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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制度

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制度

论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瑕疵及立法完善摘要:离婚不仅在双方婚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而且还直接涉及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从而对家庭和社会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离婚就成为整个婚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登记离婚作为当事人离婚的一种最重要的方式,同时也体现了意思自治,由于其简单易行、快捷、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而被广为采。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优越的制度背后存在的社会弊端,制度的缺陷及漏洞我们必须正视。

我们应该抓紧通过完善立法来弥补缺陷,修补漏洞,从制度层面限制离婚自由,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从各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

关键词:登记离婚、意思自治、立法缺陷、完善、构想一、离婚现状与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之间的关联性分析(一)高离婚中映射出的制度缺位1.数据一: ① 单位:(万对) 年份 0304 05 06 07 08 09 10 1112 民政部门登记离婚69.1 104 118.4 129.1 145.7 160.9 180.2 201.2 214.8 220.3 法院判决离婚58.3 60.7 61.9 62.2 64.1 65.9 66 66.6 67.2 68.1表1-1从表1-1看出,自2003年,我国民政部登记离婚数量大幅上升。

从表中我们可以了解到从2003年到2012年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案件以每年至少20万对的速度增长,而法院判决离婚基本稳 2.数据二:②表1-2、①数据来源于2012年民政部门第三季度发展统计表:/。

访问时间:2012.10.15 ② 民政部发布2011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

单位:‰指标03年04年05年06年07年08年09年10年11年结婚率 6.3 6.65 6.30 7.19 7.50 8.27 9.10 9.30 9.67 离婚率 1.05 1.28 1.37 1.46 1.59 1.71 1.85 2 2.13 从表1-2.表1-3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率持续走高。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协议离婚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法的一项制度,意在通过夫妻协议解决离婚问题。

在实践中,协议离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之处。

本文将对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方向做出浅析。

一、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不足1. 对弱势群体的不利影响协议离婚制度鼓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离婚问题,但在现实中,许多离婚案件中,女性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财产保障,她们往往很难在离婚协商中实现自己的权利。

因此,协议离婚制度需要更多的法律保障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2. 协议内容缺乏敏感性很多夫妻在离婚协商中,由于缺乏理性和客观,往往难以就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敏感问题达成一致。

因此,法律应该为夫妻离婚协商提供必要的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协议内容公正合理。

3. 对法律的滥用和规避协议离婚制度在实践中遭受到不少挑战,即一些夫妻将其协议内容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如通过虚假协议来转移财产或逃避子女抚养责任。

这些行为违背了协议离婚制度的初衷,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方向1. 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针对弱势群体,加强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和离婚自我救济能力,让离婚协商变得更加公正合理。

2. 建立协议内容审查机制建立协议内容审查机制,确保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公正原则,防止部分不法分子利用协议离婚规避法律责任。

3. 设置强制性条款协议离婚制度在设计上,更多是一种鼓励夫妻协商的方式,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协商达不成,需要制定相应法律条款,规定强制性要求,解决离婚难题。

4. 推动司法改革加强离婚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以保证裁判的公正合理,加强对离婚协议的执行,以确保协议全部得到兑现。

综上所述,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带来了离婚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和依法分财产、抚养子女的效率和公正,但还存在诸多不足。

通过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建立协议内容审查机制,设置强制性条款,推动司法改革,协议离婚可以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浅析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一、引言协议离婚制度是一种通过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婚姻关系的制度。

相比传统的诉讼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

然而,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浅析这些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二、协议离婚制度的不足1. 社会认知不足协议离婚制度相对较新,社会上关于其了解和认知的程度有限。

部分人对于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和手续要求存在误解,这导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纠纷和争议。

2. 权益保障不足在协议离婚中,一方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在协议的制定中面临弱势地位,其权益可能得不到充分保障。

特别是在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方面,较弱势的一方可能面临不公平的情况。

3. 法律规范不完善相比传统的诉讼离婚制度,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范相对较少,相关立法还不够完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家庭暴力、虐待等,协议离婚制度无法提供充分保护和解决机制。

4. 实施过程监督不足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监督机制相对薄弱。

一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协议、欺诈等行为,却难以被发现和制止,导致一方的权益受损。

三、完善协议离婚制度的建议1. 加强宣传和教育政府应加大对协议离婚制度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对其认知水平。

同时,应加强对离婚协议内容和制度的教育,确保当事人了解并正确运用协议离婚制度。

2. 加强权益保障在协议离婚中,应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加强现有机构的职能,确保较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协议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应提供法律援助,避免协议过程中的事实不对等。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协议离婚的特点,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债务解决等方面,应明确详细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建立监督机制在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应建立严格的监督机制,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政府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机构、加强行政监管等方式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文(1范本)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文(1范本)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摘要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重要性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通过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规定、优势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以推动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 引言离婚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对夫妻双方和家庭都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使离婚过程更加和谐、快捷、公正,我国引入了协议离婚制度。

协议离婚制度是指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可解除婚姻关系。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优势和问题三个方面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进行论述。

2. 法律规定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协议离婚,但应当依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协议离婚的程序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协议离婚提供了法律保障。

3. 优势协议离婚制度在我国离婚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优势体现在几个方面:3.1 简化程序相对于争议离婚,协议离婚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了离婚效率。

3.2 保护当事人自主权协议离婚制度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自主权,夫妻双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在协商离婚协议时灵活地确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事项,增加了离婚自由的空间。

3.3 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协议离婚制度有助于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夫妻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争议,能够缓和家庭矛盾,减少家庭纠纷的发生,为子女的成长提供更加稳定的环境。

4. 存在问题虽然协议离婚制度具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4.1 信息不对称由于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和双方实际情况的不同,协议离婚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一方面,有些人对法律规定不够了解,容易被对方谈判中的套路所迷惑;另一方面,有些人掌握了更多的信息和资源,对对方形成压力,导致协商不平等。

浅析当前离婚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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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反映:浅析当前离婚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今天,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浅析当前离婚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的思想也不断发生变化,思想决定行为,无形当中也影响着人们的婚姻观念,我国的离婚率就呈现越来越高的趋势。

我国法律规定离婚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第二种,男方或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但对于“适当处理”应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

有的公民法律知识欠缺,双方协议时对子女和财产虽有处理,但处理的不适当,如有的仅约定子女归谁抚养,但没有约定扶养费如何承担,对子女探视的时间、地点、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有的虽对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谁所有,但没有约定房贷或借款如何承担及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而婚姻登记机关即使面对上述情况仍然会为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颁发离婚证。

《婚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但对复婚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实当中,也确有同一夫妻试图钻法律的空子,为规避法律出于不同目的多次离婚复婚,如逃避债务、逃避买房契税、逃避重婚罪、2015年以前逃避计划生育等。

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及法律中存在的漏洞,笔者建议,第一,对于协议离婚中关于子女和财产问题的“适当处理”,法律应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时,严格查明双方是否对子女和财产做出明确且现实可行的约定,不仅对子女的扶养权有明确约定,对扶养费的履行及探视的时间、地点、期限都有切实可行的约定,对夫妻共有房产及共同财产不仅明确约定归谁所有,还应对如何分割和履行及如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有约定。

离婚财产制度不足

离婚财产制度不足

离婚财产制度不足近年来,离婚率逐渐攀升,离婚案件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然而,在现行离婚财产制度下,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公平性、保障性、合理性等角度探讨离婚财产制度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首先,现行离婚财产制度在公平性方面存在问题。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往往偏向一方,造成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

这主要源于目前的财产分割原则是“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而无法充分考虑到离婚过程中双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

在一些情况下,一方可能为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努力和时间,但由于财产制度的局限性,却无法获得应有的回报。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财产分割原则,确保离婚双方的财产分配更加公平合理。

其次,在保障性方面,离婚财产制度也存在缺陷。

在离婚时,经济较为薄弱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得到充分的经济保障。

当前的财产分割原则主要以财产的实际归属为基础,而对于离婚后生活保障的考虑较少。

这导致一方往往陷入贫困的境地,丧失了重建生活的能力。

因此,需要在离婚财产制度中加入关于经济保障的规定,确保双方离婚后都能够有基本的生活保障。

此外,现行离婚财产制度在合理性方面亦表现不足。

在财产分割中,往往只考虑到婚姻期间所形成的财产,而对于夫妻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却忽略了。

这种制度设计简单粗暴,容易引发争议和矛盾。

因此,应建立起对婚前财产的合理认定和界定机制,确保在离婚时能够公正地划分各自婚前财产。

针对以上问题,有以下建议可以提出:首先,应完善财产分割原则,考虑双方在婚姻期间对家庭财产的实际贡献,采取更加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

可以引入“劳动贡献度”等指标来判断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应获得的财产分配比例。

其次,应加强离婚后的经济保障措施,确保离婚后经济薄弱的一方能够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可以建立专门的离婚经济保障基金,为离婚后的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此外,应加强婚前财产的界定和认定,确保在离婚时能够公正地划分各自的婚前财产。

可以通过双方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等方式,在婚前明确双方个人财产的界限和归属。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文-多应用版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文-多应用版

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论文-多应用版协议离婚制度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种离婚方式,其核心是夫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过法律程序确认。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相关问题,包括其法律依据、程序、适用条件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一、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婚姻法》和《民法典》。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离婚的意思表示;(二)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监护;(三)财产的分割;(四)债务的清偿;(五)离婚后的生活安排;(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二、协议离婚的程序1.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

2.双方持离婚协议书、户口簿、联系、结婚证等材料,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3.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4.离婚证领取后,离婚协议生效,夫妻关系解除。

三、协议离婚的适用条件1.夫妻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不存在任何强迫、欺诈等情形。

3.夫妻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监护问题已有妥善安排。

4.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已有明确约定。

5.离婚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1.离婚协议的内容不完整、不明确,容易引发纠纷。

对策:加强离婚协议的指导和服务,提高协议质量。

2.离婚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另一方权益受损。

对策:完善司法救济制度,保障离婚协议的有效执行。

3.离婚协议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时,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浅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比较法的视角

浅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比较法的视角

参考内容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旨在保护受害方的权 益和利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该制度的实施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应当适当扩大。除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外, 还应包括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严重侵害夫妻感情的行为。
此外,对于因一方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导致离婚的,也应纳入离婚损害 赔偿的范围。其次,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 仅包括无过错方,还应包括过错方。如果过错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上,应 当合理确定。既要考虑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情况,也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 还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效果。
2、离婚程序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离婚程序也存在差异。例如,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协议离 婚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和调解,而在美国和中国,则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审查和 登记。
3、离婚效力
在很多国家,协议离婚的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一些国家则不一定。例 如,在法国和德国,协议离婚必须经过法院的确认才能生效,而在中国则不需要。
二、完善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建 议
1、引入比较法中的优秀制度
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优秀制度和经验,完善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 例如,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州的做法,增加协议离婚的自由度;可以借鉴英国和 澳大利亚的做法,增加法院在协议离婚中的调解作用等。
2、着重解决协议离婚程序中的 问题
首先,应该倡导自助离婚。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有离婚意愿的夫妻 通过自助离婚的方式解决争议。例如,可以引入在线离婚申请和审批系统,方便 当事人自行办理离婚手续。同时,还可以设立专门的咨询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 律咨询和指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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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大凡一谈到离婚,大多数人们马上就会想到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但在许多人的观念中,除非离婚双方之间存在了不可调和的分歧,才会想到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近20年来,人们对离婚的看法逐步发生着变化,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手续,协议离婚数量呈上升趋势。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和《民政统计历史资料》记载,民政部门调解办理协议离婚的,由1980年18万对(1对即为1件),上升到1999年47.7万对,平均每年递增5%以上。

为什么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协议离婚呢?其主要原因在于协议离婚手续较诉讼离婚简便,成本也相对较低。

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从此条中不难看出协议离婚制度完全发挥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对登记机关规定的审查义务没有详加叙述,并且登记机关也不可能做到准确详细的审查离婚双方的每个细节。

同时,在该条中并没有规定任何离婚理由,换言之,协议离婚不过分追究离婚的具体理由和婚姻生活细节。

这样一来,离婚双方当事人为了省时省事,大多经过协商而采取协议离婚。

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虽然充分体现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并成为离婚双方的首选方式,但从它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兼顾而言真的就是一种完善婚制度吗?诚然,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两面,法律也是。

任何法律都是在不断发现错误进行修正的过程中完善的。

我认为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有以下几点不足:一、过分发挥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

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

我认为,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

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

1980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

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

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会更有利呢?古罗马是一个法律相当发达的国家,但他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也有过不少教训。

古罗马作为一个崇尚战争的封建君主制国家,不可避免的推行“夫权婚姻”。

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331年对丈夫和妻子分别规定了三项理由。

丈夫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妻子与人通奸;②妻子谋杀丈夫;③妻子堕胎。

妻子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丈夫在家与人通奸;②丈夫谋杀妻子;③丈夫犯叛国罪。

如果丈夫无正当理由离婚,要立即返还嫁奁,再婚时,后妻的嫁奁全部归前妻所有;妻子无正当理由离婚,除不能收回嫁奁外,还要受流刑的制裁。

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由于优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离婚限制更加严格。

人民对此限制怨声载道。

直到优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才以第140号新敕废除了以往对离婚的限制,并主张“无夫权婚姻”。

在“无夫权婚姻”,夫妻虽各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但最初任意离婚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并不常见。

共和国末叶,世风日衰,男女成婚往往朝秦暮楚,离婚之风日盛,又仅凭一方意见使婚姻关系处于不明确不稳定之状态,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直到奥古斯都制定《优利亚法》,对离婚重新做出限制,情况才有所好转。

虽然,罗马的离婚的方式与协议离婚制度有一定的差别,但其由于过度自由而带来的对社会环境的极大冲击不能不作为对我们的警示。

在现今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协议离婚很容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为获得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在社会和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一方很可能借协议离婚遗弃另一方。

最突出的是,有些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义务而草率离婚。

二、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据统计,1990年我国有34万对夫妻离婚,1997年达119万对,而1999年则高达120万对左右。

事实上,在离婚的“家庭悲剧”中,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

但离婚似乎只是夫妻两人的事,没有谁听听孩子说愿意不愿意,有的甚至把他们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

据报载,在北京市,一所中学初三班,52名学生中单亲家庭孩子就占了19人;丰台区一所工读学校19名学生中有12人是离异家庭的子女。

1998年9月11日,一名15岁的半盲女孩因离异父母双方互相推脱对她的抚养责任,愤而跳楼自杀。

幸得众人相救才没有过早离开她早已厌倦了的世界。

双胞胎姐妹小兰和小红,因父母离异而分隔一方,梦想破灭后变得愤世嫉俗,打架、旷课,被学校开除。

最后流落社会,因抢劫而走上犯罪道路。

事实证明,不健全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孩子内心人格的扭曲。

夫妻离异后放松甚至不管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特别关注。

以美国为例。

在美国由于居高不下的离婚率导致大量的单亲家庭产生,同时又因为美国政府对枪支的管理问题,引发了了大量的青少年犯罪。

根据社会学家的统计,美国全国发生的青少年杀人案件的总数大大超过世界上其他国家同类案件的总合。

虽然这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政府对枪支管理力度不够,并且现代电影电视中对暴力的描写也难咎其责,但由基本毫无限制的离婚自由导致的高高在上的离婚率不能不说是其中的主要原因。

“治标要治本”,要解决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现状,就必须从它的根本出发。

在我国导致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离婚的诉讼成本极低,难以提高人们的婚姻责任感。

从我国《婚姻法》立法目的来看,离婚自由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必要的补充手段。

我国在法律上规范和实行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无非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以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关系为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

作为法律手段,婚姻自由不是我国婚姻立法的目的。

因此,就离婚自由权利来说,离婚自由权利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权利,而非绝对的权利。

在法律上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均以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为前提。

超越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的“权利”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的。

马克思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其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

”(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所以绝对权利的确定和行使也是不可能存在的。

基于同样的道理,离婚自由权利也只可能是一种相对的权利而不是绝对的权利,更不能是超越于我国的国情,超越于我们现存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权利。

那么,国家对离婚加以限制。

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是否存在着冲突呢?我们应看到,国家在对离婚作出限制时,主要是为了防止轻率离婚的发生。

离婚作为配偶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手段,只能是夫妻双方在婚姻破裂,无可挽回、确无和好前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经过慎重的和深思熟虑的考虑之后,才能采取的措施,恩格斯指出:“如果……当真要决定离婚,那我认为……只有在万不得已时,只有在考虑成熟以后,只有在完全弄清楚必须这样做以后,才有权利决定采取这一极端的步骤,而且只能用最委婉的方式。

”(《马克思全集》37卷,第107页)(不少主张对离婚不加限制的人们都曾大量引述恩格斯婚姻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论点,但却又恰恰忽视了恩格斯反对轻率离婚的立场。

)从婚姻的目的和性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为夫妻的社会形式,是一种具有强烈人身伦理性质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以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组织家庭为目的而建立起来。

在现实生活中,谁也不是为了将来离婚而结婚。

因此,保障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是婚姻双方的共同意志和愿望,也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和间接地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对于离婚,我们不能“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不能“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

“婚姻不能听从离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

(以上引文见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

因此,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愿望和责任。

因而在法律上就有了对离婚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性。

(严格地说,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限制。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地稳定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因而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也必须在法律上对离婚进行规范并加以必要的限制。

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既然在法律上对离婚应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应如何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呢?我认为,在限制上,首先应提高离婚成本,增强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使人们在结婚之初就对婚姻作出慎重的考虑,以防止轻率离婚的出现。

我认为,除了现行法律所作的3点规定以外,还可以增加以下两点:一、离婚提起前的限制设置有关离婚的法定考虑期的制度。

为防止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一些国家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法国为6个月、墨西哥与荷兰为1年、比利时民法典第287条规定“男女双方第一次申请协议离婚,须达一定年龄”。

我认为,自愿成立婚姻关系,也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起婚姻的全部责任。

婚姻关系的成立产生法律责任,那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应该对婚姻持草率态度,草率结婚,草率离婚。

作出结婚未满一年不得要求协议离婚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

但对于诉讼离婚不在此限制之内。

如果结婚未满一年,但婚后发现一方与人通奸、姘居,经劝不改或严重虐待另一方并威胁到另一方人身安全的,另一方想及早解除婚姻,摆脱痛苦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

因为婚姻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两性关系合法化,将夫妻两人纳入全人格的结合的共同生活体。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义务,婚外性行为是严重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所以,当配偶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时,不应做太多限制,但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应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至于因受虐待而要求离婚的,从保护人身安全出发,不应受到限制,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在未获得无过错方同意的情况下,则按这一规定处理,不予受理。

若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后,明示表示同意的,应由法院受理,以保护无过错方权利不受侵害。

除了以上的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婚后发现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如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法定婚龄等等),或结婚一方的结婚行为非其个人意思的表示(如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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