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04•【字号】陕政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税务综合规定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发〔2008〕5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十一月四日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水土保持补偿机制,防治水土流失,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的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三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照“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和“统一账户,属地征缴,按比分成”的办法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企业水土流失补偿费计征标准为: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原油每吨30元,天然气每立方米0.008元。
第五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月征缴。
由煤炭、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地地税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在征收税费时一并代为征收。
对跨地区开采的企业,由上一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可在所得税前抵扣。
第六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照征收总额省40%、市县两级60%的比例划解使用。
市县两级之间的划解比例,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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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程安东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
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陕政发〔2020〕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服务与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省政府组织开展了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工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省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数据成果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扎实推进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工作各市、县、区政府要精心组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区片综合地价及时公布。
区片综合地价由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不包括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本次公布范围为西安市新城区、碑林区以外全省105个县(市、区)所有农用地、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平均值和最低值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
省政府委托各市(区)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标准,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在省政府公布标准后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区片编号、区片价格、区片范围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比例等。
二、认真做好新旧征地补偿标准衔接工作征地补偿工作政策性强,事关被征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扎实做好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和管理工作。
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更新查询系统,做好政策解读和信息公开。
要针对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引发矛盾,确保区片综合地价的平稳过渡。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
陕西省钻井征地赔偿标准

陕西省钻井征地赔偿标准我国有⼤量的在⽯油、天然⽓需要开采,开采⽯油以及天然⽓需要钻井,钻井时要占⽤农民的⼀些⼟地,在占⽤⼟地时,要对农民作出相应的补偿。
那么陕西省钻井征地赔偿标准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陕西省钻井征地的补偿标准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
⽔⽥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
菜⽥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
2、征收基本农⽥补偿标准旱⽥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
⽔⽥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
菜⽥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
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4、征收⼯矿建设⽤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
5、征收空闲地、荒⼭、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房屋地上物补偿标准1、房屋补偿标准楼房(⼆层以上)每平⽅⽶补偿3300元。
捣(预)制砖砼结构房屋每平⽅⽶补偿2800元。
砖⽡房每平⽅⽶补偿2400元。
平(草)房每平⽅⽶补偿1900元。
2、其他地上(下)附着物补偿标准仓房每平⽅⽶补偿920元。
室外⽔泥地坪每平⽅⽶补偿165元。
沼⽓池每个补偿4600元。
厕所每平⽅⽶补偿190—300元。
猪鸡舍每平⽅⽶补偿150—260元。
塑料⼤棚每平⽅⽶补偿165—280元。
菜窖每平⽅⽶补偿180—330元。
砖⽯墙每延长⽶补偿190元。
格栅(含⼯艺格栅栏)每延长⽶补偿450元。
⼤门楼每个补偿2400元。
饮⽤⽔井(含压⽔设备)每眼补偿1000元。
农家排灌⽔井(含泵⽔设备)每眼补偿15000元。
排灌⼤井(含设备)每眼补偿3万元。
排⽔管(塑料管、铸铁)每延长⽶补偿80—150元。
电话移机补助费每户200元。
有线电视迁移补助费每户300元。
坟每座补偿5000元。
综合以上介绍,钻井占⽤农民⼟地,需要按标准进⾏补偿,补偿时不同的⼟地类别有不同的补偿标准,⼟地上的青苗、建构筑物也有相应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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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1•【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6号•【施行日期】2020.06.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一、总则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单位和个人的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补偿费征收行为。
三、征收原则1.原则一:公平合理。
补偿费的征收应公平合理,遵循市场规律,考虑到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和社会的影响,以及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2.原则二:依法征收。
补偿费征收应严格依法进行,依据法定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确保合法性和合规性。
3.原则三:差别化征收。
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的特性、开采方式和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差别化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四、征收主体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体为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补偿费的管理、监督和执行。
五、征收标准1.标准一:矿产资源开采规模。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的规模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即矿产资源开采总量的百分比。
2.标准二:环境影响程度。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采取差额补偿、退还或者赔偿等方式进行补偿费的征收。
3.标准三:资源开采效益。
将矿产资源开采的收入和成本进行对比,确定补偿费的征收标准,以确保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
六、征收程序1.程序一:征收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向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和报告,以便确定补偿费的征收依据。
2.程序二:征收通知。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发出正式的补偿费征收通知书,明确征收金额、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3.程序三:征收缴款。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按时足额缴纳补偿费,将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并保留相关凭证。
4.程序四:征收监督。
地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补偿费征收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确保补偿费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七、征收使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专款专用,用于保护环境、修复生态、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等与矿产资源开采相关的工作。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88.01.04【实施日期】1988.01.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1980年1月4日)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采国家特定矿产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以外的能源、金属、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国营、集体、各种形式的合资矿山企业(含有矿山的单位-下同)和个体采矿,均应按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第三条资源费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矿产品种、不同的有用成份含量、不同的开采条件、不同的交通地理条件而有所区别,一般价格较高、品位较富、地质勘探类型简单、交通地理条件优越的矿产资源,资源费收费标准应当较高。
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标准”收缴。
第四条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费摊入采矿成本。
第五条资源费征收和使用一、开采经过正规地质勘查并已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消耗矿产储量扣除设计允许最大损失量收缴资源费。
其计算公式是:应纳资源费款=纳费标准×(采出矿石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开采未上全省矿产储量表的矿产资源,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无法计算回采率的矿山企业或矿种,按实际采出矿量收取资源费。
二、资源费由所在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没有建立矿管机构的县,由所在地市矿管机构统一收缴。
新建矿山企业资源费从矿山企业正式投产之日起缴纳;已投产的矿山企业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缴纳。
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按矿山企业实际生产能力,由矿管部门通知企业,分季度由银行办理转帐手续,并付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年终结算,多退少补;没有开户银行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月收费,每月十日以前应将上一月企业生产矿石量(或金属量、矿物量)、实际回采率、设计回采率(常数)等主要生产指标报送收费单位,收费单位据此下达收费通知书,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必须在当月二十五日前完成上一月生产矿石量的纳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当月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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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
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查工作过程中回收的矿石,按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四)有自备矿山的水泥厂,每生产1吨熟料,按1.3吨灰岩、0.30吨配料(黄土等)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五)用粘土生产砖、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六)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第七条本办法实行之前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在建和生产矿山,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注册登记,征收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矿产品未销售的,先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7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应当每月终了7日内缴纳本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指的“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核定。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四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
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
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率如有调整,由省财政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计划部门共同商定后,对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解缴的额度,制定分配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和保护专项费数额的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费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计划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对上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管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所需的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预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有5年的追缴权力。
第二十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
对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惩治腐败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中采砂、取石,应有利于河道安全行洪、并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或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河道中采挖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中规定用途的砂、石,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
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务院规定后另行制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