、个体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团体与团体、团体与国家、国家与国家之间。
但实践中,我们往往多注意到的是那些个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现象,而不大关注个体、团体、国家三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权利冲突现象和问题。
什么又是合法性、正当性权利?首先它指法定权利当是无疑的。
两个法定权利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是典型的权利冲突现象。
这里的难点是,推定的权利,或者说道德权利、自然权利属不属于权利冲突的一方或双方因素?从权利冲突现象来看,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自然权利也可能是导致、发生权利冲突的一个因素。
因为有的权利冲突现象的产生、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道德意识或主观观念的因素所致。
在非法律领域,这种推定权利、道德权利是有着很重要的理论分析意义和实践意义的,它也可能会对立法产生影响。
因此,从发生学和现象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冲突既包括法定的权利冲突,也包括推定权利、道德权利等的冲突。
但如果进入到现实的法律领域,尤其是进入到诉讼领域时,有法律意义的是法定的权利冲突。
推定权利、道德权利虽也是引发权利冲突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但它在法律上(尤其是在诉讼中)不具有实质性意义。
[1]因为推定权利、道德权利在未法定化之前,它仍然是处在认识和道德范畴。
另外,道德权利是一种颇具个人化特征的权利种类,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人对事物的道德认识,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可以用来遵循,就不能用它来作为分析标准,如同我们不能用一种道德性权利来作为裁决标准,我们更不能把一种道德诉求提交法庭,法庭也不可能根据一种道德诉求来裁决案件。
为什么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会发生冲突?我们先排除社会性的分析因素,仅就权利本身的特性来分析,这就牵涉到权利的限度、权利的滥用这样的理论问题。
[2]任何一种权利,都存在着一个运用和行使的适当与否的问题。
所谓权利的限度,是指一种权利的行使,有它特定的地点、场合、时间,也即权利行使的空间和时间条件。
如弹钢琴、打麻将、城市里的老年秧歌队扭秧歌等等,这都是正当的娱乐活动,也是正当的娱乐权。
但如果你不分场合、时间、地点,深更半夜还在行使你的娱乐权,随心所欲,那就可能侵犯到了别人的合法权利。
当然,假如你是一个人身处荒岛,那你可以随心所欲,因为你没有影响到任何其他人。
但是,人类的生存状态、生活状态不是如此,即使有极个别的人单独生活在荒岛上,但对于人类的大多数来说,是生活在人群之中,是生活在人与人的关系体系、关系网络中。
人是一种“类”的存在物,用马克思的话说,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
这是马克思对人的本质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离开社会关系,人便不复为人。
人的自然生存状态是如此,人生存于其中的政治社会、法律社会更是如此。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权利”这个概念是一个关系概念,是一个关系范畴。
所谓关系概念、关系范畴,是指它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只有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权利概念才有意义,才得以解释;第二,作为关系范畴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权利如同任何其他事物一样,也是有其限度的。
拥有了权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拥有了限度。
[3]这也就是权利的相对性。
你如果超越了这个限度,你就可能是权利的滥用,就可能侵犯了别人的权利。
由此,我们才得以较好地理解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根据和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为自由和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存在着侵犯和损害他人权益的可能性,才有必要作出这样一条法律限制。
二,权利冲突的实质马克思曾经有句名言:“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
”[1]我认为这是马克思对权利的制约因素的最本质的揭示。
我们虽然不能说,权利就等同于经济和文化因素,但权利同经济和文化因素是密不可分的。
权利不是一种纯客观的东西,也不是一种纯主观的东西,而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
这种主客观具体而言,其内容就是利益和价值(或价值观)。
利益代表了客观的根由,价值代表了主观的需求。
权利是不同的利益和不同的价值的体现和产物。
权利的实质是如此,权利冲突的实质也是如此。
因此,我认为,尽管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
只不过有时表现为“纯粹”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有时表现为“纯粹”的价值之间的冲突,更多地则表现为利益和价值合二为一的综合起来的冲突。
第一,权利冲突是利益的冲突。
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每一种具体的利益。
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2]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
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利益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非抽象的。
它们可能是金钱、财产、物质、人身、生命,也可能是名誉、信誉、人格、肖像、隐私,等等。
因此,我们可以说,所谓利益,就是指一个人应该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于、有益于自己的物质的或精神的事物。
这其中,又有两个层面的内容:“应该享有”是从应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权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从实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实现的法定权利的角度而言的。
利益的这两个层面的内容,也即尚未法定化的利益和已经法定化的利益,如同我在前面分析的那样,前者具有发生学和现象学的意义,但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后者则具有现实的法律上的意义。
但是在现实的纠纷中和个案中,这两种不同形态的利益是交织在一起的,因为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主体,不可能通晓或仔细去区分哪个是法定化的利益,哪个又是未法定化的利益。
由此,便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一些利益要求和理由显得“荒谬、可笑”,实际上是在那些“懂法律”的人看来,觉得这些要求和理由距法律太远,或与法律相悖。
从法律的角度,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个体、团体、国家)都有在法律的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也有在法律的限度内维护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正当权利。
因为每一个人的利益追求是不同的,因此,形成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
但同时,又由于人类在利益追求上的类同性,又形成了利益追求上的趋同性。
于是,一个人在追求他的利益的时候,大多数情况下,是同其他人的利益互进的、互益的和互动的,否则,人类也就不可能形成一种互助的合作关系。
但是,也有在特殊的情况下,一个人的利益追求同其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和碰撞,相互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关系。
这也就是人类发生纠纷、冲突、矛盾、甚至战争的原由之一。
就像在一些案例中所表现的那样:在银行被抢劫案中,银行方面认为,银行职员有无条件的保护国家财产的义务,而银行职员则认为,在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之后,我还有保护自己生命安全的权利;在抱养弃婴案中,抱养人认为我含辛茹苦,弃婴理应由我抚养,而弃婴之母则认为,孩子是我生的,抚养权当然是我的;在银行储蓄案中,储蓄人认为,已故丈夫存的钱,应该取出来,而银行方面则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违反,违反就是失职;而夫妻生育权相冲突的案例则是一个最具典型意义的权利冲突案例。
丈夫想要孩子,有生育权;妻子则不愿意要孩子,有不生育权。
这样两种权利不能相和谐时,便发生了冲突。
在这个案件中,不存在对错问题,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存在的只是一种需要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的权利而在不配合的状态下所发生的冲突情况。
因此,我认为,这个案例既是一个典型案例,也是一个特殊案例。
典型在于冲突双方无对错之分,我们无法做是非之判断;特殊在于它所涉及的权利类型是一种特殊类型;在“噪音污染”两案件中,一方认为,我有不受干扰的休息权,另一方则认为,我有娱乐权;在医疗急救案中,患者一方认为,我有得到及时治疗的权利,医院方面则认为,我有经营收益的权利;[1]等等,不一而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