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

一、重大误解与公平原则误解,又称错误,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相一致的行为。
这种不一致原因是由于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的不知或误认。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销,是因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合同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公平原则是一种道德情态,我国《民法通则》将其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主要是针对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要求。
《合同法》明确将其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足以显示其重要性,设立此原则之目的,在于要求兼顾市场交易各方的利益并为“情事变更”、“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树立判断标准。
公平原则是民法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要求合同主体有同等的机会进行交易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主体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示公平;在承担违约责任时,责任与违约行为损害程度相适应;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已导致不能维持合同法律效力时,合同内容也应得到相应的变更,情事变更原则,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重大误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具体到合同法上重大误解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当事人针对同一物订立合同,但对合同标的物本质或性质认识错误,可以构成重大误解。
比如将出租误认为出卖,将借贷误认为赠与,将镀金的物品当成是纯金的,不过,当事人自愿承担错误的风险的,不宜按重大误解处理。
购房合同中重大误解

一、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1. 误解是因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在购房合同中,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内容、性质、效力等产生误解,而非因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
2. 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
如果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构成重大误解。
3. 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因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必须是基于误解而产生的。
4. 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的确定,既要考虑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又要考虑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5.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合同一旦履行,将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二、购房合同中重大误解的处理方式1. 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
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使合同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 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
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使合同自始无效。
3. 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
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使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购房合同中重大误解的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一套房屋。
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实际交付时,房屋面积只有90平方米。
甲在签订合同时误以为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实际交付时发现面积不足,遂认为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面积产生误解,且该误解直接影响到甲的权利和义务,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
四、总结购房合同中重大误解是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内容、性质、效力等产生误解,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撤销或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新《合同法》第54条

《合同法》第54条《合同法》第54条【1】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可撤销民事合同中的十大重大误解案例及剖析

可撤销民事合同中的十大重大误解案例及剖析民事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它规范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而可撤销民事合同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因误解或被迫等原因与对方达成的合同可以被取消的一种合同形式。
然而,在可撤销民事合同中,常常存在着一些重大的误解案例,这给当事人们的合同权益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本文将详细分析和剖析可撤销民事合同中的十大重大误解案例,以提醒各方当事人加强对合同的认识与理解。
一、误解案例一:误解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在一起纠纷中,甲方与乙方订立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交易标的为全新汽车。
然而,在交付之后,乙方发现所购买的车辆并非全新车辆,因此要求解除合同。
此时,甲方却声称合同并未规定所购车辆必须为全新。
根据判例,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约定应明确清晰,双方的意思表示要一致,因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二、误解案例二:误解合同中附加的义务在一份建筑合同中,甲方与乙方约定由乙方承担墙体粉刷的责任,但未明确约定乙方要用特定品牌的油漆进行施工。
甲方认为乙方使用的油漆未达到其期待的效果,因此要求解除合同。
然而,根据合同法规定,甲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使用的油漆品牌。
因无明确约定,甲方无权解除合同。
三、误解案例三:误解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在某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甲方与乙方约定购房款以贷款方式支付,并且约定由乙方办理贷款手续。
然而,在办理过程中,银行无法向乙方提供贷款,因此乙方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且所约定的内容应具体明确,因此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四、误解案例四:误解合同的履行期限在一份劳动合同中,甲方与乙方约定从某年某月开始就职,并明确规定试用期为三个月。
然而,到达试用期结束之日,甲方并未向乙方发放正式的劳动合同,导致乙方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即使试用期结束,乙方无权解除合同。
重大误解的法律行为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某,男,40岁,某市某区居民。
案由:重大误解导致合同无效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 事实2019年6月,张某与李某在某市某区一房产中介公司看中了一套位于某市的二手房。
张某与李某在中介的协调下,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以人民币200万元购买李某的房屋,双方于2019年8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某发现李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较大差异。
经核实,房屋实际面积仅为150平方米,而产权证上标注的面积为180平方米。
张某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其以高价购买了面积较小的房屋。
因此,张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李某则认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房屋的实际面积,且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误解。
李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合同。
2. 理由张某主张,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李某退还张某已支付的购房款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辩称,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道房屋的实际面积,不存在重大误解。
李某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李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面积产生了重大误解。
2. 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充分了解房屋的实际面积,且在签订合同后,张某发现了这一重大误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 张某在发现重大误解后,及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确认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李某退还张某已支付的购房款200万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一方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数量、品质及规格、价款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误解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案例2020年4月29日晚21时许经人介绍,谷某向高某购买豫H2R509号牌海福龙牌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双方当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谷某向高某支付了价款128000元,高某向谷某交付了车辆。
签订合同次日,谷某以车辆系国三车,谷某以为买的国五车为由找到高某协商要求退车,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谷某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9日,南阳市宛都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字[2020]第080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争议车辆系国三车。
谷某与高某协商无果,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2、判令高某返还谷某购车款12.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判令高某赔偿谷某经济损失暂计8000元。
二、审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本案中,谷某根据车辆登记手续认为所购买车辆系国五车,因《两部门关于实施第五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全国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有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的轻型柴油车,需符合国五标准,因双方争议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显示登记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谷某在未仔细审查车辆实际状况的情况下认为所购买车辆系国五车系对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
谷某要求撤销双方2020年4月29日车辆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谷某对购买车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谷某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争议车辆一段时间,故合同撤销后,谷某应向高某支付一定补偿,结合车辆状况及谷某占有车辆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补偿金额为15000元。
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英文回答:Material Mistake in Contract Law.Under contract law, a material mistake is a misconception about a fact that is fundamental to the agreement and that would have prevented the party from entering into the contract if they had known the truth. The law distinguishes between two types of material mistakes: unilateral mistakes and mutual mistakes.Unilateral Mistake: A unilateral mistake occurs when one party to a contract is mistaken about a material fact, but the other party is not. This type of mistake will generally not void the contract unless the other party 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about the mistake.Mutual Mistake: A mutual mistake occurs when both parties to a contract are mistaken about a material fact.This type of mistake will generally void the contract ifthe mistake is substantial enough to defeat the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In order to void a contract based on a material mistake, the following elements must be established:The mistake must be about a material fact.The mistake must have existed at the time the contract was formed.The mistake must have been caused by the other party's misrepresentation, fraud, or duress.The mistake must have prevented the party fromentering into the contract.The law provides remedies for parties who have been the victim of a material mistake. These remedies include rescission, reformation, and damages.Rescission: Rescission is a legal remedy that allows a party to cancel a contract. In order to obtain rescission, the party must show that the contract was void due to a material mistake.Reformation: Reformation is a legal remedy that allows a court to modify a contract to reflect the parties' true intentions. In order to obtain reformation, the party must show that the contract was not what the parties intended due to a material mistake.Damages: Damages are a legal remedy that allows a party to recover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caused by a material mistake. In order to obtain damages, the party must show that the other party breached the contract due to a material mistake.中文回答:合同法中重大误解的规定。
可撤销民事合同中的十个重大误解案例与解析

可撤销民事合同中的十个重大误解案例与解析民事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双方在合同法律框架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然而,在日常的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往往存在一些误解和误解。
本文将介绍十个关于可撤销民事合同的重大误解案例,并对其进行解析。
1. 误解:合同一经签订就不可撤销。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合同。
合同的撤销一般有双方协商一致、违约等情况。
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判决合同无效。
2. 误解:撤销合同需要提前通知对方。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撤销合同,但通知对方并非必要条件。
合同的撤销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或者行为方式实施。
3. 误解:合同撤销后,双方需全部返还履行的义务。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撤销合同后,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返还已履行的合同义务。
但有些特殊情况下,如一方过失造成合同无效,另一方无需返还已履行的义务。
4. 误解:合同撤销后,双方无法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当事人撤销合同后,应当恢复到撤销前的状态,即返还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和相应的利益。
5. 误解:一方协商撤销合同,另一方必须同意。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的撤销一般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在某些异常情况下,如一方违约或者欺诈行为,法院也可以判决合同无效而撤销合同。
6. 误解:口头撤销合同无效。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的撤销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或者行为方式实施。
口头撤销合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应尽量保留线索,以便雷同争议时提供证据。
7. 误解:合同一旦撤销,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的撤销确实可以终止原有合同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可能会因为撤销合同产生其他的纠纷,如违约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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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法》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但没有设定相关的具体规则。
如何认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当前理论和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作者主张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相区分,将重大误解的救济规则与合同解释的规则相区分;并对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误解的内容、重大误解的可宽宥性、放弃撤销权的行为等问题阐释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字:合同法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 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至于如何认定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
何为重大误解,如何认定重大误解,在我国合同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统一认识的问题。
笔者试就此做如下探讨。
一、重大误解与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释重大误解与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释有较密切的关系,应对它们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处于可动摇的状态,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应当是已成立的合同,或已成立并发生效力的合同。
如果根本没有成立,当事人没有形成合意,则撤销或变更就成了无矢之的。
英美法不注重概念之间的界限,判例中认定的许多无效合同,在我们看来,是未成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将合同的未成立、撤销、无效三者相区分。
循此,应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与未成立的合同相区分。
这种区分具有现实意义。
合同未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如要求赔偿信赖利益)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 年)的规定,而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则适用除斥期间(1 年)的规定。
未成立的合同,虽有缔约行为或合同形式,但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合意。
合同未成立的原因之一是由于当事人的误解。
由于重大误解是一个特定的概念,故导致合同未成立的误解不宜称为重大误解。
导致合同不成立的误解主要有以下几项:1. 对合同性质的认识错误,此种错误多为单方误解。
很多民法教材和阐释《合同法》的书籍,引用“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例子,把这种情况说成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实际上,“把买卖行为理解为赠与行为”的误解,依照我国合同法理论,只能引起合同未成立的结果。
因为,甲方要将某物卖给乙方,乙方以为甲方要将该物送给自己,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没有达成合意,故应当认定合同未成立。
如果这类合同按重大误解处理,结果将如何呢?是撤销买卖,还是撤销赠与?或者将赠与变更为买卖、买卖变更为赠与?显然都不能。
在这例中,既不存在买卖,也不存在赠与。
未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形成合意,这种观点在罗马法时期就形成了。
“要是我打算买一块位于高尔纳兰的土地,而你却想卖一块塞普罗尼的土地,由于未就买卖契约的标的达成合意,从而买卖合同无效。
”[1] 这种观点与现代合同法的理论并没有原则上区别。
对合同性质的误解时,如果是一种事实上的错误,则使设定的权利义务与合同意图或合同目的明显不一致。
如果对合同性质理解错误,并不危及合同意图或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仍可成立。
如双方由于缺少法律知识,将定作合同误解为买卖合同,这种误解,一般是共同误解。
这种误解既不能认定为导致合同撤销的重大误解,也不能认定合同未成立。
因为,这种误解通常只是对合同的“名义”理解错误,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
2. 对合同标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
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标的同一性认识错误,其结果是合同不能成立。
比如,甲方以A物为合同标的,乙方以B 物为合同标的,这种情况称为相互误解,这是一种“方向性”的错误,当事人并没有达成合意。
此种误解,不是导致合同撤销或变更的重大误解。
相互误解,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应当按未成立处理。
对合同标的的同一性的认识错误,不能等同于对合同标的的“质量”、“特征”的认识错误。
例如,当事人一方欲购烧磁红砖,供方按贴磁红砖发货,引起争议。
双方确定的标的是磁红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的同一性上并没有发生认识错误,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合同成立。
由于对合同标的的“质量”、“特征”上产生了错误,实际上违背了真实意愿,此种情况可以通过合同解释进行救济,如果通过合同解释不能取得圆满的结果,也可以按重大误解来处理。
为尽量保护交易关系,应优先采用解释规则处理纠纷。
3. 关于对标的是否存在的认识错误。
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误以为标的存在,待到后来,才发现标的并不存在。
对此种情况在法理上有两种认识,一般认为,标的自始不存在,合同应按无效处理,因为标的自始不存在,合同的履行效力无从发生;另一种观点认为,标的自始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失去了目标和基础,按合同不成立处理为佳。
笔者认为,将标的自始不存在视为合同无效比较好些。
虽然标的是假想的,但表面上的合意已经存在,故可将这类合同视为成立。
因为标的物自始不存在,一方的给付不能完成,双方的交换给付成为不可能,从此观念出发,认定合同无效,在法理上尚能圆通。
重要的问题是标的自始不存在,不能认定为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理由很明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被撤销前是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而标的自始不存在,合同不可能产生履行效力。
(二)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也有密切的关联,但这是对有瑕疵的合同两种不同的救济方法。
前者的救济方式是变更或撤销合同;后者是在保持合同效力的基础上,确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词句的意义。
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订立有密切关系的重要事实的认识错误。
而在合同解释场合,一般是由于当事人对条款、词句的含义或意义理解不一致。
但不能否认,对合同条款、词句的含义理解不一致,有可能是因为当事人的误解造成的。
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受诉法院或受理争议的仲裁机关可能面临着选择救济方法和救济规则的问题。
这种争议的本身,也给法院、仲裁机关的选择提供了可能。
前面已经谈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解释规则。
虽然在适用重大误解的规则与合同解释的规则上可以有选择的机会,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制度,是不能互相替代的。
二、构成重大误解的条件(一)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存在着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
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有因果关系的误解,才属于协议错误,构成重大误解。
否则,不构成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如果一方的误解是由另一方欺诈造成的,误解不是合同订立的直接原因,而应认为欺诈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对这类合同应按欺诈处理。
一方的错误陈述可以导致另一方的误解,在英美法里,误述分为欺诈性的和非欺诈性的。
对非欺诈性误述致另一方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构成我们所说的重大误解。
(二)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因此误解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第三人的误解或错误(如误传)可导致合同不成立,但不能导致合同的撤销,如果第三人的错误转化为当事人的错误时例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过失,才可构成合同上的错误。
这种错误可以是单方错误,也可以是双方错误,在大多数情况下,必须是双方错误才可导致合同撤销,对某些特定的合同,单方错误(对当事人特定身份的认识错误)也可导致合同的撤销。
第三人的错误可使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发生误解,如邮电局工作人员将甲方当事人的要约内容译错,乙方接电后予以承诺。
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多数学者主张,对第三人错误造成的误解,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对合同予以撤销。
笔者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误解,不是我国《合同法》所说的重大误解,不应按可撤销的合同处理。
以发电报误译电报稿为例,甲方发电要约,其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是一致的,乙方表示承诺是因为看了内容错误的电文,应以意思表示不一致认定合同未成立(甲方对乙方的承诺不表示反对时除外).因为,承诺人并未受领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无从取得一致。
这与重大误解是有区别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愿是不一致的,但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
(三)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发生各种各样的误解。
如果存在误解就否认合同效力,那么,有违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
只有构成重大误解,才能使当事人产生变更和撤销合同的诉权。
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
上述观点中的“基本条件”,也就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
误解是否“重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的误解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某种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但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重大不利的履行后果,这种错误理解也构不成重大误解。
这种重大不利后果,可以在两个方面表现出来:第一,合同对价不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显著失衡;第二,仅从双方的对价关系来看,比较公平,但由于误解,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或与订立合同的意图完全相反,当事人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
(四)当事人不愿承担对误解的风险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基于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不愿承担误解风险的推定。
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
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对误解后果的风险,不能主观臆测,而要有一定的根据。
一般来说,要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态度。
以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为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大体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权利型的转让;二是产品型的转让;三是质量型的转让;四是效益型的转让。
对权利型的转让来说,买受人以交付一定数额的价款为条件获取专利权本身,至于得到的专利技术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达到预想的效益,在所不问。
某公司以10 万元的代价买进某项专利技术后,并不能利用这项技术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与预想差别很大,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对此要求法院不能支持,因为,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该专利技术的转让是权利型转让,当事人约定的目标就是取得有效专利权,并不包括生产出合格的产品。
在美国,一方当事人依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发生错误的风险,不能再以错误或误解为由要求救济。
在马萨诸塞州上诉法院1984 年判决的马洛尼诉萨吉森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块土地以便修一个化粪池。
后来,这一计划被当地的健康委员会驳回。
因为,在这块土地之下,有一根通向水库的排水道。
此后,买方以共同错误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法院发现,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规定,买方应当对该土地进行勘测,以决定这块土地是否具有“进行建筑所允许的质量”。
该法院认为,这一情况表明,原告已经承担了对这种质量认识的风险,因此原告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