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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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德国法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试述德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维护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并协调与平衡真实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一、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物权法著作中,一般将善意取得制度置于动产物权的得失丧变中作讨论,并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及其限制物权的取得。

[[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如果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而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或者也可将善意取得概括为:即如果第三人对前手交易的瑕疵不知情或者不应知情时,其对标的物的取得即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3]]《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其一,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确定不动产的使用善意取得的理论性的规定。

之所以说是理论性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此规定在现实中很难实践。

其二,强调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即对于第三人的取得是否予以保护是以第三人对于其前手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为标准,对其前手交易瑕疵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为善意第三人,其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反之,对其前手交易瑕疵知情的,则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该物权。

其三,该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原则相脱离。

因为物权为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故物权法建立了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原则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要求在发生物权变动时必须进行公示,以便于以一种客观化的方式保护第三人。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对于无主不动产的取得者,因其善意的财产法上的地位有所保护。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公平正义和保护合法权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

无主不动产是指没有明确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如遗弃物、农田等。

对于无主不动产,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取得者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其可以在善意的前提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有助于促进不动产市场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

无主不动产的存在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促使这些不动产投入到有效的经济利用中。

取得人在善意取得不动产后,可以对其进行开发、经营等活动,从而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此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还有助于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和权益。

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各种原因,不动产的所有权可能会发生纠纷。

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些纠纷,保护交易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如何确定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一个难题。

善意取得制度要求取得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取得不动产,但如何判断取得者是否具备善意是一个主观的问题。

其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原有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可能引发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满和争议。

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确保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总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法律基础,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的改进和创新,才能更好地发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

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探析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财产安全、加快交易流转,而且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意义的阐述、构成要件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分析,以体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价值。

关键词:意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200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106条及以下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这一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其他物权(如质权、留置权、抵押权、用益物权),打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观念。

这对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完善和突破,有利于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利益。

一、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交易规则。

它有利于保护市场的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简化法律关系,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地进行。

善意取得制度从动产领域扩展到不动产领域更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保障不动产的权属流转的安全性与便利性,无疑是一种普遍的社会预期和共识。

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建立交易安全保障机制。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司法实践无疑与市场经济的这种需求不谋而合。

善意取得制度在衡量静态的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和动态的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时,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顺畅的交易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这样,交易者就不会对交易的安全担忧,这符合社会效益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并且,《物权法》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对指导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亦有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3篇)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时,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下面是由给大家带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整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1)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条件,且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力外观。

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权人可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整理(精选篇2)??善意取得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

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盗脏、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物权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不适用善意取得。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与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将不动产作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文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针对有关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的判断标准、登记的机关等方面存在的不足,需要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得立法等来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一、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①(二)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含义善意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即”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回所有物之诉”。

②善意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善意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行为人对行为相对人的无法律依据或者不享有权利的真实状态并不知晓;再次,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与行为相对人的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或者相对人享有合法权利;最后,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能够通过其外在的表现被其他人所感知。

二、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物权法》颁布之后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了明确的规定。

而根据《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不动产善意取得包括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③:(一)标的物为依法可流通的不动产但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

(三)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取得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而且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因此付出对价,具有有偿性。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即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道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重要作用。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他人无权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时,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本文将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善意受让人、出让人和原权利人的影响。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1. 对善意受让人的法律后果(1)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权利人不得追夺。

这意味着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合法地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善意受让人享有物的优先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受让人在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享有对原权利人的优先权。

即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权利,除非善意受让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3)善意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取得物时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

因此,善意受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享有善意取得的法律保护。

2. 对出让人(无权处分人)的法律后果(1)出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出让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

因此,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出让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出让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时,可能因违反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出让人可能因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能因侵犯他人物权,承担侵权责任。

3. 对原权利人的法律后果(1)原权利人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原权利人因出让人无权处分而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但原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原权利人享有追偿权。

原权利人在丧失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后,可以依法向出让人追偿。

追偿范围包括原权利人因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善意取得制度、拾得遗失物

三、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2019AQ7,2014Q2)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1.依法律行为转让所有权【提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事实行为、法律规定和公法行为等,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2.转让人无处分权【提示】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3.受让人为善意【提示1】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对此不知无重大过失。

【提示2】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该动产”时,一般以动产交付时为准。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提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物已交付【提示1】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均可以,但占有改定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意义上的“交付”要求)。

【提示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6.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

【提示1】基于真权利人意思合法占有之物,称委托物,如保管之物、承租之物等。

【提示2】善意取得制度排除遗失物、盗赃物的适用。

7.转让合同有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1)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当今世界各国⼤部分都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不动产是否也适⽤善意取得制度,因各国赋予不动产登记效⼒不⼀⽽异。

我国⽬前没有制定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且仅有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法过于零碎,已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建⽴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个⾮常紧迫的现实问题。

店铺⼩编为您解析⼀下。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民法典》第三百⼀⼗⼀条【善意取得】⽆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了解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先了解“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般可分为⼀般取得和特别取得,善意取得就是所有权的特别取得。

善意取得⼜称即时取得,传统民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权处分⼈将其占有的他⼈动产转让给第三⼈,如果第三⼈取得该动产是基于善意且是有偿,第三⼈就依法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不得向第三⼈⾏使物权返还请求权,只能请求占有⼈赔偿损失。

⽽我国的《物权法》所体现出的现代观念更新为:指受让⼈以财产所有权为转移为⽬的的善意,对价受让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的对象由上述概念我们可以得知,在我过传统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对象主要是指动产。

这是因为动产的所有权变更通常要基于公信原则,⽽不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则要基于登记制度。

但是这⼀对象的范围并⾮绝对限定,⽽应该看到是可以有⼀些外延的。

善意取得既适⽤于动产,⼜可适⽤于不动产。

当事⼈出于善意,从⽆处分权⼈⼿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如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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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是各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主要解决财产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冲突,确认和保护善意受让人在交易中已取得的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于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从传统的只有动产扩大到不动产,本文主要讨论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制度的关系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尤其是就“善意”判断进行讨论。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比较法;物权法;善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1-00-02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物转让给受让人时,如受让人取得该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项重要的共通的财产制度。

起源于日耳曼法“手护手”规则,主要是维护动产的交易安全,强调占有的公信力。

传统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只限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有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就足以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和不动产交易秩
序。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渐复杂和交易频繁,现实中不动产的设立、变动没有登记,以及登记错误等情形普遍存在,因此,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并不能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善并且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的建筑物外,很多不动产尚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不能受到登记公信力保护,并且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的话则不利于保障财产交易的安全。

况且不动产的登记发生登记错误、或登记的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的情况,不动产的交易因此而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第三人信赖登记公信力而不知情在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与不动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发生矛盾,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因无权处分而丧失,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向无权处分人依法救济,则将不动产交易活动安全无法保障,市场交易不稳定,因此,在法定场合下应牺牲不动产所有权静的安全来保障不动产交易的动的
安全,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首先,在现实社会中,交易未登记的不动产普遍存在,在我国仍有大量的不动产没有登记的,例如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果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则无法得到保障,因为登记公信力只保护登记了不动产,这些未登记的不动产交易则
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当受让人并非善意时,在受让财产时知道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按照物权公信力原则的话,以登记薄作为权属的根据,让与人仍然具有处分权,受让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会对侵害原权利人,过于放纵恶意交易行为,不动产交易环境的稳定性也将受到侵害,也有违公平原则。

也会导致部分让与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或者与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串通侵害原原权利人。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将这种恶意的受让人排除在外,因此,是对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的完善,是不可获取的,所以并非是立法重复。

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受让的标的物为不动产
(二)让与人对该不动产无处分权
如果让与人有处分权,受让人则属于继受取得,就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必要。

无权处分包括没有所有权或所有权受到限制两种情形。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就标的物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就成立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无权处分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须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显示让与人没有处分不动产的权利; 二是以自己的名义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才能因善意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而取得相应物权。

(三)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时,受让人不知道或是应当不知道对方是无处分权人。

确定受让人是否是否善意,一般应当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信力,即为受让人只须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薄了解该不动产的物权信息,即有理由相信让与人是具有处分权的人,即受让人是善意的。

(四)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不动产
善意取得必须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可以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应支付一定的代价。

如通过继承、赠与、遗赠等无偿行为取得不动产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五)转让的不动产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登记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之上,“已经登记”依《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可解释为不动产完成了过户登记。

由于《物权法》第十九条允许利害关系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记载的事项错误时,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所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还应当是无异议登记的存在。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本文从原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善意第三人三方面来讨论:
原权利人丧失不动产的所有权、获得赔偿请求权。

如是共同所有人不仅丧失共同所有权还丧失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106条,受让人依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
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由于善意第三人属于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虽然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善意第三人的受让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要求侵权赔偿。

原权利人应当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

无权处分人的将标的不动产擅自转让的行为侵犯了原权利人的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原权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就该不动产存在债权关系时,原权利人可以根据债权关系,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

无权处分人对原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处分人因该转让行为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权利人。

对受让人在支付价款完成登记手续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后,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事后无权处分人不得以自己是无权处分为由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该不动产。

因为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后,该不动产上原有的负担权利都消灭,原在该不动产上享有权利的人例如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等人就会受到损失,
他们的损失应当由无权处分人来承担。

五、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的规定属于概括性的,而尤其就“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一点存在诸多争议,因此,笔者就这点在此讨论在实践中断善意第三人应当注意到问题。

首先应当确定判断的对象,本人采取学者谢育敏和彭信戈意见“若以本人为受让人者,应以本人为善意判断标准;若以法定代理人代为受让者,则应以法定代理人为判断标准;若以代理人为交易者,是否为善意以代理人为判断。

但如果其交易是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为时,是否为善意,应以本人为判断标准。


该如何界定“善意”,我国《物权法》没有就“善意”进行界定。

理论界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证明其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时,才能确定其具有善意。

“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或不应知他人为无权处分人,只要不知,即为善意。

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应当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

然后从一下方面综合考察受让人是否善意:(1)交易的价格是否合理;(2)交易时间;(3)交易的场所和环境;(4)让与人在交易时表现是否正常;(5)让与人的推销方式;(6)受让人的经验;(7)受让人与让与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

善意的时间点判断。

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其时间点应当是受让财产时,但《物权法》只提到“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
意的”,因此善意取得的善意时间是受让不动产时,对于受让人在受让了不动产以后是否善意,不予追究。

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才生效,因此,真正受让时应该是登记时。

善意的举证责任,依照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受让人对自己是否是善意不负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其非善意的人承担,是我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体现,而且由于“善意”是一种心理状态的特殊性,由原权利人证明其为恶意比让受让人证明自己是“善意”要容易很多,这样才符合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

参考文献:
[1]李建伟编著.民法60讲(第七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78.
[2]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j].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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